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億瑩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按受有罪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再審。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決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但聲請人當時在櫃檯買單後離開,遭曾奕雯攔阻,聲請人以為此係因為忘記結帳而且願意再重新付款,事發經過是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行為,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54號誣告案可資證明,此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乃重要證據,且足生影響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3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係以伊對證人曾奕雯誣指伊竊取太陽餅禮盒1盒一事,業已提起誣告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254號為不起訴處分,伊已證明係被誣告,且原確定判決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逕認定聲請人犯有竊盜罪,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⑴關於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係被誣告,且該遭誣告部分,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者為限。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54號不起訴處分書,乃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證人曾奕雯提起誣告罪嫌一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誣告案件之被告曾奕雯並未遭檢察官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自無可能遭法院以誣告罪判決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係遭證人曾奕雯誣告一案提出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定意旨,因認本件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⑵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254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一節,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0年5月5日所製作,惟原確定判決則係本院第二審於99年11月12日所宣示,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在本院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提交法院,揆諸前揭之說明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顯不相當。再者,本件聲請人一再以依並無竊取太陽餅禮盒,係遭證人曾奕雯誣指等語置辯,惟此辯詞如何不可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敘明在卷,且聲請人對證人曾奕雯提起誣告一案,亦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已對被告曾奕雯之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既無證明係遭誣告,復非屬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且已提出法院,惟法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