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莊媄涵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1、692號;第一審判決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採之證據即法務部調查

局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40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證人鄭家賢之證述,均存有諸多鑑定上之疑點與瑕疵,原審法院未審酌及勾稽即予採信,漏未審酌受判決人提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另由陳虎生所出具結果迥異之鑑定意見而未將有爭議之筆跡再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等鑑定單位鑑定云云。然查,關於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系爭文書之鑑定結果如何為可採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逐一敘明在卷,並說明與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所為認定相同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一審即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39號判決第11頁至14頁,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理由三、

㈢、6所載:「…證人陳虎生於無法說明有何積極、具體證據情況,仍執意認為被告自行委託判讀之文件中,只要係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特徵不符之情形,均係證人宋兆武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所致,本院認證人陳虎生對該送鑑文件進行鑑定時,主觀上實存有相當之偏見;此相對於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陳稱:其等接受囑託進行鑑定時,對於案情並不瞭解,從而一開始並無法直接判斷該份文件是偽造或模仿,僅係從系爭文件中,鑑定是手寫筆跡,或是碳粉,或是以其他方式造成;再用歸納比對之方式,將相同之字、相同之部首放在一起,看相同的多,還是不同的多,然後再做綜合判斷等語可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鄭家賢於進行鑑定時,不僅對於送鑑文件未存任何偏見,且係綜合送鑑文件中全部之字體,依照相同之字及相同部首,逐一比對,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鑑定過程之說明均有所本,其所為鑑定結果亦與所附資料相符等情綜合觀之,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所出示之前揭鑑定報告結果之可信性高於證人陳虎生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至辯護人請求另向其他刑事警察局或警察大學更為鑑定部分,然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應屬可信,已據前述,尚乏更為鑑定之合理基礎,此部分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明。」等語之判斷理由),故認毋庸更為鑑定之理由甚詳。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業經原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而據以認定事實,要非屬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又聲請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與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之偽造文書罪為同一事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漏未審酌有關證人宋兆武前後不一之證詞之瑕疵,將足生影響於判決云云。然查,受判決人係分別於民國97年9月5日、98年10月21日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第一審判決附件二、四、五、六所示之文書,二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點,較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所認定於97年2月間之偽造文書犯行、同年3月間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已有數月甚至已逾年餘之遙,與接續犯之時間、空間應具有密接性之要件未盡相符,且係於不同時間、不同案件偵查中,分別持向檢察官行使,其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敘明甚詳;又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原第二審法院合法調查證據(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第114頁背面之審判筆錄),上開證據方法經法院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綜合判斷而據以認定事實,並記載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證據欄,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