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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

letier)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馬蕙蘭被 告 林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萱應給付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宜萱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之地方版下半頁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宜萱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表1 所示相關圖文之商標,並經核准發給商標註冊證登記在案。詎被告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竟於不詳時、地取得未經原告許可或授權使用之商標仿冒商品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 年5 月初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擺攤販售。嗣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8 件(含鎖頭1 個)、皮夾6 件、名片夾2 件、手機套3 件、皮帶1 件、眼鏡1 副、襪子1 雙、菸盒1 件、項鍊1 條及飾品1 個等物。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52 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被告既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 萬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

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參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其擺設之攤位內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損害,甚且,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即曾因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分別於98年11月及99年9 月間為警查獲,而分別受緩起訴處分及判決有罪在案,於本件經警查獲後,其猶繼續在水湳市場攤位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而於10

0 年12月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在案,惡性重大,不知悔改,宜以其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

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⒉本件扣案商品種類包括手提包、皮帶、眼鏡、襪子及項鍊

等多項商品,其性質各異且功能差異大,在消費環境經常分開販售或陳列不同區域,自不宜一概而論予以合併計算,故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文義,其計算方式自應將不同種類之各項商品分別計算求償,方得具體反映原告於各項不同類別產品所受之損害。查本件扣案商品中,依一般消費習慣及市場交易常態,手提包、皮夾、名片夾等項商品可歸視為一類商品,而項鍊、飾品等項商品可另歸為一類,至其餘手機套、皮帶、眼鏡、襪子、菸盒、鎖頭等,則另分別為不同之6 類商品,基此,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品種類計有8 類,原告爰請求各就每一類商品零售價格最高額之1,500 倍酌定被告之賠償金。依被告前案(即本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銷售仿冒皮包、皮夾及名片夾等之銷售單價最高為1, 200元,手機套之銷售單價為每件40元、皮帶之銷售單價為每件80元、眼鏡之銷售單價為每件150 元、襪子之銷售單價為每雙20元、菸盒之銷售單價為每件50元,至項鍊、鎖頭等前案判決未查獲品項商品之銷售單價,原告另以每件100 元之銷售單價估算,總計本件賠償金額為261 萬元【(1,200+40+ 80+150+20+50+100+100)×1,500 =2,610,000 】。

⒊依商標法63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本件被告非法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物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價格遠低於標示原告商標之真品價格,並造成大量品質低劣之LV仿品在外流通,其魚目混珠,破壞原告真品之市場價值與定位,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不言可喻。依據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公布之報告,原告之商標價值高達約美金

231 億7,000 萬元,因此,原告衡酌本件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⒋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

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物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1 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因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坦承上開原告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其目前車禍受傷療養中,必須另外照顧罹病之姪女,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請求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竟於不詳時、地取得未經原告許可或授權使用之商標仿冒商品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 年5 月初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擺攤販售;嗣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8 件(含鎖頭1 個)、皮夾6 件、名片夾2 件、手機套3 件、皮帶

1 件、眼鏡1 副、襪子1 雙、菸盒1 件、項鍊1 條及飾品

1 個等物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9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亦即,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依此,被告所販售之手提包、襪子、手機套、皮夾、眼鏡等物,既有冒用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又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販售標有如附表1 所示LV商標文字圖樣之手提包(含

鎖頭)、襪子、手機套、皮夾、眼鏡、皮帶、煙盒、名片盒、項鍊、飾品之零售單價,分別約為400 元、50元、33元、250 元、200 元、150 元、100 元、75元、30元、2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以131 元【(400 +50+33+250 +200 +

150 +100 +75+30+20)÷10=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

⒉本件所查扣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商品總計為24件【手提包

(含鎖頭1 個)8 個、襪子1 雙、手機套3 個、皮夾6 個、眼鏡1 副、皮帶1 條、煙盒1 個、名片盒2 個、項鍊1條、飾品1 個】,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雖為世界知名之商標,然查獲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等情,認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與上開侵害事實尚難認相當,應以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被告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綜上,被告侵害如附表1 所示LV商標文字圖樣部分,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500元(131 ×500 =65,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之原告商標商品,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惟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之商標價值、本件被告侵權之態樣及情節後,認被告就原告商譽損失應賠償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顯已減損原告等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登載於經濟日報,乃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之首頁下半頁部分,因本院考量被告侵害之地點係在臺中市,並非全國性之侵害,應無刊登於全國版面之必要,故就其請求刊登之版面位置及大小部分,認均已逾回復商譽損害之必要程度,宜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地方版下半頁1 日,即屬回復其商譽損害之適當程度,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刑事判決主文、事實欄內容登載於報之部分,因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 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應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本院參酌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負擔費用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報紙上,則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並對被告產生警惕之作用,對社會公眾亦有導正視聽之效果。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00元(65,500+20,000=85,500),暨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之地方版下半頁1 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1:LV相關商標文字圖樣附件1:道歉啟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