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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4

2 、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宗(綽號「胖哥」、「小胖」)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乘鄭伊倫、李紅香

2 人亟需用錢,又無其他管道可供借貸急迫之際,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鄭伊倫等2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預扣而收取第1 期利息),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鄭伊倫等2 人簽發2 倍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許立宗之後並接續向鄭伊倫收取利息多次(收取利息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藉此取得年利率高達180 %至360 %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許立宗,並扣得許立宗所有持與鄭伊倫聯繫還款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鄭伊倫、李紅香所簽立之本票共計8 張及2 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倫、李紅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7頁背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伊倫於警詢(見中市警五分偵簡字第041 號警卷第15至21頁)、李紅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40800號警卷第8 至9 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向被害人鄭伊倫催討債務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8張(見中市警五分偵簡字第04

1 號警卷第57至73頁)、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共計8 張、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見同上警卷第31至51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向被害人李紅香收取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借款予李紅香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利息每10日1 期,每期1 千元等語,參以證人李紅香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案發時復為第1 次借貸,豈有可能無故無息貸放款項予證人李紅香之理?況證人李紅香於歷次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向被告借款2 萬元,被告預扣利息2 千元,其本人實拿9 千元,另9 千元由被告直接交付予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償還其先前積欠「阿吉」之借款等語綦詳,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查依證人即被害人鄭伊倫、李紅香2 人所證述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詳見附表所載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經計算後可知,被告貸款予各該被害人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各係相當於如附表所示之360 %、180 %不等之週年利率,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且又均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而於借款時復須簽發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則以被害人實際取得之借貸本金與被告預先收取之利息為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更超過前述利息,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 分或3 分之計算標準甚多,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高額利息而借款?此由上開證人等就關於借款之原因,分別陳明在卷,益徵其等均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貸等情,被告既知各該借款人均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即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次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錢,且已預扣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借款予被害人鄭伊倫、李紅香之行為,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1 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各該被害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容係乘各該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至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貸借金錢予被害人鄭伊倫後,雖按期向其收取利息,然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上開SIM 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該SIM 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該SIM 卡原申請人雖為外勞,然既已移歸被告取得使用,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故該SIM 卡應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沒收),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被害人鄭伊倫聯繫收取本息款項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1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簽發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該等物品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等物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扣案物品中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日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分別插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並無證據證明用與被害人等聯繫借款事宜,是以該等物品均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 │借貸時間│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宣告刑(含主刑、從刑)││號│ │ │ │新臺幣) │ │ │├─┼────┼────┼──────┼─────┼──────┼───────────┤│1 │鄭伊倫 │100 年4 │臺中市大甲區│3 萬元(預│以10日為1 期│許立宗犯重利罪,累犯,││ │ │月間某日│興安路138 至│扣第1 期利│,每期3000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141號前 │息3 千元,│(相當於年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實際交付2 │率360 %) │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萬7 千元)│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00 年6 │臺中市大甲區│6 萬元(預│以10日為1 期│許立宗犯重利罪,累犯,││ │ │月12日下│經國路麥當勞│扣第1 期利│,每期3000元│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午10時許│ │息3 千元,│(相當於年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實際交付5 │率180 %) │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萬7 千元)│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100 年6 │臺中市大甲區│6 萬元(預│以10日為1 期│許立宗犯重利罪,累犯,││ │ │月15日下│經國路麥當勞│扣第1 期利│,每期3000元│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午11時許│ │息3 千元,│(相當於年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實際交付5 │率180 %) │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萬7 千元)│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2 │李紅香 │100 年9 │臺中市北屯區│2 萬元(預│以10日為1期 │許立宗犯重利罪,累犯,││ │ │月20日凌│中清路麥當勞│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晨1時許 │前 │息2 千元,│2000元(相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實際交付1 │於年利率360%│壹日。 ││ │ │ │ │萬8千元) │)。 │ ││ │ │ │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