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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紀村良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林明富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8號處分書後,隨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8號卷宗內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101年11月30日收件章可稽,尚未逾期,依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明富自85年1月26日起,擔任聲請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林明富之董事長任期本應於88年1月25日任期屆滿,惟仍屆期不改選長達3年6月。因經濟部於91年8月5日發函聲請人公司詢問董監事未改選原因,被告林明富、紀慶昌為圖阻撓監察人紀村良依經濟部函文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91年8月20日被告林明富、紀慶昌有召開董事會及決議,由被告林明富擔任主席,被告紀慶昌擔任紀錄,製作會議內容為:「討論本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延長任期或改選之事。董事紀慶昌提議:因公司訴訟案件尚未釐清,不宜召開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待訴訟結果,再擇期召開。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董事會議紀錄,竟又製作91年8月20日內容為:「討論本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延長任期或改選之事。決議:流會。」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持之行使,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吳蒼火提出申復時,在申復書上又紀載91年8月20日董事會議僅董事長林明富出席,其餘董事均未出席等不實內容,並將上述91年8月20日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做為附件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其股東。因認被告林明富、紀慶昌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日,以被告林明富、紀慶昌均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1223號),聲請人不服,對被告林明富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16日,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101年上聲議字第2338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證無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公司原係告訴被告林明富、紀慶昌明知91年8月

20日聲請人公司未召開董事會及決議,被告2人為圖阻撓監察人紀村良依經濟部函文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從而製作會議內容為:「討論本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延長任期或改選之事。董事紀慶昌提議:因公司訴訟案件尚未釐清,不宜召開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待訴訟結果,再擇期召開。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有聲請人公司98年12月10日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8他6254號偵卷p1-6)。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確有召開上述董事會議,並於開會前依法通知所有董事(按聲請人公司當時董事僅被告2人與監察人紀村良3人,有聲請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65-68、p69-71)。可見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聲請人公司從未質疑91年8月20日記載流會董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及認該流會之董事會議紀錄及91年8月26日之申復書對聲請人公司有何損害。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林明富固於101年10月1日偵查中辯稱:91年8月20日伊與紀慶昌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議,開會前並依法發函通知所有董事,伊於91年8月26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時,是承辦人員吳蒼火指導伊應填載流會,伊才製作流會之董事會議紀錄,並做為申復書之附件等語(見101偵11223號偵卷p24-25),而證人吳蒼火於99年4月22日到庭作證時,雖否認有指導被告林明富須製作流會之董事會議,才願讓被告林明富申復等語(見本院卷p57-58)。然姑不論事實為何,上述流會之董事會議內容僅為「討論本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延長任期或改選之事。決議:流會。」,有91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p53-54)。換言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未做成任何不利公司之決議,與未召開會議之實質意義無異,尚難認對聲請人公司或股東有何損害可言,核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且因被告林明富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91年8月20日僅

董事即被告林明富1人出席未能成會,致不能召集股東會,承辦人員吳蒼火隨即於91年8月29日發函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明富、監察人紀村良,仍請應繼續召集董事會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完竣,並告知監察人紀村良得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規定逕依職權召集股東會,有經濟部91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p42)。又經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紀村良於91年9月17日以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求「命公司限期改選董監事,如該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改選,即有不能召集之事由,本人始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復經承辦人員吳蒼火於91年9月24日發函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紀村良「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台端為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自可逕行召集股東會」,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紀村良乃於91年10月25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改選董監事,並由監察人紀村良取代被告林明富當選董事長,解決聲請人公司董監事任期期滿仍無法改選之紛爭,有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紀村良91年9月17日申請書、經濟部91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公司91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43-44、p45-46、p47)。益證上述流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對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紀村良或股東應無損害可言,自難繩以被告林明富刑法第215條之罪責。

㈣又本件係因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紀村良於91年7月30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陳情「公司本屆董監事任期自88年1月26日至91年1月25日止,詎於本屆任期屆滿後,董事長林明富無正當理由竟拒不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延任迄今,嚴重侵害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部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以符法制,並保障股東權益。」,經濟部乃於91年8月5日發函聲請人公司副知紀村良以「據報:貴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原登記任期至88年1月25日屆滿)屆滿甚久,至今仍未改選,究竟如何?請於91年8月30日前檢據申復。復請查照。」,經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明富於91年8月26日申復書表示,91年8月20日董事會議僅董事長林明富出席,其餘董事均未出席,並以該次流會之董事會議事錄為附件,有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紀村良91年7月30日陳情書、經濟部91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明富提出申復書、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40、p41、p51-52、p53-54)。然不論係被告林明富與紀慶昌於91年8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並製作會議內容為:「討論本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延長任期或改選之事。董事紀慶昌提議:因公司訴訟案件尚未釐清,不宜召開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待訴訟結果,再擇期召開。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p55-56),抑或被告林明富申復所提載為「流會」之董事會議事錄,結果均是該次董事會無法達成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聲請人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亦主張「縱認原告(按即林明富)有於91年8月20日召集董事會並作成訴訟案件尚未釐清前,暫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惟此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其決議當然無效,即與『不為召集股東會』同,是被告紀村良召集股東會,當屬合法有據。」等語,是均無礙經濟部嗣於91年8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明富、監察人紀村良,應繼續召集董事會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完竣,並告知監察人紀村良得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規定逕依職權召集股東會乙事,且經聲請人公司監察人紀良村於91年10月2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監察人紀良村取代被告林明富當選董事長,解決聲請人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無法改選之紛爭,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或他人。又縱公司股東無法分辨公司留存之議事錄或被告林明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之議事錄何者內容為真,惟依上開說明,尚不當然即構成足生損害於他人。

㈤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陳稱:被告林明富作成上開「不宜召開股東會議,改選董監事,待訴訟結果,再擇期召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其本意在於決議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被告林明富將此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提出申復,經濟部只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限期召集股東會改選,而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因被告林明富提出不實記載「流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申復,致經濟部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記載「流會」之議事錄,未限期令聲請人公司改選,被告林明富此行為顯已損害行政機關(經濟部)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確判斷,並影響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自屬有損害於行政機關。又被告林明富作成上開「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5條之規定,如將來致聲請人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林明富提出不實記載「流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申復,顯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將來向參與違法決議之董事求償之權利,或至少有損害公司求償權利之虞等情。惟聲請人提出告訴及再議時,僅係主張被告林明富提出不實記載「流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復,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經濟部)及聲請人公司、股東等,而就被告林明富作成上開「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5條之規定,及若被告林明富將此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提出申復(按被告林明富並未提出此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只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限期召集股東會改選,而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有所主張,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就此部分均未加以論斷;且被告林明富作成上開「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5條之規定,及若被告林明富將此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提出申復,經濟部是否僅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函覆,尚須本院另行調查始能確認,依上開規定說明,本院無從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由,再為調查審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富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明富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