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鈞犯業務侵占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淑鈞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街82之8號1樓恩可埃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可埃公司)及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擔任記帳、總務及出納之工作,負有保管前開公司金錢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業務侵占行為:
(一)於100年6月30日,將業務上持有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退還恩可埃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7萬500元)之支票1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並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現上開款項。
(二)於100年7月1日,趁領得國際公司存款之機會,將所業務上保管之現金1萬5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己。
(三)於100年7月11日,將業務上所保管恩可埃公司欲清償國際公司之3萬5700元驗證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100年7月15日,趁領得國際公司存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4萬5525元(起書誤為4萬525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五)於100年8月10日,趁領得國際公司存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所保管現金2萬3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六)於100年8月18日,乘提領恩可埃公司存款之際,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恩可埃公司存款,其中2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七)於100年9月13日,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恩可埃公司員工代墊款2萬578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八)於100年8月8日,利用因業務上保管力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萬8900元,用以清償國際公司債務之支票1紙之機會,未將支票交付國際公司入帳,反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而侵占該支票票款。
二、嗣經恩可埃公司、國際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稽核後,發覺有異,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恩可埃公司、國際公司訴由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鈞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即恩可埃公司代表人楊淑伶、告訴人國際品公司代表人黃建岡於調查或偵查中所述相符(調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第9頁)。復有劉淑鈞之人事資料(履歷表、人力銀行自傳、畢業證書、投保資料)影本(調查卷第3頁至第8頁)、協議書(調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恩可埃公司之查帳表影本(調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恩可埃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恩可埃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恩可埃公司轉帳傳票(35,700元)、取款憑條(35,700元)、轉帳傳票(32,886元)、取款憑條(32,886元)、存入憑條(7,100元)、存入憑條(100,000元)(調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國際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查帳表影本(調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國際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卷第42頁至第50頁)、票號TT0000000支票(面額75,000元)影本(調查卷第19頁、第52頁)、支票(面額18,900元)影本(偵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淑鈞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恩可埃公司及國際公司,擔任記帳、總務及出納之工作,負有保管前開公司金錢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對於告訴人委其代為經手之存款或支出之帳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多次將所經手之帳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之帳款,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亦均認業務侵占犯行無接續犯之適用),被告前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己身利益,各次侵占告訴人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誠屬不該:惟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
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見調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侵 占 日 期 │侵占金額│宣 告 刑││ │(民國) │(新臺幣│ ││號│ │/元) │ │├─┼──────┼────┼─────────┤│ │100年6月30日│75,000元│劉淑鈞意圖為自己不││1 │ │(起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誤為:7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萬5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 │100年7月1日 │15,000元│劉淑鈞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3 │100年7月11日│35,700元│劉淑鈞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4 │100年7月15日│45,525元│劉淑鈞意圖為自己不││ │ │(起訴書│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誤為4萬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525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5 │100年8月10日│23,000元│劉淑鈞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6 │100年8月18日│200,000 │劉淑鈞意圖為自己不││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7 │100年9月13日│25,786元│劉淑鈞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8 │100年8月8日 │18,900元│劉淑鈞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