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闞品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闞品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闞品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口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闞品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係網路書局之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婉婷佯稱其於網路書局購買書籍,因員工作業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隨即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周先生」,要求黃婉婷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婉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
7 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 元至闞品璇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另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魏嘉綉佯稱其於超商取貨時,誤選擇分期付款云云,隨即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主任,要求魏嘉綉需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改云云,致魏嘉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59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7元至闞品璇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上開黃婉婷、魏嘉綉所匯入闞品璇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黃婉婷、魏嘉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闞品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闞品璇固坦承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有於100 年9 月15日以金融卡提款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領錢後,因卡片先跑出來,伊此時又接到電話,但錢又跑出來,因後面有人排隊,伊就把卡片放在櫃員機上面,金融卡密碼是590115,就是伊的生日,伊怕忘記,所以寫在金融卡的套子上面,伊並未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伊於100年9月21日是要用郵局的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就拿存摺臨櫃申請補發金融卡,郵局的人員才說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才到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在
卷外,並有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又被害人黃婉婷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
5 時許,遭詐騙集團詐稱其於網路書局購買書籍,因員工作業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黃婉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9,998 元至被告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而被害人魏嘉綉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詐稱其因網拍購物於超商取貨時,誤選擇分期付款,需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改云云,致被害人魏嘉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59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婷、魏嘉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黃婉婷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嘉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 紙及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足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黃婉婷、魏嘉綉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漢口路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確係遺失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易明細表內100 年9 月13日的4,000 元及100 年9 月15日的500元應該都是伊提領的,伊最後一次領款後,帳戶內剩下沒有多少錢,只有幾10元吧,政府的補助款是每月的10日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再參以卷附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該帳戶於
100 年9 月10日政府補助房租津貼匯入3,000 元,於100 年
9 月13日以金融卡提款4,000 元,於100 年9 月15日以金融卡提款500 元,餘額剩62元後,於同日隨即有被害人黃婉婷、魏嘉綉遭詐騙之上開款項存入,依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
0 年9 月15日將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政府補助款係在每月10日匯入,則被告豈有於100 年9 月21日仍欲持金融卡使用之可能,是其所辯金融卡係於100 年9月15日提款後遺失乙節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⑵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金融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漢口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590115」,是用伊的生日當作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頁),顯見該組密碼有其特殊性且不難記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還能清楚記憶該組密碼,顯見該組密碼應無遺忘之可能,則被告又何需大費週章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之套子上面,被告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被害人黃婉婷、魏嘉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應有於100 年9 月15日提領上開500 元款項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在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婉婷、魏嘉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黃婉婷、魏嘉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闞品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黃婉婷及魏嘉綉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改之心,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