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忠倫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鄭守義
顏茂松林明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隆公司)以被告鄭守義、顏茂松、林明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 2日以99年度偵字第 264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26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2月15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1年2月24日委任涂芳田律師為代理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全卷,查明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足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當符合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茂松、林明隆係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之驗貨官員,渠等既為海關驗貨人員,明知對進口貨物需進行實際查核,以確定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另被告鄭守義於54年至96年間,任職於臺中關稅局,94、95年間為該局之局長。被告 3人均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料渠等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顏茂松分別於94年6月6日、同年 6月15日,在臺中關稅局執行查驗告訴人敦隆公司所申報之進口報單DA/BE/94/X902/0447、DA/AA/94/2711/0100號之貨物,及被告林明隆分別於同年94年8月12日、同年8月22日,在臺中關稅局執行查驗告訴人之進口報單DA/BE/94/Y077/0439、DA/94/H319/0211號之貨物時,明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所提供轉口櫃之提單資料,與告訴人進口報單DA/BE/94/X902/0447號之貨物總重量誤差高達 227公斤,其他貨物重量亦屬不同,且高雄關稅局所提供之轉口照片中顯示之箱號C131、C125,亦非告訴人進口貨櫃之箱號,明顯係屬不同貨物,竟認被告進口之貨物與高雄海關轉口貨物屬同一批貨物,逕將「產地為中國」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產地初步認定等公文書上;被告鄭守義則代表臺中關稅局進而據此對告訴人科以巨額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 3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海關辦理人工查驗,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規定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之方式為之,並得由海關之電腦系統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查驗件數。」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於本件查驗當時,均係以電腦系統指櫃應驗,並非全面查驗,亦非僅核對其內有無箱號C125、C131之「貨箱」,而係實際查驗來貨之「貨物」本身,故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全面勘驗本件遭臺中關稅局查扣之貨品,於本案之釐清並無實益,合先敘明。再按「驗貨或查緝單位認定產地後,進口人有疑義時,由進口人提供具體之相關事證,經各關稅局查證認定後仍有爭議時,始可報關稅總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1項定有明文。而驗貨員之法定職掌,依法僅限於進口貨物之查驗,並不包含分估及產地認定,僅於產地認定有爭議時,依現場取樣送專家學者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查本件來貨經查驗後,均仍認有爭議,故進而報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前開委員會分別以95年第1次、第3次及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在案,有該委員會以95年第1次、第3次及第5次會議審議表各 1份附卷可稽。至高雄關稅局通報時檢附之貨物照片,僅係通報單檢附之參考資料而已,本非認定來貨產地之唯一依據,應堪認定。
(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略謂:「本局於94年5月18日並無查核自中國大陸廈門轉經高雄港至馬來西亞轉口GRANTE STONE SLAB、尺寸為60*90*1.5CM之重櫃。來函所述貨箱箱號C/NO.C125、C131應係本局於94年6月8日於查核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第AA/94/3687/0035號案時所發現。」「五、‧‧‧按本局機動巡查隊94年 5月18日確無查核前揭內容之轉口重櫃‧‧‧並無重複查核之情事。」等語,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3月30日高普動字第10 01003828號、100年5月13日高普動字第1001008596號函覆各1份存卷可參。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覆略以:「‧‧‧綜上,箱號C125之貨物係第000000000000號轉口提單列載之貨物,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於94年6月8日查核並拍攝照片,屬基隆關稅局緝獲之進口報單第AA/94/3687/0035 號案內貨物,至為明確。」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0月2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覆1份附卷可稽,是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4年 5月18日確無查核前開轉口重櫃,貨箱箱號 C/NO.C125、C131應係高雄關稅局於94年6月8日所查核,嗣經通報基隆關稅局查獲進口報單第AA/94/3687/0035號案內之貨物,洵堪認定。
(三)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0月2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19
949 號函覆略以:「‧‧‧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 1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二、㈡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 5月18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25,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足推斷係錯將箱號C125之貨物誤植於本案。」及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1月 29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覆略以:「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 3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二、㈡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5月1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 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足推斷係錯將箱號C131之貨物誤植於本案。」「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3)『查證情形』二、㈡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 5月12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應屬誤植。」「本總局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 5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4)『查證情形』二、㈡所記載:『本案貨物於94年 5月25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
,箱號為 C131,尺寸‧‧‧外包裝‧‧‧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等語,亦屬誤植。」等語,故有關前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 1、3、5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 5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一節,均有誤植,亦堪認定。
(四)依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9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14916號函覆說明略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除以該局機動巡查隊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復本局協查結果‧‧‧。其中提單第000000000000號裝載10只貨櫃,貨櫃貨物之貨名、箱數、收貨人及轉口至馬來西亞之時間均符合進口報單第DA/94/H319/0211號所申報12只貨櫃中之 10只外,亦提供該局當時查驗來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往馬來西亞之轉口貨物時所查得,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貨名:GRANI
TE STONE SLAB 之轉口貨物照片供本局參考,惟查該局所提供之照片並未標示或說明拍攝時間及轉口提單號碼等相關資料,本局爰檢附相關資料及該局提供之照片,一併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所檢附之有關文件中並未提及本案貨物於『94年 5月18日』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並檢附當時檢送關稅總局有關文件(即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查證函、復查申請書、轉口貨櫃動態表、進口貨櫃動態表、轉口貨櫃提單、照片影本等)影本各1份為據,足徵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進口報單第 DA/94/H319/0211號一案中,確實並未逕認該案貨物於94年 5月18日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僅係檢附相關文件送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故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 1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欄」之「臺中關稅局認定來貨產地依據及理由」,記載有關於94年 5月18日分別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獲貨箱箱號C125一節,應屬關稅總局之誤植,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與臺中關稅局之認定或檢附之文件有何關連。
(五)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 5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50033、950034)中有關曾於94年 5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誤植一節,經查臺中關稅局原處分卷(指進口報單編號DA/AA/94/2711/0100、DA/94/H319/0211兩案部分),臺中關稅局於95年2月22日分別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之函文說明中,分別敘及「‧‧‧㈢另本案貨物於『94年 5月12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
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 60*90*1.5CM等。」,及「‧‧‧㈢另本案貨物於於『94年 5月25日』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31』:尺寸60*90*1.5C
M 等。」然遍查全卷,並無有關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曾於「94年5月12日」或「94年5月25」查核之資料,堪認臺中關稅局此部分函文之記載亦屬誤植,故關稅總局於審議表「查證情形」之「二、臺中關稅局認定來貨產地依據及理由」一欄所記載,應係援引臺中關稅局此部分函文之內容而一併誤植,堪以認定。然縱令臺中關稅局之前開函文及關稅總局之前開審議表容有部分誤植之情事,惟既非被告顏茂松或林明隆所為,亦顯非屬該 2人職司驗貨員之法定職掌,自難遽認渠等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登載之犯意可言。
(六)被告鄭守義斯時職司臺中關稅局之局長,依海關驗貨作業程序,驗貨官員必須依主管批註完成查驗程序,再經查驗完畢之資料連同通報資料,全部送驗貨主管審核,再由驗貨主管送請下一分類估價流程審核,由派單至查驗再到產地認定,最後緝私案件始告成立,是以被告鄭守義依下屬查核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結果,依法為行政處分,尚乏客觀證據足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直接故意可言。
(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13號之判決理由固敘及:「又查高雄關稅局『94年 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時,查得以 STONE BAZAAR SDN.BHD.為收貨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箱號:第C125號轉口貨物之規格及外包裝方式,與本案第DA/94/H319/0211號報單之第2項貨物相同。」等語,而此部分業經關稅總局函覆應屬誤植,業如前述;惟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並非以相關轉口提單為唯一認定依據,對於告訴人(即該案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有審酌,復對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詳予闡述,至是否因前開關稅總局審議表之誤植而影響其行政訴訟結果之認定,並非本案審究之範疇,宜另循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前開誤植之內容,遽認被告等人即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而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前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聲請人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爭議之重點在於高雄關稅局於94年6月8日是否果真如其函覆,親自查驗箱號C/NO.125、C131,而非拿他件進口貨物資料、細目,錯置於本件聲請人進口之貨物,應命高雄關稅局提出當日之查驗書面報告。且既言關稅總局95年第1、3次會議審議表係分別將箱號C/NO.125、C131貨物誤植於本案,則其真正進行調查之時間、箱號究係為何?且原檢察官並未詳盡調查該公務員究係過失?抑或故意為之。又被告顏茂松、林明隆依其職權查驗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如認有虛報則依法作成辦理紀錄、通知單,分層交由主管查核,並作成處分書,再交由被告即局長鄭守義蓋章,使行政處分生效,故該處分書屬被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無疑義。被告林明隆、顏茂松明知進口貨物提單DA/BE/94/X902/0447號與轉口櫃提單所顯示之總重量誤差達 227KG,其他進口貨物與轉口貨物之重量亦明顯不同,且高雄關稅局提供之轉口照片所顯示之箱號C131、C125,亦非聲請人貨櫃之箱號,明顯為不同之貨物竟仍作成處分,認定聲請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其他貨物亦以相同方式貿然作成處分,顯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不法情事。而被告鄭守義未盡監督之責,亦率以蓋章使該處分書生效,致使聲請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又系爭進口貨物既經臺中關稅局查扣,檢察官全面勘驗並無困難,亦能確認系爭進口貨物之總重量,與系爭處分書有無落差,確認系爭處分書之作成有無違法瑕疵,惟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附理由,即認定對本案之釐清並無實益,而逕行否定聲請人之請求,顯係未能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法釐清事實真相。
(二)關稅總局作成會議審查表,除參考相關文件(如進口報單、照片等),亦參考臺中關稅局認定來貨產地依據及理由、進口人(即聲請人)對產地認定有疑義之理由,再綜合判斷。又系爭會議審查表,載明臺中關稅局均以同一事由,重複認定來貨產地之依據及理由,該行政處分顯有怠惰,並有故意誤導關稅總局做出錯誤鑑定之情事。該事由無非均係以「根據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高機動字第094009號‧‧‧轉口櫃提單‧‧‧與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箱數、櫃數及發貨人相同」、「本案貨物於94年 5月間在高雄港轉口時,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如照片影本)‧‧‧與來貨進口時之包裝情形相同。」臺中關稅局重複 4次使用同一事由,分別向關稅總局為本案系爭進口貨物進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無非係為使系爭處分書違法生效,對關稅總局故為誤導。詎料,原檢察官竟將此重大疏漏部分,均以「誤植」字眼,草率了事,完全忽略高雄關稅局將94年6月8日查核貨箱箱號C/NO.C125、C131之照片(基隆關稅局查獲進口報單第AA/94/3687/0035號案內貨物)交由臺中關稅局,顯與機動隊覆文至臺中關稅局驗貨課之函文(發文字號:高機動字第094009號)有關連。被告顏茂松、林明隆依原檢察官偵訊內容所示,該 2人收受該函文、照片後,明知系爭進口貨物與高雄關稅局提供之轉口貨物照片不一樣,重量亦有明顯差距,顯然無法認定聲請人有虛報貨物產地,卻仍利用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將不實之事項據以作成系爭處分書,顯然違法。
(三)被告鄭守義乃當時臺中關稅局之局長,其職責乃在綜理職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是以,被告鄭守義對於下屬查核之結果,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書,未嚴加監督,甚而有放縱之虞,率然蓋章,使之對外生效。雖聲請人收受系爭處分書後,依法聲請複查,被告鄭守義仍不謹慎注意,放縱其下屬以臺中關稅局名義,恣意引用「高雄關稅局提供之轉口貨物照片」、「被告顏茂松、林明隆擅斷聲請人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事由」提供予關稅總局審議,明顯未盡監督之責,對於下屬所為之故意犯罪行為,應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原檢察官明知系爭處分書(即公文書)需經被告鄭守義蓋章,始能對外生效,貿然認定被告鄭守義乃依法行政行為,顯有偏袒被告鄭守義之虞。
(四)再者,臺中關稅局重複 4次使用同一照片,刻意更改貨物於高雄轉口時間(分別為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於關稅總局為本案系爭進口貨物進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時,故意誤導關稅總局作出「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不利聲請人之結果,甚有涉犯刑法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於偵查時,竟刻意忽視其違法行政行為,顯係偏袒臺中關稅局。被告等明知高雄關稅局提供之照片、函文,均無法證實系爭進口貨物與高雄轉口貨物屬同批之情事,卻仍作成系爭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有虛報進口貨物之不實登載,並刻意誤導關稅總局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決議,更甚而利用關稅總局所做系爭會議審議表,強調系爭處分書之合法性。被告等之違法行政處分,顯係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顯有疏漏。
(五)綜上所陳,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而涉犯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虞,原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再議。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上聲議字第266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按進口貨物原產地係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納稅義務人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以認定原產地時,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又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並得由海關之電腦系統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查驗件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第16條第1項參照)。再按「驗貨或查緝單位認定產地後,進口人有疑義時,由進口人提供具體之相關事證,經各關稅局查證認定後仍有爭議時,始可報關稅總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1項亦有明定。換言之,驗貨員之法定職掌,依法僅限於進口貨物之查驗,並不包含分估及產地認定,僅於產地認定有爭議時,依現場取樣送專家學者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
(二)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均係以電腦系統指櫃應驗,並非全面查驗本件貨物,亦非僅係核對其內有無箱號C125、C131之貨箱,而係實際查驗來貨之貨物本身,則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因本件貨物係花岡石光板,屬經濟部公告之管制物品,其等參考相關船隻動態表、提貨單、發票等資料,並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進行查證,經該代表處經濟組函示,本件聲請人所進口貨物之公司係貿易公司,而非花岡石板生產工廠,有該代表處94年6月 6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920號函在卷可稽。更參考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函件(即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因而懷疑本件聲請人之貨物產地係屬中國,乃於進口報單作成產地不符之註記。是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等係經過查證之後,才於系爭進口報單為產地不符之註記,則不論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等所為產地不服之註記是否正確,實難謂其等有何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被告鄭守義雖職司臺中關稅局之局長,然依海關驗貨作業程序,驗貨官員必須依主管批註完成查驗程序,再經查驗完畢之資料連同通報資料,全部送驗貨主管審核,再由驗貨主管送請下一分類估價流程審核,由派單至查驗再到產地認定,最後緝私案件始告成立,是以被告鄭守義依下屬查核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結果,依法為行政處分,亦乏客觀證據足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直接故意可言。
(四)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所為本件有關產地之註記,如進口商即聲請人有不服,仍可經由臺中關稅局之進口原產地認定小組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由該小組綜合各種資枓作成初步認定,聲請人不服該初步認定,則送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進行審議。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於偵查中,要求全面勘驗本件遭臺中關稅局查扣之貨品,於本案之釐清無實益,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顯有偵查不完備之理由:
1、沒有查證高雄關稅局通報之正確與否:高雄關稅局94年7月25日BM94-0106通告,內容指稱與原告報單DA/94/3687/0035相同,而該貨品係94年7月28日才報關開櫃,高雄關稅局知道照片與該貨品相同係在報關之前,顯有時間上之矛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4條,高雄關稅局應有勘驗紀錄及封條紀錄,懇請調查,如無此文書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亦有觸犯偽造文書之嫌疑。又高雄關稅局BM94-120通告之內容指稱轉口提單有尺寸 60*90*1.5cm,惟轉口提單並無尺寸之記載,而沒有勘驗貨品卻能知道貨品之尺寸,此通告顯然前後矛盾,不具證據能力,且高雄關稅局既無勘驗卻知聲請人貨品之尺寸,顯然有臺中關稅局的人員透露聲請人之資料,而與高雄關稅局聯絡之人正係被告林明隆、顏茂松,可見其二人早有犯意,而與高雄關稅局有串供之嫌疑。
2、沒有調查被告就進口人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之資料。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如有開會,必有與會成員、開會紀錄與依據之證據討論才能做出決議,其中之過程完全沒有調查。
3、被告將照片移花接木到臺中報關之貨品,並惡意登載與聲請人貨品「完全相同」。查臺中關稅局復查決定書中普進三字第0951004291號可證明臺中關稅局認定「有勘驗」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前,送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中關進三字第0000000000明白登載「復根據高雄關稅局機動巡察隊協查結果,系爭貨物轉口階段之外包裝‧‧‧與進口來貨皆相同」等語,則臺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辯稱誤植,顯然為臺中關稅局脫罪,並非事實。
4、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準備庭時,聲請人曾告知轉口照片等並非聲請人之貨品,被告辯稱不知情,顯非事實。且被告於偵查庭亦稱「‧‧‧來貨要跟照片相同,我們才敢認定」等語,可見被告為登載不實之連續故意犯。被告於偵查庭不但沒有坦承高雄關稅局沒有勘驗,更以上述辯詞獲得不起訴處分。
5、完全無法律依據即虛構聲請人貨品之重量與轉口提單之重量在誤差範圍內。又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處分聲請人。卻沒有指出聲請人哪張發票或憑證為偽造、變造或不實。
(二)聲請人進口貨品之依據及被告之職責:
1、聲請人係94年進口貨品,依法應是93年公布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即「進口貨物原產地有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並非被告所辯稱96年修訂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又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亦應為91年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而非被告提出之95年所頒佈者,依法認定依據應為「另外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由進口地海關緝案處理單位(或受理單位)請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提供虛報產地之具體事證,依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進口人不服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認定產地為特定國家貨物之案件,查緝或驗貨單位得就進口人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
2、如上,產地認定由驗貨單位查證認定,應無疑義(被告亦有簽署公文),臺中關稅局產地認定小組亦需被告提出事證簽註意見後才複核,聲請人並依被告要求提供原石證明、加工發票,且均由被告查證過係真實文件,顯然聲請人已依當時法律提出完備之證明。被告明知聲請人已齊備合法證件之下,亦知悉高雄關稅局並未勘驗,卻對BM94-120通告內容完全不加查證,更將高雄關稅局之照片移花接木指稱「轉口階段之成品亦與進口至臺中港之成品相同」(中普進三字第0951004291號)。況高雄關稅局通告有三,其中並無長榮提供之字樣,而臺中關稅局卻添加長榮提供轉口提單以加強處分聲請人之推論,此由高機動字第094009號通告可知,僅一天的時間不可能去函長榮查證,應調查轉口提單究竟如何得到?
3、被告均辯稱高雄關稅局的通告並非唯一證據,惟臺中關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復查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被告皆以高雄關稅局的通告及照片來認定聲請人虛報貨物產地,被告指稱依貨物本身來認定產地明,顯為卸責之詞。
4、依認定標準第 4條規定,臺中關稅局為本件認定機關,被告鄭守義、顏茂松、林明隆不得以誤植而推諉不知,且其誤植之說在時間點上有矛盾,亦違反論理法則,應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且系爭貨物已標誌為馬來西亞,被告等人為驗貨員及主管,未依91年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明知原產地非中國大陸,竟仍逕予認定為中國大陸。況在向我駐外代表處查證後,更明知原產地為馬來西亞,竟未予更改錯誤記載,當具有不實登載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登載不實並非其所為,但所有證據皆指向被告林明隆、顏茂松二人,而處分聲請人皆係局長鄭守義蓋章決行,對外鄭守義更代表臺中關稅局,故被告鄭守義與林明隆、顏茂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全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其所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之罪嫌,且被告等人所為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
(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又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號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方式辦理貨物查驗,並得由海關之電腦系統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決定指櫃、指位或開驗件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條(93年03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2條、第12條參照〕。再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由進口地海關緝案處理單位(或受理單位)請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提供虛報產地之具體事證,依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進口人不服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認定產地為特定國家貨物之案件,查緝或驗貨單位得就進口人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驗貨或查緝單位認定產地後,進口人有疑義時,由進口人提供具體之相關事證,經各關稅局查證認定後仍有爭議時,始可報關稅總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7、
10、11項亦有明定(93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實施,業於97年4月15日發布廢止)。查被告鄭守義於再議偵訊時陳明:
驗貨職權是按照實際貨物取樣,即使被告林明隆、顏茂松有懷疑產地是來自大陸,還是要經過關稅局的認定小組來初步認定,進口人如有異議,關稅局還是會將全部文件,包括貨樣,相關證明文件,全部依據法定程序,再送關稅總局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使被告顏茂松、林明隆他們的認定有錯誤,但最終的認定還是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來認定等語。基上,驗貨員之法定職掌,係依法對進口貨物查驗(現場看貨有無標示、將貨主提出資料送與相關單位查證、過濾船公司提供之動態表及提單),驗貨單位依相關資料查證有無虛報產地情形,而進口人對驗貨單位就產地之認定有疑義時,送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複核後仍有爭議,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是驗貨員查驗貨物依所查證資料僅為初步認定產地,並非進口貨物產地終局認定機關至明。則本件被告顏茂松、林明隆為臺中關稅局之驗貨員;被告鄭守義係該關稅局之局長,渠等有否偽造文書罪嫌之關鍵,乃在是否於執行查驗貨物職務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被告林明隆、顏茂松與高雄關稅局串聯,指稱被告等明知高雄關稅局未勘驗,對通告未加查證,更將高雄關稅局之照片移花接木,並稱被告等均以高雄關稅局的通告及照片認定聲請人虛報貨物產地,卻辯稱高雄關的通告非惟一證據,指摘檢察官沒有查證高雄關稅局通報之正確與否有所疏漏云云。然查,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業已陳明:因為大理石、花岡岩是管制物品,所以視為重點查驗對象,94年6月6日(DA/BE/94/X902/0447號報單)及同年月6月15日(DA/AA/94/2711/0100號報單)查驗告訴人進口貨物時,無法立即確認,伊等先將產地證明和發票寄到我國的駐外單位即馬來西亞辦事處,請他們查證,查證結果回復產地證明是真的,但是發票是不實的發票,而且該家公司只是貿易商,並不是製造商,告訴人有說是對方拿錯發票,有重新補一張發票,經再送去駐外單位查證,但是查證還沒有回來,高雄關稅局就通報回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1宗第53頁)。被告顏茂松再稱:報關編號DA/BE/94/X902/0447剛開始是產地有疑義,所以先去查證他的產地證明,並寫產地待查中,後來查證的結果認定發票不實,請他們補充正確的資料過來,再送到駐外單位查證,後來高雄關稅局有 2個通報來,所以伊等再去函高雄關稅局查看是不是這 2案也有類似情形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2宗第217頁),並有查驗結果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4年6月6日向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之中驗傳字第 94012號傳真電文、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6月7日馬來經字第9400005920號、94年6月10日馬來經字00000000000號回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4年 6月29日中驗傳字第094018號傳真電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BM94-120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不符案件通報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4年 8月16日中驗傳字第24號傳真電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察隊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可稽,是以被告顏茂松、林明隆因本件貨物係花岡石光板,屬經濟部公告之管制物品,質疑產地真正,於94年 6月初即就告訴人進口貨物註記產地待查,未逕予認定產地不實,而先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進行查證發票及出貨人之真偽,經該代表處經濟組函覆本件聲請人所進口貨物之公司係貿易公司,而非花岡石板生產工廠,並參考相關船隻動態表、提貨單、發票等資料後,再參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 8月通報之函件(即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因而懷疑本件聲請人之貨物產地係屬中國,乃於進口報單作成產地不符之註記,交由臺中關稅局原產地認定小組復核,確非以高雄關之通報為唯一認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更正記載產地於所掌管公文書之情事。
(四)再者,依前揭說明及卷證資料,驗貨員並非全面查驗本件貨物,而被告林明隆、顏茂松均係以電腦系統指櫃抽驗,實際查驗由電腦指櫃來貨之貨物本身,將實際貨物照相、抽驗取樣送交鑑定,並非係核對其內有無高雄關稅局通報所附參考相片中箱號C125、C131之貨箱,至貨物尺寸、重量是否與轉口貨物相同亦,不在查驗範圍至明。是被告顏茂松、林明隆僅為查驗員,依所查證資料為初步認定,而高雄關稅局機動巡察隊人員94年 8月11日BM94-120通報臺中關稅局關於DA/BE/94/Y077/0439號進口報單申報不符,隨單檢附相類似案例之 AA/94/3687/0035進口報單即該隊前於94年7月25日BM94-0106通報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查驗產地為大陸之資料、照片均為參考佐證資料,被告顏茂松及林明隆確係經過函詢相關單位,查證貨物本身及發票資料之後,才於系爭進口報單為產地不符之註記,則不論被告顏茂松、林明隆等所為產地不符之註記是否正確,實難謂其等有何故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甚明。況對照高雄關稅局機動巡察隊檢附94年6月8日轉口貨物C125、C131號貨箱照片,與臺中關稅局查驗進口貨物所攝貨物照片(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公文夾),可見貨箱裝箱外包裝樣式,如木板條、鐵皮帶、塑膠膜,及其上貨物品名尺寸之標示牌,確實相仿,再佐以上開查驗情形及船隻動態表與其他轉口提單資料,自能使驗貨員產生合理懷疑其所查驗貨品亦有類似基隆關稅局所查驗 AA/94/3687/0035進口報單產地不符案件之情形(即轉口換櫃再進口方式運輸)。是被告林明隆、顏茂松綜合所查驗、查證之全部資料而為更正產地註記,並送往複核,確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指摘,並無足採。又聲請意旨指稱應查明高雄關稅局之長榮貨運提單從何而來,核與本案認定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罪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亦無何疏漏。
(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 1、3、5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5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均有誤植一節,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0月2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覆在案,復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又核上開查驗認定經過,縱有數次誤植援引,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係被告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蓄意登載而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聲請人指稱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0月2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 號函覆內容,顯然為臺中關稅局脫罪云云,僅為其臆測之詞,並無足採。至是否因前揭誤植情形而影響聲請人行政訴訟結果之認定,確非本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被告鄭守義當時雖職司臺中關稅局之局長,然依海關驗貨作業程序,係層層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前已敘明,是被告鄭守義依下屬查核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查核,依法為行政處分,亦乏客觀證據足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直接故意可言。縱使查核結果確實有誤,仍不會因是否有過失之行為,即該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嫌,乃屬當然。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鄭守義身為關稅局長即應就其所蒙受損害負責云云,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已詳予調查,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守義、顏茂松、林明隆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各項罪嫌,因而以被告鄭守義、顏茂松、林明隆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處分理由之認事用法均為適法,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處分結果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細究全案現存卷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鄭守義、顏茂松、林明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