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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智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涂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5、36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煌輝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遙控器壹個、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涂煌輝係設址在嘉義市○區○○路○○○ 號7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振揚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出租電腦伴唱機業務。涂煌輝明知「預言」、「禮物」、「錯過」、「今宵」、「雨中」、「愛情」、「珍惜」、「找巢」、「籤詩」、「刻字」、「郎啊」、「望天」、「愛得起」、「後悔啦」、「英雄路」、「彼岸花」、「紅樓夢」、「三生石」、「後一站」、「紅塵緣」、「痴情膽」、「鐵心肝」、「醉袂醒」、「重感情」、「墮落情話」(起訴書誤載為墮落神話)、「神州風雲」、「回心轉意」、「海底摸針」、「心肝著火」、「不甘你哭」、「曇華一夢」、「活是為著你」、「痴情換無情」、「月娘半屏圓」、「酒仙點紅花」、「水水的目睭」、「無你的城市」、「傷心的探戈」、「遙遠的美麗」、「是你虧欠我」、「愛人的高跟鞋」、「無字的絕情批」(起訴書誤載為無情的絕情批)、「轟動江湖黑狗兄」、「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用真心愛一個人」(起訴書誤載為用心愛一個人)等45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詎涂煌輝與中聯影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聯公司)之負責人田文杰(業經通緝)竟意圖出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獲得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後之某日,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業已合法儲存有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後,將上開磁片再交付予田文杰,由田文杰本人或中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系爭歌曲重製在擺放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戀情卡拉OK廣場」(由不知情之賴總敏所經營,賴總敏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內、振揚公司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中。嗣於98年12月9 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票,進入上開「戀情卡拉OK廣場」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 臺,及振揚公司所有之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總敏、張世傑、曾清河、洪秋敏、劉坤哲、葉錡村、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文杰、陳銘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涂煌輝固不否認有基於出租之目的,委請中聯公司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歌曲重製於「戀情卡拉OK廣場」內之電腦伴唱機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歌曲均是伊付費取得授權才使用,是陳銘忠讓渡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嗣又改辯稱:本案部分不是跟陳銘忠買的,是另外跟吳慶治買的,伊一直都有繳錢才會繼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35 頁反面);然查:

(一)關於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振揚公司出租電腦伴唱機之業務,為出租之目的,於98年7 月1 日後之某日,將以不詳方式取得業已合法儲存有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交付田文杰,再由田文杰本人或中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系爭歌曲重製在擺放於原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戀情卡拉OK廣場」內、振揚公司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中之事實,為被告涂煌輝所不否認,並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宗(下稱35號偵續一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賴總敏、張世傑、曾清河、洪秋敏、劉坤哲、葉錡村、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文杰、陳銘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35號偵續一卷第

49、50頁、第53至57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弘音精選MIDI」曲目1 份(見他卷第32至48頁)、「戀情卡拉OK廣場」之退租確認書1 紙(見他卷第130 頁)、授權證明書影本15紙、租賃契約書

2 紙、現場照片29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偵查卷宗(下稱36號偵續一卷)第64至84頁、第108 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涂煌輝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考究者,係被告涂煌輝上開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無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如未取得授權,被告涂煌輝是否明知,而仍為上開行為?查:

1.同案被告陳銘忠於97、98年間透過葉錡村與瑞影公司簽立承租約定書(見他卷第126 至128 頁)合法取得授權,後因經營不善,於98年3 月間向瑞影公司申請退租,惟因瑞影公司遲不退款,並仍按月兌領陳銘忠預先開立之支票,及寄送歌本(單)及歌曲,陳銘忠乃認其仍有使用權,而將其權利於98年7 月1 日讓渡予被告涂煌輝乙節,業經被告涂煌輝於偵訊時(見35號偵續一卷第63頁)、同案被告陳銘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證述綦詳(見35號偵續一卷第69、70、88、97、99頁),核與證人劉坤哲、葉錡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35號偵續一卷第73至75頁、第80至8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陳銘忠讓渡瑞影公司新歌版權予振揚公司之讓渡書1 紙及其附件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1 紙(見他卷第118 、124 頁)、葉錡村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 份(見他卷第126 至128 頁)、承租確認書影本26紙、退租確認書影本26紙(見36號偵續一卷第11至62頁)、店家一覽表1 份(見36號偵續一卷第110至112 頁)、同案被告陳銘忠寫與被告涂煌輝之書信1 紙(見36號偵續一卷第275 頁),其上記載:同案被告陳銘忠98年間向瑞影公司租賃新歌版權數十套,98年3 月初辦理好完整退租程序,惟未退費,反將原開立預支之支票一張一張領走。既瑞影公司不退費,則同案被告陳銘忠亦有權繼續使用,希望能讓渡予被告涂煌輝,條件是被告涂煌輝應代為支付同案被告陳銘忠開予瑞影公司之支票費用等情,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觀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他卷第126 頁),其上除記載授權之時間,並記載:租用「弘音精選MIDI」者,應簽署確認書,確認書應載有店家、放台主、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情,足以明白告知承租者,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之授權,係僅就特定之地點、時間予以授權,如用於非授權之地點,或已過授權期間,均係未經授權甚明。被告涂煌輝既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業務,又曾自陳銘忠、吳慶治處(吳慶治部分,詳下述)受讓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之歌曲授權,此部分業界之運作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涂煌輝依上述讓渡契約向同案被告陳銘忠取得之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授權,授權之地點均不在本案上開「戀情卡拉OK廣場」,有承租確認書影本26紙、店家一覽表1 份在卷足認(見36號偵續一卷第11至36頁、第110至112 頁)。則被告涂煌輝自陳銘忠取得受讓之範圍,並不包括本案「戀情卡拉OK廣場」甚明。

3.另證人吳慶治到庭證稱:伊有讓渡合法之歌曲予被告涂煌輝,並有告知讓渡之地點、時間,被告涂煌輝遭取締之地點,均非伊讓渡之地點,且合約明確約定,如要換別家店,應重新申請,至於原本店家不欲繼續經營欲退租,因瑞影公司不退錢,故伊也沒辦法退給被告涂煌輝錢,又被告涂煌輝實只有幫伊出98年6 、7 月份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是證人吳慶治明確證述其讓渡之地點與本案無關,而98年8 月份之後被告涂煌輝亦未依約付費,參以被告涂煌輝亦供稱:因為伊原本的店倒了,又不讓伊退錢,伊才在其他店繼續使用等情。是被告涂煌輝實係明知「戀情卡拉OK廣場」之地點,未取得授權,而為上開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物之行為。

4.起訴書就本案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係認屬同案被告陳銘忠提供,惟此部之事實僅有被告涂煌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實已難以認定,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詞反覆,已如上述,更難採認,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涂煌輝至少有向同案被告陳銘忠及證人吳慶治取得歌曲之檔案磁片,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涂煌輝上開非法重製於「戀情卡拉OK廣場」內伴唱機之原始檔案,係以不詳方式合法取得,附此敘明。

5.末參以瑞影公司亦早已在98年4 月22日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涂煌輝,告知被告涂煌輝系爭歌曲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需經瑞影公司授權,始得為出租、重製之行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51至74頁),益徵被告涂煌輝確有侵權之故意。

(三)起訴書另認同案被告陳銘忠對被告涂煌輝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認知而共犯;惟查,同案被告陳銘忠向告訴人瑞影公司承租並取得授權之地點,均於98年3 月間申請退租,有退租確認書影本26紙在卷足認(見36號偵續一卷第37至62頁頁)。雖退租確認書中記載:退租應自申請退租日起停止使用,退租不得以尚末完成退款程序為由,挪至他地點使用等情。則同案被告陳銘忠是否有權於98年7 月1 日讓渡其原所擁有之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之授權,尚非無疑,然因上開退租確認書為單方(瑞影公司)預先備置之契約書,而瑞影公司於陳銘忠申請退租後,告以程序未完成,並繼續兌現陳銘忠預支之支票,並及續寄送歌曲及歌單(有契約未解除,繼續履行契約之行為),是同案被告陳銘忠認其仍屬有權,並得讓渡予他人,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同案被告陳銘忠有主觀上之侵權故意,況乎本案被告涂煌輝取得讓渡後之後續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銘忠有參與並共同為之,實難認同案被告陳銘忠有何與被告涂煌輝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又陳銘忠係將其權利全數讓渡予被告涂煌輝,尚非出租,已如上述,亦難認同案被告陳銘忠有何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陳銘忠與告訴人瑞影公司間應純屬民事糾紛。至於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對於未退款予陳銘忠乙節於偵訊時指稱:陳銘忠98年要續約,但沒有簽確認書回來,所以瑞影公司就知道陳銘忠可能要跟振揚公司一起從事盜版事業,故瑞影公司沒有退錢,目的是用來作為之後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的損害賠償云云(見35號偵續一卷第88頁),然陳銘忠僅如僅欲取得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之歌曲檔案磁片,何需給付多達33處地點之授權費用,又瑞影公司果係於陳銘忠98年續約時,「就」知道陳銘忠可能要跟振揚公司一起從事盜版,更無需於陳銘忠申請退租後,仍一直寄新歌曲予陳銘忠,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顯與客觀事實矛盾,不攻自破,非無臨訟杜撰之情,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中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涂煌輝與同案共犯田文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涂煌輝以一行為,侵害如事實欄所載4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涂煌輝以出租伴唱機為業,不思以正當之商業行為經營,以讓渡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有爭議之授權,並假契約糾紛之名,行侵權之實,於原本之授權範圍外,轉出租予他人使用,以謀利潤,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涂煌輝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為振揚公司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證人張世傑、田文杰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35號偵續一卷第49、55、56頁),並為被告涂煌輝所是認(見35號偵續一卷第63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併辦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銘忠明知「行棋」、「佔缺」、「貪戀」、「挽回」、「覺悟」、「石頭心」、「夢中仙」、「衝衝衝」、「愛無後悔」、「夢中的你」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授權瑞影公司使用、重製或發行MIDI,未經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同意,於98年7 月1 日,與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系爭歌曲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銘忠提供上開歌曲之檔案磁片交予被告涂煌輝,被告涂煌輝再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以振揚公司名義將該電腦伴唱機非法出租予林惠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海味鱻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並多次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消費點唱而公開播送。嗣於98年10月15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海味鱻餐廳執行搜索,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2 冊及點歌遙控器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銘忠、涂煌輝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陳銘忠、涂煌輝就起訴書所載此2 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出租之相對人(即承租人)、時間、地點、伴唱機均屬不同,是起訴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中聯影音有限公司及被告兼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代表人田文杰被訴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俟被告田文杰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