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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秋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洪秋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無聲請再審人機車右轉闖紅燈直接證據下,論以彼監視錄影所錄交叉路口燈光號誌紅綠燈之變換時間與此監視錄影所錄聲請再審人機車及對方張秀花機車出現在往精武路專用車道入口處時間,研判聲請再審人機車右轉闖紅燈擦撞對方張秀花機車過失傷害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聲請再審人僅按原判就已發現之重要證據:㈠對於聲請再審人機車行駛臺中市○○路與對方張秀花機車行駛臺中市○○路交會時,應有其固有交會位置,兩車行駛至固有交會位置未相讓而發生擦撞在固有交會位置,始能論為闖紅燈所致擦撞,聲請再審人機車與對方張秀花機車擦撞之位置,在於往精武路專用車道入口位置,距離固有交會位置約有10公尺左右之遠處,非在闖紅燈直接關係上,亦非闖紅燈擦撞,原判未勘驗現場,證明漏未審酌;㈡監視錄影所錄聲請再審人機車及對方張秀花機車出現在往精武路專用車道入口處擦撞倒地前,明顯有對方張秀花機車超前聲請再審人機車後才擦撞倒地,乃對方張秀花機車超車未保持兩車間距所致之擦撞,原判漏未審酌,均屬構成聲請再審之要件。茲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各節,既漏未審酌,未予論列,自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倘係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洪秋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01年4月12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乃於20日內即101年4月19日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影印本,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理由等情,此有再審聲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沿公園路行駛,駛至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右轉三民路,沿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之便道(專用道)行駛,而告訴人張秀花沿三民路行駛,通過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後,亦沿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之便道(專用道)行駛。而二車發生擦撞的「地點」,已經在遠離三民、公園路「固有交會位置」(指聲請人右轉三民路欲駛入往精武路方向專用道時,與告訴人通過三民、公園路口欲駛入往精武路方向專用道時之三民、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約有10公尺之遠處,故本件肇事原因,已經跟是否有一方闖紅燈無關。而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二車在發生擦撞倒地之前,告訴人有超越聲請人所騎乘前車之情形,故本件肇事原因是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因認原審未至現場勘驗、未審酌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均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上揭再審事由,前據聲請人於101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四、五、六即詳予載明並主張(參照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且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案件於101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以「我車子已經行駛在精武路的車道上,對方才從後面追上來,兩車才併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諭知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時,答以「請求到現場勘驗」等語(參照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而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辯解及請求,已詳細說明如何依據肇事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影像內容及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所辯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車自後方欲超越其車不慎而肇事等辯解不可採及無前往現場勘驗必要之理由(參照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由欄二、㈡、㈢、㈣),顯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理由,無非係重複指摘肇事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像內容之證據價值,惟此究係原審法官之心證層次,既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並經法官調查後認定其證據價值,而於判決逐一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自核無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蓋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本屬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職權,而與「漏未審酌」本屬有間,故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委無足採。

(三)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