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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何進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號,及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再審之聲請合法,而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就聲請人針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查該案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仍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刑事實體判決,並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訴審程序判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為原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惟查,該刑事判決既係於100年12月29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12月23日即提起申請再審之訴,則聲請人此部分係對尚未確定之本院99年度訴字240、6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四、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查:㈠本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

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實體判決,並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訴審程序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為原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認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

犯罪事實欄編號㈢、㈩、之聲請人與張永杰、葉尾... 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蘭莉、呂紹民、張啟明之事實,與本案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所指犯罪事實相同,二者係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編號㈢、㈩、,均係賴蘭莉、呂紹民、張啟明先後分別於98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98年8月26日21時41分許、98年8月31日18時50至58分許撥打電話與葉尾聯絡後,再由聲請人分別至葉尾租屋處附近之「立髮院」理髮店前、協志幼稚園前及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口之高架橋下交易毒品,而本案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則認何進成係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蘭莉5次,時間、地點分別為98年8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某檳榔攤附近、9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某檳榔攤或7-11超商附近、98年8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停車場附近、98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檳榔攤附近及98年9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啟明2次,時間、地點分別為98年8月25日23時許、98年8月3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土地公廟附近,則細觀前後2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賴蘭莉部分,除販賣時間、地點均未相符外,犯罪行為人數、犯罪態樣亦不相同,而就對象張啟明部分,則一為販賣,一為轉讓,況本案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並未認定何進成有共同販賣毒品予呂紹明之事實。綜上,顯見前後2案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認前後2案係屬同一案件顯有錯誤。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認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

決及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2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均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而2案件間科刑輕重有別,且本案99年度訴字第332號符合減刑條例,判決卻與未減刑無異,復共同被告葉尾係聲請人之上手,其遭合併定應執行刑11年,而聲請人遭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6月及25年,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案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原審於理由及引用法條部分,業已審酌聲請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並就聲請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其刑,故並無聲請人所述未予減刑之情形;再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認「被告何進成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何進成經認定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之金額合計僅2萬6千5百元,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為4千8百元,應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何進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何進成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被告何進成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僅2次,數量非鉅,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被告何進成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何進成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及被告何進成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案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審既已於量處刑度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各項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其量刑有何失衡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刑事判決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並無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