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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堂發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堂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堂發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區(即改制前臺中市○里市○○○里○村路○○○ 號「庫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林堂發之配偶楊慧珍,原設址臺中市烏日區《即改制前臺中市○○鄉○○○路○ 段○○○ 巷○○○ 弄○○○ 號1 樓),從事機具開發、買賣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堂發於民國99年6 月9 日,邀周明良合夥經營「庫林企業社」,雙方簽訂合夥經商契約書,約定「庫林企業社」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由林堂發出資400 萬元,周明良出資200萬元,並由林堂發負責庫林企業社一切事務。另因庫林企業社主要產品為林堂發研究開發之「威輪通風無線遙控14吋涼風扇」,型號為W-118 ,並由庫林企業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故約定由周明良出資150 萬元,取得該商標權三分之一權利,並約定每6 個月結算盈虧。周明良乃將之前投資林堂發高爾夫球具之本金40萬元,及因此獲利之10萬元共50萬元轉為投資庫林企業社,另將原借貸予林堂發之100 萬元轉為投資款,再於99年6 月14日及20日各交付林堂發100 萬元,合計350萬元,以履行合夥經商契約書之出資義務。詎林堂發取得周明良之投資款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 號陳美玲住處,將周明良投資款中130 萬元交給陳美玲,作為其個人投資陳美玲之茶葉生意之用,而以此方式將周明良之投資款130 萬元侵占入己。林堂發隔約半年後,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初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陳美玲之堂嫂住處,將周明良之投資款中15萬元借給陳美玲,而以此方式將周明良之投資款15萬元侵占入己。嗣林堂發與周明良合夥滿6 個月後,林堂發未依約定結算盈虧,周明良發現林堂發未從事產品開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明良委由李思樟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堂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偉,核與告訴人周明良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美玲、皇甫本珍證述在卷,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合夥經銷契約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核准審定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名片、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庫林企業社存摺2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本票5 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再依卷附合夥經商契約書中「立合夥契約書人:林堂發(簡稱甲方),周明良(簡稱乙方)茲因『合夥經營』庫林企業社(負責人:楊慧珍)事業」之記載,堪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周明良係依一般合夥之方式經營「庫林企業社」,則告訴人周明良之出資與其他合夥財產,即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此由該契約第4 條「全體立契約書人不得將其一部或全部之股權轉讓給他人」之契約約定亦可明瞭。則被告為本件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交付業已屬於合夥財產之合夥出資額其中130 萬元、15萬元,分別挪供他用而侵占入己,是核其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

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著有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合夥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則其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對內總攬一切業務,自屬受告訴人之委託為本人處理事務,其執行業務過程中先後將告訴人投資之出資款其中130 元、15萬元,分別挪作他用,藉此達其侵占告訴人交付合夥出資,而故意違背告訴人交付之任務,已達於侵占之程度,自不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庫林企業社」合夥執行業務人,不思牟取合夥事業之最大利益,反將合夥人即告訴人周明良之投資款挪為己用,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明良達成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13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但迄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