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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高瑞鴻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高士凱

高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酌、漏未調查之違法,另認事用法速斷。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本件縱然高正海(即聲請人與被告高士凱之父、被告高銘宏之祖父)生前曾經委託高逸螢(即高正海之女)申請印鑑證明,然高正海自民國98年3月3日在家中跌倒至98年3月4日死亡時止(理由狀均誤載為101年,爰予更正),已無意識,為喪失行為能力狀態,高正海與高逸螢間之委任關係已因高正海之喪失行為能力及死亡結果而終止,高逸螢填製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已違反民法規定,自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罪。況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高正海死亡後,高正海對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權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高逸螢未徵得繼承人之一即聲請人同意而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仍沿用舊稱)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租約承租人更名,益徵其係偽造高正海之簽名、盜蓋高正海之印章於委託書上而申請取得印鑑證明,自成立偽造文書罪。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結果為必要,雖他人生前曾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後,代理權歸消滅,若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偽造文書行使,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本件於高正海「喪失行為能力」後,高逸螢與高正海之「委任關係」消滅,同理,高逸螢之代理權亦應歸於消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高逸螢所為已符合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要件。原處分未詳細勾稽上情,遽將被告等不起訴,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遺棄致死、偽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59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漏未處理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99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11月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等就本件所涉共同與高逸螢(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嗣聲請人再對高逸螢提出遺棄致死、偽造文書告訴,並對被告等提出前揭偽造文書、遺棄致死、偽證告訴,其中高逸螢偽造文書部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情形,而於100年度偵字第20593號偵查中先予簽結)偽造高正海簽名、盜蓋高正海印章、填製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正海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99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該2份處分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本院除肯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且查:

1.依偵查卷宗所附系爭委託書影本(見偵查卷宗第25頁)所示,受委託人欄位僅有高逸螢簽名及印文,並未見被告等之簽名。另同卷宗所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4月29日和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宗第16頁)說明欄記載「該證明係由高逸螢於是日上午11時21分攜帶高正海先生委託書及印鑑章等文件來所申請,本所依法書面審核後受理申請」等語;同卷宗所附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98年5月7日中縣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宗第24頁)說明欄則記載「高逸螢女士於98年3月4日攜帶高正海先生委託書及印鑑章等文件至本所申請其父親之印鑑證明,本所依法受理申請並於11時21分完成核發作業」等語,參以遍觀本件聲請人所出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二),均僅指述高逸螢未獲授權、未得聲請人同意而偽造高正海簽名蓋印於系爭委託書並行使,未指出被告等有何與高逸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縱聲請人曾於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0593號案件申告時向檢察事務官指稱:伊認為辦理印鑑證明一事係被告等與高逸螢3人分工合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函),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偵查中未顯現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與高逸螢共同填具系爭委託書或是與高逸螢共同謀議而由高逸螢出面向戶政單位申請印鑑證明,是被告等究竟有無參與本件填製系爭委託書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正海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行為,本即可疑。

2.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本件被告等縱有參與填製系爭委託書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正海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情事,惟本件高逸螢與被告等「主觀上」係認為申請印鑑證明,乃至其後申辦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更名,均係高正海生前未喪失意識時所交待,經其同意、授權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則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及高逸螢明知高正海喪失行為能力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被告等與高逸螢是否有冒用高正海名義,偽造系爭委託書之主觀犯罪故意,即有斟酌餘地。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證人高蔡秋英(即高正海之配偶)、高鈺蘭(即高正海之女)於9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中之證述,認定「高正海於生前即已明白清楚交代將土地過戶予高蔡秋英事宜」、「高正海請高逸螢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租用申請事,全部的兄弟姐妹均知情,當然包括聲請人在內」,此認定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3.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係於98年3月4日11時21分完成高正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核發作業,已如上述,而高正海係於98年3月4日12時30分死亡乙節,亦據前開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98年5月7日中縣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明在案,則高逸螢填具系爭委託書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時,高正海尚未死亡之事實,可得確認。是本件與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所指情形,本有不符。況該最高法院判決,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以已死之人名義行文,自生抽象之危害,其偽造文書犯罪即應成立,與本件原處分係認定被告等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涉,原處分既非以未足生損害於公眾,為處分之理由,即無牴觸該判決可言。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具體指出原處分對偵查卷中已存在證據有何漏未審酌調查之情事,僅係對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提出法律適用之主觀看法。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德鑫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