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係徐永龍之房客,二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慶成五巷17號內,張書芳與徐永龍因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糾紛,張書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徐永龍上開住處1樓客廳,徒手竊取置於書桌右上方第一個抽屜內,徐永龍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嗣徐永龍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上開契約書遺失,而張書芳於同年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對徐永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出具上開契約書作為證據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書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徐永龍發生租賃糾紛,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問題,貿然竊取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行為殊不可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01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