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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張龍龍代 理 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黃雋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雋淮係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份月例會時散布詆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龍龍(下稱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其散布範圍並無從特定,客觀上確實有散布於他人之意;且主觀上亦知悉該散布行為,可能經他人再行轉述或使其流傳,進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確具不法性。而「真正惡意原則」必須行為人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而依證人邱義仁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所稱:「黃雋淮並沒有追問這件事情」,顯見被告所為「陪睡抵償租金」之言論,完全疏於查證,只憑被告主觀判斷而為杜撰,並散布謠言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核其內容顯有惡意,更與事實不符,被告即應負誹謗罪責。

(二)證人邱義仁、張榮豐係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並到庭而為轉述,屬傳聞證據,本不得據為犯罪事實認定之有無。檢察官為辨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應逕予傳訊證人何宜珈,以確認其與告訴人究竟為何發生爭執,且證人邱義仁、張榮豐所聽聞之人既係何宜珈之友人,傳訊證人何宜珈亦得以知悉究竟有無該名友人及其聯絡方式。原處分徒以證人邱義仁、張榮豐所言業經具結及隔離訊問,而未傳訊證人何宜珈以發現真實,顯有疏於調查之違誤。況且縱認證人邱義仁、張榮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因無從檢驗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如該二名證人之陳述顯係偽證,又無從命其與原始證人相互對質,豈非與發現真實之理念及司法正義維護相悖?況其證明力仍屬欠缺,尚無從據以積極證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原處分認為已無傳喚何宜珈友人調查之必要,顯然悖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證人得以相互對質以確認傳聞證據之真偽而發現真實之規定。被告於發表上述誹謗言論時,所稱「何女之友人」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真有談論,又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均為被告應否構成誹謗罪責之關鍵。原處分徒以證人邱義仁、張榮豐所稱何女之友人有為上開論述云云,認為被告非虛構事實誹謗,顯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違,自屬調查程序未盡完備。

(三)依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所述,被告係認為「陪睡抵償租金」為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且其係依憑管理員所述內容而為轉述,進而於會議中散布該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然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提出其自行於前次開庭後所摘錄與管理員張榮豐、邱義仁之對話內容記載,證人張榮豐、邱義仁均稱並未聽聞有「陪睡抵償租金」之內容,迨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人張榮豐表示對於事發後約一個月有位自稱何宜珈的朋友至櫃檯繳納管理費時所為陳述一事,已不復記憶,證人邱義仁則明確指出「何宜珈的朋友到櫃檯時沒有提到陪睡抵租金的話」,足認被告辯稱此事係聽聞管理員轉述,已有可議。

(四)惟證人張榮豐、邱義仁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卻反口稱有「租金抵償買檯費用」、「睏抵」之情事,與先前所述不復記憶或並無此事之說法不符,堪認二名證人所述至為不實。況且渠等二名證人所稱何宜珈之友人至櫃檯繳納管理費之日,前稱「隔約一個月」,後再改稱「過了好幾天」,二者並不相侔,未能一致,先前未能具體陳述,其後竟能具體告以內容,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邱義仁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曾經證稱:「那個女生說是因為租金問題發生糾紛」,而證人張榮豐則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庭提錄音譯文中指稱「反正就是與房租有關啦!房租糾紛啦」,可見渠等二名證人均一致認定係因租金問題而有糾紛,竟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結後改稱係因「買檯問題」而為虛偽陳述,明顯與先前所述內容大不相同,該證言自無從採信。

(五)又依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中,被告詢問:「他怎樣罵人?」,證人張榮豐回答:「意思是叫女生陪她,那位女生不要。」,被告再問:「要他陪睡抵償租金?」,證人張榮豐則回應:「反正就是與房租有關啦!房租糾紛啦!」,足以證明證人張榮豐並未具體說明係指「陪睡」乙節,則被告所為言論同屬恣意杜撰而生甚明。而卷附報案紀錄表及相關職務報告書,僅得證明當日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事實,但未記載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所稱「陪睡抵償租金」以致發生鬥毆衝突,亦嫌空泛推論而與跡證不符。另由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所述觀之,被告縱然與告訴人之間就執行代租代管業務部分有所爭議或不滿,惟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未針對告訴人執行上開業務行為適當與否提出評論,而係直接詆毀告訴人人格,已逾善意言論之範疇;被告非無其他方式得以向管委會表述,竟刻意散布毫不相干、未經查證之言論,美其名為公益考量,實則基於宿怨及不滿而為。

(六)又證人邱義仁、張榮豐就告訴人與何宜珈之間為何發生糾紛一事,先稱係因「追討房租」問題而生,後又改稱「買檯糾紛」,顯然大相逕庭,足證上開證人亦無從確認糾紛所發生之原因,且證詞相互矛盾,更均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為言論更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而生,毫無任何根據,更於道聽塗說後自行穿鑿附會,進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已嚴重貶抑告訴人於社區中之身分地位及人格。

(七)證人張榮豐於卷附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所提錄音對話中,係稱:「被罵的女生很無奈啦!可能先去向女生消費」,可見證人張榮豐該等陳述係屬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而認雙方糾紛係因「向女生消費」所生。被告為該社區住戶,其於管委會月例會發言時,因代表住戶對於管理公司及管理事項發表言論,故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詎被告竟不為積極查證,恣意杜撰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於社區內之信譽,行為確值非難。

(八)告訴人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係因對方先對告訴人動手後,告訴人才還手,惟證人張榮豐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竟改稱告訴人好像有喝酒又先動手,與證人邱義仁庭訊時所證迥然有別,企圖塑造告訴人素行不佳之形象以左右司法裁斷,致偵查有錯誤之危險,依法應負偽證罪嫌。告訴人平時忠於職務,素行稱良,又係社區委員,對於社區內公眾事務決策及紛爭緩解當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影響性,再結合業務特性及職務內容,因涉及眾多住戶利益,亦可認其名譽應受相當保障,始能兼顧法律本旨及告訴人權益。是以被告所為,主觀上確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客觀上亦使告訴人於社區中之身分地位及人格遭受貶抑,乃屬當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三、告訴人以被告黃雋淮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一0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合法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王世宗律師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一0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確實曾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大廳,因遭人毆打成傷而報警處理,此有報案紀錄單、處理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依證人即「歐夏蕾社區」管理員張榮豐、邱義仁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均提及告訴人係在大廳責罵某位女性住戶,口氣不好,以致其後發生互毆衝突等情;參以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亦坦言:伊曾經因為向房客催討房租,而在社區大廳與人發生口角,後來對方找人來毆打伊,伊亦有動手等語,顯見告訴人自承確實有在社區大廳與人互毆一事。則告訴人係鴻圖不動產有限公司派駐於「歐夏蕾社區」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處理社區套房代租代管業務,卻於深夜時分在社區大廳與女性住戶發生口角,最後衍生互毆之肢體衝突,顯已嚴重侵害社區住戶對於居住環境安寧、出入人員安全之合理期待,此種作為難免招致負面觀感,而引發住戶對於告訴人是否適任性之質疑。被告身居該社區之委員,對此攸關住戶權益事項,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月例會中討論是否仍與告訴人所屬鴻圖不動產有限公司續約議題之際,提出告訴人與人打架、互毆之事以供公評,主觀上應在反映事實並促進公眾議題之充分討論,難認有何詆毀名譽之主觀意思,客觀上告訴人確有與他人在社區大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更無虛捏不實之可言,被告言論內容雖涉及私德,但與公共利益關係至鉅,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不能率以誹謗罪名相繩。

(二)至於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經責罵該名女性住戶,而辯稱:伊僅係向對方催繳房租,並說明如果拒不繳交將會斷水斷電云云,然告訴人倘若僅係單純將房租繳納事宜向住戶口頭催促,按理應屬善意提醒性質,一旦涉及是否暫停提供水電等租賃契約權益調整事項,自應由公司透過書面催告方式,正式表達催繳房租及遲延效果之意思表示,根本無庸由告訴人於深夜時分對於住戶嚴詞催繳;況且告訴人如非口氣欠佳,甚至出現人身攻擊之辱罵字眼,衡情亦不致引發該名女性住戶心生不平,而有後續口角乃至肢體衝突互毆之發生。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述恐係淡化衝突經過、迴護己身利益之詞,已難遽為採信,仍應以證人張榮豐、邱義仁前揭所述告訴人確有責罵女性住戶進而引發互毆等情,較符情理,而屬可採。至於告訴人當時是否酒醉,及互毆當時之雙方出手先後,依卷附會議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觀察,既非被告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月例會中所提及,即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無涉;尤其告訴人與社區住戶在大廳互毆打架一事既屬真實,則告訴人當時是否酒醉或對方是否先行動手等情,均無礙於告訴人並未顧及住戶觀感及社區安寧之負面評價,則被告縱使並未在會議中詳述此節,或證人張榮豐、邱義仁就告訴人是否先動手一事證詞並非全然一致,自難謂被告及彼等二位證人係有意隱瞞重要事實,而率認被告及證人張榮豐、邱義仁所言均無可信。

(三)再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被告親屬,除於有法定情形,有拒絕陳述(證言)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證人究應於何時傳喚,自得依具體個案審酌判斷,本法並無證人傳喚時間限制之規定。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證人張榮豐、邱義仁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確實提及告訴人曾因買小姐檯不付錢而揚言以租金抵付等「睏抵」情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

(二)詳述至明,足徵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指稱告訴人要給女性承租客戶「睏抵」乙節,亦非憑空虛捏,當屬有據。雖證人張榮豐、邱義仁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係證稱:「沒有提到陪睡抵租金的話」云云,然而證人於歷次偵訊時所述內容不一甚或相互矛盾,原本即非絕無僅有,且因訊問者發問時機、態度及用語之不同,亦會造成證人對於問話之理解程度及回答內容之差異,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參酌其他證據,憑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非可概謂證人之初次訊問必屬真實,而陷入前揭「案重初供」之迷思,或逕認證人所言全部俱無足採。依證人張榮豐、邱義仁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言,彼等當場所聽聞者,係告訴人如何買檯不付錢,等到小姐催討,告訴人才表明用租金相抵等情,顯見該名自稱「何宜珈之友人」在現場描述時,並非直接使用「陪睡抵租金」之用詞;則證人張榮豐、邱義仁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聽聞檢察官以「有聽到陪睡抵租金?」等語提問,彼等二人乃回答:「沒有」等語,恐係過度狹義解釋檢察官之問話所致,且當時檢察官並未深入追問各種可能語意,以致彼等二位證人錯失當場闡明之機會。迨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該二位證人時,即已改由證人邱義仁、張榮豐先後入庭分別陳述所見所聞事實之經過,不僅發言時間更為充足,亦不因二人同時在場而互相干擾,相較之下,證人張榮豐、邱義仁當次所述應較為完整而屬可信。告訴人徒以前次偵訊回答內容與其後所言有別,而質疑證人張榮豐、邱義仁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詞必屬不實,恐嫌率斷,自無足取。

(四)況且證人張榮豐、邱義仁所述關於告訴人要求承租之女性住戶坐檯費與租金相互抵銷之情節,事涉該名女性住戶是否從事特種行業及坐檯消費等不名譽之個人隱私,彼等二人又係擔任社區管理人員,一旦對此住戶隱私大肆議論,難免招惹住戶反感,恐將危及彼等二位證人能否續任該份工作或職位。是以證人張榮豐、邱義仁初次接受訪談或偵訊時,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與該女性住戶「陪睡抵租金」一事未予言明或有所保留,衡情恐係基於上開避談心態所致,此觀證人張榮豐、邱義仁於被告所提出之私下訪談錄音譯文中稱告訴人「罵的超難聽」、「罵的比陪睡抵租金還嚴重」等語,均不願直接回答被告發問之內容,其理自明。從而,證人張榮豐、邱義仁嗣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既已將案發當日所聽聞之事實經過詳予敘明,告訴人即不得再執彼等先前恐因顧忌甚多所為未盡周詳之證詞內容,質疑該二位證人其後所言必係出於虛捏不實。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告訴人指稱檢察官悖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證人相互對質之規定等語,應係誤將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審判中」之對質規定,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之情形混為一談,未能詳加區辨以致誤會,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難認允當,尚無足取。

(六)再者,告訴人就其確實有與名為「何宜珈」之女性住戶發生口角並發生毆打衝突一事,業已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張榮豐、邱義仁證述甚詳,就此部分已無傳訊該名住戶「何宜珈」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之必要。另關於被告如何聽聞「何宜珈之友人」提及告訴人揚言「陪睡抵租金」一事,在場親見親聞之人除被告與該名「何宜珈之友人」外,另有證人張榮豐、邱義仁,但不包括名為「何宜珈」之女性住戶在內。則檢察官既經傳訊證人張榮豐、邱義仁以證明被告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月例會之發言是否確屬有據,即令並未傳喚當時並未在場之「何宜珈」到庭,亦難謂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不當。至於告訴人雖稱如經傳喚「何宜珈」,將可查證該名「何宜珈友人」之真實身分並予傳訊云云,然此應屬告訴人主觀之臆測,且證人張榮豐、邱義仁均未詳述該名友人有何明顯特徵,「何宜珈」能否憑此確知該名友人身分?恐非無疑。告訴人僅因檢察官並未傳訊「何宜珈」到庭,即認檢察官疏於調查云云,非無誤會,難認可採。

(七)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闡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已確認表意者僅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是否存在相當確信一事提出證明,而非要求表意者必須積極證明所述絕對真實,亦即不能因此免除控訴一方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既已積極提出證人張榮豐、邱義仁等人以供檢察官傳訊,藉此證明自己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告訴人並未就被告確有其所指稱之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犯行一事,再為對應且充足之舉證,僅徒託空言表示被告並未詳加查證所述內容之真偽云云,明顯誤解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之真正意涵,並違背「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顯非可採。

(八)再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係因擔任社區委員之故,在管理委員會月例會之場合,就攸關社區安寧與生活品質事項,發言質疑告訴人曾在社區大廳內發生毆打及憑恃租金債權欲與小姐坐檯費相互抵銷之情事,依其發言內容、時機、對象等情綜合觀察,應係在於促進與會委員內部進行討論以求妥適處理,從而提升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中所稱行為人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管道,均係未經與他人進行意見交流討論而直接對外發布,因而具有強大傳播效力之情形,容屬有別,應無課以被告較高查證義務之必要。否則,倘若認為被告僅因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提出問題進行討論,即須負有嚴格之查證義務,無異形同阻止與會成員意見之自由表達交流,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尤其被告係當場聽聞「何宜珈之友人」提及告訴人「陪睡抵租金」之大致內容,並非出於自己主觀判斷或杜撰,而依被告之職業、身分,又難期待其有進一步查證之管道及能力,且告訴人在輾轉得悉被告上開言論後,仍有透過其所屬之不動產公司與會人員提出反證或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亦非全無澄清申辯之管道,藉以促成各方意見之相互交流對話,而達成自我實現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倘真僅因告訴人內心不悅或感受遭到侵犯,即可堵塞上開公共意見交流之機會,則日後各項社區會議恐將無人能夠自信業已窮盡所有查證方法,而膽敢表達內心真正意願與想法,此種利用刑事追訴手段以壓抑他人發表意見自由之結果,當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所在。準此以言,告訴人一再指責被告疏於查證即輕率發表言論,且稱被告係自行穿鑿附會,顯然意在詆毀告訴人名譽云云,亦非允洽,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