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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范金劍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賴俊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認被告與聲請人係經由友人關文達介紹認識,且關文達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向被告表示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給聲請人都沒問題,是以被告透過關文達居中牽線,於張宏年服務處先後2 次共借

600 萬元給聲請人,然關文達是否真有其人?是否居中牽線,原檢察官均未調查。㈡聲請人一生中並未常接觸司法程序,聲請人接獲支付命令時,直覺認定係詐騙集團,遂不予理會,於100 年12月初接獲執行命令後,始四處奔忙尋求協助,現並已提起準再審之訴,然此不並代表被告得任意欺瞞法院,就不存在之債權取償,此種訴訟詐欺之詐術所生危害更甚於其他詐術手段。㈢被告縱於93年假釋出監後以為人討債、網路賭博為業,然此不代表被告有資力出借款予聲請人,被告是否有資力,仍應參酌其業務經營狀況,並以稅務電子閘門所掉得知財產明細為準。㈣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票據或借據以資證明其所指之借款事宜,實有違一般民間金錢借貸之習慣,且600 萬元並非小筆金額,倘被告確曾借款予告訴人,何不留下借款證明以求將來追討借款所用,原處分以被告曾向黃錦隆、吳明和、連忻倩核發支付命令,且該等借款並無借據或票據為聲請之證據,即認被告所言非假,實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范金劍以被告賴俊桔因詐欺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11月1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范金劍與被告賴俊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稱: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

1 日向渠商借6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 月1 日等事,而寄發存證信函至非告訴人住處之他人地址,再藉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迨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42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即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逕行查封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不動產、投資與營利所得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嗣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 號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真有高達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乙情,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於98、100 及10

1 年間,確實另有以連忻倩、廖英閎、黃錦隆、蕭欣蘭、彭啟銘、黃瑞茹、廖宥丞、林勝隆、吳明和、楊淑敏、王弘奇、淞楊實業有限公司與駱惠萍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1 年6 月21日中院彥非科字第65506 號函暨函附之非訟中心索引卡資料可稽,而證人連忻倩、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及駱宜璟已到庭證稱渠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狀況,再參酌證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璟開立、背書之本票、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被告任職董監事負責人企業名錄、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與公司登記資訊,被告確實擔任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資料內所載之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亦與被告當庭供述之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一致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於93年假釋出獄後迄98年入監服刑期間,並非無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之人,而告訴人之個人財務情況及資金運用,與被告是否真有借款60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乙節間,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憑此逕謂被告確無借款60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且被告於93年假釋出獄後迄98年入監服刑期間,既非無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之人,則向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得之被告94年至97年間(按查詢期間僅能為94年以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之被告財產資力,即無足供為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判斷依據等語,認為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之事實。且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42 號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係以前述存證信函及聲請狀向該法院聲請核發之命令,經命補送裁判費500 元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後,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送達臺中市○區○○路○ ○○○號(即張宏年處)及臺中市○區○○街○○○ 號4 樓之4 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經該2 處受雇人簽收,法院係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之裁定。聲請人依前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上之記載顯然已知債權人為被告,又其與被告間並非不相認識之人,如未向被告借款,於接獲該支付命令何以未向法院提出異議或向被告表示並未向其借款之意思,惟聲請人迄未能提出任何爭執該債務之證明。聲請人自稱從事營建業及擔任臺中市肉品市場家畜電宰董事,是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對於高達600萬元之支付命令裁定竟視而不見,並任其確定而接受強制執行之理?聲請人主張與被告僅泛泛之交並未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云云,顯有疑問。㈡被告曾以黃錦隆於96年間向其借款2000餘萬元而於100 年9 月間向前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吳明和於96年初向被告借款309 萬元而於100 年10月間向前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連忻倩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而於101 年3 月19日向前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分別有前開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840 號、10

0 年度司促字第36940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由前開案卷可知被告均係於借款後相當時日,經催討無著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開案件內之借款並無借據或票據為聲請之證據。故聲請人認被告將鉅款借予他人竟未取得任何憑據,核與常情有違云云,即非可採。㈢被告供稱係從事金融行銷、不良債權、期貨與網路遊戲之業務,參考證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璟之證言及被告經營之公司登記資料。實際上,被告是從事為人討債、網路賭博業務,該等業務多以現金進出且金額龐大,則被告身上擁有大量現金得以出借他人即不足為怪。又因該業務或涉及違法,為避免遭查緝,鮮有透過銀行正常管道流通資金者。故原檢察官以從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得之被告94年至

97 年 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無財產資力之參考,即無違誤。㈣又聲請人稱當時其帳戶內有數百萬元存款足供其使用,並無再向被告借錢之理由。惟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或為其家人所知悉,並不能擅自領用。聲請人若私下投資或果如被告所言係為從事走私,則有必要另行籌款而不為人知。故難以聲請人所有帳戶內有足夠存款即認定並無另向他人借款之必要。㈤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成以證明有無投資皇家網站之事實。惟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證人林文成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借給聲請人600 萬元之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縱有積欠聲請人之友人500 餘萬元後避不見面之事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借款給聲請人之事實。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部分: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交代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及寄交聲請人簽收之過程,並具體敘明依聲請人之經歷、社會經驗,並無對高達600 萬元支付命令裁定視而不見之理,從而檢察官既就此部分於處分書中載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則聲請人徒以其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準再審之訴,並憑己見空言指摘原檢察官之推論有違常情,尚不可採。

2.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㈠㈢㈣部分: 原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資力,業已傳訊證人連忻倩、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及駱宜璟到庭證述明確,並參酌證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璟所開立、背書之本票、支票、借據之金額、發票日期、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被告任職董監事負責人企業名錄、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與公司登記資訊,而於處分書內詳盡剖析被告於93年假釋出監至98年入監服刑期間,並非無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之人;另檢察官於調閱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33840 號、36940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後,以被告與其債務人黃錦隆、吳明和、連忻倩之間高達2000餘萬元、309 萬元、100 萬元之借款事件中,亦無任何之借據或票據為憑據,而敘明被告於本件借款中未取得憑據要與常情無違,則檢察官綜合全卷事證加以判斷之,而依據其確信認定事實,本為其職權之所在,亦與經驗法則及其他之證據法則無違。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於93年假釋出監至98年入監服刑期間並非無資力而為告訴意旨所稱依賴訴訟詐欺為生之人,進而敘明被告未能提出本件借款單據之理由,則檢察官是否傳訊證人關文達、是否調查證人黃錦隆、吳明和、連忻倩與被告間之關係?均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空言泛稱檢察官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3.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外,並須以所用方法在客觀上足認其為詐術或足以致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或「致人陷於錯誤」,雖不以積極施行欺罔為必要,但在消極隱瞞而涉及犯罪之場合,仍須行為人就其隱匿之事實在法秩序上負有積極開示之義務,始能認為具有相當於積極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此觀之刑法第15條所揭法意至為明瞭。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刑責。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聲請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另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據以核發,至該原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之債權憑證是否真正,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諸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借貸原因事實,縱與事實有間難認實在,亦與法院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督促程序中,僅於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內載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並檢附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此經核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42 號督促程序卷宗屬實,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況被告係依法院要求而陳報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由法院據以送達至告訴人戶籍地,核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依此被告當無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為欺罔法院之詐術可言,則本院對告訴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3

042 號支付命令,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縱告訴人認其與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存在,亦係屬民事案件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爭點,告訴人非不得依法以異議方式解決之,本案被告已雖取得系爭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然告訴人此種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告訴人無視法院裁定而未聲明異議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若認其權益受到損害,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論述。是告訴人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違反常情等情,顯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檢察官「調查有未盡完備」者,實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範疇,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