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宋盛南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蔡居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居財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國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里區○○路與益民路2 段交岔路口,未依行車號誌行駛,而違規闖紅燈,適有聲請人宋盛南之妻即被害人馮瑞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里區○○路○ 段由大明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突遭被告駕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水腦症、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併長期臥床,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將車輛及時停在肇事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離開現場。然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54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5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為係被害人沿臺中市○○路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通過交岔路口,並無過失,有失允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4 日當庭播放現場光碟片之勘驗結果為,6 時21分28秒開始,臺中市○里區○○路路○號誌轉為綠燈,約於54秒時東明路號誌轉為黃燈,即當時東明路號誌由綠轉黃燈歷經26秒;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播放之現場光碟片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0秒時東明路雙向轉為綠燈,畫面時間43秒時東明路號誌轉為黃燈,即東明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僅歷時23秒,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播放之光碟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5 月4 日當庭播放之光碟片,雖經原處分認定均係自臺中市○里區○○路前之崇光大樓所拍攝,然顯非具有相同之內容及角度,且其來源真實性有疑。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播放之光碟片,其顯示東明路號誌由綠轉黃燈之秒數為23秒,與臺中市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結果,即東明路綠燈之秒數為25秒,亦不相同,鑑定過程具有瑕疵,結果並不可採甚明。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給予聲請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洪(應係馮)瑞織受傷未製作談話紀錄表供佐證,僅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故原處分引用警方研判結果,認定「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被告未發現肇事因素」云云,乃屬有誤。
(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4 日當庭播放現場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及臺中市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結果,東明路號誌係於21分54秒轉為黃燈,而55秒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始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東明路號誌黃燈亮起時,搶越黃燈通過,肇致本件車禍,縱使認被害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搶黃燈之過失行為不生影響。又被害人通行之益民路寬度僅為7.9 公尺,減除機車刮痕起點與中心線之距離2.8 公尺後,僅餘5.1 公尺,即被告駕車進入益民路5.1 公尺後即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參以前開54秒轉為黃燈、55秒兩車相撞一節,堪認被告確實有搶黃燈之事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經東明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本應停止,卻搶超通過,應注意而未注意,乃有過失無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
1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10月30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1 款規定,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所在地亦在臺中市,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 年11月9 日,今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4 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國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6 時30分許,行○○里區○○路與益民路2 段交岔路口,未依行車號誌行駛,而違規闖紅燈,適聲請人之妻即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里區○○路○段由大明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突遭被告駕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水腦症、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併長期臥床,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將車輛及時停在肇事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及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聲請人對原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並以下列理由認定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
⒈過失致重傷部分: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宗證物袋內所附「監視錄
影光碟」及「益民路與東明路監視畫面光碟」各1 片,經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林志凱會同被告取自本案發生現場附近之崇光天廈後,由被告向原署提出。
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2 片光碟片
結果:「2 片拍攝之角度及內容均相同。直向東明路行向方面,自100 年4 月24日6 時21分6 秒開始,有兩部機車陸續停等紅燈,29秒轉為綠燈,54秒轉為黃燈,57秒轉為紅燈。橫向益民路行向方面,於100 年4 月24日6 時21分53秒,一機車沿益民路快速駛入益民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54秒與沿東明路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之汽車(行車速度非快)發生碰撞,約於碰撞同時,東明路轉為黃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原署亦一度自承:「當時號誌我太太行駛的方向應該是紅燈,對方應該是綠燈要轉換黃燈,當時我是另騎
1 臺機車跟在我太太後面,所以我有目睹案發經過,我太太看到紅燈不知為何沒有煞車就直接橫越馬路了,所以在路中發生碰撞,我太太的機車車頭撞到對方的車尾。她沒有喝酒,精神狀態也很好,真的不知道她在想什麼」等情。足認本案被告係於東明路行向為綠燈時駛入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沿益民路闖越紅燈快速駛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妻馮瑞織發生碰撞,約於碰撞同時,東明路始轉為黃燈。是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⑷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行車時速達60公里,顯已違規云云。
然被告自警詢至原署檢察官訊問,均陳稱其行車時速約30公里;且依前開勘驗光碟片結果,被告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確實非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超速行駛,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⒉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100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本案發生後,即委託旁人報案,並留在現場接受警方調查,此有卷附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從而,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依本案車損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29、31、32頁),被害
人機車車頭受損,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亦有擦撞痕,參以雙方行車方向,可知2 車撞擊部位,應係被告所駕NM-1
106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及被害人所騎JQJ-2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又被害人所騎前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益民路之道路中心線僅有2.8 公尺,被害人通行之益民路單向寬度為7.9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故被告所駕前揭車長至少
3 公尺之HONDA ACCORD廠牌、非掀背式自用小客車(見他字卷第29頁),應係於其車頭已通過益民路之道路中心線後,始遭被害人所騎前揭機車自其視線「外」之「左後側」撞擊,據此,實難認定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有何事前防免之可能性,且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規定之情事。
⑵再本件車禍之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4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光碟結果(見偵續字卷第29頁):錄影畫面直向道路為東明路,橫向道路為益民路,畫面顯示06時21分06秒開始,有
2 臺機車停等在東明路上,至28秒開始,東明路路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該2 臺機車啟駛通過馬路。畫面顯示06 時21分53、54秒,被害人沿益民路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約於54秒時東明路燈號轉換為黃燈,於55秒機車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此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證物袋)。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臺中市○○○○○○路○○○號誌變化情形之時制計畫後,該局函覆稱:其三色運作時間由上午6 至晚上11時,週期為80秒,益民路2 段(幹道)綠燈秒數為45秒、黃燈秒數為3 秒、清道紅燈秒數為2 秒,東明路(支道)綠燈秒數為25秒、黃燈秒數為3 秒、清道紅燈秒數為2 秒,其餘時間為特種閃光號誌運作等語,有該局之101 年2 月4 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偵續字卷第25頁)。是東明路轉換為黃燈3 秒後,東明路尚有2 秒之清道時間,益民路始轉換為綠燈,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沿益民路直行,通過東明路口時,未遵守益民路之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應堪認定。
⑶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8頁),以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之時速30公里推算,被告所駕車輛當時1 秒鐘前進之距離約為8 公尺(計算式:30÷60÷60×1,000≒8 );酌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尾」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地點,約為益民路之道路中心線往被告駛來之東明路方向橫移約2.8 公尺處(即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堪認被告當時駕駛前開車長至少3公尺之自小客車,沿東明路進入上開單向寬度為7.9 公尺之益民路路口後,係於該自小客車「車頭」通過益民路之道路中心線後,即距離自東明路進入益民路路口處至少8.
1 公尺後(計算式:7.9 -2.8 +3 =8.1 ),始遭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以機車之「車頭」撞擊自小客車之「車尾」,被告本於時速30公里之車度,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
1 秒鐘即東明路號誌轉換為黃燈之6 時21分54秒許,所駕自小客車「車頭」確定已經進入益民路之路口無訛(計算式:8.1 -8 =0.1 ,即自小客車車頭所在位置8.1 公尺,減去自小客車1 秒鐘行駛的距離8 公尺,為1 秒鐘前自小客車車頭所在之位置0.1 公尺)。因被告行車車頭進入東明路、益民路交岔路口後,該路口管制號誌中圓形之黃燈始亮起,故被告並無受前揭「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範約束之必要,亦無聲請人所指「搶黃燈」之違規情事甚明。
⒊聲請人雖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播放
之光碟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月4 日當庭播放之光碟片,顯非具有相同之內容及角度,其來源真實性有疑,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播放之光碟片,其顯示東明路號誌由綠轉黃燈之秒數為23秒,與臺中市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結果,即東明路綠燈之秒數為25秒,並不相同為由,主張鑑定過程具有瑕疵,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他字卷證物袋內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益民路與東明路監視畫面光碟」各1 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林志凱會同被告取自本案發生現場附近之崇光天廈後,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8 頁);且前開2 片光碟之內容均屬相同,亦經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續一字卷第16頁),故聲請人以「警察去民間取得之監視器畫面有疑問」、「那個監視器是鄰居裝設的」等語空言指陳本案勘驗或送鑑定所附光碟之來源真實性,乃無足採。又縱使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時,就東明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所需之秒數記載,有約3 秒鐘之誤差,然觀諸其餘之勘驗、鑑定內容(見偵字卷第11頁,偵續字卷第29頁),均無解於被害人闖越通行方向益民路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且亦無影響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東明路號誌約轉為黃燈之際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而被告係行車進入東明路、益民路交岔路口後,管制號誌中圓形之黃燈始亮起,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搶黃燈」之違規情事,亦已敘述如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依據當事人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機車駕駛違反號誌管制,小客車駕駛尚未發現肇事違規因素」等語,有該研判表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聲請人雖指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給予聲請人之100 年6 月7 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洪(應係馮)瑞織受傷未製作談話紀錄表供佐證,僅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等語,並提出該研判表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前開2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作之日期及內容可知,警方在取得案發路口監視器前後,就肇事因素之判斷確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引用警方取得案發路口監視器後之研判結果,認定「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被告未發現肇事因素」一情,應無矛盾或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涉犯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