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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梅(通緝中,待緝獲另結)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吳書寶(已歿)於民國88年8月5日結婚,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與吳書寶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該屋係吳書寶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在該土地上搭蓋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繼吳書寶於96年4月1日死亡,留下系爭房地;被告金梅明知系爭房地已由告訴人徐榮昌分別向吳書寶之繼承人吳素芬(為吳書寶之養女)及臺中市政府購得,而屬告訴人徐榮昌所有,竟與被告張天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由金梅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張天冠供道觀使用。嗣經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返還,被告張天冠皆不理會,拒絕搬出。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公訴證據:

(一)被告張天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天冠①坦承於100年4月26日起占有系爭房地。②坦承有收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書,則被告張天冠已知悉被告金梅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③被告張天冠有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金梅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被告金梅自稱不服該判決,並要求被告張天冠不能搬遷,則被告金梅顯然已知悉系爭房地屬告訴人所有。④坦承於100年4月16日與被告金梅簽署合夥契約書時,被告金梅有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88號不起訴處分書給被告張天冠觀覽,則被告張天冠已知悉被告金梅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仍佔用系爭房地拒絕搬遷之事實。

(二)告訴人徐榮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證明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金梅、張天冠催討返還系爭房地,惟均未搬出之事實。

(四)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5年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95年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贈與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立法意旨不符,無法適用該辦法。②被告金梅於95年1月16日後即明知不能以受贈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88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金梅於99年4月18日起即知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六)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①被告金梅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②吳素芬已將系爭房地中建物部分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七)臺中市政府出售市有基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取得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之事實。

(八)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地現場照片:證明被告張天冠占有系爭房地供道場使用之事實。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張天冠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於100年4月間與被告金梅簽立健康館合夥契約書時,被告金梅就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應該是被告金梅與吳素芬共有,卻由吳素芬單獨賣給告訴人,當時被告金梅就系爭房地與告訴人正在民事訴訟中,尚未判決,且告訴人告被告金梅竊佔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其相信被告金梅的話,認為被告金梅有權利來利用系爭房屋,才跟被告金梅簽約的,當時根本不知道大陸配偶不能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其不是竊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天冠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佔罪之成立,乃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

(四)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榮昌於100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經

過情形?)金梅明知我是臺中市○○○街○○○號的房地所有權人,她從98年7月28日就開始入住竊佔,在99年金梅另外對我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的登記,結果…敗訴,證明這個房地所有權人確實是我,結果他不但沒有將房地歸還給我,在5月20幾日時又將該房…地轉租給張天冠居住使用…。(金梅竊佔的部分,已經98年偵字第268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不起訴處分出來之後金梅已經知道說房子所有權是我,只是該不起訴處分認定說金梅以前可能不知道,所以才做不起訴處分,但是後來金梅另外提起台中地院99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敗訴之後,金梅更應知道上開房地所有權確實屬於我所有,竟然還轉租給張天冠,更加足以證明金梅有竊佔的犯意。」等語(見他卷第3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中證稱:「(你與金梅之間的不動產糾紛是不是曾經有訴訟到法院?)有。(檢察官是否曾對金梅不起訴處分?)對,時間我不確定。(請求提示他卷14、15頁及16、17頁,是這個對吳素芬的不起訴處分書嗎?)不起訴處分書有兩個,第16頁是我告他,但檢察官認為沒有竊佔意圖,所以後來我沒有再告了,我現在是根據民事判決來告的,這是另外壹個事證,依據民事判決確定後請他搬走,所以我才告他竊佔。(金梅什麼時間知道不動產所有權不屬於他?)我第一次告金梅時,他就知道了。(當時金梅出租給被告張天冠了嗎?)還沒有。(之後金梅將房子租給張天冠,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我去看發現了,所以我向警察局備案,我也用存證信函請他們搬走。…程序上,第一次我告他竊佔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這件事情就停了,雖然金梅住在那裡,但是所有權屬於我,但是我暫時也還沒有要使用所以就不理他,是後來金梅又來告我通謀偽造,所以我就等民事判決確定以後,再請金梅搬走,結果金梅已經將房子租給張天冠了。…我第一次告竊佔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我就不再追究了,當初我不追究的原因是金梅對我說她在臺灣沒有地方住,她要住在系爭房屋,我沒有追究,這就是我給她住,這就是我對她的憐憫心,…我給她住我只說你好好住,不要再衍生其他訴訟,結果她告了我兩次的民事訴訟,一次他自己撤回,第二次有確定判決,我也沒有再追究他竊佔這段時間的不當得利…(你向台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你有沒有去看過地上物的狀況?)有,有去看過,那時候沒有人住,我去看的時候已經沒有人住了。(誰帶你去看的?)吳素芬,時間是在我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承租權狀之前的事情,是四月份去的,裡面已經沒有人住了,裡面有東西,但是沒有人住。(為什麼你看得出來沒有人住?)當初金梅的先生往生之後,金梅住到那年96年底,那時候金梅就回大陸了,土地租金沒有繳納,到97年的時候,吳素芬才去辦理承租,吳素芬承租之後,房子很破舊,要租給別人也租不出去…(你去看的時候,有沒有詢問吳素芬,這個房子還有沒有人住?)我有問,她說金梅已經回大陸了,沒有人在住了,吳素芬說這個房子之前是她爸爸與金梅一起住,她爸爸往生了,金梅沒有拿到台灣國籍,一定要回大陸,吳素芬是跟我這樣講,…你租得本案系爭土地以後,你有沒有再去看過地上物的現況?)有,我有去看。(你看的時候現況有改變嗎,有沒有人住?)我租到土地98年時再去看,都沒有人住,房子都是空的。(你何時知道金梅再住進這房子?)98年8月時我知道,我知道後馬上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才會有第一次竊佔那件事情。(你何時知道金梅把房子租給張天冠使用?)98年8月我去派出所提出竊佔告訴,後來檢察官不起訴期間,後來金梅另外租給一個黃先生,黃先生之後,就是去年100年4月底,5月初時,民事最後一庭辯論時,我發現金梅沒有出庭,所以庭後我趕去看房子,才發現張天冠在使用房子。(所以張天冠使用系爭房屋時,本院99訴字第1723號民事案件尚未判決,是否如此?)對…我去看房子時才遇到張天冠,所以之前張天冠與金梅如何談的我也不清楚,我提供房地資料給張天冠看,都是張天冠使用本案房地之後的事情了。(你第一次檢察官對竊佔不起訴處分你不追究,本件你提起告訴的原因是否因為是民事判決確定了,金梅、張天冠還是拒不搬遷,你才認為他們有竊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又被告金梅係於100年4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金梅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系爭房屋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均由被告金梅實際占有使用中,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對系爭房屋已無從實際管領支配,則被告張天冠因與被告金梅簽立健康館合夥契約書,自100年4月26日起加入與被告金梅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有提高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地之困難性,惟客觀上既未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破壞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與刑法之竊佔行為有間。

⒉又被告張天冠係於100年4月16日與被告金梅簽訂健康館合夥

契約書,並約定甲方(即被告金梅)以所有座落臺中市○○○街○○○號加強磚造2樓房屋一棟,作為出資。乙方(即被告張天冠)除以勞務為出資外,並出資所有設備作為營業資本(第一條);合夥營業期間定為1年6個月,期間自100年5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第五條)等情,並該健康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且被告金梅為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99年7月26日曾對徐榮昌、吳素芬、台中市政府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金梅為被繼承人吳書寶之繼承人之一,但依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告金梅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大陸人士,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對於被繼承人吳書寶遺留之系爭房屋,即無從因吳書寶之生前贈與或遺贈或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僅得請求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金梅與被繼承人吳書寶所居住,吳素芬並未居住該址,於吳書寶死亡後,由吳素芬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但吳素芬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且於97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徐榮昌後,亦未就所得價金依原告之應繼分朋分被告金梅,因認被告金梅之繼承權受侵害,判決吳素芬應給付金梅新臺幣53萬6千4百21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將金梅其餘之訴駁回,該民事判決並於100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曾於98年間告訴被告金梅自98年8月間某日起竊佔系爭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被告金梅已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於公示之地政登記資料上,系爭房屋並無告訴人之姓名,被告金梅實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認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金梅入住系爭房屋,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其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4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8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17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張天冠於100年4月16日與被告金梅簽訂前開健康館合夥契約書時,系爭房屋確實在被告金梅之實力支配管領中,而被告金梅之入住該屋,復經檢察官以竊佔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金梅當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正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則被告張天冠主觀上相信被告金梅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依前開健康館合夥契約之約定而加入被告金梅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其主觀上因此認為其有法律上原因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稽,被告張天冠自無獲取不法利益竊佔之主觀意圖,縱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亦難謂被告張天冠主觀上具有竊佔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天冠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張天冠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天冠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天冠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張天冠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