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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燿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燿(原名林國欽)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於95年10月間出現繳款逾期之情形,被告林楷燿為達脫產之目的,於95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9328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案外人廖幼治名下。告訴人台新公司於98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於99年5 月21日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於99年6 月30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楷燿所有。詎被告林楷燿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台新公司之債權,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秀卿名下,以逃避告訴人台新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截至99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告訴人台新公司新臺幣(下同)62萬5438元(內含消費本金47萬1189元、利息14萬9422元)未返還,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凱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6 條前段之毀損債權罪起訴,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新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