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3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況聲請人之住居所經查不明,其自承未居住戶籍地、無任何親人、原住北海中區工程有限公司宿舍,經本院函查該公司覆稱聲請人已離職,又聲請人所謂未婚妻「乙○○」經其自行通知不到庭,無從證實,及聲請人所謂阿姨「林月子」即其最後一任養母(已終止收養關係)之姊妹,核與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所示養父、養母均不同姓,亦無從證實,均難遽信為真,無法以其所謂未婚妻或阿姨之地址逕認作其住居所,聲請人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