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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張進德告訴代理人 蔡秀男律師被 告 王力恆即Grau.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進德(下稱聲請人張進德)以被告王力恆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0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張進德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張進德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張進德於101年2月1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1年2月23日,聲請人張進德於同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程序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下稱該處分書),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理由略以:「聲請人以被告可能毆打被害人造成前開傷勢,致被害人情緒激動,因而發生心因性休克之情事,被告又延誤就醫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均係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聲請人質疑被告對被害人休克乙事置若罔聞,未盡保護、照料之責。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休克後有延誤就醫情事。值勤保全人員葉俊良證稱被告其語氣激動、急診醫師賴慶元證稱被告的反應就與一般送急診來之家屬一樣,都是很緊張關心,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不作為情形。」及「被告為被害人之夫,但每人之醫學常識不盡相同。未盡保護、照料之責之不作為犯情形,屬聲請人推測之詞,難謂有據。」等為由,而對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為駁回之處分。然檢察官之偵查不但有違誤,而且更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㈡、「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即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審查基準。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丈夫,係屬日常生活上緊密關係之人,於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肯認密切的共同生活關係之人,例如夫妻,可以形成保證人地位。因夫妻相互間負有日常生活之照料義務,對於同居之夫妻間面臨之危險狀況,應負有消滅之義務。

1、本件被害人於生前已有胸悶及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丈夫,應知悉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不料,被告未加以照護,竟施以毆打致生被害人發生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結果,又於被害人發生心因性休克時,未履行救助義務,被告顯係形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且被害人休克當時應有救助之期待可能性,惟本件承辦檢察官未加以論述被告保證人地位之救助義務,顯有偵查不備之情事,甚至有偏袒被告之虞。

2、被害人張詠絮年僅35歲,生前健康狀況並無異常,更無心臟或高血壓、中風等病史,在死亡前兩個月經由剖腹產生下一個小孩,且在生產後曾有呼吸困難之現象。亦有病歷記錄被害人「最近有抱怨胸痛、且疼痛放射至背部」,顯示被害人於生前身體有諸多不適地方,應為被告王力恆所明知之現象。況且被告王力恆聲稱於事發當日(即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伊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住處為被害人按摩約1小時許,即到客廳看電視吃東西(凌晨2時許),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回臥室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床邊地上,期間約1小時與被害人分開獨處,與聲請人所稱有急救醫師表示晚送1個多小時不謀而合。

3、顯見被告極有可能並非「按摩」而係「毆打」被害人後,致其發生身體受傷、甚而促使被害人情緒激動、誘發心因性休克之情事,故被告刻意以「到客廳看電視吃東西」為藉口,對被害人休克情節置若罔聞,未盡保護、照料之責任,明顯有故意不作為之殺人行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方才致電當時值勤保全人員葉俊良,虛偽誇大表示「我太太死掉了」請求協助,並將上址大門打開,後假裝為被害人做CPR急救等情,致使證人葉俊良陷於錯誤,於警詢時敘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4、詎料,檢察官未查,竟僅憑被告之口供及證人葉俊良之描述,即遽為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未詳加調查被告非以直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而請樓下保全人員叫救護車顯有違背常理之處。被告無非係為製造出「驚慌」、「有人目擊伊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虛偽情事,顯見被告利用其美國人優越身分,並以不諳中文為藉口,但其為臺灣女婿,對國語略可使用,竟然狡詐製作出對被害人已盡夫妻照顧義務之假象。

㈢、被告王力恆將張詠絮送醫後,既未主動和張詠絮之父親聯繫,亦無悲傷、難過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1、經查:被告將張詠絮送醫後,按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女婿,應於第一時間,緊急通知聲請人及其家屬,方為合理。未料,被告竟透過教會友人「玉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且於醫院時,被告在親朋好友面前沒有絲毫悲傷之情事,私底下依舊談笑風生,像沒發生事情一般。更過分之舉止,在張詠絮宣告死亡之前一天晚上,被告在醫院向所有親朋好友問:「今天晚上,誰要留下來陪Sami(詠絮)?」引起眾親朋好友之震怒,顯見被告根本未盡保護、照料之責。故急診醫師賴慶元證稱被告之反應與一般送急診來之家屬一樣等語,顯然係遭受被告之演技所蒙蔽。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加以調查於3月28日(即宣告死亡前一天),除被告外,有何人在場?在場之親朋好友應可證實,被告將張詠絮送醫後,面臨妻子病危之情事,絲毫無動於衷,該等可疑舉止,檢察官於偵查時未詳實調查,顯有疏漏。

2、又被害人張詠絮於生產前2週,突然致電其父母親,詢問可否讓她回家睡覺,經詢問才知道被告用力推其肩膀,使其心生恐懼怕傷及胎兒,經教會人士深夜調解,直到被告道歉才平息此事。亦可顯示,被告根本無顧及夫妻情誼,甚而其妻懷有身孕即將臨盆之際,仍不知愛護,做出傷害之情事。而教會人士不但未譴責被告猛推張詠絮之行為,反而要求張詠絮應原諒被告,顯見,教會人士早有偏頗被告之情事。又被告於此事件發生後,經常藉故對張詠絮惡口相向,幾近精神虐待,時而動粗,張詠絮數度欲與被告離婚,均經教會輔導勸阻,終導致不幸結果之發生。

3、詎料,檢察官既已知悉被告與張詠絮之夫妻關係早已破裂,被告之供詞自應多加檢驗,並不能率然採信。而教會友人(即證人)陳正哲、陳芊樺既明知張詠絮與被告婚姻數度瀕臨破裂,仍勸阻張詠絮離婚,顯然對被告之婚姻狀況語帶保留,其證詞證明力極為薄弱。而檢察官於偵查時,故意不慮及有此等關係,其等證言顯有偏頗袒護之虞,竟率然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無相處不睦之情節發生,顯有不公,請鈞院詳加調查,以釐清事實。

㈣、張詠絮送醫時,身上即有多處受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額顳枕部頭皮下出血及左側顳肌出血,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及左手肘局部皮下出血),足以證明張詠絮確實有遭被告毆打之情事。

1、於此一不幸事件發生前,張詠絮甫經人工受孕產下一女,身體、精神均蒙受重大之轉變,應靜養其身體,絲毫無法承受暴力之侵害,為一般社會經驗均可知悉。故被告明知被害人有胸悶等身體不適情節,不但未盡扶養之義務,相親相愛互相扶持,反而對被害人發生拉扯、動手推被害人致成傷行為,造成被害人情緒激動,因而發生心因性休克之情事,顯然有預見之可能性。易言之,排除心因性休克猝死所導致之傷勢外,被告是否曾於事故發生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導致被害人情緒激動休克死亡,此重大爭點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僅以傷勢非被告毆打所致,即認定被告無不作為方式殺人,顯有疏漏。又告訴代理人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同年12月13日,一再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陳映君,檢察官均以家庭狀況與張詠絮之死亡原因無涉為由,未予傳訊。

2、又陳映君與被害人張詠絮熟識,係被害人唯一情緒吐露之對象,應可證實被告與張詠絮之婚姻狀況,早已因被告婚後另交女友並對張詠絮多次言語暴力、粗魯舉止而陷入僵局,張詠絮為維持婚姻和諧,而選擇人工受孕以求改善被告戾氣,被告卻不顧張詠絮懷胎六甲仍推其肩膀等情。均足以證實被告對張詠絮早已無夫妻情誼。於此情節下,被告又豈可能於凌晨1時為張詠絮按摩長達1小時之情事?是以,被告供詞顯有疑竇,有違常理,檢察官又不傳喚證人陳映君,一再忽視此重大爭點,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測謊鑑定按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肯定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

1、按事實審審判,為追求真實發現之目的,除容許一般證據之外,亦須與人類科學發展同步,廣納科學證據,除法律有明文限制或未依法調查者外,不得摒棄依科學證據方法取得之證據,任意視科學證據為無證據能力,蓋憑以判斷事實之科學證據方法,如其基礎理論已達到該專業領域「普遍接受標準」(the general acceptance test,參1923 FRYE v.UNITED STATES. 293 F. 1013),所取得之證據即應認具備事實之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查測謊之科學證據方法,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用資判斷受測者就某事實之回答有無說謊反應,依當今心理學及生理學專業領域之體認,其基礎理論已達「普遍接受標準」,所得測謊結果自應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列入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293號判決可為參照)。

2、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2345號判決可為參照)。

3、聲請人曾於100年8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查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係由於被害人發生心因性休克時,僅被告在場,被告之供詞又有諸多疑慮之處,故有測謊之必要。又測謊鑑定之結果按實務見解,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據證明力之高低,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未料,檢察官遽以事證明確為由,率然認定無測謊鑑定之必要,已嚴重剝奪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追求事實真相之權利,儼然違背當事人平等原則,且不尊重被害人之生命權。

㈥、本件處分書之作成,顯然係維護檢察一體原則,且有濫權不起訴之虞。

1、聲請人於101年1月20日,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核認為無理由,於同年2月6日函文依法呈送再議,並將本案相關卷宗、偵訊光碟及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暨再議狀,陳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鑒核。隨即於同年月9日,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證據)。其偵查之迅速,實難令聲請人信服。

2、又交付審判之原意,係為避免檢察官於偵查體制中,濫權不起訴被告,避免檢察官獨佔起訴權力之重大制衡,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一再忽視聲請人提出之請求。又聲請再議時,檢察長未詳查聲請人質疑諸多被告有違常理之處,草率迅速推將本案以聲請再議無理由駁回,致聲請人難為被害人張詠絮之冤屈,予以伸張。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 項之規定,詳加調查,以明真相。況且法官是人民權利保障之最後一道防線,懇請法官維護公平正義及國人同胞之生命權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力恆之行為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5條、第17條不純正不作為過失傷害致死罪嫌,要無疑義,甚而涉犯同法第271條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嫌之虞。詎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仍逕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即收受送達後十日內狀請鈞院鑒核,俾懲不法,實感德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聲請人張進德稱被告與被害人之婚姻狀況,早已因被告婚後另交女友並對被害人多次言語暴力、粗魯舉止而陷入僵局,被告對被害人早已無夫妻情誼,因認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嫌部分,然查:

1、證人陳芊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與被告曾有2次衝突,第一次是一年前被害人還沒懷孕時,和被告因故爭吵,被告有動手推被害人;第二次是在被害人生產前2個禮拜(99年12月份),因為按摩、打高爾夫球的事情,被告也是動手推張詠絮,可是這2次伊覺得被害人在身體上應該沒有造成傷害,倒是心理上比較受衝擊。3月27日22時4分左右,伊有打電話去被害人家裡想關心他們家裡的近況和她的身體狀況,被害人在電話中跟伊提起因為想調理身體,準備生第2個孩子,她最近有去臺中市○○區○○○○路○○○號許美照中醫診所就診,可是她覺得許美照中醫診所都會跟她說她跟他先生感情不好、他的身體不健康、他很難溝通…等話,讓她很不舒服,而且也沒幫她把脈,她下次想換另外一家看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伊跟張詠絮夫妻是在同一教會、同一小組,伊只是小組成員。死者生前會和伊提到他們夫妻相處情形,被害人有告訴過伊她曾經有被被告推過,她覺得很不高興,不受尊重,但她沒有說被推倒過受傷。事發前一天,伊有打電話去他們家,伊有問被害人身體狀況如何,被害人有提到她去看中醫的情形,她準備要換中醫,但她說她會把許美照中醫藥吃完,再去看別的中醫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1號偵查卷第45頁),蓋來自不同家庭的人,甚至是兩個不同國度的二人結合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異同而生齟齬,誠屬必然,依證人陳芊樺所述,緣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係來自兩個不同國家,其等婚姻生活上或有爭執、磨擦,實在所難免,然並無從自上開證述而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婚姻生活已陷入僵局、早無夫妻情誼之程度,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情事。

2、證人陳正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是伊的教會教友,認識他們夫妻大約1年多,他們曾經為了丈夫愛釣魚,太太愛按摩興趣不同的事找伊跟伊太太輔導,沒有說到有無家暴的狀況,只有口角,被害人只有跟伊提到有爭吵,沒有提到有過暴力的事情,伊和他們夫妻每週做禮拜都會見面,就伊看到的,他們非常努力用人工受孕方式才生下第一個小孩,現在才2、3個月,他們還在計劃在孩子6個月後懷第二胎,他們每次都是夫妻一起來教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1號偵查卷第42頁),則依證人陳正哲上開證述,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婚姻生活中產生磨擦、無法妥協時,尚能向教會友人諮商、尋求正常管道解決問題,並有積極生育第2胎之計畫,實難想像其等婚姻有何陷入僵局、早無夫妻情誼之情,是聲請人上開指訴應僅屬臆測之詞,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且被害人張詠絮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後,為釐清死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8日14時51分許,會同法醫師,在臺中市立殯儀館進行解剖,解剖發現左側頭皮出血、兩側上肢有局部皮下出血,頸部及胸部大面積出血,應是醫院積極急救後及因DIC凝血異常所造成,頭皮之出血並未造成顱內出血,死者發生死亡事件的時間非常短暫,不似因外傷造成死亡,這些常因心臟病或藥物導致急速死亡,由解剖之結果研判,死者身體上的器質病變,主要在甲狀腺上有甲狀腺腫,如果併發有甲狀腺功能異常,會導致心臟產生心律不整而猝死,其他器官的變化或醫院檢驗結果為心跳停止後的變化,另在毒物化驗上並未發現常見之毒藥物成份,因此歸因死者生前是因心臟問題而導致猝死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日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1號偵查卷第99至103頁),又本案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協助鑑定死因,鑑定研判:㈠死者無足以致命的外傷證據。㈡死者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額顳枕部頭皮下出血及左側顳肌出血,與被告所述死者被發現時,面部朝下應有之傷勢分佈不相違背。㈢死者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及左手肘局部皮下出血,與被告所指述死者被發現時,雙手彎曲著地應有之傷勢分佈不相違背。㈣死者胸部及頸部大面積出血,研判可能是急救或醫療處置所造成。㈤死者心臟重321公克,正常女性心臟重量約250-300公克,明顯有心臟肥大現象;心臟病理切片局部有纖維組織分佈(可能是纖維化);肺臟病理切片有心衰竭細胞;病歷記錄死者「最近有抱怨胸痛,且疼痛放射至背部」;死者被發現趴倒在地上,符合病程極短的猝死表現。綜合以上研判,死者因心臟疾病疑為擴張型心肌病變,導致心臟肥大及心肌局部纖維化,心因性休克死亡。㈥死亡原因研判: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臟肥大、心肌局部纖維化。丙、心臟疾病疑為擴張型心肌病變。鑑定結果研判死者因心臟疾病(疑為擴張型心肌病變),導致心臟肥大,心肌局部纖維化,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無足以致死之外傷或毒藥物中毒的證據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286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53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背面)。依上可見,被害人身上之傷,均非致命之外傷,且該等傷勢分佈之部位與被害人倒地被發現時所呈之姿勢不相違背,故聲請人以被告可能毆打被害人造成前開傷勢,僅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該等傷勢係因被告毆打被害人所致。

㈡、就被告不作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乙節:

1、證人葉俊良(即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居住社區之夜班管理員)於警詢時陳稱:100年2月16日伊被分派至臺中市○○區○○里○○路○○號翰林院大樓擔任夜班保全人員,於100年3月28日3時30分許,伊在該址上班,大概在3時27分左右,伊在警衛室接獲38之5號7樓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跟伊說「我太太死掉了」,因為他當時講話讓伊聽起來好像很激動,伊跟他說「我幫你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就馬上掛掉大樓對講機,打119並請他們馬上派救護車到臺中市○○區○○路○○號,伊剛到38之5號7樓時,大門是開著的,伊就走進去,客廳的電視是開著的,伊叫他們,可是沒人回應,伊聽見房間有聲音,伊走進去,看見被告在床邊的地板上為他的妻子張詠絮做CPR急救,之後伊就馬上下樓等救護車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6頁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則陳稱:大約是3月28日3時25分左右,伊發現伊太太倒臥在主臥室床邊地上,…伊發現伊太太倒臥地上時伊把伊太太翻身發現伊太太嘴唇發紫,伊馬上幫伊太太做CPR時間不到1分鐘,後來感覺不對就趕快打電話給樓下保全人員請保全人員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1號偵查卷第8至9頁),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葉俊良上開證述並無不合之處,即被告於發現其妻張詠絮倒臥在地後,為避免被害人張詠絮死亡,曾有積極實施防護行為,除當場施行並CPR外,並向其居住之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尋求協助叫救護車前來送被害人就醫,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參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第156頁)。

2、聲請人雖指稱,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說,伊女兒因延誤1個多小時才到醫院,導致腦部嚴重缺氧,失去搶救先機,才會回天乏術云云,然查:證人即該院急診醫生賴慶元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過程中有無任何醫護人員向聲請人提出延誤就醫的情形?)我們醫護人員的立場不可能去質疑家屬送醫的速度,伊和聲請人張進德有親自見面,見面或電話中都沒有談到送醫延誤的問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53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而究係何醫護人員向聲請人告知有延誤就醫乙事,聲請人並未陳明該人之身分以供查證,以究明該人認本件被告有被害人送醫乙事有延誤就醫之依據為何,尚難僅以聲請人前開所陳,即得以認定本件被告有刻意延誤就醫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未傳喚證人陳映君(與被害人熟識之友人)以查證被告與被害人之婚姻狀況,是否早已因被告婚後另交女友並對被害人多次言語暴力、粗魯舉止而陷入僵局?因認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映君,以查證被告與被害人之婚姻狀況事項,惟上開待證之事項,已經證人陳芊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陳芊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晚通過電話,被害人甚至向該證人陳芊樺談及就醫狀況、想換中醫師等語,足見被害人亦熟識證人陳芊樺,況證人陳芊樺就被告與被害人2人婚姻狀況事項已為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45頁),是實無再行傳喚證人陳映君以查證上述事實之必要。

㈣、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且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測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並非當然即具有證據能力,必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賦予其實質之價值判斷,且亦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測謊鑑定之實施自應慎重,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前,縱然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亦難遽指其有何違誤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詳述無送經鑑定機關實施測謊必要之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能指為未盡調查,聲請人猶據此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亦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傷害致死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