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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真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淑真與郭宗興(原名為郭宗欣)原為夫妻,婚姻期間,鄭淑貞以郭宗興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俟於民國92年間,與郭宗興離婚,其等二人所生育之子郭0佑(兒童,姓名年籍詳卷)約定由郭宗興監護扶養。

99 年7月間,郭宗興因工作不慎摔傷,造成其第5、6頸椎骨折脫位、第3-5頸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癱瘓之傷害,為重度肢障之人,無法處理其自身之日常生活事務,亦無法親自照料郭0佑。鄭淑貞亦知悉郭宗興因此可領取傷殘保險金達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遂於100年1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96號之郭宗興住處,向郭宗興表示:如渠將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其保管,由其代為申辦大都會人壽公司保險理賠事宜,及同意其領取渠所有臺灣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款項用以照顧郭0佑等語,並獲得郭宗興同意將前開保險金用以照顧郭0佑,使其為受託處理照料郭0佑生活照顧事務之人。於100年1月10日,鄭淑貞偕同郭宗興同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恢復使用郭宗興上開帳戶,因郭宗興手腳癱瘓無法書寫申請書,而由鄭淑貞代為填寫,再抓取郭宗興之左手指按捺指紋後,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承辦人員蕭志宏提出申請,蕭志宏即請其同事蕭伊芳為見證人,完成申辦後,郭宗興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鄭淑真保管,作為日後提領保險金支票金額之使用。數日後,郭宗興擔心鄭淑真不依約定使用保險金,通知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止付上開帳戶,鄭淑真知悉後,遂要求郭宗興申請恢復使用,及在其事先所擬內容為「郭宗興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全權交由鄭淑貞使用,不得取回,辦理遺失或報警失竊各種理由藉口止付,不得干預金錢動向」之切結書上按捺指印,郭宗興在鄭淑真強烈要求下,認為其會依約定履行照料扶養郭0佑之事務,而任由鄭淑貞抓取渠手指按捺指紋。其後,自10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5日之期間內,大都會人壽公司陸續將受款人為郭宗興、金額各為8萬3132元、100萬元、13萬47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支票各一紙寄予郭宗興,而由鄭淑真代為收受並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經提示兌現,合計125萬4602萬元,鄭淑真卻因積欠其姊鄭淑芳及遠東金融機構等借款債務約8、90萬元,尚未清償,斯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郭宗興本人之利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鄭淑芳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由鄭淑芳接續於100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14日,各轉帳98萬3600元、23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125萬4600元,至鄭淑芳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鄭淑真積欠鄭淑芳之借款債務58萬5000元,並代其清償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上開期間內,其另出借40萬元予不知情之胞兄鄭琮錤,違背其受託照料郭0佑任務之行為,已生損害於郭宗興之財產利益。嗣於同年3月間,郭宗興發覺有異,將大都會人壽公司按月給付理賠之殘廢扶助金及生活扶助金共2萬1000元轉至其他帳戶,並要求鄭淑真將上開物品交還,鄭淑真遲至100年8月間之某日,始將上開銀行存摺交還予郭宗興,同時將其子郭0佑送回予郭宗興照顧,郭宗興發覺其上開銀行存摺第一頁遭撕去,經向上開銀行查詢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興委由武燕琳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3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皆屬於傳聞證據,且僅由檢察事務官為詢問,未由檢察官依法複訊,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以書面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然告訴人係具狀向檢察官陳述被害過程並提出告訴之事實,並非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且該書面係委由告訴代理人武燕琳律師提出,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書面陳述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鄭淑芳(偵卷第128頁)、鄭琮錤、楊秀琳(偵卷第72頁)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仍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 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大都會人壽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之證明或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將特別作為訴訟上使用,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亦皆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均應認得為證據。

四、復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郭宗興原為前配偶關係,郭宗興於99年7月間因頸椎受傷而肢體癱瘓,同意其傷殘理賠之保險金約100餘萬元,由被告作為扶養其等所生之子郭0佑之用,並將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領取前開保險金;待其陸續領得共125萬4600元後,即委由其姐鄭淑芳轉匯至鄭淑芳上開帳戶,清償其積欠鄭淑芳及金融機關之借款債務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而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即伊前夫所投保大都會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伊為要保人,保險費也是伊繳的,告訴人受傷後,伊與告訴人有口頭協議由伊使用保險理賠金,亦有請告訴人寫一張切結書,伊帶告訴人到臺灣銀行,以告訴人名義開戶後,保險理賠金則匯入該帳戶內,由伊使用,有一個條件,就是伊要把小孩照顧好,第一筆全殘給付金

108 萬元,同意由伊使用,告訴人不過問該筆款項用途,另日後每月領取的2萬1千元,才拿來照顧小孩等語。

二、經查,被告對於下列所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宗興指訴及證人楊秀琳、鄭淑芳、鄭琮錤等人(第289號偵卷第72、128頁)證述詳明,亦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童綜合醫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0年1月26日梧區社會字第1000001380號函、大都會人壽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第6079號偵卷第5-28頁)、切結書、大都會人壽公司100年11月22日(100)大契字第027號函暨郭宗興上開保險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文件與給付明細表、郭宗興個案匯總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13日(100)遠銀消字地47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2月14日國世潭子簡字第100000005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鄭淑真信用卡償還債務明細、大都會人壽公司100年12月19日(100)大契字第032號函暨該公司長安傷害保險契約、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月4日國世潭子簡字第101000000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89號偵卷第7、10-61、73-78、80、82-85、87-102、105-126、136-13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與郭宗興原為夫妻,婚姻期間,鄭淑貞為要保人、以

郭宗興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俟於95 年間離婚,其等二人約定郭0佑由郭宗興監護扶養。於99年7月3日,郭宗興因工作不慎摔傷,造成其第5、6頸椎骨折脫位、第3-5頸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癱瘓,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可向大都會人壽公司領取理賠保險金,被告亦明知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郭宗興,僅郭宗興可領取理賠保險金,且積欠鄭淑芳及金融機構債務約8、90萬元。

㈡被告於100年1月10日,至郭宗興上址住處,向郭宗興表示

如渠將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其保管,由其代渠申辦大都會人壽公司保險理賠,並同意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其將用以照顧郭O佑生活上等語,並於100年月10日,鄭淑貞偕同郭宗興同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請恢復使用郭宗興上開帳戶,因郭宗興手腳癱瘓無法書寫申請書,而由鄭淑貞代為填寫,再抓取郭宗興之左手指按捺指紋後,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承辦人員蕭志宏提出申請,蕭志宏即請其同事蕭伊芳為見證人,完成申辦後,郭宗興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鄭淑真保管,作為日後提領保險金支票金額之使用。㈢郭宗興數日後擔心鄭淑真任意使用保險金,曾向上開銀行

申請止付,鄭淑真知悉後,除要求郭宗興申請恢復使用外,並要求郭宗興在其事先所擬內容為「郭宗興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全權交由鄭淑貞使用,不得取回,辦理遺失或報警失竊各種理由藉口止付,不得干預金錢動向」之切結書上按捺指印。

㈣大都會人壽公司自10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陸

續將給付保險理賠金,以郭宗興為受款人,金額為8萬3132元、100萬元、13萬47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之支票各一紙,由鄭淑真收受並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經提示兌現,合計125萬4602萬元,其委由不知情之鄭淑真胞姊鄭淑芳分別於100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14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98萬3600元、23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125萬4600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之鄭淑芳前開帳戶內,清償鄭淑真向鄭淑芳借款債務58萬5000元,及代其償還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出借40萬元予不知情之胞兄鄭琮錤。

㈤郭宗興於同年3月間將大都會人壽公司按月給付之理賠金2

萬1000元轉至其他帳戶,另要求被告交還上開物品;被告於同年8月間,先撕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第一頁後,再交還上開物品予郭宗興,同時送回郭0佑予郭宗興照顧。

三、本院依被告前揭辯解,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彙整本案爭點所在:即被告取得郭宗興上開切結書後,將上開保險金使用在清償其個人前揭借款債務及借款予其胞兄郭琮錤之行為,是否違反其等前開約定;換言之,被告對於上開保險金之使用範圍,得否用於照料郭0佑生活事務以外之其他事項或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日,以郭宗興(原名為郭宗欣)為被

保險人,其自為要保人,向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愛我一生終身保險甲型」附加「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丙型」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391398號),及以被告為郭宗興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但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為被保險人即郭宗興本人,並由被告繳納上開保險費至郭宗興發生保險事故;另郭宗興以渠本身為被保險人而向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新保本終身壽險」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260672號),並以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渠二名子女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郭宗興於本院證述屬實,亦有上開保險契約及保險要保書、大都會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100)大契字第032號函暨傷害保險附約各一份在卷可按(第289號第12-22頁、105-123頁),堪認為真實。又郭宗興因工作意外導致肢體全身癱瘓,經大都會人壽公司判定全殘,依前開二份保險契約,於100年1月14日為全殘給付各83132元、0000000元、130470元,為殘廢扶助金給付20000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陳稱在卷,亦有大都會人壽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100)大契字第027號函文一份附卷可憑。依上,足認上開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郭宗興自明。故被告主觀上認其為郭宗興繳納保單號碼391398號之保險契約,其得使用該保險金云云,核無所據,自無可採。

㈡郭宗興於100年7月3日因頸椎受傷致全身癱瘓後,無法親自

照顧小孩郭0佑,確有委由被告代為照顧郭0佑,並允以其保險理賠金125萬4602萬元供被告使用在照顧扶養郭0佑一節,有下列為據,故被告鄭淑真係受託處理照顧其子郭0佑事務之人,且前開傷殘保險理賠金係被特定供被告使用於前揭受託事務上。

1.被告鄭淑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郭宗興將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及保險金交給伊保管時,有約定作為扶養郭0佑的扶養費,寫切結書時,伊有念切結書給渠聽,郭宗興說讓其全權使用,但伊沒有向郭宗興說清楚,郭宗興不知道伊要將保險金拿去繳欠款等語(第289號偵卷第64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宗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7月3日因頸椎受傷導致全身癱瘓後,請被告幫忙照顧郭0佑,自99年7月底至100年1月14日期間,伊將郵局帳戶存款及急難救助約9萬7千多元交給被告作為扶養郭0佑,100年1月間,被告至伊住處表示伊上開費用不夠養小孩,要求伊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領保險費等語,伊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主要目的是讓被告領錢去養小孩,那筆保險理賠是要用來照顧小孩郭0佑的,當時伊復健需二、三年,擔心被告不會履行其會照顧小孩之承諾,伊遂於100 年1月12日辦理上開帳戶之止付手續,當天,被告到伊住處要求伊回復上開帳戶讓被告可以使用,並說這樣其才有辦法扶養小孩;100年5月12日,被告傳簡訊給伊,通知伊將小孩帶回扶養,伊請在庭證人楊秀琳(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社工員)協調處理時,被告說其沒有錢扶養,伊向被告表示已將保險理賠金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不夠用;伊於100年8月初,將郭0佑帶回照顧等情(本院卷第73-74頁)。

3.又查,證人楊秀琳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0年5月12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海線家扶中心,協助郭宗興與鄭淑真商談保險理賠金及小孩照顧之問題,郭宗興將保險理賠金交由鄭淑真保管,原先約定郭宗興同意給鄭淑真8萬元,作為鄭淑貞照顧小孩的費用,後來增加到50萬元,郭宗興當時質疑鄭淑貞領超過100萬元等語(第289號偵卷第7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289號偵卷第73頁以下之個案匯總報告係伊製作的,伊於100年5月12日,在沙鹿家扶中心幫忙協調被告與郭宗興間照顧小孩的事,雙方有談論保險理賠金的用途,係使用在照顧小孩老二郭0佑身上,因郭宗興受傷後,很焦慮,擔心小孩沒有人照顧,請被告暫時照顧小孩郭0佑;協調原因係郭宗興困擾本來郭0佑由被告暫時照顧,後來被告又不照顧而丟在家扶中心等情(本院卷78-79頁),並有證人楊秀琳所製作之個案匯總報告一份在卷可按(第289號偵卷第64頁背面-78頁)。

4.據上所陳,堪認被告確有受郭宗興委託處理照顧其子郭0佑事務之人,並將上開傷殘保險理賠金特定供作被告使用於上述受託事務範圍內甚明。

㈢卷附切結書所載內容上開帳戶使用或款項使用,仍應限於前揭受託處理事務範圍之使用上,所據論述如下:

1.查證人郭宗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100交查289號第7頁切結書,有無看過該切結書?)我答應將我的存摺、印章借給被告使用,切結書上我的指印是我讓被告幫我蓋,但切結書的內容我沒有看。100年1月12日銀行已經止付後,那天我復健回家已經下午五點多,被告下班六點多到我家,當時天很暗,我人躺在床上休息,被告跑來跟我哭,那些錢不夠養小孩,問我為何把銀行止付,說我說話不算話,所以要蓋切結書給他,切結書是被告當天在我住處寫的,我真的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我是答應將存摺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同意,我就相信切結書只有寫到存摺讓被告使用的部分。(你簽完該切結書後,你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使用?)那時候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裡,我只是凍結,但是後來我也沒有再解凍。(為何簽上開切結書後,你為何沒有去銀行解凍?)那時候我每天都要做復健。(後來被告有無再找你,要你去辦理解凍?)有的,被告有來找我,我也有去銀行辦理停止止付。(你辦理銀行停止止付時,是否知道被告將你保險金部分作為償還被告姐姐鄭淑芳之債務,及借貸部分金錢給被告的哥哥鄭琮錡?)我完全不知道,我是在提告後,偵查庭開完庭後,律師告訴我的。(既然你已經將保險金交給被告使用,為何被告會要求你把小孩帶回去撫養?)被告要求我把小孩帶回來自己撫養,因為被告跟我說她不想帶小孩,他說他沒有錢,他說我的保險沒有錢可以養小孩。(你有無詢問被告你的保險金額共給付多少?)我有問,但是被告都跟我說不夠,被告並沒有明確跟我說多少錢。(提示100交查289號第7頁,這是何時書寫的切結書?提示予證人閱覽)該切結書是我於100年1月12日止付後隔約兩天即100年1月14日後被告來找我,被告所書寫的切結書。(100年1月14日書立前開切結書時,你的身體狀況?)我手需要別人扶著才可以動,我自己完全沒有辦法移動,拇指也不能動,我的末梢神經完全癱瘓,當時我的手指及手腕都無法使力,所以無法伸張,書立上開切結書時,我是躺在床上,當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而已,居服員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77頁),並佐以被告鄭淑貞於偵訊中供稱:伊將切結書拿到郭宗興面前給郭宗興看,但沒有直接將切結書交給郭宗興,怕被郭宗興撕掉,郭宗興說渠眼睛看不清楚,伊就念給郭宗興聽等語(第289號第65頁背面)。是以堪認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再度至郭宗興住處找郭宗興要求回復上開帳戶之使用,斯時,郭宗興甫因頸椎受傷肢體癱瘓而渠手指、手腕均無法使力伸張,身體亦無法移動,由被告書寫卷附切結書內容,但實際未讓郭宗興親自閱覽詳讀,同時被告亦未向郭宗興明確告知或隱瞞其有意作為約定事務以外之其他事務之使用一節甚明,徵以卷附切結書固載明「本人郭宗興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全權交由鄭淑真使用,不得取回,辦理遺失或報警失竊各種理由藉口止付,不得干預金錢動向。」等語(第289號偵卷第7頁),僅約束郭宗興不得就上開銀行帳戶使用及金錢使用而已,並未增加或擴大被告使用上開保險理賠金之約定事項或範圍;換言之,在前開切結書上,並未具體載明郭宗興與被告間有何增加或擴大原約定委託事務以外之其他事務,或郭宗興明確瞭解被告撰擬上開切結書之主觀上目的或意欲,並對被告主觀上之目的或意欲達成意思合致後,而另成立新協議之委託事務。

2.次查,卷附前揭切結書雖載稱「郭宗興....不得干預金錢動向。」一語,乃於前開保險理賠金之款項已轉入郭宗興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前開約定受託扶養照料郭0佑之事務範圍內,實際上如何動用前開保險理賠金於受託照顧郭0佑之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各項細節上,依上開切結書所定,充其量僅係郭宗興不得隨意對被告干預、質問或指揮使用而已,並非毫無限制地,任憑被告主觀意願而支用揮霍,否則,豈非違反郭宗興當初將前開保險理賠金作為教養照護郭0佑之初衷。

3.依上以觀,被告就郭宗興傷殘保險理賠金之使用,仍應受限於其受託照顧扶養郭0佑之事項範圍,並未有何增加或異動。

四、末查,被告自郭宗興受有前開傷害後,確有接回其子郭0佑為扶養照護,且其主觀上認為其為郭宗興繳納保單號碼391398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以為其得使用該傷殘理賠保險金,為使郭宗興同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由其保管使用,而同意郭宗興所委託之事項,並實際仍履行照護郭0佑之事務,自非對郭宗興實施詐術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將上開保險理賠之款項使用於前揭約定扶養照料郭0佑之事務上,顯已違背其所受託之前揭任務,並已損害於委託人郭宗興之財產利益甚明。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淑貞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續取得郭宗興所轉交大都會人壽公司之理賠金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其姊鄭淑芳各於100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14日等密切時間,各以轉帳方式,將98萬3600元、23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125萬4600元)匯至鄭淑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鄭淑真之前向鄭淑芳借款58萬5000元,及代被告償還金融機構之欠款;另出借40萬元予不知情之胞兄鄭琮錤,持續違反其受任處理照料其子郭0佑生活事務而侵害同一告訴人郭宗興之財產法利,依通常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時空密切緊接,難以分割,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持續實行,為接續犯,為包括上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姐鄭淑芳實行前揭違反受託事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詐欺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並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為辯論,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期間,被告為要保人,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人壽保險,被告為告訴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俟兩人婚姻破裂而離婚,被告仍為告訴人繼續繳納保險費用,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致被告主觀上以為有關告訴人日後傷殘保險給付金仍為被告個人所得運用,實對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有所誤解,及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財力狀態與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事後將其子郭0佑送回肢體殘廢無法自理生活之告訴人照料,無視與其子之親情與幼子成長照護,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