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義立因受友人張湘玲之託,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2、3時許,前往張湘玲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段153號房屋拆除熱水器,同時間張湘玲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與出租人阮美珍及其姐阮美香二人相約在上址辦理租賃物之點交。阮美香、阮美珍於點交時,認為上址住處之電話線、有線電視等線路未清除乾淨,便向張湘玲表示如未設法清除該等線路,相關費用將從押租金內扣除,雙方便因線路之清除及押租金之返還等問題,因而言語不合、發生爭執,詎張義立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在場之阮美香、阮美珍二人出言稱:「怎樣,不搬,看是要拿錢放人還是怎樣」、「人家就不要處理了,要聽嘸,叫兄弟來站嘛」、「對呀,我要把你房屋破壞」、「妳車,任爸就知道了啦」、「我車把妳記起來,我就知道妳人在哪裡啊」、「要找妳的人很簡單」、「向妳恐嚇就向妳恐嚇,是又怎樣」、「我向妳講一句話,你準備拿錢放人啦,我跟妳講最坦白的,妳拿錢放人」、「妳準備付十億」、「妳拿錢放人啦」、「我把妳破壞,妳專門叫24小時來顧衛兵」、「破壞就破壞,跟妳怕什麼」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美香、阮美珍,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美珍、阮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既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湘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義立當天為何會跟妳一起去?)因為我怕熱水器拆下來會漏水,而被告是從事水電工,所以請他幫我巡視,他發現到三樓或四樓的熱水器拆下來會滴水,他問我是否要用,我說要,即使我們沒有住在這邊,還是把它關掉,因為漏掉還是錢,我還請他去頂樓把水塔開關鎖起來,我們並沒有刻意去破壞水電。」、「(阮美香那天是否告訴妳房間內的配線凌亂,還有東西還沒搬走,她要妳把房間裡的東西打掃乾淨之後才來點交?)有,當下我就已經請被告幫我把東西搬到樓下騎樓,在騎樓下並沒有髒髒的,我還請清潔大隊。」、「(當時阮美香跟妳講這些話,說房屋內配線凌亂、還有東西沒有搬,希望妳把房子整理乾淨之後再點交時,是否因為這樣才跟張義立發生爭執?)是,她們叫我拿錢出來處理,...她就是嫌我裡面的東西沒有搬乾淨,而張義立在樓下,我就請他上去幫我搬比較重的東西,我沒有那個力氣搬,搬下來了,她們姊妹還是重複說請我們把房子弄乾淨後她才要來點收。」、「(發生爭執時,有幾人在現場?)就我們四人,但是阮美珍是站在旁邊完全沒有開口,直到最後要打電話報警,阮美珍才開始開口說話。」、「(對於剛剛勘驗被告所說的話,他是否有講這些話?)他是有講這些話,但是基於看我一個人被她們姊妹倆攻擊,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妳當時與阮美香爭執時,有無跟妳說如果妳沒有把配線拉乾淨、裡面的東西清走、房屋掃乾淨,她就不退還妳押租金?)有。」、「(阮美香當時有無跟妳說若沒有把東西清走的話,要妳人留在這裡?)她有跟我講這樣,她叫我清完再走,我說所有的電線有些是之前房客留下來的,因為我對水電真的不懂,所以我才請張義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反面);證人阮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案發當天為何會到現場?)因為張湘玲打電話給我說她房子東西都已經搬走、已經清理乾淨了,叫我去點交。」、「(房子是阮美珍的,都是妳在幫她處理?)是,因為她比較忙,所以都是我出面接洽。」、「(當天到現場有哪些人?)就我們四人。」、「(之前妳沒有說要她賠償違約金或沒入保證金?)我之前有跟她講說沒關係,如果說有困難的話,妳把東西都幫我清楚乾淨,我再看怎麼樣去退妳押金,可是她已經扣一個月的租金,最後一個月沒有租金給我,還有水電費再退也沒有多少,所以我一直跟她講說所有東西清理乾淨,我再打算看怎麼退,如果沒有清理乾淨的話,我就要從押金裡面扣,我從打契約就一直跟她強調,契約寫的很明細。」、「(那時是否有跟她講可能會扣她押金?)對。」、「(剛才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妳聽到張義立跟妳講說恐嚇妳就好,什麼人兄弟啦,人家不要處理啦,叫兄弟來站,他要把妳房子線路都剪掉,房子要破壞,叫妳準備拿錢放人,叫妳準備十億,妳看到這些部分是否會害怕?)當時我真的很害怕,且他抄我的車號,我真的很害怕。」、「(他說他知道妳人在哪,為何會害怕?)我怕他去找我,對我作不利的事,怕他對我有傷害。」、「(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當時妳感受為何?)我很害怕房子會被破壞,他會到家裡找我麻煩,當初我就想說趕快報警,最起碼讓他不會採取這種行動,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4頁);證人阮美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0年7月30日前張湘玲有無與妳約要點交?)她是打電話給我姐姐阮美香。」、「(是妳姐姐跟妳講那天過去點交?)是。」、「((請求提示今日勘驗結果內容) 這是否當天妳們跟被告之間對話的內容?)是。」、「(妳知道被告在那邊講說要妳們拿錢放人、要叫兄弟來站、說要把妳們線路、要記妳姐姐車牌、要妳們準備十億等語,妳是否會害怕?)會害怕,要趕快報警,怕對我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在場之阮美香、阮美珍二人出言稱:「怎樣,不搬,看是要拿錢放人還是怎樣」、「人家就不要處理了,要聽嘸,叫兄弟來站嘛」、「對呀,我要把你房屋破壞」、「妳車,任爸就知道了啦」、「我車把妳記起來,我就知道妳人在哪裡啊」、「要找妳的人很簡單」、「向妳恐嚇就向妳恐嚇,是又怎樣」、「我向妳講一句話,你準備拿錢放人啦,我跟妳講最坦白的,妳拿錢放人」、「妳準備付十億」、「妳拿錢放人啦」、「我把妳破壞,妳專門叫24小時來顧衛兵」、「破壞就破壞,跟妳怕什麼」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整體觀察其前後對話言詞所呈現之意涵,應屬告以將來惡害之恐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事發之始末部分片段未能完全呈現於錄影光碟之中,惟其後過程則與證人張湘玲、阮美香、阮美珍等人於審裡中所述大致相合,益徵上開證人等所述為真,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27-28頁、核退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前曾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阮美珍說話,何以阮美珍會告伊恐嚇等語。然查,雖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中告訴人阮美珍係站在被告同側、被告上開恐嚇話語係與告訴人阮美香爭執時所言,惟被告與證人張湘玲二人係先到達上址租賃住處,被告於拆卸熱水器後,應知悉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係一同乘車抵達上址點交房屋,且過程中均係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二人與證人張湘玲一同在各樓層查看屋況,於被告與告訴人阮美香發生爭執時,告訴人阮美珍亦有在場並表示當初房屋是空屋出租,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則告訴人阮美珍為告訴人阮美香之妹,與告訴人阮美香親誼關係至為密切,且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並同住於一處,上開房屋復為告訴人阮美珍所有,被告稱從告訴人阮美香之車牌號碼可知住址,又要找兄弟24小時站衛兵及破壞上址租賃處,顯已有登門尋釁之意,是告訴人阮美珍一旦在旁聽聞被告有意登門尋釁、找兄弟24小時站衛兵及破壞上址租賃處,其同感財產、身體自由面臨惡害之危險而心生恐懼,應屬事理之常,非可僅因上開恐嚇言詞係被告與告訴人阮美香爭執時所言,即遽謂在旁之告訴人阮美珍並未感到畏怖或非遭受恐嚇之對象。準此,被告前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阮美珍說話,何以阮美珍會告伊恐嚇等語,即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阮美香及阮美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皆心生畏懼而侵害其等二人之自由、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聽聞告訴人等與證人張湘玲發生爭執,雖非不可據理力爭或堅持立場,但仍須本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化異求同之機會,尤不能率以出言恐嚇,反而激化對立情緒且無補於紛爭之解決,被告所為難謂可取,惟告訴人等持續在上址就線路及押租金問題,一再要求證人張湘玲需全部清除且不願離去,被告乍然遭逢此一情景而情緒激動、口不擇言,遂以前揭恐嚇言詞加諸於告訴人等二人,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所受刺激亦非可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恐嚇之言詞多達數分鐘、被告犯罪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惟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竟基於恐嚇犯意,對阮美香、阮美珍2人恫稱:「那一張紙,白目,線路我全部都把他剪掉。」「線路全部我把你處理。」等語,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阮美香、阮美珍,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雖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稱「那一張紙,...(聽不清楚)都白目,線路全部我都把它剪起來。」、「線路全部我把你處理。」等語明確,惟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阮美香之前後對話言詞所呈現之意涵,告訴人阮美香係一再要求張湘玲應將電信局等線路清除乾淨,並表示要按照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履行,參以被告為證人張湘玲所僱用至上址拆除熱水器之水電業者,水電線路之拉設、拆除,應為被告所具備之專業能力,是被告稱其會說「那一張紙,...(聽不清楚)都白目,線路全部我都把它剪起來。」、「線路全部我把你處理。」,係因告訴人阮美香要求把電信公司、水力公司配線凌亂部分剪掉,才針對張湘玲所牽的第四台及電信局所申請的線路,就水電方面該怎樣的,沒用的東西就都剪掉,整理乾淨,回復原狀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阮美香、阮美珍之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是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