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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魏秀卿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石京昌

魏瀚泯黃鈺方(原名黃莉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之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京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宇宙琉璃光協會」道場之創會會長,被告魏瀚泯、黃鈺方(原名黃莉嵐)為該協會之副會長,同案被告林東永(另行發布通緝)乃該協會之會員,且為被告魏瀚泯之助理,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魏秀卿亦係該協會之會員。詎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下稱被告等三人)及同案被告林東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鈺方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先在上址道場內,向聲請人詐稱其與被告魏瀚泯、石京昌及同案被告林東永等欲在中國大陸地區開設鋼鐵公司,若將來公司獲利,除可分紅外,並會支助前開協會,但因乏缺資金,故想邀請聲請人投資云云,惟聲請人表示無意願,同年五月間某日,再由被告石京昌、魏瀚泯接續向聲請人詐稱其等已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廈門永瀚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且已獲我國政府批准,但是在大陸地區,因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所以拿不到大陸地區之執照,遂請聲請人能先借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份後,即可每月還款二十萬元云云,致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四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至被告魏瀚泯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被告等三人與同案被告林東永因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聲請人於被告等三人與同案被告林東永所承諾之還款期限屆至,仍未收到還款,因而察覺有異,遂於同年九月間某日,親赴大陸地區催討,惟被告等三人及同案被告林東永仍藉故拖延。聲請人於回臺後經向人打聽,始得知被告等三人及同案被告林東永收到其所匯之一百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用於經營永瀚公司之事實,才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等三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魏瀚泯辯稱:伊有收到魏秀卿所匯的二筆款項,一筆是八十萬元,另一筆是二十萬元,這二筆款項是魏秀卿要投資永瀚公司,伊後來轉成美金匯到大陸地區去,永瀚公司在臺灣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在大陸地區,也有設立並實際營業,魏秀卿後來有叫人去大陸地區的公司找伊,伊跟魏秀卿說只要公司有賺錢,伊會跟公司的董事說,把魏秀卿的那部分先還給她,但是後來永瀚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才沒有還給她等語;被告石京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間,在宇宙琉璃光協會的講堂,有跟魏秀卿說要在廈門地區成立貿易公司,後來魏秀卿投資一百萬元,魏秀卿是直接將一百萬元分二次匯到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有跟魏秀卿簽訂切結書,切結書裡面有說要協調公司處理這一件事情,永瀚公司是於九十四年八月份成立,大約於成立二年多後倒閉等語;被告黃鈺方辯稱:伊當時有投資五十萬元,也是永瀚公司之股東,當時係魏瀚泯、林東永邀伊投資大陸地區之鋼鐵進出口,伊將五十萬元匯入魏瀚泯之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伊有去過大陸地區二次,魏瀚泯他們確實有開設永瀚公司等語。

(二)經查: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四日,先後將八十萬

元、二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業經聲請人陳明及被告魏瀚泯、石京昌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是因為石京昌、魏瀚泯

在宇宙琉璃光道場,跟伊說因為他們要投資大陸的鋼鐵廠,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大陸的證照沒有辦法下來,希望伊投資,伊說沒有錢可以投資,魏瀚泯他們說叫伊先墊借,等到證照下來後,就會每月還伊二十萬元,伊就將款項借給魏瀚泯他們,並匯到魏瀚泯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之帳戶內等語。又證人郭曼鈴於偵訊時結證稱:魏秀卿當時是被石京昌、魏瀚泯或林東永三人中之一人叫到旁邊去,他們故意不讓伊聽到他們說的內容,後來魏秀卿出來以後,跟伊說她答應借一百萬元給魏瀚泯他們等語。足徵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四日,先後匯入被告魏瀚泯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其性質為借款無誤。

⒊被告魏瀚泯於偵訊時辯稱:在大陸地區之永瀚公司係於九十

四年七月份成立的,公司地點是在廈門,永瀚公司設立時,負責人是伊,股東有伊、林東永、石京昌、黃鈺方(即黃莉嵐)、黃瑞慈、黃盈禎、許寶滿等人,永瀚公司在臺灣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在大陸地區,也確有設立並實際營業等語。另證人許寶滿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永瀚公司的股東,並未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伊當時出資五十萬元,是黃鈺方、魏瀚泯一起找伊的,伊是參加他們的宇宙琉璃光協會才認識這些人,伊投資的五十萬元是匯款給魏瀚泯的,當時魏瀚泯說他們要投資鋼鐵公司,只有說有賺錢會分紅給伊,永瀚公司在大陸廈門地區有據點,伊有去過大陸廈門地區二次,一次是和石京昌、黃鈺方及另外一名股東一起去,公司當時還沒有什麼運作,還沒有做出成績,後來有再去一次大陸廈門地區,也是和石京昌他們一起去的,公司看外表有在經營,當初邱榮煥、黃瑞慈也有投資,黃瑞慈也有跟伊一起去大陸廈門地區看過等語。又證人許寶滿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黃瑞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黃盈禎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將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八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迄至聲請人匯款八十萬元至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時,該金融帳戶內之餘款共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而被告魏瀚泯隨即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該金融帳戶內,將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換算為美金,分為美金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五萬元及十萬元,匯出國外,此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合金村營字第0九九000三九二0號函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七紙可稽。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被告等三人等申報業已自國內匯出美金二十萬元(被告魏瀚泯美金五萬元、被告林東永十萬元、被告石京昌一萬元、被告黃鈺方一萬元、許寶滿一萬元、黃盈禎一萬元),就被告等三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廈門永瀚公司實行投資乙節,准予備查,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審二字第0九四0一九一九二號函、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開戶許可證、企業設立核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副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自理報檢單位審案登記證明書等存卷得憑,足徵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業已將款項轉換成美金匯到大陸地區,設立並經營永瀚公司等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⒋另觀諸廈門平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永瀚公司九十六年

度財務狀況所作之審計報告,會計師已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採「保留意見」,足認永瀚公司自九十四年,在大陸廈門地區設立後,迄至九十六年間,該公司財務狀況已產生問題。此即與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係因永瀚公司事後經營不善,始無法還款給聲請人等情相符。又衡諸常情,借款者本即因需用款項始借貸以資週轉,而公司經營生意盈虧互見亦屬平常。故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本即應評估所存在之風險,自不得單以被告等三人事後未依約定之時間返還款項,即遽以認定其等於行為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⒌綜上,被告等三人於行為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發回續查後僅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誤載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一次偵查庭,在偵查庭僅命聲請人再將本案始末敘述一次,全案如此草率,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難甘服,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處分財產致財產侵害為客觀構成要件。依原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八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迄至聲請人匯款八十萬元至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時,該金融帳戶內之餘款共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而被告魏瀚泯隨即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該金融帳戶內,將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換算為美金,‧‧‧,匯出國外,‧‧‧。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被告等三人等申報業已自國內匯出美金二十萬元,就被告等三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廈門永瀚公司實行投資乙節」,認雙方為借貸關係。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向被告等三人追討匯款一百萬元時,被告石京昌曾立下切結書稱「茲向魏秀卿女士切結股份轉讓事宜如下:(魏秀卿持股一百萬元、郭曼鈴持股五十萬元)永瀚公司股東魏秀卿女士同意無條件將所持公司股份轉讓其他股東石京昌‧‧‧」,足見被告等三人當初係以讓聲請人擔任公司股東為由,一同於大陸地區設立廈門永瀚進出口貿易公司,聲請人始答應匯款,後來發現被告等三人根本未將聲請人列為股東。

(三)永瀚公司係由原永富國際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而來,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發文,發文字號經審二字第0九四0一二四八0號函乙份可證,其說明「所報將原經本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收件號0八六00一號函核准(投資金額二十萬美元以下),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永富國際有限公司案內變更大陸投資事業公司名稱為「廈門永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乙節,准予備查」。易言之,永富國際有限公司係永瀚公司之前身,並無被告等三人所稱設立新公司之事實,故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匯款共一百萬元之時,其實該公司早已成立,且已核准,並非如被告等三人所稱欲先集聚資金美金二十萬元後,始成立永瀚公司,竟向原檢察官謊稱永瀚公司係九十四年八月成立,顯見被告等三人向聲請人所稱之事虛假。

(四)綜上,原處分顯有上揭明顯違誤,無可維持,請依法撤銷並發回續行偵查,以符法制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本件被告魏瀚泯係永瀚公司在大陸廈門地區之負責人(其中永瀚公司係原永富股份有限公司所變更之名稱,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核准備查),被告石京昌、黃鈺方及同案被告林東永為永瀚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石京昌亦係宇宙琉璃光協會道場之創會會長,被告魏瀚泯、黃鈺方係該道場之副會長,同案被告林東永及聲請人均係該協會之會員),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被告黃鈺方邀請聲請人至宇宙琉璃光協會參加靜修,在該協會始陸續認識被告石京昌、魏瀚泯,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石京昌、魏瀚泯向聲請人陳稱欲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永瀚公司,已通過臺灣投資審議會審核,但因大陸的資金尚未到位,故邀請聲請人幫忙填補資金。嗣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四日,先後將借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股東許寶滿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股東黃瑞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股東黃盈禎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將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其中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借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魏瀚泯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彼時被告魏瀚泯該金融帳戶內之餘款共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嗣同日被告魏瀚泯自該金融帳戶內,將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換算為美金,分為美金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五萬元及十萬元匯出國外。嗣因被告等三人等申報業已自國內匯出美金二十萬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被告等三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永瀚公司實行投資乙節准予備查。嗣於九十六年間,因永瀚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經營不善,迄今被告等三人尚未將借款返還予聲請人。足見被告等三人確業已將上開款項轉換成美金匯至大陸地區,繼於九十四年間設立登記,並經營永翰公司,迄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而經營不善,致無法將借款返還予聲請人,而借出時聲請人自有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難謂被告等三人向聲請人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可言,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三人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至嗣後被告等三人未將借款返還予聲請人,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另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敘明。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有何詐欺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聲請人雖舉被告石京昌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據此主張被告

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當初係以讓聲請人擔任永瀚公司股東為條件,聲請人始答應匯款云云。惟稽諸聲請人於歷次偵訊時均明確指稱:當初係以借貸之名義先後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一八、二五、四八頁及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五一頁),再佐以證人郭曼鈴於偵訊時亦具結證陳:魏秀卿當時是被石京昌、魏瀚泯或林東永三人中的一人叫到旁邊去,他們故意不讓我聽到他們說的內容,後來魏秀卿出來以後,跟我說她答應他們借一百萬元給他們用等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等三人斯時固曾邀約聲請人投資設立公司,然聲請人幾經考慮後,最終係基於消費借貸原因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無訛,否則,聲請人若係以股東身分純粹投資永瀚公司,當不致與被告等人約定於永瀚公司甫經成立之一、二個月內即九十四年八月間歸還款項,亦不致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親赴大陸地區催討借款。又聲請人於允借款項時,既已知悉該筆借款係作為投資公司使用,而該筆款項亦確有轉換美元供作永瀚公司資本,僅因事後永瀚公司經營不善,致被告等三人未能返還聲請人借款,已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是本件自難認被告等三人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基上,尚難僅憑前揭切結書內容,率爾認定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有聲請人指摘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聲請人復援引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

審二字第0九四0一二四八0號函文,認永瀚公司係由永富國際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並非新公司云云。然徵之上開函文說明二:「所報將原經本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收件號0八六0一號函核准(投資金額二十萬美元以下),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永富國際有限公司案內變更大陸投資事業公司名稱為『廈門永瀚進出口有限公司』乙節,准予備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四一頁),旨在表明准予被告魏瀚泯變更先前所申報預備設立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公司名稱而已,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等三人所稱新設公司資金不足乙節,必不實在。況被告魏瀚泯於聲請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匯款當日,即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分別轉換為美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五萬元及十萬元,總計二十萬美元後匯出國外,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大陸地區廈門象嶼保稅區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永瀚公司,註冊資本二十萬美元,且陸續取得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財政登記證、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相關文件,嗣由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等人向經濟部申報業已自國內匯出二十萬美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等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永瀚公司實行投資乙節准予備查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村營字第0九九000一一四三號函、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合金村營字第0九九000三九二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七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審二字第0九四0一九一九二號函、廈保稅委審字第(二00五)0二四號企業設立核准證書、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副本)、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開戶許可證、企業設立核准證書、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副本)、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自理報檢單位審案登記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於聲請人匯款之際,刻正籌備在大陸地區設立永瀚公司,確有需索資金情事,應屬至明,則聲請人單以上揭函文內容,遽認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並無設立新公司之事實,顯不足採。⒊又在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因遭逢經濟需要,基於嗣後

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常有,倘不能積極證明借用人於借款當時即已無意清償,自不得動輒因其借款時資力有限,而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借貸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貸與人確因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致貸與人對借用人日後之償債能力產生錯誤評估,否則亦不得僅因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借貸時有因借用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被告等三人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際,既已向聲請人揭露其等需款作為申設公司使用等情,究難以聲請人誤判被告等三人將來償債能力風險之評估,暨被告等三人嗣後未能如期清償,即推認被告等三人於行為之初即有藉此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或有何詐術之施用。綜合上述,被告等三人未依約償還借款,僅屬單純民事糾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至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

、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皆有正常風險,如發生契約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始為適途,附此說明。

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

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魏瀚泯、石京昌、黃鈺方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