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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家豪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綠奇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奇蹟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產品銷售及收受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家豪於

99 年5月14日,自該公司領取商品「省油錠」2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91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6日間,將該「省油錠」21盒販售所得之6991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嗣經綠奇蹟公司發現,與郭家豪簽訂切結書,要求郭家豪償還款項,後因郭家豪無法依約還款,履行切結書,經綠奇蹟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綠奇蹟公司代理人吳沛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綠奇蹟公司借出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借據、被告在綠奇蹟公司之名片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郭家豪係綠奇蹟公司之業務人員(職稱為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產品銷售及收受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前揭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率爾侵占告訴人綠奇蹟公司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行殊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能清償告訴人公司前揭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為6991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