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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張明桀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4日所為之101 年度易字第92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判決前已收到和解書,惟案件已經判決,而和解書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簽訂,101 年5 月6日寄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時經電話通知已判決,請伊於收到判決後再聲請重新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明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在案,於同年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判決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張春宏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6月4 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自應於101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10日期間內提起上訴。雖聲請人於101 年5 月4 日與被害人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梧桐達成和解,且和解書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至本院,固有和解書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惟經承辦法官收受該和解書後請書記官與聲請人聯絡,向聲請人表示原判決業於101 年5 月2 日宣判,聲請人事後所提出之和解書為法院所不及審酌,提出該和解書之真意是否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向書記官表示因被害人拖延才遲延拿到和解書,和解書係供法院審酌並非要上訴等語甚詳,有本院101 年5 月11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於電話中並未以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向書記官表示不服原判決要求上訴之真意;且書記官於電話中亦未向聲請人表示可於收受判決後再聲請重新判決等節至明,應堪認定。是該判決已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卻於101年7 月10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聲請再審,其事後所提出之和解書,充其量僅足影響科刑之範圍,並無法動搖聲請人所犯竊盜之罪名,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