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政忠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政忠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政忠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陳棠楠所有,由楊政儒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上午3、4時許,在南投縣集集縣成功路2號竊取,楊政儒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楊政儒竊得該自用大貨車後,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區○○路某處後聯絡廖政忠,由廖政忠指示楊政儒將該車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至不知情之郭家銘、郭家倫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永成噴砂廠」廠區停放,由廖政忠出面向永成噴砂廠出借天車以拆除該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臂、車斗,並向郭家銘表示該吊臂已有人出面承買,要求郭家銘就該吊臂予以重新噴砂、噴漆。俟莊秋傳(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日經由友人吳忠正之介紹而至永成噴砂廠洽談購買該吊臂之事,乃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承買該吊臂(15萬元之價金中包含噴砂費用1萬5000元),廖政忠則自莊秋傳所交付予永成噴砂廠之2萬元中,從中抽取5000元為代價,且以乙炔切割器等工具拆解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斗後,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由楊政儒駕駛該遭拆解下吊臂、車斗之大貨車棄置於不詳路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證人即被害人陳棠楠、證人郭家倫、吳忠正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有各該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辯護人自始復未提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裁判均可參照)。則證人郭家倫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且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並未有何極具出入之情形,且觀其於警詢之陳述乃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距被告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郭家倫前於警詢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透藉由照相機就監視器錄取之影像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罪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案其餘後述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廖政忠固坦承,同案被告楊政儒將前揭自用大貨車開至永成噴砂廠後,其曾與同案被告楊政儒一起至永成噴砂廠,向永成噴砂廠借用天車拆卸該貨車上之吊臂,及介紹永成噴砂廠為該吊臂噴砂噴漆工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楊政儒是如何去偷得這輛車,伊沒有和他外出過,沒有告訴他這輛車在南投要他去偷,也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因為這輛車當時有懸掛車牌云云。然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證人即被害人陳棠楠所有,由同案被告楊政儒於99年2月26日上午3、4時許,在南投縣集集縣成功路2號竊取乙節,業據證人陳棠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查卷第91、92頁)、同案被告楊政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審理卷第48、49、53、5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則該自用大貨車確係由同案被告楊政儒於99年2月26日上午3、4時許,在南投縣集集縣成功路2號竊取,該自用大貨車確屬贓物無疑。
㈡、證人郭家倫(即永成噴砂廠之經理)、郭家銘(即永成噴砂廠之廠長)之證述部分:
1、證人郭家倫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臺中市○○區○○路○○○巷○○號永成噴
砂廠之經理。伊工廠前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有1部白色大貨車(未懸掛號牌、車門邊車號遭噴滅、裝有黃色吊臂、車斗旁隱約可見○允工程行字樣)及1台咖啡色中華廠牌4067-PE自小客車(裝有尾翼)進入伊公司廠區,隨後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該2部車一同離開,並發現該白色貨車車身及黃色吊臂已遭拆除,該大貨車車身及吊臂是在伊工廠旁邊○○○區○○路○○○巷○○號)開設侑利修配廠,綽號「阿忠」之男子與他兒子來伊工廠借天車設備拆解該車車斗及吊臂。伊有提供廠區內監視器畫面給警方,過沒幾天伊發現事情怪怪的,因為該大貨車進廠時車門旁邊號碼都遭白漆漆掉了,而且「阿忠」本來說要借天車拆卸吊臂而已,後來伊發現他們連車體都用乙炔拆除,伊有主動告知警方並提供廠區內監視影帶給警方。伊不知道該白色大貨車是何人竊取的,當日是在伊工廠旁開設侑利修配廠,綽號「阿忠」之男子來伊工廠接洽,說要借伊工廠內的天車拆吊臂,後來他兒子也有來協助拆除。「阿忠」和他兒子帶乙炔來將車斗與吊臂拆解下來,還將車斗用乙炔燒一片一片,並說該吊臂已經賣出去了,委託伊將該吊臂噴砂(係將原漆及生銹部分噴除)再重新烤漆,請伊等趕工,伊等在當日即趕工噴砂及重新噴漆,顏色為油漆工會色卡#1 9(顏色接近橙黃色),於27日有1名男子來付1 萬5000元工錢,並將該吊臂載走,他留有1張名片「廣龍工業社莊秋傳(老三)0000000000○○○鄉○○村○○路○○○巷○○號」。伊看到是「阿忠」之男子和他兒子在場拆解,另外駕駛車號0000-00咖啡色自小客車是與大貨車一同進入廠區,不久後就先離開,後來拆到一半有再進來現場看頭看尾,他是等「阿忠」他們將車輛車斗及吊臂拆解後,將該貨車駛離一同離開。經伊指認照片編號1就是綽號「阿忠」之男子(即被告廖政忠),照片編號2就是綽號「阿忠」之兒子(即證人廖志明),照片編號4就是駕駛4067-PE咖啡色自小客車之男子,他的眼睛有1眼怪怪的(即同案被告楊政儒);伊於99年4月22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陳述均正確,伊於筆錄中陳述白色大貨車855-SE號於99年2月26日在伊公司將該車上吊臂拆下來之後加工(噴砂及重從噴漆),並於同月27日由1名男子莊秋傳「老三」,電話0000000000號,給付1萬5000元工錢後將該吊臂載走,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同案被告莊秋傳),伊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2至34、41頁)。
⑵、於100年9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永成噴砂廠擔任業務,
99 年2月26日有1台大貨車進來伊工廠廠區,是不是白色伊不確定,伊只知道是1台大貨車進來,由廖政忠跟伊廠內接洽說大貨車要噴砂噴漆吊臂。當時廖政忠說他客戶要做吊臂的噴砂噴漆,伊公司有幫廖政忠做,在伊噴砂廠的時候已經做完了,伊公司只是噴吊臂而已,收費是1萬5000元,是莊秋傳付款的。銷貨單上特別寫「侑利阿忠介紹」,「阿忠」是指廖政忠,介紹是指說阿忠介紹有客戶要噴吊臂,所以依單據顯示不是廖政忠直接委託伊工廠,廖政忠是說客戶會直接來跟伊等接洽付款,伊工廠的單子是99年3月的1個星期六,來拿吊臂時順便付現金。莊秋傳於99年3月間的1個星期六來拿吊臂時,伊不在場,所以伊不確定廖政忠是否在場,1萬5000元是伊公司噴砂的工錢,因為這個有先報價。莊秋傳知道吊臂是由伊公司噴砂之後才在外觀上變成全新,因為是伊公司來做噴砂噴漆,而且是他來付錢的,他是付錢給伊公司廠長,而且留下名片,伊等沒有跟莊秋傳說這吊臂是伊公司在賣,伊公司是負責加工,莊秋傳不會誤認該吊臂是伊公司在賣,因為伊公司只是在做表面處理,而且他也知道這1萬5000元只是來付噴砂噴漆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背面、82頁正面)。
⑶、於本院101年6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關於本案於99年2月26
日被告廖政忠曾開車到伊所任職永成噴砂廠就該車的吊臂噴砂的事情伊有印象,伊在永成噴砂廠擔任業務,永成噴砂廠是伊家族的公司。車牌號碼000-00這台貨車當日是有人開進來的,伊當時在辦公室,伊記得廖政忠是走路進來的,當時貨車有1個人開進來,後面又跟著1台小轎車,貨車及小轎車是何人開進來的,因為當時伊在辦公室,所以不清楚是誰開進來的。後來說要做噴砂吊臂是伊去接待的,當時是由廖政忠向伊表示要介紹這支吊臂要噴砂。當天廖政忠沒有說該車及吊臂是何人的,伊噴砂廠接到這個業務,若要請款當時伊知道要找莊秋傳,因為他有來付錢而且還有留名片,該車開進來之後的隔一天或兩天,莊秋傳他有來付錢。如果一直都沒有人出現付錢,伊公司會找取貨的人付錢,當時是隔壁的廖政忠來跟伊等說要介紹這個工作的,如果一直沒有人來取貨的話,就是去找廖政忠。伊噴砂廠在幫忙作噴砂之前,沒有想過有可能收到贓物這個問題,因為伊公司做的都是舊車子的整理。伊之前在警詢的兩次筆錄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之前在警詢時伊說,那台車的吊臂拆下來,隔天噴砂完成之後,由莊秋傳給付伊公司1萬5000元工資,確實如此,但這筆1萬5000元不是伊經手的,因為99年2月27日那天是星期六,伊沒有上班,星期一廠長就是伊弟弟郭家銘有把這筆錢交給伊入帳。廖政忠介紹這個工作,伊噴砂廠沒有給他介紹費,莊秋傳就直接付1萬5000元給伊公司,廖政忠當時的意思是伊公司直接對付錢的人。伊有看過在庭的楊政儒,因為貨車開進來當天他有到伊公司。交吊臂的那天只有莊秋傳來,當天負責向莊秋傳收錢及交給他吊臂的人是郭家銘,伊看到楊政儒是貨車進來的那天。當天大貨車及小轎車開進來伊工廠,伊沒有看到貨車或小轎車是誰開的,伊從辦公室出去時,就看到楊政儒已經在場了,所以伊認為其中一台車是他開來的,後來小轎車有先離開伊工廠,貨車留下來要施工,轎車有沒有事後再進來伊沒有印象。當時郭家銘在跟廖政忠討論說那支吊臂要如何噴砂,楊政儒在一旁,因為伊沒有全程在場,所以不是很清楚楊政儒在做什麼,當天在庭的廖志明也有在場,伊記得是在貨車進來之後他才來的,廖志明是用走的或是騎腳踏車過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60 頁背面至162頁正面)。
2、證人郭家銘於101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廖政忠,伊記得99年2月26日被告曾經到永成噴砂廠就一大貨車的吊臂噴砂的工作,伊是永成噴砂廠廠長,當時是伊去接這件吊臂噴砂的工作,當天車子開進來的情形,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當天開車進來的人伊記得是個戴眼鏡的男生,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來是說有1支吊臂要噴砂,至於是貨車先進來,還是他先跟伊說的,伊不太記得。伊沒有跟那個開車戴眼鏡的人說到話,被告跟伊說這支吊臂是莊秋傳要的,所以噴砂完成之後,伊要跟莊秋傳請款。伊記得當天就把那支吊臂噴砂的工作做完了,莊秋傳在當天後來有來,不是大貨車開進來的時候他就來了。伊是和莊秋傳談噴這支吊臂要多少錢,是先談好價錢才開始噴砂的,價金是1萬5000元,莊秋傳要載走的當天就是星期六,當天他在永成噴砂廠裡面把錢交給伊的。被告介紹這個工作,伊沒有給他利潤,吊臂卸下之後,大貨車如何開走的,伊沒有印象,伊也沒有注意是否有人在永成噴砂廠裡面把大貨車的車斗切割下來,因為伊當時在另外一邊工作。為何被告說因為介紹這筆吊臂工作,他有收到5000元的好處,這伊就不知道了,因為伊只有跟莊秋傳收1萬5000元。莊秋傳說他把2萬元交給被告,因為來載吊臂的時候,當時他們兩人都在場,他們兩個怎麼說的,伊不清楚,伊只有收到1萬5000元而已,伊忘記到底是廖政忠給伊的,還是莊秋傳給伊的。貨車是0個戴眼鏡的男生開進來的,他在你們工廠停留多久伊沒注意,因為伊不認識他,當天廖政忠是如何到伊噴砂廠的,伊不知道,伊都是在工廠內工作,沒有看到他是用什麼交通工具到伊工廠的。當天廖政忠的兒子廖志明有無到工廠來,伊沒有注意,伊知道廖政忠有個兒子。伊沒有說因為廖政忠幫忙拆吊臂,所以把5000元給他。一開始伊就只有跟莊秋傳說,伊的工作就是1萬5000元,後來來載吊臂的當天,莊秋傳把2萬元交給廖政忠,廖政忠說5000元的部分是要貼拆吊臂的工作的部分,伊跟他說只收1萬5000元,所以伊也只有拿1萬5000元,伊拿到1萬5000元時,莊秋傳已經走了,他把吊臂裝上車之後就走了。來載吊臂當天,伊印象中只有莊秋傳跟廖政忠來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81至183頁)。則依證人郭家倫、郭家銘前揭證述,及參以卷附之永成噴砂廠銷貨單上確實載有「侑利阿忠介紹」之字樣、證人郭家倫所提出之同案被告莊秋傳之名片(見警卷第38、29頁),是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進入永成噴砂廠,由被告出面向永成噴砂廠表示要借用天車拆卸該貨車上吊臂及車斗,且為莊秋傳介紹該吊臂噴砂、重新噴漆之工作,就該吊臂噴砂、重新噴漆工作之價金部分,永成噴砂廠係由證人郭家銘向同案被告莊秋傳收取1萬5000元,於99年2月26日該貨車進入永成噴砂廠洽談借用天車拆卸吊臂、同案被告莊秋傳前來查看接洽噴砂、於翌日(即99年2月27日)同案被告莊秋傳至永成噴砂廠將噴砂、噴漆完成之吊臂載走時,斯時被告均在場。
㈢、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秋傳、證人吳正忠、廖志明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秋傳於本院101年8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經過吳忠正介紹,所以才會去買本件的吊臂,伊記得是噴砂完之後,吳忠正和廖政忠才找伊去看吊臂,伊看喜歡之後才購買的,所以噴這支吊臂要多少錢,不是伊跟郭家銘談的,伊印象中是廖政忠跟伊說噴砂總共要2萬元。伊是在去噴砂廠看過就決定要買的,但是伊還不知道這支吊臂是誰的,伊當時覺得賣主是廖政忠和楊政儒。伊沒有跟誰談論買這支吊臂要多少錢,15萬元是廖政忠跟楊政儒跟伊在噴砂廠說的,噴砂的2萬元是因為廖政忠說,他們沒有帶錢,希望伊先支付這噴砂的2萬元,這是在當天決定要買吊臂時候說的。吊臂伊是在傍晚時載走的,伊也是在傍晚時去看噴砂完之後的吊臂,當天工作完下班之後,吳忠正帶伊過去看的,看完之後,伊決定要買,也跟廖政忠他們說要買,廖政忠他們希望伊先支付噴砂的那2萬元,所以伊就把那2萬元支付後,就把吊臂載走了。這2萬元伊是先交給吳忠正的,但是吳忠正交給誰,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後來噴砂廠的廠長只收到1萬5000元。後來吊臂的價金15萬元,伊是隔天在吳忠正宿舍交給他的,他的宿舍是○○○區○○路靠近五光路的地方,那是一間工寮。錢交給吳忠正之後,伊感覺吳忠正把錢交給楊政儒,伊拿錢去吳忠正那裡的時候,廖政忠與楊政儒都在場,所以伊把錢交給吳忠正,後來吳忠正應該是把錢交給楊政儒,因為伊有看到楊政儒在數錢,至於他數的錢是不是就是伊交出去的全部15萬元,伊不知道。而且事後,他們有無作分配伊也不清楚。伊把錢交給吳忠正之後,伊有留下來一陣子,但是他們談論的內容伊沒有注意聽。伊印象中,在去看這支吊臂之前,吳忠正就有跟伊說,有人有吊臂要賣,而且他有跟伊說是修配廠在賣。在買這支吊臂之前,伊不認識廖政忠,但是在之前廟會的時候有看過他,也有人聽到他是「阿忠」。吳忠正是伊朋友公司的員工,曾經來伊的工廠做過臨時工。在購買這支吊臂的時候,吳忠正已經沒在伊的工廠工作,因為他之前在伊公司作臨時工的時候,伊曾經跟他說過,如果有吊臂的話,就不用在那邊搬運,吳忠正就跟伊說,有機會他會幫伊介紹,但是這是在伊購買這支吊臂很久之前跟伊談的。後來突然有一天,吳忠正就來伊工廠找伊,跟伊說有支吊臂,就帶伊一起過去看這支吊臂。伊在偵查中陳述:購買吊臂總共15萬元價金,有包含噴砂的2萬元,噴砂的2萬元,伊的印象是伊把2萬元交給吳忠正,吳忠正再把錢拿給廖政忠,當時廖政忠也在旁邊。伊去永成噴砂廠帶2萬元,應該是廖政忠事先用電話跟伊講的,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印象中是廖政忠跟伊說,要先帶2萬元出來,所以伊才會帶2萬元出去。伊與廖政忠事前不認識,之所以會用電話跟廖政忠聯絡,應該是透過吳忠正的關係,才會用電話跟廖政忠聯絡,至於細節是怎樣,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但是伊的印象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3至205頁)。
依證人莊秋傳上揭證述,其係經由證人吳忠正之介紹而至永成噴砂廠先行查看該貨車吊臂以決定是否購買,經被告廖政忠要求而攜帶現金2萬元至該噴砂廠支付噴砂費用,然其中永成噴砂廠僅收取1萬5000元之噴砂、噴漆費用,證人莊秋傳查看該吊臂以決定是否購買時、支付噴砂、噴漆費用予永成噴砂廠、及至證人吳忠正住處給付該支吊臂之價金時,當時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政儒均在場。至證人莊秋傳雖證述,其係於該吊臂噴砂完成後始至噴砂廠查看該吊臂而決定購買乙節,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證人莊秋傳、被告廖政忠於99年2月26日當日曾一同查看就當時尚未拆除吊臂之大貨車,其後方由被告廖政忠進行拆解,復考及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2月26日距證人莊秋傳於本院證述時已相距2年餘,是證人莊秋傳此部分之記憶應有所誤,然互核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郭家倫、郭家銘、同案被告楊政儒所述(詳如後述),不致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2、就證人吳忠正之證述部分:
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同案被告莊秋傳,他是伊之前
的老闆,伊是作臨時工,他有工作時,伊才去作,伊是做鐵工。於99年2月間,伊有跟莊秋傳講伊在大里的工地聽人家說有1支吊臂要賣,之前莊秋傳曾跟伊說,他的吊臂壞了。當時伊跟莊秋傳說,在伊住的五光路附近有1家噴砂廠有支吊臂要賣,是莊秋傳自己去找的,因為五光路只有這家噴砂廠,伊在偵查中說,是伊帶莊秋傳去永成噴砂廠看的,那應該就是伊帶他去的,伊有跟他一起去。伊因為之前在莊秋傳那邊工作,他的吊臂已經很舊了,快要壞掉了,他有說,如果有人有吊臂要賣的話他要買,伊記得他這樣講已經很久了。伊記得跟莊秋傳去噴砂廠是大約傍晚5、6點左右。莊秋傳不是在當天就把吊臂載走,好像是2天後。因為去載的時候伊有一起去,他叫伊下班去幫忙他載,當天去看吊臂的時候,噴砂還沒完成。莊秋傳講要買吊臂時,伊有在場,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賣給莊秋傳的。他們二個在說吊臂的價格,伊沒有聽到他們討論噴砂的錢是誰要支付的事,後來伊陪莊秋傳把吊臂載走的時候,是莊秋傳把噴砂的錢支付給廠商,就是噴砂廠的人。莊秋傳把吊臂載回他的工廠當天,莊秋傳就到伊住的工寮,把錢交給賣給莊秋傳吊臂的人,就是伊說的伊不認識的那個人,在工寮把錢交給賣給莊秋傳吊臂的人時,被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賣給莊秋傳吊臂的人為何會知道伊住的工寮的地點,但是去載吊臂的時候,那個賣吊臂的人也有在場,所以當時就跟他說了,莊秋傳把吊臂載回去之後,就到莊秋傳工廠旁邊伊住的工寮把錢交給他。交錢的時候,因伊就住在那裡,所以伊有在場,伊有看到他們在點錢,但伊不知道他們總共點了多少錢。伊在偵訊中說,吊臂的價格是15萬元,那是老闆他們講的,伊等去看完吊臂回來的當天,莊秋傳就有跟伊說那支吊臂買了多少錢。吊臂伊有幫忙載回去,莊秋傳去伊工寮把錢交給對方時伊有在場,但是伊沒有經手錢。伊帶莊秋傳去看吊臂時,被告沒有在場,伊沒有看到他,莊秋傳把噴砂的錢交給永成噴砂廠的老闆郭家銘。伊不知道這支吊臂的來源,伊和莊秋傳一起去,是莊秋傳跟對方談的。伊在莊秋傳工廠任職來來去去的有2、3年,都是擔任鐵工。莊秋傳對於他附近住家的狀況,應該比較熟。伊的吊臂出賣消息來源是工地,伊聽說有台車已經很老舊了,吊臂要拆卸,所以伊就告訴莊秋傳。當天伊在工地,負責吊車的人跟伊說的。伊也不知道他為何會知道有吊臂要賣。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楊政儒,伊作鐵工,對於吊臂操作、規格不瞭解,所以才會去現場看是否相符,去看的結果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5頁背面至228頁正面)。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伊是做莊秋傳的臨時工,伊聽說莊秋
傳要買吊臂,伊剛好聽說附近的修車廠有中古吊臂要賣,所以伊就帶莊秋傳去修車廠那邊看,價格是莊秋傳和對方講的,對方伊不認識。後來伊聽莊秋傳講說那支吊臂價格15萬元,當初莊秋傳好像有拿2萬元或1萬5000元的定金直接給修車廠的人,沒有經過伊,算是他要買吊臂的定金,之後尾款約
13 萬多的部分,莊秋傳要付錢的時候,他有找伊在場當證人,所以尾款的部分是莊秋傳拿給伊,伊當場算完之後再轉交給修車廠的人,只有尾款的部分才有經過伊的手,本件總價金是15萬元沒錯。伊不知道吊臂的來源,伊是帶莊秋傳到修車廠看吊臂,過程是他們在講,所以伊不知道吊臂的來源,伊是後來聽莊秋傳被傳喚後跟伊說,伊才知道吊臂可能是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則依證人吳忠正所述,其於大里工地聽聞其所居住○○○區○○路附近之修車廠或噴砂廠有出售吊臂之事而通知證人莊秋傳,並與證人莊秋傳一同前往查看該吊臂之尺寸、規格,斯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後證人莊秋傳於其所住之工寮內將吊臂價金支付予同案被告楊政儒,斯時其有在場見證。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證人莊秋傳、被告廖政忠於99年2月26日當日曾一同查看就當時尚未拆除吊臂之大貨車,其後由被告廖政忠進行拆解,且核以證人莊秋傳前揭證述,及被告廖政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拆解吊臂時其確實在場等節,則證人吳正忠所稱,就帶同同案被告莊秋傳查看吊臂以決定是否購買時、於其住處同案被告莊秋傳支付價金時,被告均未在場乙節,尚難採信,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廖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同案被告楊政儒,伊沒有印象在99年2月26日曾有去永成噴砂廠,看到貨車的吊臂被拆卸下來的事情。對於證人郭家倫說,伊如果去他們噴砂廠都是騎腳踏車或走路去的,沒有意見。伊沒有機車駕照,但會騎機車,可是因為伊出過車禍,所以不太敢騎機車。伊有取得身心殘障手冊,障礙類別是多重障礙,上面記載是中度肢體障礙、輕度語言障礙,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自己行動不太方便,但伊與別人用說話溝通都沒有問題。伊是國小畢業,會簽名,普通的字也看得懂,比較難的就看不懂。伊不會用乙炔切割器,但是伊曾經幫忙收木板,伊記得印象中伊曾經到永成噴砂廠去做過一次幫忙收木板的事。伊去收木板那天是何人負責切車斗,伊不記得了。收木板的時間伊只記得是傍晚的時候,但是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伊對於天氣的冷暖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郭家倫前揭證述,於99年2月26日被告廖政忠向噴砂廠借用天車拆卸天車、車斗時,被告廖政忠與其子即證人廖志明帶乙炔來將車斗與吊臂拆解下來,還將車斗用乙炔燒一片一片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4、參以證人莊秋傳、吳忠正前開所述洽購本件失竊貨車吊臂乙節,及同案被告楊政儒於偵查中之陳述:伊當日有至永成噴砂廠廠區裡,伊是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那台貨車是何人開的伊忘記了,伊當時是先把大貨車丟在環河路,至於伊進去廠區,是因為廖政忠拜託伊來幫忙一起拆吊臂。這台車原本是要在廖政忠的工廠拆的,後來因為沒有東西可以吊吊臂,所以臨時將車子改到永成廠區,就叫伊去噴砂廠幫忙。一開始就是莊秋傳說要買吊臂,所以廖政忠叫伊去偷,貨車牽回來後,本來說要在莊秋傳租給廖政忠的廠內拆,後來因為裡面沒有天車,加上廖政忠認識永成,就說進去永成裡面拆吊臂,才叫伊過去幫忙,再由永成噴砂。因為廖政忠信用不好,所以廖政忠拿伊當人員與莊秋傳接洽,要賣給莊秋傳,讓莊秋傳以為東西是伊的,因為莊秋傳跟伊不熟,所以不知道伊的前科紀錄。莊秋傳要跟伊買,所以噴砂費用一般來說就是莊秋傳來出。貨車伊牽回來後,也都是廖政忠在處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3、84頁);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廖政忠跟伊說把這台貨車牽回來之後,把吊臂拆下來賣,伊有門道,車子他再另外處理。吊臂是以伊的名義賣給莊秋傳的,伊跟莊秋傳見面時說,在吊臂拆下來,由莊秋傳載走,才叫伊過去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並參諸證人郭家倫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見警卷第51至56頁),則本件同案被告楊政儒於99年2月26日清晨3、4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竊得本案附有吊臂之大貨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39 分許,該大貨車由不詳人士開進永成噴砂廠廠區,其後尾隨同案被告楊政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大貨車之吊臂及車斗均遭拆卸而由不詳人士將該大貨車駛離永成噴砂廠,其後仍尾隨同案被告楊政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貨車之吊臂、車斗係被告廖政忠出面向永成噴砂廠借用場地及天車予以拆除,該遭拆卸之吊臂由證人吳忠正告知同案被告莊秋傳前往查看洽談購買乙事,由同案被告楊政儒出面擔任賣主,被告廖政忠陪同同案被告莊秋傳查看吊臂情形,嗣由永成噴砂廠就該吊臂予以噴砂、噴漆工作,俟完成噴砂、噴漆工作後,由同案被告莊秋傳、證人吳忠正一同前往載走,同案被告莊秋傳依被告廖政忠之告知拿出噴砂、噴漆費2萬元交予被告廖政忠,被告廖政忠交予永成噴砂廠1萬5000元,5000元留供己用。於其後不詳時間,同案被告莊秋傳至證人吳忠正住處,再將吊臂尾款交予證人吳忠正交予同案被告楊政儒。
㈣、被告廖政忠雖一再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楊政儒於99年2月26日所駕駛至永成噴砂廠之前揭大貨車係贓車云云。然觀諸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6頁),前揭大貨車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出現在永成噴砂廠前之道路,於上午10時39分許進入該噴砂廠之廠區時,該大貨車車前、車後均未懸掛車牌,車門邊車號遭噴滅,車斗旁隱約可見○允工程行字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從事車輛板金、噴漆工作,自己有開立修配廠,已經開了快20年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10頁),則衡情常情,依被告工作之經歷,理對於該大貨車之來源有所懷疑。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同案被告楊政儒約10幾年,他的電話伊沒有記,因為他常常換電話。楊政儒交友廣闊,他在草屯、彰化都有和人家在竊車及拆解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楊政儒有從事竊車之犯行,對於同案被告楊政儒駕駛而來,未懸掛車牌,車門邊車號遭噴滅之大貨車仍予以介紹至不知情之永成噴砂廠拆卸該貨車上之吊臂、車斗,甚且協助前往購買吊臂之同案莊秋傳查看吊臂情形後,始進行吊臂拆卸事宜,且將該吊臂噴砂、噴漆之工作介紹予永成噴砂廠施作,則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而同條第2項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廖政忠告知同案被告楊政儒將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駕駛至其向不知情之證人郭家銘、郭家倫所任職之「永成噴砂廠」,以利其等拆解該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臂、車斗後,就該吊臂予以噴砂、噴漆後,出售予同案被告莊秋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楊政儒共同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查:
1、同案被告楊政儒於偵查中先稱:伊沒有去竊取該大貨車,貨車是何人開來的伊不知道,伊到現場時吊臂已經被廖政忠切割下來了,是廖政忠叫伊將吊臂拿去噴砂廠去噴砂,噴砂完廖政忠叫伊拿去賣,伊就賣給綽號「老三」的男生,賣10萬元,「老三」有把錢給伊,雙方有寫買賣契約書,伊是幫廖政忠賣吊臂,廖政忠給伊2萬元,是伊幫他賣贓物的報酬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於偵查中後稱:那台貨車是伊自己一人偷的,因為廖政忠會拆吊臂,所以伊才找廖政忠幫伊拆,伊忘記有無給他錢,吊臂是賣給莊秋傳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曾經到南投縣集集鎮去偷1輛大貨車,伊之所以知道去南投集集去偷這輛大貨車,是廖政忠告訴伊的,伊自己去偷的,伊去臺中干城坐全航客運到集集,因為事先廖政忠跟伊講的時候,伊自己有叫朋友載伊去看一下車子,廖政忠當時跟伊說集集有1台車,並畫圖給伊看。伊先坐全航的晚班車過去,到的時候,有到集集的1家汽車旅館休息幾個小時,到早上的時候,伊就走路到現場,伊記得車是停在一個廢棄的工廠裡面的空地,工廠有一個用手推的大門云云(見偵查卷第82頁背面、83頁正面),則同案被告楊政儒就前揭大貨車究竟是否由其竊取、被告廖政忠是否曾事先告知其該貨車之所在位置乙節,所述前後不一。
2、綜觀全卷,除同案被告楊政儒前揭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陳述,指稱被告廖政忠係告知其該自用大貨車所在位置,由其前往行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政忠係如何與同案被告楊政儒共同竊取該車輛。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廖政忠向永成噴砂廠借用場地拆解貨車吊臂、重新就該吊臂噴砂後出予售同案被告莊秋傳之事實,是起訴書就被告廖政忠此部分所認係該當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廖政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酬勞,除本件以拆解贓車圖利,賺取不法利益外,於該段時間內,亦以相同方式為拆解贓車之犯行,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於99年2月26日清晨車輛失竊,於同日即遭解體將該車吊臂重新噴砂出售,致被害人追尋失物十分困難,所受損害非微,及其於本案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