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被 告 廖雲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智易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谷公司)乃日本Phiten Co.,Ltd(以下簡稱Phiten公司)之獨家代理商,代理液化鈦產品已行之有年,在誠信經營及長期努力耕耘下,在台灣市場已有固定消費群眾,並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並申請核准有包括「Phiten」、「RAKUWA」及圖等商標權在案,合先序明。
(二)被告廖雲秋明知如「P 設計圖」、「Pphiten 」及圖、「phiten 」 及圖、「Rakuw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運動護具等多種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明知其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運動手環,係未經商標權人即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雅虎奇摩所申請之帳號「supertoy@kimo.com.tw」登入該網站之拍賣網頁,登錄並張貼「Phiten」牌「日本福田F1賽車紀念款液化鈦硅膠防水運動型手環」、「日本福田2009新款3LINE 液化鈦硅膠防水運動型手環」等前開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
399 元價格,販售仿冒運動手環。嗣經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人員於100 年1 月4 日,由網站上購得該仿冒品而查悉上情,被告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54號起訴,並繫屬於鈞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25號審理在案。被告既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63條第1項第3 款「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查原告自代理日本Phiten產品以來,即投入大量成本進行廣告,並贊助運動員及活動,在台灣逐漸打開知名度,並有一定之消費族群,然被告販賣之液化鈦手環、項圈品質低劣,均係品仿冒品,足使購買之消費者認為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欠缺鈦製品對人體應有之功效,讓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對原告代理產品失去信心,而流失客群,且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此均足以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嚴重損害,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倘屬真品其價格分別為675 元及840 元;故以原告之真品價格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57,50
0 元【(675+840)×500 = 757,500 】。
(四)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網路上販賣系爭2 條運動手環之事實,惟否認知悉系爭手環為仿冒商標商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P 設計圖」、「Pphiten 」及圖、「phiten」及圖、「Rakuw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運動護具等多種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又明知其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運動手環2 條,係未經商標權人即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4 月間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雅虎奇摩所申請之帳號「supertoy@kimo.com.tw」登入該網站之拍賣網頁,登錄並張貼「日本福田F1賽車紀念款液化鈦硅膠防水運動型手環(套環式)」、「日本福田2009新款
3 LINE液化鈦硅膠防水運動型手環(無接口)」等前開商品之文字及圖片等販售訊息,並分別以399 元、
45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嗣經臺灣銀谷公司人員上網搜尋發現,乃於100 年1 月4 日分別下標購買,經廖雲秋郵寄交付而購得該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25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理論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旨在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此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機能,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8 頁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
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
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依此,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手環,既有冒用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復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被告為警查扣之商品種類之各真品價格計算其零售單價一節,依上開裁判意旨,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有據。惟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商標手環之零售單價分別為399 元、45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奇摩拍賣網販賣該仿冒運動手環之列印資料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是系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取其平均之零售價格即元【(399 +
450 )÷2 =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
(四)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販賣之系爭仿冒運動手環上「P 設計圖」、「Pphiten 」及圖、「phiten」及圖、「Rakuw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足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所產製,且其販賣之液化鈦手環,欠缺鈦製品對人體應有之功效,已造成原告商業信譽之嚴重損害,然以被告僅個人販售商品,並非大規模販售、前後販售期間非長、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運動手環2 條,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對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商標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甚鉅等情,認原告之損害額如以平均零售單價425 元之500 倍計算,顯與原告之損害不相當,而應酌減以100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500元(425 ×100 =42,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