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100 年度訴字第2561號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03 、14268 、1648
0 、16919、178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因自己經濟拮据,誤信報紙借貸廣告,而將自己所有之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黃國貞」之男子,請該男子為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並於警詢時,即指認該名男子即為同案被告詹益順(誤載為詹義順)。聲請人並提出載有「銀行貸款。專辦各大銀行、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車貸、轉貸…信用卡強制、拒往、遲繳信用瑕疵、銀行退件無工作均可協助辦理。0000-000000 」之報紙小廣告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詹益順所屬犯罪集團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相符。原審雖認為聲請人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聲請人係智識正常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認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聲請人究竟有無幫助詹益順等人詐欺之犯意,抑或聲請人純粹係因誤信詹益順等人乃專業辦理貸款之人士,而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詹益順,應依聲請人交付存摺等當時之實際狀況而為判斷,實不能僅以上開籠統之理由,據認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聲請人交付存摺當時之情形,除聲請人之供述外,實應斟酌同案被告詹益順之供詞,甚至應訊問被告詹益順或令聲請人與詹益順對質,以查明聲請人就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然原審對於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2 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倘係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100 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9 月5 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又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法定20日期間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因自己已經經濟拮据,誤信報紙借貸廣告,而將自己所有之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黃國貞」之男子,請該男子為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並於警詢時,即指認該名男子即為同案被告詹益順。聲請人並提出載有「銀行貸款。專辦各大銀行、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車貸、轉貸…信用卡強制、拒往、遲繳信用瑕疵、銀行退件無工作均可協助辦理。0000-000000 」之報紙小廣告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詹益順所屬犯罪集團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號碼相符。」為由,認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及「報紙廣告」影本各1 份,認原審法院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等語置辯。惟查聲請人於99年12月14日及
100 年6 月16日警詢時雖均指認收取伊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為同案被告詹益順,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編號33卷第211 頁、編號四卷第126 頁),惟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詹益順有收取聲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聲請人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參以聲請人於99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承:其透過報紙的夾報廣告,撥打辦理信用貸款的電話與自稱「黃國貞」之人,約在11月30日或12月1 日那幾天某日下午約2 、3 點,於斗六車站附近中華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對方要其交付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讓對方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對方說帳戶最近要有金額進出的資料、交付後其聯絡不到自稱「黃國貞」之人,但其相信對方所以沒去辦理掛失,其知道提款、轉帳時需要金融卡及密碼,且就一般經驗而言,其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但因其認為帳戶裡剩下新臺幣30幾元,所以沒想那麼多,又其在交付鎮北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前,並未到過對方辦公地點或檢視對方身分證件以確認對方身份等語(見編號33卷,第207 頁至209 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
267 至268 頁),顯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有違,且參酌聲請人前揭警詢所供述內容,其當時既係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給自稱「黃國貞」之人,想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焉能辯稱無詐欺之犯意?是原審遂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至㈣中詳細論述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情,足認原審判決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予以認定上開事實,並無籠統之情形,亦無符合「漏未審酌」之情事,灼然甚明。
㈢、末就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交付存摺當時之情形,除聲請人之供述外,實應斟酌同案被告詹益順之供詞,甚至應訊問被告詹益順或令聲請人與詹益順對質,以查明聲請人就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為由,認原審法院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等語置辯。惟查,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㈠中,業已載明原審已參酌同案被告詹益順之供詞,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指未給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詹益順對質云云,惟聲請人未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喚詹益順,且縱聲請人聲請與證人對質,此亦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對此部分,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對質,並無不當,此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之情形,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審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欺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難以認定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