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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鈞前曾受僱於立燁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還貨款之能力,為取得維骨力藥品變現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成睿哲佯稱購買維骨力藥品,成睿哲誤信林偉鈞向伊買受藥品一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6 千4百元之維骨力藥品共120罐交付予林偉鈞,林偉鈞則交付成睿哲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詎前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戶,成睿哲未獲付款,向林偉鈞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成睿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宗第17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買受維骨力藥品及交付支票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成睿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0月18日彰存字第1000004441號函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存戶餘額查詢單、退票明細表查詢結果、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0年12月16日合金中興字第1000005561 號函附帳號32940號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存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證。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次跟成睿哲進的貨有給他

錢嗎?)那時成睿哲有跟我說票有問題,我有先給他一萬多元。那時候已經出問題了,我不知道從那裡弄來這筆錢先給他」、「(問:你跟他進貨時,你有能力付他這些錢嗎?)除了這個賣掉以外的錢,沒有資力」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告訴人進的這120瓶維骨力,我全部都賣給阿正,賣給他多少錢,我不敢確認,但我是分成好幾次賣給阿正,我沒有賠錢賣,所有的貨款就是我收到這些票款總額,然後我把這些票拿給告訴人」、「(問:取得之貨款都拿到何處使用?)...因為之前我到立燁公司工作,發生民事賠償,要扣每月的薪資,我不夠錢使用,所以我想先把銀行的欠款清償,就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的貨款都拿去清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維骨力時之98年10月至99年1 月期間,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其向告訴人購買維骨力,目的在於取得維骨力藥品變現周轉,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①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②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維骨力時之98年10月至99年1月期間,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隱瞞上情,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接續訂貨,而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嗣其果無力清償貨款,上開支票亦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終追討無著,足認被告於訂貨時即無履約之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已無支付維骨力貨款之資力,佯向告訴人大量進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高達56萬6千4百元價額之藥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卷附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容所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1 │陳正忠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9年1月31 日│12萬元 │├──┼─────────┼──────────┼──────┼───────┤│2 │陳正忠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9年2月10日 │16萬8,400元 │├──┼─────────┼──────────┼──────┼───────┤│3 │興弘昇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99年1月10日 │13萬8,000元 ││ │魏子盛 │分行 │ │ │├──┼─────────┼──────────┼──────┼───────┤│4 │興弘昇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99年1月31日 │14萬元 ││ │魏子盛 │分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