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瓊蓮
張顏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4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瓊蓮、張顏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查聲請人林瓊蓮、張顏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2月26日(聲請人林瓊蓮部分)、99年4月14日(聲請人張顏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部分)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均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