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兆憶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兆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殷兆憶(原名殷台生)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1樓亞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比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殷君鈴為殷兆憶之女兒,且一同任職於亞比斯公司,擔任殷兆憶之特助,且與殷兆憶共同處理該公司「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之環保標章申請事宜。殷兆憶及殷君鈴明知如附件之「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之環保署環保標章,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即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下簡稱環發會)申請,並經審議通過由環保署發證後,始得使用,印製上開環保標章在產品之外包裝,足以表示包裝內之產品已獲得前開執行單位審議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而屬環保署認可,象徵「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環保理念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殷君鈴曾受殷兆憶之託,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在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線上提出就該公司所生產之紙盒裝「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環保標章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且於99年12月6 日繳納申請費。殷兆憶及殷君鈴均明知其等尚未接獲審查通過之正式公文,竟為使消費者對其等之商品品質更具信心,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至99年11月23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年人,在「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示前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於100 年1 月10日前,陸續由殷兆憶及殷君鈴,將上開產品上市銷售營利,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有民眾於100 年1 月10日以電話向環保署反應,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於外包裝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及於「xycoffee&生活館」部落格亦有專文「工廠直營,生物分解度100 %」超勁量環保無毒清潔元素1KG 裝」銷售「超勁亮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產品,刊載之產品照片上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環保署旋與環發會於100 年1 月13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抽查,當場於該址展示架上發現塑膠擠壓瓶包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及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均標示有前揭環保標章圖樣,且該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製造日期為99年11月23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殷兆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亞比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伊女兒即證人殷君鈴亦同任職亞比斯公司,且伊等曾一起籌備環保標章申請事宜,伊於99年9 月間再次申請環保標章時,僅備齊文件繳納申請費用,尚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將印有環保標章圖樣產品送驗時,環保署都沒有告訴伊這個東西不能生產上市,而且伊認為申請後已經繳費就是已經通過,伊才會將這個產品上市,當時是證人陳君豪及簡光文告知這次應該沒有問題,伊才認為已經審核通過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於本院辯稱:伊並沒有要以使用環保標章來幫助販售伊商品之犯意,伊絕無在未經接獲審查通過正式公文前,使用環保標章於系爭產品而上市販售之行為,只是曾有清潔公司說要取信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該清潔公司都是使用高規格產品,故要求伊提供有環保標章之商品,伊也有跟清潔公司說這個環保標章還在申請,上面沒有證號,不可以自己銷售,如要銷售,需跟伊簽合約取得伊同意,故伊僅係提供樣品給該清潔公司,完全不知該清潔公司會將該樣品上架銷售;另證人簡光文科長及輔導之證人陳君豪亦向伊保證一定會過,伊沒有銷售,伊不曉得為何產品會流通出去致有消費者檢舉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案系爭環保標章於環保署在101年1月31日申請證明標章前,僅係環保署特有之服務,並非用以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環保署所定之要件,從而,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該環保標章為證明標章前,該證明標章不具認證服務或商品之性質;從而,系爭環保標章圖樣於申請為證明標章之前,即非屬驗證之性質,僅只用以識別其為環保署所獨有之服務,該環保標章圖樣於習慣上或特約皆無從為足以表示商品通過環保署相關審查之證明,尚難認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要件相符。
㈡被告會於「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之外包裝上印製環保標章圖樣,係因環保署承辦業務人員即證人簡光文指示為申請環保標章必要之階段,亦即僅係欲持之向環保署委託之環發會提出審查之申請而印製,然因紙盒送印製廠印刷亦需達到一定數量,故被告才會印製1,000個紙盒,絕非用以上市營利;㈢依據證人羅文聰於鈞院102年2月26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文聰向證人殷君鈴進貨時,係告知欲供自用,並非用於販賣,且證人殷君鈴亦明確告知證人羅文聰該環保標章尚在申請中,尚未通過,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證人羅文聰將上開產品上市銷售之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亞比斯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證人殷君鈴為被告
之女兒,且同任職於亞比斯公司,就亞比斯公司於99年9 月15日申請環保標章乙案,證人殷君鈴係該申請案之聯絡及銷售聯絡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殷君鈴於本院 101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亞比斯公司環保標章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此情應可認定;又證人即「信運清潔用品批發」之實際負責人羅文聰於購買亞比斯公司前揭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瓶包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時,均係與證人殷君鈴接洽乙情,亦據證人殷君鈴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及證人羅文聰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第288 頁),此情亦可認定。故被告及證人殷君鈴就本案系爭商品之環保標章申請過程,及前揭系爭商品之銷售過程均知之甚明,且有決定權限。
㈡亞比斯公司曾於99年9 月15日,再次在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
網線上提出就該公司所生產之紙盒裝「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環保標章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並於99年12月6 日繳納申請費,惟該次申請並未審核通過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本申請案之聯絡及銷售聯絡人殷君鈴及證人即環保署科長簡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環發會稽查員陳君豪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72頁、第6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環發會101 年12月24日環發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亞比斯公司申請案全部資料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277 頁),此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證人殷君鈴於尚未接獲環保標章審查通過之公文前,
即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年人,在「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示前開環保標章,並銷售予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且由證人羅文聰將前揭產品實物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上,並拍攝照片張貼在網路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時陳稱:
伊因認為環保標章審核應該會過沒有問題,所以就先印製包裝盒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且據證人羅文聰於本院10
2 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證人殷君鈴來推銷系爭產品時,該產品上就已經貼有環保標章,當時證人殷君鈴說有在申請,就當作是樣品,其有將證人殷君鈴所提供上面印有環保標章之前開商品照片拍照刊登在網路上,讓消費者知道其有在銷售這種產品;其將其上有環保標章之外包裝照片刊登在網站時,曾給證人殷君鈴看過,所以她們公司應該知道,其向證人殷君鈴接洽時,有跟證人殷君鈴提到要試著去賣前揭商品(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且有環保署人員於10
0 年1 月13日在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咖啡生活館內所拍攝陳列架上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瓶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其上同均印有環保標章,有該查獲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蓋本案之查獲過程,即係因有民眾於 100年1 月10日以電話向環保署反應亞比斯公司生產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於外包裝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且該民眾於上網查詢過程中,發現於「xycoffee&生活館」部落格亦有專文「工廠直營,生物分解度100 %」超勁量環保無毒清潔元素1KG 裝」,以銷售「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產品,而刊載之產品照片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經環保署當日立即上網查詢,確認民眾所陳述係屬事實;環保署旋即通知環發會於100 年1 月13日至「信運清潔用品批發」抽查,發現亞比斯公司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外盒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且標示製造日期為99年11月23日等情,有環發會於報告亞比斯公司冒用環保標章案之說明欄所載,及環保署民眾電話陳情紀錄民眾電話陳情紀錄、查核紀錄表各1 份、現場產品照片5 紙及網路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55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前情亦應可認定。
㈣蓋「環保標章」乃係環保署為了配合綠色消費導向,讓消費
者能清楚地選擇有利環境的產品,同時也促使販賣及製造之廠商,能因市場之供需,自動地發展有利於環境的產品,而特別設計了「環保標章」之制度,並在81年3 月19日評選出我國之「環保標章」。該標章圖樣為「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亦是象徵著「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的環保理念;而該「環保標章」係頒發給經過嚴格審查,在各類產品項目中,環保表現最優良的前20~30%的產品,此環保標章之創立源起及本質內涵可見環保署環保標章介紹網頁,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環保署因應該環保標章之申請及審核,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依該規定,需由廠商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申請,並經審議通過後,始送環保署發證使用,其申請條件包括:㈠申請日前1 年內,生產工廠或服務場所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㈡申請日前1 年內,未因違反各項環保法規(如環評、空、水、廢、毒、噪音、土壤地下水、海洋等)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分次數逾2 次,總次數未逾4 次,且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㈢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㈣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此觀諸上開作業規範第3 條、第14條自明。從而,廠商於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前揭環保標章,即足以表示包裝內之產品已獲得前揭執行單位審議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而屬環保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自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
㈤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
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前揭「環保標章」既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象徵,且係屬各類產品項目中,經嚴格審查後僅頒發給環保表現最優良的前20~30%之產品,廠商於申請取得環保標章後使用於產品外包裝,無非即係欲消費者對該產品之環保表現有所信心,故不論係將該標記有環保標章之產品予以公開陳列,抑或實際販賣,均應係屬行使該「環保標章」之意涵。
㈥綜而,被告及證人殷君鈴均明知伊等所申請之前揭產品,尚
未取得環保標章之證明,竟擅自於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前揭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瓶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上,標記前揭足以證明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足以表示係環保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且由被告推由完全知悉前揭環保標章申請進度之證人殷君鈴,負責將前揭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塑膠擠壓瓶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以行銷之目的,提供給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而行使等情,應可認定。
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羅文聰於本院 102
年2 月26日審理時則證稱:證人殷君鈴於推銷前揭產品時,曾告知其上雖有環保標章,但該環保標章申請尚未通過等語;另證人殷君鈴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審理時則證稱:亞比斯公司會先印製其上有環保標章之彩盒,係因受證人簡光文之指示,其完全不知道申請過程中,可只提出草稿或是拍照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誤信僅需繳費即可取得環保標章證明部分:
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當時將印有環保標章圖樣產品送驗時,環保署都沒有告訴伊這個東西不能生產上市,而且伊認為申請後已經繳費就是已經通過,伊才會將這個產品上市,當時是證人陳君豪及簡光文告知這次申請應該沒有問題,伊才認為已經審核通過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惟查:
⑴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第 4
條規定,廠商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明時,除繳交審查費用外,應依環保署規定格式檢具相關文件;並於作業規範第8 條規定,廠商繳交申請審查費用後,執行單位應辦理之各列審查事項;另於作業規範第12點規定,申請審核通過後,執行單位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廠商繳納證書費等相關費用後,始能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有前開作業規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蓋前開作業規範僅有14條,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該作業規範要點,並無任何理解之困難,被告實無可能誤信伊繳納申請費用後,即認已通過審核。
⑵證人陳君豪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會在被告申請時,就跟
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因為要正式通過才是通過,廠商必須等到審議委員會通過審核隔天,才可以把環保標章放在申請的產品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證人簡光文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不可能跟被告保證環保標章之申請一定會過,因那是好幾個委員在做審查,其只是協助並鼓勵廠商,因該申請並非強制,而申請環保標章要繳納申請費,亦即在文件查核之完整性具備後,就會通知廠商繳費,繳費後才受理開始做實質審查,並非繳費後就申請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蓋證人陳君豪及簡光文分係本案承辦業務之環發會及環保署人員,渠等依照職責及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實無向被告保證亞比斯公司之環保標章申請一定可通過之可能及必要;且證人殷君鈴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與被告一起去環保署找證人簡光文,目的係要詢問就申請環保標章之資料是否已經充實,當時證人簡光文說其公司的東西有符合規範,且準備文件也沒什麼問題,但證人簡光文並未保證一定會核發環保標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更可徵證人陳君豪及簡光文充其量僅向被告表示亞比斯公司所提出之文件業已符合申請需求,實無何向被告表示環保標章之申請必然通過致被告誤信之虞。
⑶亞比斯公司於本案申請之前,曾於99年8 月4 日即曾遭
民眾向環發會檢舉該公司於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產品冒用環保標章情事,且提供實際冒用狀況相片,經環發會於99年8 月4 日以(99)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亞比斯公司立即停止冒用環保標章行為,經亞比斯公司於99年8 月12日函復產品及網站已取消及回收所有類似環保標章之圖樣,此有環發會99年8 月4 日
(99)環發字第00000000號函、亞比斯公司99年8 月 4日網路頁面上,於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產品系列圖片之介紹頁面上標記環保標章之照片、亞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99年8 月12日(99)亞環字第5 號函各1 紙(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7 頁、第268 頁)。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於公司網路產品介紹頁面擅自使用環保標章經環發會要求撤下之經驗,觀諸亞比斯公司前揭
99 年8月12日回函環發會之函文說明「本公司將於近日依照貴會指示重新申請環保標章許可,在未取得貴會核准,本公司產品及公司網站已取消所有類似環保標章符號及回收」。內容觀之,被告當知悉需待環保標章之申請許可核准後,始得使用該標章,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因誤信證人陳君豪及簡光文之語,始認為繳費後即已核准云云,實難採信。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7 月4 日時亦自承:伊前亦曾
申請過環保標章亦繳費,但該次申請亦未過,伊知悉繳費不一定申請就會過等語(分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更可證被告當知悉繳費僅係申請之開端,尚難即認申請必然通過。
⑸況被告本次申請時,係於99年9 月15日建檔申請,繳費
日期則為99年12月6 日,此有亞比斯公司環保標章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惟本案被告公司所生產,於「信運清潔用品批發」址遭查扣之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該商品標示之製造日期為99年11月23日乙情,有現場產品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 頁),從而,被告實係於尚未繳費申請前,即已委託廠商印製上開有環保標章之包裝盒上市銷售,故被告實非因誤以為繳費即已通過申請,始將前揭印有環保標章之產品上市銷售。
⑹綜前所述,應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辯稱伊係因證人簡光文之要求,始在前揭紙盒包裝
「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彩盒上印製環保標章,且證人殷君鈴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審理時亦附和前言,證稱:不知情可只送設計稿,送審時係將外包裝實體送審,該外包裝係其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部分:
⑴證人陳君豪於偵訊時證稱:在申請過程中,廠商將產品
送驗時,必須提出設計稿,告知委員將來會如何標示環保標章,並無須先製作印有環保標章之外包裝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簡光文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在申請審查過程中,申請人需提出申請資料及環保標章使用在產品上之設計稿送委員會審查,故其當時有跟被告說在檢查過程中,需提出標示之設計稿,亦即需標示出以後取得環保標章將標示之位置,其記得被告當初是提出設計稿亦即1 張圖,並非一個完整的盒子,因送審文件上只是要有標示的位置,而設計稿大致上是平面槁,也有用照片的,用意只是為了說明將來環保標章放置位置,當然也有廠商會連外包裝一起送審,但比較少,因花費較多,且申請是用電子化申請,所有資料都要掃瞄上傳;其原則上會跟被告說明設計稿並非完稿,應該不是馬上可以標在上面上市,而依照其工作經驗,有些人只會用電腦簡單圖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69頁背面)相符,足認證人陳君豪及簡光文於輔導廠商申請環保標章過程中,均會告知僅需提出環保標章標示之設計稿即足,並無先行製作印有環保標章外包裝之必要。而亞比斯公司於本次申請環保標章時,就環保標章應標示在產品何處,係提供設計圖稿供審核乙情,亦有環發會101 年12月24日環發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案中有關000000000 號申請案審查資料彙整表內應備文件欄【(11)產品或包裝上標示】記載為【(11)提供產品標示圖稿】,及設計稿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33 頁),更可見證人陳君豪及簡光文前揭證述非虛,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可疑,故被告於本案提出申請時,是否確實提出印製有環保標章之實品包裝,實屬可疑。
⑵環保署於100 年1 月13日在證人羅文聰店內所查扣其上
有環保標章之外包裝盒上,及證人羅文聰刊登在伊網路頁面上,其上有環保標章之外包裝盒上,均有印製「MA
DE IN TAIWAN」之字樣,而被告於申請環保標章時所提出之設計稿內,於相同位置並無前揭字樣乙情,有前揭網頁列印照片1 份、查核時所拍攝外包裝盒照片及設計稿照片各1 紙(分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261 頁、第133 頁),故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設計稿,與實際被告印製之彩盒並非同批產品,被告辯稱伊僅係欲供申請才印製前揭其上有環保標章之彩盒云云,亦難採信。
⑶依照環保署人員於100 年1 月13日在證人羅文聰所經營
之信運咖啡生活館內所拍攝之照片,該陳列架上,不僅有於「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方型紙盒上印有環保標章外;於該紙盒旁,另有1 塑膠擠壓瓶包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其上同亦印有環保標章,此有該查獲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然該塑膠擠壓瓶裝設計,顯與被告本次向環保署申請環保標章時所註記之「紙盒」包裝,及被告於申請時所提供之紙盒外包裝照片明顯不符,更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亞比斯公司完全罔顧環保標章申請案未通過,即擅自在不同之相關產品外包裝上偽造印製環保標章圖樣,並提供下盤廠商做為樣品及販售使用;亦更可徵被告於其所生產之產品上標示環保標章,實非因聽信證人陳君豪及簡光文之建議,僅係為供申請審核必要;實際上被告於產品上印製前揭環保標章,係欲供行銷之用乙情,至為明確。
⑷況被告自偵訊至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初始均辯稱:
伊係因欲申請環保標章,才印製其上有環保標章外包裝,並無再另行印製其他附有環保標章之外包裝盒云云;直至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於證人羅文聰店內所查扣之前開商品外包裝盒與申請時所提出之設計草稿有異後,被告始改口陳稱:伊因為認為審核應該會過沒有問題,所以就先印製包裝盒,可能是證人羅文聰跟殷君鈴說要拿1 個樣品放在店裡面展示,才會在證人羅文聰店內看到新印製的包裝盒云云。蓋被告係亞比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針對該公司有無另行印製其上有環保標章之包裝盒此單純事實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先不斷以該公司係為供申請始印製包裝盒,並強調所印製之包裝盒僅供申請使用,其餘均已銷燬;然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被告申請時,實僅提供設計稿,並未提供包裝盒實體之證據相左,且亦與伊事後發覺前開辯解與事證不合後所為解釋有異,實可徵被告規避犯罪臨訟卸責之情灼然。
⑸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殷君鈴上開證述,均應係為迴護自身犯行所為陳述,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羅文聰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時雖證稱:於99年
6 、7 月間證人殷君鈴剛開始來推銷該產品時,其因為有看到該產品上貼有環保標章,所以就詢問證人殷君鈴該產品是否有通過標章,當時證人殷君鈴說有在申請,就當作是樣品,後來其就再跟證人殷君鈴詢問可否提供其他產品認證,如此其在銷售商品時,就不會去聲明提及環保標章,僅會出示SGS 報告給消費者看,且其除了第1 次進貨時曾進了一些包裝上有環保標章之前揭用品外,後來為了降低成本,大部分都進裸包,後來其有販售出去的前揭商品,都是消費者在其店面看到,且其都會跟消費者強調盒子上面雖然有掛環保標章,但還在申請中只是樣版,其也有跟證人殷君鈴說其會跟消費者這樣說,其後來進貨時,也有進過外包裝上沒有環保標章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
8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欲證明證人殷君鈴於銷售商品時,並未欺騙證人羅文聰前揭商品業已取得環保標章;且證人羅文聰於銷售給消費者時,亦均明確告知上情。
惟查:
⑴證人羅文聰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訊問其證稱
只有在初階段曾經購買其上有環保標章之外包裝盒商品,則於再度進貨時,應係已將外包裝盒上有環保標章之商品售磬才會再進貨,焉有可能於環保署人員在100 年
1 月13日前往店內稽查時,仍能查扣外包裝盒上有環保標章之商品;及證人羅文聰證稱其最後進貨時間為99年
6 、7 月,然卻查扣製造日期為99年11月23日之產品等問題時,證人羅文聰初始均僅不斷強調該商品銷售不佳及其自身商店營運狀況欠佳,均未能直接明確證述審判長之問題,直待審判長再度向證人羅文聰確定製造日期與進貨時間為何歧異時,證人羅文聰始證稱可能是時間記憶模糊。參諸證人羅文聰前揭證述,其不斷強調其僅係於初始才有採購外包裝盒上有環保標章之商品,及其於販售時,不斷強調該環保標章尚未申請通過,且銷售量欠佳等情,均係為規避己身可能涉及之刑罰,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
⑵證人羅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證稱於向證人殷君鈴
進貨時,有向證人殷君鈴表明僅係欲供己用之情,故證人殷君鈴所屬亞比斯公司於提供該外包裝上有環保標章商品時,當係欲販售該商品無訛,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羅文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進貨係欲供己用等語,應係屬誤會。
⑶觀諸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即陳稱伊
曾因一清潔公司之要求而提供一外包裝盒上有環保標章之產品,而伊會提供即係因該清潔公司向伊表示需有環保標章較易於銷售,且才能取信消費者該產品係高規格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蓋所謂「行使」僅需有表示該準文書之意即可,並非以出售為必要;而提供樣品給消費者看,目的即係欲消費者瞭解該產品之品質,被告欲表徵該商品品質,而將其上印有環保標章之前揭商品提供行使給證人羅文聰之情昭然可見,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行使該環保標章之犯意,應可認定;且無論被告及證人殷君鈴究係將外包裝上載有環保標章之上開產品以樣品方式抑或銷售方式交付他人,實際均已行使該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均無礙於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立之情。
⑷況被告所經營之亞比斯公司應非全部產品均已換上印製
有環保標章之圖樣,倘被告無欲行使環保標章之意,根本無須提供其上有環保標章圖樣包裝之產品給下游廠商,從而證人羅文聰前揭證述,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環保標章之犯意,及客觀上有行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環保標章之客觀行為。
⑸從而,證人羅文聰前揭證述,尚無從認被告並無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實僅係證人羅文聰為規避己身犯罪所為之證述。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系爭環保標章直至101 年間才
取得認證商標,故於環保署就系爭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標章前,只得用以識別環保署獨有之服務,尚難認係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惟查,系爭環保標章應認係符合刑法第220 條準私文書定義乙節,業經本院於理由欄㈣敘明,至該環保標章是否取得證明標章,應僅係被告行為是否涉嫌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0條、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他人證明標章專用權之問題。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環保署就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標章乙情,業據證人簡光文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0條則規定:「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惟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以證明標章並不能依商標法第80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1條之刑罰規定,該條之「依其性質準用」規定,應係指準用有關商標之異議、評定等之程序規定,及實體性之混淆誤認規定,是以被告行為當時商標法第81條規定僅處罰仿冒商標及團體商標之行為人,而未及於仿冒證明標章之行為人。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就系爭環保標章雖非屬證明標章,且當時商標法就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任意使用證明標章部分,亦無刑事處罰,然此均無礙於環保標章係屬足以證明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定義,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㈧系爭環保標章雖於81年9 月16日取得服務標章,此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然環保署針對該商標圖樣係取得可回收、不污染、省能源之環保標章產品「認證服務」之商標,並非「商品」之商標,則被告將之使用於其「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之「商品」上,即顯不該當「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因為1 係用在服務,1 係用在商品,自無「類似」之問題。從而,被告所為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2 款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適用,就此部分亦經公訴人以101 年7 月5 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並予以更正,本院附此敘明。
㈨綜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殷君鈴明知渠等尚未接獲環保標章之
審查通過,即擅自在渠等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外包裝上,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將之上市銷售,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前揭所生產之廠品上,偽造環保標章並持以行使銷售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及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2 款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1 年
7 月5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殷君鈴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上開產品包裝上印製環保標章,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在其所製造
生產之上開產品上,使用前揭環保標章準私文書並持以銷售行使,其先後多次銷售行使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在同一時、地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該公司所生
產之「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亦同有擅自印製標示前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之環
保署環保標章所表徵之產品,乃係代表經過環保署嚴格審核,環保表現優良之產品,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且於環保意識抬頭之今日,取得該環保標章之產品,於消費市場上具有較高優勢及信賴度,被告從事清潔用品之生產、販售,應以誠信永續經營為其理念,惟被告不僅前已有於環保標章申請尚未審核通過前,即擅自將產品上市之紀錄,有環發會99年
8 月4 日(99)環發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頁),且於本案經檢舉後,未能深刻反省己身犯行,仍不斷託詞係受承辦人員誤導所致,縱被告對伊所經營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清潔產品品質具有高度信心,然實難憑此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良善,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即係欲銷售營利,及被告歷年來從事社會公益之素行,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觀護協會當選證書、臺中市原住民那魯灣關懷協會聘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環保署於「信用清潔用品批發」所查扣之紙盒包裝「超勁量
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瓶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等產品,均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羅文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