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嘉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嘉慧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九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嘉慧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扣案之光碟為非法重製之光碟,且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王子咖啡一號店」光碟8片,係非法工廠壓製製成,且未有依廣播電視法規定之完全及合法之標示,光碟版面亦無標示合法之光碟識別字樣,係屬非法重製之光碟乙節,有鑑識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且扣案之光碟除以一塑膠硬盒裝載外,其內8片光碟均以一般市售之光碟棉套存放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扣案光碟當庭勘驗屬實。復參諸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購買過正版之卡通光碟,知悉正版光碟與扣案光碟之包裝迥然有異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堪認被告當已明知扣案之光碟8片係屬非法重製之光碟,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明知扣案之光碟為非法重製之光碟乙情,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 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侵害之方式、時間,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咖啡王子一號店」盜版光碟8片應予沒收之理由。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不再訴究被告犯行,請求諭知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959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一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9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