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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方政偉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方政偉以被告陳柏宏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93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聲請書,並於同年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於99年10月6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家訴字第30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委託,負責鑑定告訴人方政偉之前妻王紫軒(原名王婷鈴)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451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6日之價額。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察,其明知房屋之裝潢擺設及屋況如何,影響房價至為攸關,且法院並未有「要求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進行室內勘察」之相關文字,竟未入內勘察系爭建物現況,即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在報告書中記載「本次勘估標的依委託單位要求,未進入室內勘察,室內現況本事務所以基本裝潢為前提評估」等不實事項於建物個別因素分析;另其明知擬售之資料可為鑑價之比較標的,卻以開價案例之「議價空間」難以掌握,而未就與系爭建物屬同一社區之託售價新台幣(下同)1280萬元,列入本件勘估標的之考量;且以98年第一季在系爭建物附近之不動產成交價格,作為比價之對象,其中比較標的六附近之成交行情,分別為1670萬元、950萬元、1370萬元,均遠高於比較標的六之成交行情694萬元,甚且成交日期為98年12月、總價1670萬元之標的,距本件勘估標的98年10月6日之價格日期僅有2月,被告非但未加採用,竟採用成交日期為98年3月、總價為694萬元之比較標的六,更忽略歷經土地現值、地價指數上漲及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之有利因素,僅勘估系爭建物之價格為852萬4014元,作成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法院作為參考之依據,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嗣於100年3月16日,被告於法院審理上開案件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前開不實之鑑定內容作成證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

(二)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593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柏宏堅詞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從85年開始,從事不動產估價,是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的估價師。伊收到法院來函,請伊所屬事務所協助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後,於99年10月19日,偕同一名助理前往現場勘察,但是並未入內查看,伊主要是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估價,並引用98年第一季作成的一般因素變動報告,因為法院要求鑑定的價格日期是98年10月6日,所以伊只能拿98年附近的報告來作修正,所謂一般因素就是在該段時間整體區域的影響,而且該份報告採用的案例都是98年10月附近,價格已經包含一般因素的影響。告訴人曾經向伊反應估價過低,希望伊估價高一點,伊有向告訴人解釋過,後來伊有到法院,就估價報告書的內容作證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其前妻王紫軒為剩餘財產

分配,經該院於99年10月6日以中院彥家癸99家訴300字第99857號,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王紫軒所有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6日之價額,有該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0號相關卷宗及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佐。被告依前開函文之內容,於99年10月19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察,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及價格評估,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該份報告書第8頁第9點現況勘察情況說明中第1項即載明:無人領勘,未進入室內勘察;第19頁第5點建物個別因素分析中㈡建物個別條件第9款載明「本次勘估標的依委託單位要求,未進入室內勘察,室內現況本事務所以基本裝潢為前提評估之」,是被告在無人領勘之情形下,事實上無法入內查看,且法院(委託單位)於上開函文中僅委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鑑定價格,並無要求屋主配合估價師進入屋內勘察或由警方執行強制力之配套措施,故被告僅能就系爭建物之外觀加以勘察,尚屬合理,其據實載明未入內勘察之理由,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99年度家訴字第300號案件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大慶街鑑定標的,原告表示你原來的鑑定價格為761萬元,後來原告提供標的3,你才出具估價結果為0000000元的鑑定報告,為何有這麼大的差距?)我們並沒有鑑定為700多萬元,我們是以最後的鑑定價格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提供估價底稿?)當庭提出估價底稿予原告閱覽,我再提出影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閱後再表示意見。本件鑑價標的是98年10月份的價格,為何你所引用的資料卻是98年第一季或98年7月或8月份的資料,而不引用98年10月份或98年第四季的資料?)那是屬於一般因素的分析,我們比價的標的從98年3月、98年9月、98年10月、99年3月之間,已經隱含一些比價的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比價標的5的價格日期在97年4月,是否已經反應98年以後臺中縣市合併及兩岸簽訂ECFA的利多因素?)我們比價標的放了6個,但主要參考是1、3、6,其實中間都只差幾個月而已,可以反應98年10月市場的合理價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時,是否需要盡量採取不同標的,但是比價標的1、4卻都是大新別墅的房子?)主要是看1、3、6,我們只是放了比較多的案例作參考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比價標的1、3、6的價格差距很大,如何參考?)市場上比較標的不可能都一樣,當然案例條件有高有低,我們依照技術規則,有作百分比的修正,再作合理的評估價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95年購買房子的時候,價格為0000000元,而鑑定的價格為800多萬元,可見房價是上漲的,但是所提供的6個鑑定標的,除了標的3之外,其他5個標的的交易價格,甚至比原告買房子的價格還低,原因何在?)每個房子的條件不一樣,還是要看最後價格評估,因為我們有作百分比的修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比價標的3的價格,報告書上載明1300萬元,但據原告瞭解,應該是1380萬元,價格記載是否有誤?)這個案例,我們有再詢問永慶房屋國光店主任,他表示成交價格1300萬元是客戶轉述的,所以我們以此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我們查詢的資料(原證17),標的對面的房子成交價格為1280萬元,是否可以作為本件鑑定的參考?)這個案例價格日期為99年8月,而且是開價,不是成交價,因為價格日期差距一年,議價空間較難掌握,目前我們的案例,都是以價格日期當時成交價格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告書第19頁所載:「委託單位要求鑑定人不進屋調查」,但我們沒有看到依據,依據為何?)這個案子是法院來函,我們沒有對等的單位可以入內勘察,我們一般作鑑定也沒有入內勘察,不管是案例或標的都是採一般的基本裝潢條件,計價基礎是一致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法院有無要求你不要入內勘察?)沒有,因為沒有相關聯絡人說我們可以入內勘察,所以我們用這種方式評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標的裝潢費用如何鑑價?)我們是依照臺中縣地價建築物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鑑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比較標的6,距離鑑定標的比較遠,為何將比較遠的標的列入參考範圍?)距離約600公尺,比較標的我們都有篩選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僅依外觀判斷,就能夠得出重置成本單價,為每坪64300元?)其實我們估價師除了外觀判斷,還依照臺中縣地價建築物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鑑價作專業判斷,因為外觀建材如大理石營建費用會比較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單價有無包括折舊的費用?)有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表示99年10月26日中午,你曾經打電話給他表示鑑價結果761萬元,是受到金融海嘯的影響,有無此事?)761萬元是我們試算的結果,我們有通話過,但最後的價格還是以估價為準。至於是我打電話給原告或是原告打給我,我已經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是11月10日正式函送法院及兩造,為何會在正式函送之前告訴原告此試算結果?)這個案子,我們在進行過程中,原告常常來我們事務所,並且提供案例或資訊給我們,但我們還是以我們篩選過及求證過的為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短短10天內,案子會從761萬元增加到850多萬元,原因為何?)最後評估的結果,會有很多案例的佐證,增加案例3,這是我們跟永慶房屋求證過,中間試算的結果都不是最後的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們鑑定單位的公正性,是否會事先告訴繳費的人說試算的結果?)有人打電話來問,我們不會拒絕,但是我們不會受到影響,還是以評估的結果為準等語,有本署調取該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0號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就其鑑定系爭建物價格所引用之比價標的標準、依據及鑑價之過程,於法院審理中詳加證述,核與其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相符,自無何偽證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對於被告最後估價之結果低於告訴人之預期,即認被告所製作之報告書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所為之證詞即屬偽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成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若從事業務之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該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縱評估價格有所出入,究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先敘明。

⒉經調閱原偵查卷,被告陳柏宏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估價師,固於民國99年10月6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家訴字第30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委託,負責鑑定聲請人方政偉之前妻王紫軒(原名王婷鈴)之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6日之價格。被告鑑定後,認系爭建物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0000000元,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委託單位,此有該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認被告鑑價過低,又委託單位並未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內部鑑價,被告竟在報告書虛偽記載「本次勘估標的依委託單位要求,未進入室內勘察,室內現況本事務所以基本裝璜為前提評估之」,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但查:委託單位固未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內部鑑價,但被告於報告書亦據實載明「未進入室內勘察,室內現況本事務所以基本裝璜為前提評估之」,並未以進入系爭建物內部之價格而為鑑價,是被告尚無虛偽之記載。至於被告綜合上述判斷因素評估出之價格,聲請人認鑑價過低,亦非無救濟途徑,於委託單位詢價時,聲請人自可表示不同意見,或請委託單位另送他人鑑定,縱聲請人未於詢價時表示不同意見,而委託單位為終局認定時,亦採用上述估價金額,尚可循審級之救濟途徑,尋求解決,並非被告所為之鑑定,委託單位要受其拘束。是聲請人認被告前開鑑價過低,宜循其他程序救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⒊至於被告陳柏宏於本件鑑定時,若有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不

動產估價技街規則或不動產估價師法之相關規定,核係其他行政懲處之問題,究與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陳柏宏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⒋又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柏宏偽證部分,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聲請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其所為之告訴核係告發之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並此敘明。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聲請狀三、㈠、㈦、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就聲請

人質疑被告於經濟面及市場面所引之數據資料,係引用98年第1季、98年7月份或8月份之資料,而非引用98年10月6日價格日期當時之資料、比較標的五之價格日期為97年4月,標第六之價格日期為98年3月,有無反應98年4月臺中市升格為直轄市之利多因素等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99年度家訴字第300號案件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件鑑價標的是98年10月份的價格,為何你所引用的資料卻是98年第一季或98年7月或8月份的資料,而不引用98年10月份或98年第四季的資料?)那是屬於一般因素的分析,我們比價的標的從98年3月、98年9月、98年10月、99年3月之間,已經隱含一些比價的條件。」、「(比價標的5的價格日期在97年4月,是否已經反應98年以後臺中縣市合併及兩岸簽訂ECFA的利多因素?)我們比價標的放了6個,但主要參考是1、3、6,其實中間都只差幾個月而已,可以反應98年10月市場的合理價格。」等語明確。是被告依其專業意見分析本件之比價條件,引用內政部公布之經濟面、市場面數據資料,所採取之比較標的,已反應諸如臺中縣市合併等利多因素,並無任何違誤。再者,聲請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究有何違反一般估價實務常規或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⒉關於聲請狀三、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就建物成本

價格評估中重置成本之估算方法,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透天估價,建物成本以重置成本評估,其它費用已隱含於土地成本價格中,不予計入建物成本價格..。

」等語,而估價書第30頁關於重置成本估算,係載明「本次勘估標的係地上四層之建物,本事務所依成本法之間接法中的單位面積法評估營造施工費,且基於勘估標的非典型以銷售為主的特性,因此間接費用、利息及建築利潤,於成本估價時不予計入重置成本中。...」等語,是依上開回函及估價書可知,本件勘估標的係透天厝,其他費用即間接費用、利息及建築利潤已隱含於土地成本價格中,不予計入建物成本,因而以重置成本評估建物成本時,間接費用、利息及建築利潤等費用未計入重置成本,並無任何違誤。上開回函及估價書之說明二者並無衝突。又聲請人未說明被告就估價書其他專業事項有何違法事項,尚難遽以其單方推論之結果與被告之專業分析不同,率認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⒊關於聲請狀三、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就

聲請狀三、㈢、聲請人質疑被告未進入屋內勘察,如何認定裝璜費用,此部分業據被告證稱其係以一般的基本裝璜條件來計價,即係依臺中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單價計算。準此,被告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裝璜條件,均係採一般基本裝璜條件,而無特別加以區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裝璜條件,一律以臺中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來計算單價,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至於被告所憑藉之主觀依據為何,乃屬其專業判斷事項,有無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則非所問。又聲請狀三、、聲請人並未指明被告本件收益法之估價有何違反第五號公報、成本法之估價,有何違反第四號公報,且本件收益法及成本法究係如何估價,均屬專業事項,亦與登載不實之情形無涉。

⒋關於聲請狀三、㈣、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就本件勘估

標的之價值,被告已證稱761萬元僅是中間試算的數據,最後還是要以評估的結果為準等語(見99年度家訴字第300 號案件於100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且被告依其專業訓練,經以多數案例佐證,並向永慶房屋求證最後成交價格後,為百分比之修正而計算本件最後評估結果,尚難因聲請人於被告尚在評估作業中即先行詢問估價結果,與被告最後估價之結果,相差近百萬元,即單方面推論、計算被告之專業評估結果,係登載不實,遽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⒌關於聲請狀三、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擬售資料係可為

鑑價之比較標的,惟非必為鑑價之比較標的,鑑定人是否採取擬售資料作為比價標的,乃依其之專業判斷。再者,被告先前參與估價之勘估標的之客觀情形均非相同,其之前所為之估價案例是否有採取擬售資料為鑑價之比價標的,均與本案無涉。從而,無法遽以被告未採用擬售資料作為本件勘估標的之比較標的,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

⒍關於聲請狀三、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聲請人認為除比

較標的3以外,其餘比較標的之價格皆低於王紫萱於95 年5月19日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有違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惟查,房屋價格之高低取決於該屋之坪數、位置及新舊等種種因素,而成交價格應已反應當時所有影響價格之因素(包含當時之利多因素),是被告以成交價作為比較標的價格之參考數據,再經百分比修正換算,難認被告依其專業判斷,所選擇之比價標的總價低於勘估標的,有何違反邏輯、經驗法則之處。

⒎關於聲請狀三、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聲請人

質疑卓輝華所著「不動產估價」一書中「在不動產市場運作過程,可能因為通貨緊縮之因素,使得不動產之成本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也可能因為在蓬勃發展的市場上,不動產成本價格遠低於市場價格。從收益面而言,成本價格也可能高於或低於收益價格」之說法是否有誤、或對專業推算估價標的之過程不解,而請被告提供估價工作底稿及相關證據資料、或依第34期都市地價指數,有關臺北市之房價,是否從93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平均漲幅只有19.38%等事項,均與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無關。

⒏關於聲請狀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

,查估價師鑑驗勘估標的係基於何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並以之擇定何不動產作為比較標的、何以99年房地產價格較98年為高,並因而調降比較標的5%、重製成本單價如何計算、比較標的三高出參考值之最高標約9. 14%等、各比較標的之土地單價如何核算、進位,均係其主觀之專業判斷。本件被告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從事估價實務之經驗已有14年之久,依其學、經歷擇取比較標的,難認有何不利聲請人之處,且被告係經百分比修正計算,進而作成本件之勘估標的價值之專業判斷,亦無從認其所作出之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事由。

⒐關於聲請狀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聲請人提出臺中

市○里市○○街○○巷○號(與本件勘估標的同一社區之房屋)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認該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100年1月13日,認被告稱同一社區於99年8月之託售價1280萬元,經電洽信義房屋亦未成交,是被告消息隱匿不為登載,致內容失真,確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惟本件被告所為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日期為98年10月6日、勘查日期係於99年10月19日,均係在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3日前,是被告證稱其電洽信義房屋時,臺中市○里市○○街○○巷○號不動產尚未完成交易等語,亦無不實之情形。

⒑關於聲請狀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惟依本件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並未見被告就勘估標的之價格,係適用第33期都市地區地價指數,且被告所屬事務所採用之案例,皆為市場成交價,足以反映市場價格,若依聲請人所提都市地價總指數,計算勘估標的之價格,均低於本件經鑑定後估價金額,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就本件勘估標的之價格,係適用第33期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即屬有誤。至於聲請人一再請求被告提估價底稿以供其驗算,除聲請人已於民事庭審理時當庭審閱外,就工作上之底稿,乃估價師在估價過程中所留存之資料,縱有錯誤,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⒒又所謂不動產估價之鑑定意見,係涉及專業不動產價值評判

,其中牽涉因素甚多,包括當時不動產市場現況、國家經濟政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亦因估價師之實務估價經驗、專業背景、接受訓練領域之不同,致估價金額有所差異,並無任何為違誤之處。再者,被告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前配偶王紫萱均無親屬或僱用關係,被告對其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無利益衝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⒓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已對其鑑定系爭建物價格所引用之

比價標的標準、依據及鑑價之過程,於法院審理中詳加證述,核與其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相符,自無何偽證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對於被告最後估價之結果低於告訴人之預期,即認被告所製作之報告書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之證詞即屬偽證之認定,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⒔至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柏宏偽證部分,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聲請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其所為之告訴核係告發之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有前開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被告偽證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就被告陳柏宏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就被告涉犯偽證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