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 真實姓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為下述兒童周○○、周○○、周○○3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A 童等3 人〉之父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 童等3 人身分之資訊,故其父親周○○及母親楊○○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為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周○○與楊○○及A 童等3 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於
100 年12月19日晚上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詳細住址詳卷)之居所,因經濟壓力等問題,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程度)與楊○○發生口角衝突,其要求楊○○帶小孩出去,楊○○不予理會,其竟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上開該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內,一邊抽香菸,同時將瓦斯桶搬至客廳,並打開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外洩而為預備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並以「我不想活了,妳不出去的話,大家要死一起死」之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當時在場之楊○○及A 童等3 人,強制渠等離開,以此方式使楊○○及A 童等3 人行無義務之事。楊○○見狀後,深怕引發意外,急忙將A 童等3 人帶出屋外,並趁周○○不注意之際,進入客廳關上瓦斯開關並立即報警。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劉騰燦與白文正據報後到場處理後,周○○復承前之預備放火之接續犯意,且明知劉騰燦及白文正為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劉騰燦及白文正執行警察職務時,一手持已點燃之香菸,繼將瓦斯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外洩,並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勢點火預備為燒燬住宅之行為,並當場向楊○○、劉騰燦及白文正等人恫稱:「有種就進來,你們進來就要點燃瓦斯。」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接續恫嚇楊○○、劉騰燦、白文正,致楊○○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騰燦、白文正施脅迫。嗣楊○○因恐周○○點燃瓦斯產生氣爆,再次趁周○○不注意時衝進屋內將瓦斯關閉,員警劉騰燦、白文正則隨後進入上址客廳內將周○○制伏,並當場扣得周○○所有之打火機1 個,周○○亦因而未能順利點火引燃瓦斯。員警繼而經周○○之同意,於同日晚上2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分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周○○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子A 童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騰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6頁、第48頁、第69頁及第
71 頁 );且與親身見聞被告上開犯行之證人即被告之房東蘇秀甘、被告之鄰居黃朝森、蘇文星及鄭香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內容一致,並有霧峰分局警員100 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即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0頁至第27頁反面),此外,亦有上開打火機1 個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
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上開預備放火之地點為其向證人蘇秀甘所承租之房屋,案發時係供被告與其家人居住,且周遭亦有多戶住家鄰近,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時,雖又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煤氣外洩,且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然證人A 童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爸爸周○○作勢要點打火機?)有,但沒有點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請問證人,被告當時是否有點燃打火機的動作?)他沒有使用,只是開,後來我隨手關了,他把我們趕出去,也將狗放了」等語,證人劉騰燦亦同結證稱:「他是沒有使用,是作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僅係作勢點燃打火機,實際上並無將打火機點火之舉,且其亦無將已經點燃之香菸逕送瓦斯出口處引燃,現場更無何燃燒跡象,是依前述說明,本件難認已達放火之著手程度,被告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外洩,並作勢點燃打火機之行為,僅處於預備階段甚明。此外,因本件被告係以漏逸瓦斯氣體為其預備放火之方法,而非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單純決意,是逕論以預備放火罪即可,無刑法第177 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判決參照),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其配偶楊○○帶小孩離開未果後,以「我不想活了,妳不出去的話,大家要死一起死」言語恫嚇證人楊○○及A 童等3 人之行為,固屬恐嚇行為,惟係基於使證人楊○○及A 童等3人被迫走出房屋之此無義務事之目的而為,此業據證人楊○○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被告以恫嚇之言詞妨害警員劉騰燦及白文正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亦無庸另論恐嚇罪。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刑度
之規定,自非具體如刑法分則所規範之刑事罪名,依該法第
2 條第2 項所規定,此係泛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言。查被告為證人楊○○之配偶,復為童等3 人之父親,係直系血親關係,且被告對證人楊○○及A 童等3 人所為上開預備放火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預備放火及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 童等3 人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68頁),是核被告前開預備放火及強制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對A 童等3 人所為強制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罪;至被告以恫嚇之言詞對依法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劉騰燦、白文正施脅迫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及檢察官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嫌,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㈣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像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部分,其對象雖有2 名員警,然被侵害者仍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接連2 次打開瓦斯桶開關之預備放火犯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復同在前述房屋,所侵害者亦為同為社會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預備放火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平價上應認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前開對證人楊○○、A 童等3 人之強制行為,以及對員警劉騰燦及白文正所為之妨害公務之犯行,分別與預備放火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對兒童強制罪以及妨害公務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故意對兒童強制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預備放火罪及恐嚇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㈤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㈥末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情形而言,不能因其犯罪前或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刑事判例意旨足供參照)。被告雖持有精神障礙手冊,本院亦經被告請求送精神鑑定,以確認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要件,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 年5 月10日(101 )童醫字第0601號函覆本院所出具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其鑑定判定結果略以「因目前個案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排除酒精的影響,就病歷記載與鑑定當時所見,無精神障礙影響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可參;且審酌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一再向在場之人恫嚇稱「不出去要死大家一起死」、「有種就進來,你們進來就要點燃瓦斯」等語,足見被告並非渾然不知其當時所做行為之危險性,其於案發當時之自主控制能力並無減損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況其於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皆能理解並加以回答,復於案發日逾3 個月後(即101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尚能明確記憶、詳實陳述其本案行為之係因其喝酒之緣由,且猶知曉替自己辯護可能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足認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記憶能力於案發時均屬正常,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處置、理解日常生活各項事務之能力,自不得執上揭身心障礙手冊1 紙,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並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院殊難引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活壓力,竟使瓦斯氣體外洩,甚作勢點燃
打火機,罔顧其家人及周圍住家之生命安全,如因而延燒火勢造成意外,後果不堪設想,其惡性非輕,且被告有犯罪紀錄前科,素行非佳,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且係前後供其犯本件故意對兒童強制罪及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4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35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