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倩文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倩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倩文明知石名勛(被訴通姦部分,業據告訴人徐依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為有配偶之人,2 人因石名勛在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服役而相識,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11月3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所相姦,被告尤倩文並以石名勛之手機拍下雙方裸身親暱照片,嗣經告訴人徐依筳於99年11月30日發現石名勛使用手機內存有上開照片,始得悉前情,因認被告尤倩文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尤倩文涉犯上開相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尤倩文、石名勛之供述、告訴人徐依筳之指述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翻拍自石名勛手機內所存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裸身親暱照片2 張、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申用話號查詢資料及申請書、異動資料顯示之帳寄地址、聯絡電話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尤倩文固坦承有與石名勛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有以石名勛手機拍攝雙方裸身之親密照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跟石名勛交往期間是從97年9 月或10月到98年1 、2 月,交往期間沒有與石名勛發生性行為,99年2 月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就已經沒有跟石名勛交往了,伊與石名勛裸身之親密照片是在汽車旅館玩國王遊戲時拍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⑴告訴意旨稱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有通姦事實,係因發現石名勛手機內有被告2 人裸體照片,惟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固可見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上半身雖未著衣物,且舉止親暱曖昧,惟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下半身是否亦裸露並不得而知,自不得以擬制或推論方式即認被告尤倩文有相姦之犯行;⑵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當時係與友人玩「國王遊戲」,且自承均已喝酒,兼之供述當時距拍攝時間已2 年餘,就當時情節供述之出入,因記憶模糊,自屬情理之常,兼以時下青年男女流行所玩樂之「國王遊戲」,多因朋友戲謔起哄而致有親暱甚至難以入目之舉,亦非難以想像,則上開照片之拍攝原因既不能排除有被告所稱玩「國王遊戲」時所拍攝之可能,即不能以上開照片即推斷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當時有性交行姦之事實;⑶告訴人所提供石名勛所傳簡訊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石名勛深愛被告尤倩文,石名勛不斷要求能與告訴人離婚,惟並不能證明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有於公訴人起訴所指時間有行姦之事實,至於被告尤倩文申辦行動電話之資料,其於「其他聯絡電話欄」雖書立石名勛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就此或可謂被告尤倩文對石名勛餘情未了,或可謂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尚有聯繫,然以此卻不能逕推斷被告尤倩文有公訴人所指相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石名勛與告訴人徐依筳於94年12月11日結婚,於10
0 年6 月10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石名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第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631 號卷第47頁),固堪認同案被告石名勛於起訴書所載其與被告尤倩文交往期間為有配偶之人。惟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是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內容、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申用話號查詢資料及申請書、異動資料顯示之帳寄地址、聯絡電話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尤倩文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石名勛為相姦之犯行。
㈡雖告訴人徐依筳於偵查中證稱:石名勛曾經跟伊說女方可能
懷孕了,若他們沒有發生性行為,女方如何懷孕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2631 號卷第43頁),然告訴人徐依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尤倩文與石名勛發生性關係,但石名勛有跟伊說他們有發生關係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第27頁反面),且同案被告石名勛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8年10月開始與尤倩文交往,交往4 個月,從尤倩文於99年2 月知道伊結婚就分手,沒有與尤倩文發生性行為,還沒有到那個程度,只是講好在一起而已,最超過的就是拍下裸身照片那一次而已,伊跟尤倩文有曖昧關係,但沒有性行為,伊前妻會知道這件事,是伊跟尤倩文分手後,在99年2 、3 月間跟伊前妻說的,伊前妻才知道,伊跟前妻說之前有喜歡過別的女生,有交往過一段期間,但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伊前妻就很生氣,一開始說要原諒伊,但後來一直拿這件事跟伊吵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第28頁、100 年度偵字第12631 號卷第135 至137 頁反面),是告訴人徐依筳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尤倩文與同案被告石名勛發生性關係之情事,且告訴人徐依筳所述亦與同案被告石名勛所述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徐依筳上開所述,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尤倩文與同案被告石名勛間必有姦淫之情,並進而作為認定被告尤倩文確有本案起訴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又告訴人徐依筳所提供之翻拍自同案被告石名勛手機內所存
被告尤倩文與石名勛2 人裸身親暱照片2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第5 、6 頁,另置放在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依該2 張照片所示,被告尤倩文與同案被告石名勛均上半身赤裸,其中1 張照片為同案被告石名勛自後環抱住被告尤倩文,並以雙手捧著被告尤倩文之胸部,另1 張照片為同案被告石名勛躺臥在床,被告尤倩文俯身向前,同案被告石名勛以手抓住被告尤倩文之胸部,並以嘴親吻被告尤倩文之胸部,然依上開2 張照片所見,均未有被告尤倩文與同案被告石名勛2 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且同案被告石名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某家汽車旅館,大家在那裡玩國王遊戲,大家都醉了,玩得比較開就拍照,當時有4 個人一起去,有伊、尤倩文、尤倩文過生日的朋友于書蔓及于書蔓的男朋友叫「小麥」的,當時輸的就要脫,其他人也有脫掉上衣,內衣還在,但伊和尤倩文一直輸,就脫光上衣,內褲還在,尤倩文的朋友就說要拍照,就玩到這樣而已,沒有脫掉內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631 號卷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核與證人于書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2 張照片是玩國王遊戲的時候拍的,尤倩文和石名勛自拍的,是在汽車旅館拍的,當天尤倩文與石名勛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在場的有伊、石名勛、尤倩文及伊前男友蔡雅如,由石名勛開車到汽車旅館,當天4 人都有被處罰脫衣服,一次脫一件,最後尤倩文、石名勛就只剩一件內褲,伊那時候還有內衣,印象中蔡雅如沒有脫很多,最後4 人沒有一起拍照,但4 人都有拍照,伊有自拍,也有跟蔡雅如一起拍,伊和蔡雅如是用石名勛的手機拍的,但伊沒有跟石名勛合照,也沒有跟尤倩文合照,原本都是站著自拍,後來是拿手機自拍,接著就說要在床上做姿勢,就叫尤倩文坐在石名勛身上,叫石名勛抓尤倩文的胸部,還有叫尤倩文坐在石名勛身上,並叫石名勛摟著尤倩文的腰,然後叫他們自拍,是尤倩文坐在上面,並拿手機自拍,全程都是使用石名勛的手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5 頁)。據上以觀,同案被告石名勛身為有配偶之人,隨意與被告尤倩文拍攝裸身親密之照片,行為固屬不妥,惟被告尤倩文與同案被告石名勛縱有拍攝上開較親密之2張照片,亦不當然可推測雙方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
㈣另被告尤倩文於99年1 月25日至賴愈凱婦產科診所及於99年
10月20日至張其真婦產科診所就診時,雖均有作驗孕檢驗,有上開2 家婦產科診所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 、67 、69、70頁),然被告尤倩文就上開病歷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 次就診期間均有性行為,但對象不是石名勛,對象是伊前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尤倩文雖對於性行為對象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惟被告尤倩文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倩文上開
2 次至婦產科就診時所作之驗孕檢驗確與同案被告石名勛有關,自無從以被告尤倩文上開2 次之病歷資料,逕認被告尤倩文與同案被告石名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姦淫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尤倩文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尤倩文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尤倩文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尤倩文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尤倩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