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榮昌代 理 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林淑閔
廖佩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以告訴人為限,且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事實:
1、告訴人告訴本案附表一之民國93年12月31日之「壽險要保書」係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林淑閔教唆要保人邱素珠在空白「壽險要保書」簽署不在場之子女陳怡安、陳怡亨姓名為被保險人共11份,經被告林淑閔行使送交全球保險公司核保,被告林淑閔與邱素珠於93年12月31日有刑法之共同偽造「壽險要保書」,林淑閔並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2、被告林淑閔規劃上開「壽險要保書」為取得業績及工作獎金,將陳怡安、陳怡亨保險額為高保險額新臺幣(下同)103萬元、97萬元、95萬元記載,均為保險公司退回;被告林淑閔未告知邱素珠,逕在退回「壽險要保書」上修改將103萬元減為100萬元、97萬元、95萬元均減為75萬元,於94年1月10日命其助理填載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命要保人邱素珠、被保險人陳怡安、陳怡亨簽名從「壽險要保書」以移植描繪方式,偽造1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提交保險公司行使,溯及93年12月31日之「壽險要保書」成立保險契約,被告林淑閔於94年1月10日犯偽造行使「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偽造文書罪。
3、被告林淑閔於94年4月30日再向要保人邱素珠招攬所謂僅開放給員工之超好QNI保險品種,邱素珠簽署被保險人陳怡安、陳怡亨姓名於空白17份「壽險要保書」上由其帶回規劃交予知情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廖佩玲填寫保險內容、提出向保險公司行使。此部分被告林淑閔、廖佩玲共犯邱素珠偽造之94年4月30日17份「壽險要保書」行使偽造文書罪。
4、被告林淑閔、廖佩玲以保險品種QNI、保險金額0000000元之規劃行使之17份「壽險要保書」,保險公司已無QNI保險品及保險金額100萬元、95萬元均過高而退回,仍由被告廖佩玲夥同被告林淑閔逕於94年5月26日將17份退回之「保險要保書」上保險種類QNI改為QNM,保險金額100萬元、95萬元減為59萬元、75萬元,命助理填寫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邱素珠、被保險人陳怡安、陳怡亨簽名亦從原「壽險要保書」上以移植描繪之方式偽造17份94年5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由被告廖佩玲向保險公司行使,溯及00年0月00日生效。此部分被告廖佩玲犯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林淑閔則為偽造文書罪共犯。
(二)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1、「經傳訊證人陳美琦到庭並提示上開工作日誌供其閱覽,其證稱:該工作日誌內容確實是伊所寫,但有寫不代表有執行,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忘記是否有代邱素珠簽名,就算是有代簽名,也應該是邱素珠或林淑閔叫伊做的,伊擔任助理時確實有幫保戶簽過變更申請書,保戶如果打電話來是伊接到時,保戶不方便過來簽名,會請伊幫忙簽名,伊會跟林淑閔說,林淑閔說OK,伊就會代簽,有時林淑閔會說保戶叫伊幫忙簽名,因為伊相信老闆林淑閔,伊也會直接代簽,伊忘記是否有幫邱素珠簽名等語。對於是否幫邱素珠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簽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等人姓名乙節,均以不記憶為答覆。惟在上開工作日誌內,證人陳美琦確實於94年5月26日記載幫邱素珠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事宜,且其亦自承會幫保戶代為簽名,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證人陳美琦所代簽之事實,應可認定。而邱素珠對於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情節,早已知悉,已如(二)所述,故本件應可認定係邱素珠要求或授權證人陳美琦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為簽署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等人姓名。又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是邱素珠,且保單上陳怡安、陳怡亨等人之姓名亦均係邱素珠所代簽,故證人陳美琦因而誤信邱素珠有決定權而依其指示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為簽名,其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2、「且縱認本件係由被告林淑閔指示證人陳美琦所為,然依上開證據,既可認定邱素珠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前即已知悉,且未有何異議之表示,被告林淑閔因而認邱素珠同意而指示證人陳美琦代為簽名,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如下:
1、由檢察官認定之被告2人自知悉「壽險要保書」為邱素珠簽署陳怡安、陳怡亨簽名而行使,即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檢察官稱認定:「又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是邱素珠,且保單上陳怡安、陳怡亨等人之姓名均係邱素珠所代簽,故證人陳美琦因而誤信邱素珠有決定權而依其指示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為簽名,其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縱認本件係由被告林淑閔指示證人陳美琦所為,....,被告林淑閔因而認邱素珠同意而指示證人陳美琦代為簽名,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與被告林淑閔辯稱:「邱素珠已偽簽女兒姓名來投保,要求伊代墊保費」,即謂被告2人行使邱素珠簽名之「壽險要保書」即知被保險人陳怡安、陳怡亨名字為邱素珠所簽,故被告因而認邱素珠同意指示陳美琦在「壽險要保書」被退回後重新製作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簽,此與主管機關行政院保險局對被告2人認定之「明知要保書非保戶親筆簽名仍送件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相符,而依保險法令及要保書明示保險業務員須在場親見並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簽本要保書」,故被告林淑閔告發邱素珠偽造「壽險要保書」上陳怡安、陳怡亨簽名,故雖「邱素珠之女兒即證人陳怡安、陳怡亨於本署偵辦邱素珠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在母親邱素珠投保之前,有告知渠等2人要投保一事,保險契約要繳20年,母親有提過保費要渠等拿薪資出來貼補,渠等有給母親一些錢等語: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為憑」,檢察官及均院均認不法行為邱素珠無代理可言,而被判處罪刑,況本案檢察官認定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係從「壽險要保書」上描繪移植係明知此係偽造簽名,更見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行已足認定,原檢察官對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不合邏輯有背論理法則。
2、邱素珠要求或授權被告或由其助理以移植描繪已有簽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如係事實,被告仍然犯罪。蓋:
⑴被告上業務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明權
利義務之依據,保險法及保單在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上於「業務人員報告書」欄訂明「本人已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無誤,且確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簽要保書」,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保險契約經修改後權利義務變更之內容,自亦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否則無效,此為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所明知,此所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如未到場親簽,縱經要保人要求或授權,被告或其助理均不得依要求或授權逕行簽署授權人姓名或授權人子女,況當時陳怡安、陳怡亨均已成年要保人非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為符合原「壽險要保書」上簽名,僅有將原有簽名移植描繪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一途,以示「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而得提出行使。故縱經要保人授權,代簽仍為不法,況移植描繪簽名足生損害於授權之要保人,遑論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被告明知描繪簽名為偽造行為,縱係被要求或授權,僅有被教唆而犯罪問題,並無受委任實行,得免罪問題。
⑵如係經要保人邱素珠要求或授權,邱素珠衡諸情理,僅會
要求被告或其助理代簽而已,並無要求用移植或描繪「壽險要保書」上簽名之理,此據證人陳美琦陳述「保戶不方便過來簽名,會請伊幫忙簽名,伊會跟林淑閔說,林淑閔說OK,伊就會代簽,有時林淑閔說保戶叫伊幫忙簽名,因為伊相信老闆林淑閔,伊也會直接代簽,伊已忘記是否有幫邱素珠簽名等語」,即知被告係以其助理為犯罪工具,一再以直接代簽方式在保險單上偽造文書,而本案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僅能從原保單上以移植描繪方式代簽名,更為不法。如邱素珠要求或授權,而被告代簽方式以描繪方式代簽,被告明知直接代簽易被保險公司識破,而以描繪移植簽名欺罔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使保險契約成立自係犯罪,何得謂無犯行。
⑶況邱素珠在本案93年12月31日及94年4月30日先後在「壽
險要保書」上簽名,被告林淑閔均在場,一如在銀行貸款或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由承辦人指示應在文書上何處簽署何人名字。本案被保險人均不在場,亦為被告林淑閔所知,故其後因保險費問題與邱素珠發生爭執,即告發邱素珠代被保險人陳怡安、陳怡亨簽名不能代理為偽造文書,致邱素珠被判罪刑,而較邱素珠嚴重之移植描繪偽造簽名謂可由邱素珠要求或授權為無罪,顯然顛覆法律。
3、本案重點「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簽名係由邱素珠所簽之「壽險要保書」上移植描繪所成,雖經檢察官認定,然對於以移植描繪簽名係偽造,與偽造文書有何關係並無論述,僅謂係邱素珠所授權,然由案卷事證足以證明邱素珠亦無授權簽名:
⑴檢察官論斷之94年5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係由被告林淑閔修改94年4月30日「壽險要保書」上保險品種、保險金額,而交由助理填寫及移植簽名於上,此有林淑閔修改之「壽險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足以比對。證人陳美琦已證明「保戶不方便過來簽名,會請伊幫忙簽名,伊會跟林淑閔說,林淑閔說OK,伊就會代簽,有時林淑閔說保戶叫伊幫忙簽名,因為伊相信老闆林淑閔,伊也會直接代簽,伊已忘記是否有幫邱素珠簽名等語」。被告林淑閔提出由其保管之工作日誌於證人陳美琦工作,94年5月26日記載「邱素珠一契變保額,陳怡安59萬共8份,陳怡亨56萬共9份,陳昱仰62萬共6份,QNI-QNM」,即該94年4月30日之「壽險要保書」以保險額過高及保險品種QNI已過期不保而退回,即由被告林淑閔將保險金額減少改為59萬元、56萬元、62萬元,保險品種由QNI改為QNM,此僅本案保險業務員林淑閔知悉如何修改,足見「壽險要保書」被退回後係經林淑閔整理,在發回之「壽險要保書」上刪改,於94年5月26日命其助理填寫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以描繪移植方式偽造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簽名於其上,供被告廖佩玲使用。而被告林淑閔亦自白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係描繪而辯稱:「應該是邱素珠委託助理陳美琦代為描繪簽名」等語,亦見被告知係描繪移植簽名並行使。本案94年5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既係描繪移植,衡諸情理,邱素珠殊無可能授權作此指示,況保險單必須親筆簽名,再以製作「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程序論之,須經主辦被告修改「壽險要保書」後,由助理據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然後經被告核可後,再由被告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始克完成,其內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親筆簽名時始能確認,殊無任意授權被告助理代簽且以移植描繪方式為之之理,且被告助理僅稱「忘記是否有幫邱素珠簽名」、「但有寫不代表有執行」,並謂「另有一名姓吳助理」云云,足見係被告林淑閔、廖佩玲命令為之。
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移植簽名二次,而非檢察
官認定之94年5月26日一次。94年1月10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描繪移植93年12月31日「壽險要保書」簽名。94年5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描繪移植94年4月30日「壽險要保書」上簽名,即告訴之犯行被告二人先後有二次偽造行為,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以林淑閔提出「上開工作日誌證人確實於94年5月26日記載幫忙邱素珠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事宜...」,並經陳美琦證述代為簽名等情論述而已。既先後二次,邱素珠實無可能先後二次均授權簽名。
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由第三人所填寫移植描繪
簽名,根據被告林淑閔親自提出經其刪改邱素珠簽名之「壽險要保書」,其於修改「保險代號」、「保額」後,供助理陳美琦等人據以記載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約變更」欄之減少保額及險種變更,並描繪簽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8份,保險金額、保險品種等記載卻有三種筆跡,亦見申請書係由三名助理將要保書上簽名描繪移植於申請書,而陳美琦亦證稱「另一吳姓助理亦參與工作」,並非陳美琦一人描繪偽造而已。由上開證據,被告二人於邱素珠93年12月31日及94年4月30日「壽險要保書」經保險公司退回重改後,因「壽險要保書」簽名均為邱素珠所簽名而為被告所知,故被告修改後,僅須交付邱素珠簽名認可,無可能先後二次由邱素珠出面「要求或授權」被告助理描繪簽名之理,而邱素珠既出面則如上所述必須要求或授權二名助理製作更無可能,且衡諸情理,邱素珠既出面,則至少會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自簽姓名,亦無要求邱素珠簽名亦被描繪移植之理,況邱素珠既已授權,被告或其助理逕代簽署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三人姓名即可,何必花費時間以描繪移植方法代簽,顯見邱素珠無「要求或授權」,原檢察官理由違背經驗法則,顯近天方夜譚。
⑷被告二人行使非親簽「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契約書」詐騙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經被金管局予以撤銷保險員登錄之處分,此事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結果,亦以林淑閔、廖佩玲「明知要保書非保戶親筆簽名仍送件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業依同規定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均有證據認被告有明知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被告始受最重撤銷登錄處分,檢察官未向金管局查證調查逕行認定「明知非客戶親簽而行使」,為與本案無關二事,顯有對有關案情事項及證據未加調查之不法。
⑸至於地檢署處分書謂:「如(二)所述,故本件應可認定
係邱素珠要求或授權」云云,然查被告招攬之本件保險,係由被告全部規劃,第一次的保險費亦由被告代墊,俟成約後被告取得公司交付佣金,再由被告將其中1/3給付邱素珠做為回扣,再與邱素珠會算邱素珠應給付被告代墊數額,故邱素珠簽署「壽險要保書」後,伺候一切保險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接到退回保費只知保險契約已成立,被告多繳保險費,退回給邱素珠而已,此為被告提出法院「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詳述並證據6件足以證明,故因保險費為被告代墊,邱素珠並可取得被告居間費三分之一之回扣,嗣後再會算,除簽名外任由被告規劃,被告亦因而嗣後保險事宜均未知會邱素珠任意而為。邱素珠嗣後發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描繪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三人姓名偽造,即向被告林淑閔質問,林淑閔即於94年12月30日簽具「有關全球人壽之保單...若有違反法令...由林淑閔負責」保證書,亦可知被告確實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為邱素珠所不知。
⑹告訴事實有93年12月31日偽造「壽險要保書」、94年1月
10日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4年4月30日偽造「壽險要保書」、94年5月26日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共四次犯行。檢察官僅對於94年5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謂係邱素珠授權簽名即予結案,而對其餘三次犯罪行為並未偵查或說明其理由,顯然以94年5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證據以偏概全作為其餘三次犯行亦無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檢察官不熟悉保險法令及保險作業程序,未盡調查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懇請交付審判,實感德便。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淑閔、廖佩玲偽涉犯造文書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認為偵查未備為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2月3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1年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惟依聲請人陳榮昌所指訴之內容,其指訴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被害人應係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3人及全球保險公司。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3人及全球保險公司均未提起本件告訴,雖聲請人陳榮昌為邱素珠之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惟應限於邱素珠遭偽造文書之部分。陳榮昌並非陳怡安、陳怡亨或全球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具獨立告訴權限,從而其針對陳怡安、陳怡亨、全球保險公司之部分,僅能認係告發而非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人因非屬告訴人,要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符,應與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原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淑閔部分:⑴林淑閔為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協理保險業務員,以違法之
放佣並代墊保險費,招攬保險業務,於93年12月31日晚至臺中市○○路○○號5樓之1邱素珠住所,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金彩增額終身保險QNM係以廣招來賠錢保險品種,即日終止出售,維琳公司願付高額退佣金,其願代墊保險費,不參加可惜,而誘使邱素珠為保人於空白「壽險要保書」簽名,並指示不在場之被告顯人陳怡安、陳怡亨家長可代簽,邱素珠信賴其專業,完成簽名後由林淑閔將「壽險要保書」帶走規劃添寫要保內容,計陳怡安5件、陳怡亨6件,連同被告廖佩玲簽發之保險費支付行使送交全球保險公司核保。
⑵上開「壽險要保書」林淑閔為取得業績及工作獎金,將陳
怡安記載103萬元高額保險額,陳怡亨為97萬元、95萬元,均被全球公司退回;林淑閔竟未告知邱素珠,即逕行命其助理將11份「壽險要保書」上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署名以移植描繪方式偽造於94年1月10日之1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險額則103萬元減少為100萬元、97萬元、95萬元變更為75萬元,提交全球保險公司溯及成立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
2、被告廖佩玲部分:⑴林淑閔又於94年4月30日晚再訪邱素珠,以全球公司僅開
放給員工超好QNI保險品種,將於當晚終止,願為邱素珠爭取,而退佣金仍依上例,保險費亦代墊,且簽字後有一個月猶豫期間可以作罷,邱素珠仍約定投保QNI保險金額0000000元,在空白「壽險要保書」上簽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怡安、陳怡亨姓名分別為8份及9份,由林淑閔帶走。
⑵林淑閔當晚帶回公司後,即交與被告廖佩玲為本件保險業
務員,交代添寫保險種類、保額被保險人身分之要保內容,預估保險費數額支票於當日申請投保。
⑶然廖佩玲行使於當日送交之「壽險要保書」已無QNI保險
品種,及100萬元、95萬元保險金額亦過高亦被退回,林淑閔、廖佩玲竟不經同意,逕行將17份「壽險要保書」上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簽名移植描繪於偽造之94年5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將QNI變更為QNM,保險額100萬元、95萬元減少為59萬元、75萬元,向全球公司行使,使保險契約,溯及於00年0月00日生效。
3、因認被告林淑閔涉犯教唆偽造文書罪嫌、偽造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廖佩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背信罪嫌等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66號案偵查後,認為:
1、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閔與被告廖佩玲為母女。被告林淑閔、廖佩玲均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⑴被告林淑閔於9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陳榮昌之妻邱素珠
招攬投資全球公司之QNM「全球金彩增額終身壽險」,表示願意代墊首期保險費,並願支付高額退佣金予邱素珠,誘使邱素珠(連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空白之11份「壽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連續偽簽其女兒「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陳怡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陳怡亨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邱素珠於完成簽名後,即將上開11份要保書交由被告林淑閔代為訂立保險契約,被告林淑閔即以被告廖佩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代墊上開保單之保費,上開保單經送件核保後,因所填寫之保額過高而遭全球公司退件。被告林淑閔竟未告知邱素珠,於94年1月10日自行指示不知名之助理,逕行將前開11份「壽險要保書」上之「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描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用以申請減少保額,以此方式偽造1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提交全球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保單溯及於00年00月00日生效。
⑵被告林淑閔於94年4月30日,復向邱素珠招攬投資全球公
司之QNI「全球金彩增額終身壽險」,亦循上例,表示願意代墊首期保險費並支付高額退佣金予邱素珠,誘使邱素珠在空白之17份「壽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連續偽簽其女兒「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陳怡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怡亨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邱素珠於完成簽名後,即將上開17份要保書交由被告林淑閔代為訂立保險契約。被告林淑閔即將上開17份要保書交由被告廖佩玲擔任保險業務員,並以被告廖佩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代墊上開保單之保費,上開保單經送件核保後,因該QNI產品已停賣且所填寫之保額過高而遭全球公司退件。被告林淑閔、廖佩玲2人竟未告知邱素珠,於94年5月26日自行指示不知名之助理,逕行將前開17份「壽險要保書」上之「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描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用以申請變更險種及減少保額,以此方式偽造17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提交全球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保單溯及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認被告林淑閔、廖佩玲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被告廖佩玲經傳未到。訊據被告林淑閔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壽險要保書」上的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邱素珠自己簽名,邱素珠買的產品需要變更,邱素珠就委請維琳公司助理陳美琦幫忙作變更,邱素珠並指示陳美琦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描繪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簽名,邱素珠是自己偽簽女兒姓名來投保,要求伊代墊保費,邱素珠扣除佣金後,僅給付差額給伊,契約經變更之後,保額、保費會有些許調降差別,所以全球公司有寄送溢繳退費通知單給邱素珠,並將退款支票交給邱素珠去兌現,邱素珠去兌領這些溢繳支票時都無異議,顯見變更部分不可能是伊瞞著邱素珠去作變更的;後來邱素珠竟反叫女兒以未親自簽名為由主張撤銷契約,因此將所有保費都領走,伊告發邱素珠偽造文書,也對邱素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邱素珠返還保費差額,法院也判邱素珠敗訴,邱素珠應給付伊168萬餘元,經過上訴迄今也都判決確定,邱素珠及其夫(即告訴人)不滿,才對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經查:
⑴本件邱素珠於93、94年間,偽簽女兒「陳怡安」及「陳怡
亨」署名,以「陳怡安」及「陳怡亨」名義投保上開保險後,自行扣除被告林淑閔之佣金,並未返還被告預支之全額保險費,嗣被保險人「陳怡安」及「陳怡亨」於95年1月間出面以未親簽契約為由,經全球公司認定原訂保險契約歸於無效,並向被告追繳原已取得之佣金。因邱素珠未返還之前自行扣除之佣金,致被告林淑閔受有損害,被告林淑閔遂於96年6月間,告發邱素珠偽造文書等罪,邱素珠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3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刑確定。被保險人為「陳怡安」、「陳怡亨」之保險契約既然無效,被告林淑閔本無佣金可得,是邱素珠之前自行扣除佣金部分自屬無理,被告林淑閔遂於98年間,以此向邱素珠提起民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邱素珠應給付之前自行扣除之保費差額共168萬6054元,並已確定在案,以上與本署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邱素珠(或其配偶即告訴人陳榮昌)自96年6月間因本案涉訟起,既稱已知悉邱素珠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署名係遭描繪偽造,則為何直至其遭民事求償案件確定,且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始於99年10月14日由告訴人陳榮昌獨立向本署提出本件告訴。
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點實屬可議。
⑵再上開保險契約經核保訂定後,陳怡亨為被保險人之部分
,全球公司於94年6月1日,以「溢繳退費通知單」通知邱素珠每張保單各溢繳保費2409元,全球公司並將面額各為2409元之支票9張交由邱素珠,並禁止背書轉讓,由邱素珠提示兌現;陳怡安為被保險人之部分,全球公司於94年5月27日,以「溢繳轉抵繳下期保費通知單」通知每張保單各溢繳512元,將於下期保費每張保單各抵繳512元。全球公司將上開通知單及退費支票等逕送邱素珠,邱素珠自始至終未向全球公司或被告林淑閔等人查詢或異議;據此應認邱素珠默示或同意其最先簽訂之保險契約予以變更,亦即其同意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內容。告訴人逕指被告等未得邱素珠之同意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情,嫌屬率斷。
⑶再邱素珠之女兒即證人陳怡安、陳怡亨於本署偵辦邱素珠
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在母親邱素珠投保之前,有告知過渠等2人要投保一事,保險約要繳20年,母親有提過保費要渠等拿薪資出來貼補,渠等有給母親一些錢等語;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為憑。被保險人陳怡安及陳怡亨既均知悉邱素珠為渠等2人投保,後續投保簽約事宜全權委託邱素珠辦理,邱素珠係個人親自簽訂契約或委託他人代訂契約,非渠等2人所能知悉,惟渠等2人既已經邱素珠之要求分擔部分保費,顯見邱素珠對於保險後續之變更內容均表同意。尚難僅憑邱素珠於上開案件偵審中指訴「變更申請契約書的部分是告發人(即被告林淑閔)自己去描繪的」一語,逕認被告林淑閔等偽造文書之犯行。⑷末告訴人指訴被告廖佩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廖佩玲
係被告林淑閔之女兒,被告廖佩玲借支票予被告林淑閔代墊邱素珠之保險費,且擔任上開告訴暨告發意旨(二)中17份系爭保險之保險業務員為憑。然被告廖佩玲借支票予其母親(即被告林淑閔)代繳客戶保險費,應屬常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而系爭保險係邱素珠與被告林淑閔接洽簽訂,邱素珠未曾與被告廖佩玲接洽一情,亦與告訴人指訴或邱素珠於前案中陳稱內容相符。被告林淑閔並證稱:「邱素珠的案件都是我承攬的,但我都掛在廖佩玲名下,因為我希望達到保險公司的業績獎勵出國玩。…廖佩玲本身有從事保險業務,但是她未曾接觸邱素珠的保險案件」一語。是被告廖佩玲雖擔任上開部分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名義,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廖佩玲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⑸綜上,被告林淑閔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渠等罪嫌應認均有不足。。
⑹末被告等之行為苟真成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其被害人
應係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3人。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3人均未提起本件告訴,雖告訴人陳榮昌為邱素珠之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惟應限於邱素珠遭偽造文書之部分。告訴人並非陳怡安及陳怡亨之法定代理人,不具獨立告訴權限,從而其針對陳怡安及陳怡亨之部分一併請求究辦,亦僅能認係告發而非告訴,併此敘明。
(三)嗣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認為偵查未備為由而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案偵查後,認為:
1、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閔與被告廖佩玲為母女。
被告林淑閔、廖佩玲均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⑴被告林淑閔於9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陳榮昌之妻邱素珠
招攬投資全球公司之QNM「全球金彩增額終身壽險」,表示願意代墊首期保險費,並願支付高額退佣金予邱素珠,誘使邱素珠(連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空白之11份「壽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連續偽簽其女兒「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陳怡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怡亨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邱素珠於完成簽名後,即將上開11份要保書交由被告林淑閔代為訂立保險契約,被告林淑閔即以被告廖佩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代墊上開保單之保費,上開保單經送件核保後,因所填寫之保額過高而遭全球公司退件。被告林淑閔竟未告知邱素珠,於94年1月10日自行指示不知名之助理,逕行將前開11份「壽險要保書」上之「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描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用以申請減少保額,以此方式偽造1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提交全球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保單溯及於00年00月00日生效。
⑵被告林淑閔於94年4月30日,復向邱素珠招攬投資全球公
司之QNI「全球金彩增額終身壽險」,亦循上例,表示願意代墊首期保險費並支付高額退佣金予邱素珠,誘使邱素珠在空白之17份「壽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連續偽簽其女兒「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陳怡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怡亨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邱素珠於完成簽名後,即將上開17份要保書交由被告林淑閔代為訂立保險契約。被告林淑閔即將上開17份要保書交由被告廖佩玲擔任保險業務員,並以被告廖佩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代墊上開保單之保費,上開保單經送件核保後,因該QNI產品已停賣且所填寫之保額過高而遭全球公司退件。被告林淑閔、廖佩玲2人竟未告知邱素珠,於94年5月26日自行指示不知名之助理,逕行將前開17份「壽險要保書」上之「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描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用以申請變更險種及減少保額,以此方式偽造17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提交全球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保單溯及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認被告林淑閔、廖佩玲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被告廖佩玲經傳未到。訊據被告林淑閔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壽險要保書」上的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邱素珠自己簽名,邱素珠買的產品需要變更,邱素珠就委請維琳公司助理陳美琦幫忙作變更,邱素珠並指示陳美琦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描繪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簽名,邱素珠是自己偽簽女兒姓名來投保,要求伊代墊保費,邱素珠扣除佣金後,僅給付差額給伊,契約經變更之後,保額、保費會有些許調降差別,所以全球公司有寄送溢繳退費通知單給邱素珠,並將退款支票交給邱素珠去兌現,邱素珠去兌領這些溢繳支票時都無異議,顯見變更部分不可能是伊瞞者邱素珠去作變更的;後來邱素珠竟反叫女兒以未親自簽名為由主張撤銷契約,並將所有保費都領走,伊告發邱素珠偽造文書,也對邱素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邱素珠返還保費差額,法院也判邱素珠敗訴,邱素珠應給付伊168萬餘元,經過上訴迄今也都判決確定,邱素珠及其配偶陳榮昌不滿,才對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經查:
⑴本件邱素珠於93、94年間,偽簽其女兒「陳怡安」及「陳
怡亨」署名,以「陳怡安」及「陳怡亨」名義投保上開保險後,自行扣除被告林淑閔之佣金後,並未返還被告預支之全額保險費,嗣被保險人「陳怡安」及「陳怡亨」於95年1月間出面以未親自簽名為由,經全球公司認定原訂保險契約歸於無效,並向被告追繳原已取得之佣金。因邱素珠未返還之前自行扣除之佣金,致被告林淑閔受有損害,被告林淑閔遂於96年6月間,告發邱素珠偽造文書等罪,邱素珠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3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刑確定。
被保險人為「陳怡安」、「陳怡亨」之保險契約既然無效,被告林淑閔本無佣金可得,故邱素珠之前自行扣除佣金部分自屬無理,被告林淑閔遂於98年間,以此向邱素珠提起民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邱素珠應給付之前自行扣除之保費差額共168萬6054元,並已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卷宗後查閱無誤。而告訴人即邱素珠之配偶陳榮昌於96年6月間本案涉訟時起,已知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之署名係遭描繪偽造,惟於該等案件進行中並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直至上開案件確定後,始由告訴人陳榮昌以邱素珠配偶之身分於99年10月14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提出告訴之時點,實屬可疑。苟若邱素珠當時未同意變更保單內容,其為何不在上開案件進行中即提出告訴,亦未何不以邱素珠本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實有可疑。
⑵再上開保險契約經核保訂定後,陳怡亨為被保險人之部分
,全球公司於94年6月1日,以「溢繳退費通知單」通知邱素珠每張保單各溢繳保費2409元,全球公司並將面額各為2409元之支票9張交由邱素珠,並禁止背書轉讓,由邱素珠提示兌現;陳怡安為被保險人之部分,全球公司於94年5月27日,以「溢繳轉抵繳下期保費通知單」通知每張保單各溢繳512元,將於下期保費每張保單各抵繳512元,此有全球公司溢繳退費通書單、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按。是全球公司既將上開因為保單內容變更導致保費變動之通知單及退費支票等逕送邱素珠,且邱素珠自始至終未向全球公司或被告林淑閔等人查詢或提出異議並提示付款,邱素珠對於保單內容之變更顯然早已知悉,否則其為何未提出任何異議及質詢,又逕行將支票提示付款。
⑶雖邱素珠於本署96年度偵字14391號案件偵訊中指稱:變更
申請契約書上的簽名係林淑閔自己去描繪的等語,惟此為被告林淑閔所堅詞否認,辯稱: 應該是邱素珠委託助理陳美琦代為描繪簽名等語;並提出證人陳美琦之工作日誌乙份為證。詳觀上開工作日誌,其中94年5月26日記載「邱素珠-契變保額,陳怡安59萬共8份、陳怡亨56萬共9份、陳昱仰62萬共6份,QNI-QNM」、「邱素珠-契撤,0000000000~0000000000共4張(陳怡安-被保) 」等字樣,其中同年11月2日記載「邱素珠-保單借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陳昱仰,邱手機:
0000 -000000」等字樣。經傳訊證人陳美琦到庭並提示上開工作日誌供其閱覽,其證稱: 該工作日誌內容確實是伊所寫,但有寫不代表有執行,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忘記是否有代邱素珠簽名,就算是有代簽名,也應該是邱素珠或林淑閔叫伊做的,伊擔任助理時確實有幫保戶簽過變更申請書,保戶如果打電話來是伊接到時,保戶不方便過來簽名,會請伊幫忙簽名,伊會跟林淑閔說,林淑閔說OK,伊就會代簽,有時林淑閔說保戶叫伊幫忙簽名,因為伊相信老闆林淑閔,伊也會直接代簽,伊已忘記是否有幫邱素珠簽名等語。對於是否幫邱素珠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簽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等人姓名乙節,均以不記憶為答覆。惟在上開工作日誌內,證人陳美琦確實於94年5月26日記載幫邱素珠辦理變更保險契約等事宜,且其亦自承會幫保戶代為簽名,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證人陳美琦所代簽之事實,應可認定。而邱素珠對於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情節,早已知悉,已如(二)所述,故本件應可認定係邱素珠要求或授權證人陳美琦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為簽署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等人姓名。又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是邱素珠,且保單上陳怡安、陳怡亨等人之姓名亦均係邱素珠所代簽,故證人陳美琦因而誤信邱素珠有決定權而依其指示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為簽名,其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縱認本件係由被告林淑閔指示證人陳美琦所為,然依上開證據,既可認定邱素珠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前即已知悉,且未有何異議之表示,被告林淑閔因而認邱素珠同意而指示證人陳美琦代為簽名,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⑷再告訴人指訴被告廖佩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廖佩玲
係被告林淑閔之女兒,被告廖佩玲借支票予被告林淑閔代墊邱素珠之保險費,且擔任上開告訴暨告發意旨(二)中17份系爭保險之保險業務員為憑。然被告廖佩玲借支票予其母親(即被告林淑閔)代繳客戶保險費,應屬常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而系爭保險係邱素珠與被告林淑閔接洽簽訂,邱素珠未曾與被告廖佩玲接洽一情,亦與告訴人指訴或邱素珠於前案中陳稱內容相符。被告林淑閔並證稱:「邱素珠的案件都是我承攬的,但我都掛在廖佩玲名下,因為我希望達到保險公司的業績獎勵出國玩。…廖佩玲本身有從事保險業務,但是她未曾接觸邱素珠的保險案件」一語。是被告廖佩玲雖擔任上開部分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名義,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廖佩玲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⑸綜上,被告林淑閔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其等罪嫌應認均有不足。。
4、又被告等之行為若成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其被害人應係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3人。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3人均未提起本件告訴,雖告訴人陳榮昌為邱素珠之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惟應限於邱素珠遭偽造文書之部分。告訴人並非陳怡安及陳怡亨之法定代理人,不具獨立告訴權限,從而其針對陳怡安及陳怡亨之部分一併請求究辦,亦僅能認係告發而非告訴,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林淑閔有參與將邱素珠在「壽險要保書」上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姓名以描繪方法移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並行使,其以「描繪方法移植簽名」係明知而故意之偽造行為,豈有被告二人經邱素珠要求或授權偽造陳怡安、陳怡亨簽名,即得免負刑責。
2、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三人簽名以描繪方式移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此除被告林淑閔自白外,亦有如上比對本可稽,其對邱素珠簽名既亦以描繪方法移植,豈有經由邱素珠同意之理,如被告明知單上簽名不能代理,亦非子女父母親所能代簽,豈有經被告二人同意由助理以描繪移植方式代簽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理,邱素珠代子女簽名認為犯罪,而第三人縱經邱素珠同意請託簽名,不僅其代簽邱素珠子女姓名為犯罪,其簽邱素珠姓名於要保書上亦屬犯罪,不容置疑。
3、被告廖佩玲除上述其至少有不確定犯罪故意外,按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罪本屬兩罪,得分別成立各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事後知其偽造而行使,亦負行使責任。本件被告廖佩玲為17份偽造「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業務員,均由其提出而行使,成約後邱素珠所收取之回扣亦經由其名義而分取,其行使文書之事實,甚為明確。
4、被告二人知悉偽造,然以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母而不在意而行使也云云,此係犯罪,此事實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結果,亦以林淑閔、廖佩玲「明知要保書非係戶親筆簽名仍送件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業依同規定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均有證據認被告廖佩玲有明知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原檢察官未說明不採理由,逕認其既未參與被告林淑閔偽造,自無行使偽造文書而為不起訴處分,顯非適法,因而聲請再議云云。
(五)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前開聲請人對偵續案件聲請再議調查後認為:
1、聲請人陳榮昌之妻邱素珠於93、94年間,偽簽女兒「陳怡安」及「陳怡亨」署名,以「陳怡安」及「陳怡亨」名義投保被告林淑閔招攬之全球公司QNM「全球金彩增額終身壽險」,約定由被告林淑閔代墊首期保險費,由邱素珠領取高額退佣金, 先由邱素珠於空白之「壽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連續偽簽其女兒「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投保, 因所填寫之保額過高而遭全球公司退件。被告林淑閔經邱素珠同意並授權, 指示不知名之助理,逕行將前開「壽險要保書」上之「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描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用以申請減少保額,以此方式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提交全球公司而行使之。投保完成後,全球公司有寄送溢繳退費通知單給邱素珠,並將退款支票交給邱素珠去兌現,邱素珠去兌領這些溢繳支票時都無異議。嗣被保險人「陳怡安」及「陳怡亨」於95年1月間出面以未親簽契約為由,經全球公司認定原訂保險契約歸於無效,並向被告林淑閔追繳原已取得之佣金。因邱素珠未返還之前自行扣除之佣金,致被告林淑閔受有損害,被告林淑閔遂於96年6月間,告發邱素珠偽造文書等罪,邱素珠經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3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刑確定。被保險人為「陳怡安」、「陳怡亨」之保險契約既然無效,被告林淑閔本無佣金可得,是邱素珠之前自行扣除佣金部分自屬無理。被告林淑閔遂於98年間,以此向邱素珠提起民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邱素珠應給付之前自行扣除之保費差額共168萬6054元,並已確定在案,以上各節經原署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邱素珠(或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榮昌)自96年6月間因本案涉訟起,既稱已知悉邱素珠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署名係遭描繪偽造,則為何直至其遭民事求償案件確定,且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始於99年10月14日由聲請人陳榮昌獨立提告訴。原署認聲請人陳榮昌提出告訴之時點,時機可議,尚非無據。
2、又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署名, 係被告林淑閔經邱素珠同意並授權, 指示助理,逕行將前開「壽險要保書」上之「邱素珠」、「陳怡安」及「陳怡亨」之署名,描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用以申請減少保額,此經證人陳美琦證稱: 該工作日誌內容確實是伊所寫,但有寫不代表有執行,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忘記是否有代邱素珠簽名,就算是有代簽名,也應該是邱素珠或林淑閔叫伊做的,伊擔任助理時確實有幫保戶簽過變更申請書,保戶如果打電話來是伊接到時,保戶不方便過來簽名,會請伊幫忙簽名,伊會跟林淑閔說,林淑閔說OK,伊就會代簽,有時林淑閔說保戶叫伊幫忙簽名,因為伊相信老闆林淑閔, 伊也會直接代簽,伊已忘記是否有幫邱素珠簽名等語。對於是否幫邱素珠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簽邱素珠、陳怡安、陳怡亨等人姓名乙節,均以不記憶為答覆(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第154至155頁)。惟上開工作日誌,係證人陳美琦之筆跡,足見其確實於94年5月26日幫邱素珠辦理變更保險契約等事宜,且其亦自承會幫保戶代為簽名,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證人陳美琦所代簽之事實,應可認定。而邱素珠對於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情節,早已知悉,是本件應可認定係邱素珠要求或授權證人陳美琦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署名, 因陳美琦相信邱素珠有決定權而依其指示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代為簽名,其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且縱認本件係由被告林淑閔指示證人陳美琦所為,然依上開證據,既可認定邱素珠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前即已知悉,且未有何異議之表示,被告林淑閔因而認定邱素珠同意而指示證人陳美琦代為簽名,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3、又聲請人指訴被告廖佩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廖佩玲係被告林淑閔之女兒,被告廖佩玲借支票予被告林淑閔代墊邱素珠等人之保險費,且擔任上開原告訴意旨(二)中17份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為據。然被告廖佩玲借支票予其母親(即被告林淑閔)代繳客戶保險費,應屬人之常情,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而系爭保險係邱素珠與被告林淑閔接洽簽訂,邱素珠未曾與被告廖佩玲接洽乙情,亦與聲請人指訴或邱素珠於前案中陳稱內容相符。被告林淑閔並證稱: 「邱素珠的案件都是我承攬的,但我都掛在廖佩玲名下,因為我希望達到保險公司的業績獎勵出國玩云云」, 核與天下父母心,愛子心切,冀望子女能業績好獎勵出國玩之常情, 不相違背。本件被告廖佩玲未曾接觸邱素珠的保險案件, 是其雖擔任上開部分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名義,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廖佩玲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4、至於被告林淑閔、廖佩玲「明知要保書非保戶親筆簽名仍送件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依同規定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此亦有該局100年3月2日保局(理)字第10002546150號函附卷可參。惟被告林淑閔、廖佩玲二人「明知要保書非保戶親筆簽名仍送件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事」,與本件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係屬兩事,尚難混為一談。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林淑閔、廖佩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3766號案件及100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案件中,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之93年12月31日、94年1月10日(即聲請人所指第一次部分)及94年4月30日、94年5月26日(即聲請人所指第二次部分)為偵查,並將偵查結果、依據之證據資料、形成心證之理由等事項,詳細說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此有前開二件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無所謂檢察官僅只針對94年5月26日,其餘3次犯罪行為並未偵查即予結案之情形。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理由,除據林淑閔之辯詞、陳榮昌之指訴、邱素珠之供述、證人陳怡安、陳怡亨、陳美琦之證述外,並調閱邱素珠偽造文書案件之民刑事訴訟卷宗資料、全球保險公司溢退保費與邱素珠之通知單、支票影本、證人陳美琦之工作日誌等證據資料。並依上開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陳榮昌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點、邱素珠知悉保單內容變更、邱素珠同意並指示陳美琦簽名,及另一被告廖佩玲無積極證據證明涉嫌本案等心證形成之原因,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過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3、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針對行為人是否違背行政法規所為之認定,與刑事偵查之犯罪調查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原偵查檢察官對職司之犯罪偵查部分,依據前開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