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金豊告 訴 人代 表 人 江金豊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被 告 卜德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秀豐公司)以被告卜德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8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12月23日委任吳紹貴、蘇志淵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吳紹貴、蘇志淵律師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卜德水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於告訴時並未限縮告訴範圍於新臺幣 (下同)958,784元,且本案被告所犯為公訴罪,均屬即成犯,被告一有不法行為即構成犯罪,不因嗣後是否歸還款項而受影響。故被告向凱冠公司收取140萬元尾款後,未繳還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會計電詢凱冠公司會計陳雅君後,方知悉該140萬元早已遭被告收取,被告初仍予否認,陳稱尚未收取,嗣聲請人告知已向凱冠公司問明原委,知悉該款項已遭被告收取後,其方又更改說詞並主張抵銷抗辯,而不願繳回款項,事後經聲請人追討後才匯回441,216元,其於收取後拒不返還之始,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無疑。
(二)被告雖聲稱聲請人尚積欠其獎金、佣金 (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應屬介紹費),然並未提出該958,784元之計算基礎何在,倘其所辯可採,不飭認為業務人員於代收受公司款項後均可以不實之說法扣押公司款項,並得以之免卻刑事罪責;且有關聲請人是否尚積欠被告獎金款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其所收取凱冠公司之尾款應如數返還聲請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證聲請人確未積欠被告任何獎金或介紹費,被告扣留款項後再辯稱聲請人尚積欠獎金而為抵銷,惟又未能提出雙方合意獎金給付文件或證明,承辦檢察官誤信被告片面之詞,認其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云云,顯欠缺客觀證據而有失偏頗,駁回再議處分亦認被告辯稱聲請人尚積欠款項故可主張抵銷抗辯為可採等語,實有違反法院判決一致性之原則而屬裁判上之突襲。
(三)況被告自承於97年4月份起即向聲請人要求給付獎金而遭拒絕(惟聲請人否認本件有何積欠獎金情事),則其明知聲請人絕不同意給付該獎金之情形下,應依法中止委任關係並尋司法途徑主張未領之獎金為是,豈有繼續替聲請人銷售機器之理?被告未依前開方式主張,反於98年4月7日簽訂2,236,500元價金之銷售合約書後,故意不動聲色,並於收取尾款140萬元之際,仍向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辯稱尚未收款,直至聲請人洽詢凱冠公司後方知悉被告已將尾款收取,事後經聲請人質問被告,其乃辯稱要做抵銷之語。被告實已存有侵占及背信之犯意,並有計畫性之預謀,待收取該140萬元尾款之時,方提出事實上根本不存在之獎金未付等理由,作為侵占該筆款項之藉口。
(四)又被告所提之中間提成表僅足供作販賣機械價格之等級參考,未足證明係有關於佣金及銷售獎金之約定。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聲請人縱有佣金未付(此聲請人否認),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亦須先將收到之貨款交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依約給付佣金。依此,被告倘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不得擅自以其對聲請人尚有佣金之理由,主張與其應交還予聲請人貨款主張抵銷,並拒絕交還,否則即屬違反兩造間有關委任契約之約定。從而,被告雖認聲請人尚積欠其958,784元之獎金,然未舉證屬實,且本件款項因係委任契約性質,故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即與委任契約性質有悖,此均經民事確定判決所釐清,然駁回再議處分竟仍持己見,認被告主觀係出於抵銷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被告為圖私利,違反兩造間委任買賣契約第3條之規定,刻意要求凱冠公司開立未指名票據以便其可領取該款項,此舉顯屬濫用事務處分權限行為與違背信託義務行為,而違反委任契約之忠誠義務,具主觀背信犯意,且其亦明知該舉動將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嗣竟仍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亦已彰顯其有侵占、背信罪之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德水於96年5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委任買賣契約,契約載明「甲方(即聲請人)委託乙方(即被告)銷售機械器具和其他貨品,乙方必須遵守甲方訂購合約書內容行事。乙方銷售之貨款需在10日內完全收回,如有特殊原因應以書面告知甲方。乙方銷售之貨款收回後,必須即時交付甲方。如以支、本票支付,需為客戶本人所有,並需要求客戶在其付款支、本票抬頭註明甲方公司全名(支、本限各銀行所發行)。如以客票支付,客戶必須背書。乙方銷售貨款交甲方後,甲方得照約定付給乙方佣金。
」。詎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2,236,500元,代聲請人出售「QM-1585門盒型立式高速綜合切削中心機」1臺予凱冠公司,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凱冠公司已支付部分價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上開委任買賣契約之約定,違背任務,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凱冠公司支付之尾款140萬元侵占入己,事後僅歸還441,216元,其餘958,784元則未歸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8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證人劉冠中(凱冠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7年3月21日向秀豐公司購買第1臺機械,價金是2,193,100元,是卜德水介紹伊向秀豐公司購買的,第2次是伊於98年4月7日向秀豐公司購買2臺機械,也是卜德水介紹伊向秀豐公司購買,這2臺機械之價格是一樣的,都是213萬元,2臺機械共426萬元,伊簽買賣契約時,是卜德水請伊去跟秀豐公司負責人江金豊談,因為卜德水在價格上沒有權力作主,伊與江金豊談完後,就簽訂金之支票給秀豐公司的工廠,出貨時,再補機器價金的30﹪給秀豐公司,出機器後,就等伊客戶試車驗機後,再開支票給秀豐公司來支付剩餘之價金,依照行規,卜德水介紹凱冠公司向秀豐公司購買機械會有獎金或佣金,依照伊所知,卜德水並沒有領秀豐公司的薪水,所以卜德水介紹買方跟秀豐公司購買機器,伊猜測應該有3萬元至10萬元之獎金,3萬元是最基本的,若卜德水介紹別家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機器,卜德水也是可以獲得獎金或佣金,而陳耀斌是卜德水的下線,依照行規,陳耀斌介紹買方跟秀豐公司購買機械,卜德水可以獲得獎金或佣金等語;證人陳耀斌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秀豐公司之經銷商,是卜德水介紹伊可以介紹買方跟秀豐公司購買機器,伊有介紹鉅門公司、印瞬公司、光榮公司等3家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機器,伊介紹鉅門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2臺機器、介紹印瞬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1臺機器,及介紹光榮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15臺機器,依照慣例,伊介紹買方跟秀豐公司購買機器,伊可以獲得獎金或佣金,即買賣價格的5﹪到8﹪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陳耀斌、凱冠公司係其銷售業務之下線,且其認知陳耀斌、凱冠公司銷售秀豐公司之機械後,可獲取業績獎金乙節,並非無據。
2.又被告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前之98年9月22日有傳真予聲請人公司,告知聲請人「‧‧‧扣押凱冠公司尾款140萬元,實迫於無奈,並非是我缺錢或欠款,而是要求公司給我個公道,誠願商討凱冠尾款140萬元與應該給予我該得的獎金(臺灣中間提成獎金)‧‧‧」等情,業經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陳明、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8年9月22日之傳真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被告確曾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前之98年9月23日前往聲請人公司,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協調,於協調過程中,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坦認聲請人公司有臺灣中間提成、代理價參考表之制度,惟雙方對該制度之適用,認知上有所不同,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認知須聲請人賺錢,始有該制度之適用,而被告則認知不論聲請人是否有賺錢,均須依該制度給予其獎金,此有98年9月23日錄影錄音光碟及勘驗譯文要旨在卷足憑。再被告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將140萬元中之441,216元,匯至聲請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業經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陳明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寄發內容為「凱冠科技有限公司、陳耀斌等(下稱機械銷售商)均本人引薦介紹而為貴公司銷售機械設備,係本人銷售業務之下線,按貴公司於引薦時對本人之承諾,因渠等所產生之銷售業績均按等級、比例付給本人業績獎金…。上開機械銷售商於97年4月起至98年9月間為貴公司創造將近4,700萬元之營業業績,應計付本人業績獎金連同遲延利息等等,合計共積欠本人958,784元,早已逾給付期限卻遲未給付清償,‧‧‧貴公司主張之凱冠科技有限公司貨款,本人業已申明用以抵銷貴公司積欠本人之上開獎金及利息,…,抵銷後餘額部分,已於日前結算悉數匯款奉還,經此抵銷後,貴我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證信函1份予聲請人,亦業經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陳明、被告供承在卷,及有98年10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復有臺灣中間提成、代理價參考表及銷售合約書4份附卷可稽。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豈會傳真予聲請人坦認扣有凱冠公司尾款140萬元,請求商討處理凱冠公司尾款140萬元及聲請人應給付其該得之獎金一事,又豈會親自前往聲請人公司,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協調獎金事宜,並於自行結算後,再匯還441,216元予聲請人。
3.綜上,被告係主觀上認知聲請人積欠其業績獎金958,784元,而自其所收取之凱冠公司尾款140萬元中,行使抵銷權,自行抵銷958,784元後,再將餘款441,216元匯還予聲請人。是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雖辯稱聲請人積欠銷售獎金958,784元,然聲請人業已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所應給付之佣金均如數給付完畢,本案所涉爭議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2.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既受聲請人委託並授予代理權,為聲請人銷售機械。若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以其對聲請人尚有業績獎金之債權,對其代收而應交還聲請人之貨款主張抵銷,拒絕交還,則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將難以達成。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抵銷禁止之規定 (即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收取聲請人公司之尾款後,應如數返還聲請人。被告扣留款項後再辯稱聲請人尚積欠其獎金,而為抵銷之主張,然其未能提出雙方合意獎金給付之文件或證明,原檢察官竟誤信被告片面之詞,認其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云云,顯然欠缺客觀證據而有失偏頗。
3.被告自承其於97年4月間起即向聲請人要求給付獎金而遭拒絕,足見其明知聲請人絕不同意給付該獎金。於此情形下,被告應依法中止委任關係,並循司法途徑主張未領之獎金為是,豈有繼續替聲請人銷售機器之理?被告未依上開方式主張,反而於98年4月7日簽訂總價2,236,500元價金之銷售合約書後,故意不動聲色,並於收取尾款140萬元之際,仍向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辯稱尚未收款,直至聲請人洽詢凱冠公司後,方知悉被告已將尾款收取。事後經聲請人質問被告,被告乃辯稱要抵銷。故被告實已存有侵占及背信之犯意,並有計畫性之預謀,待收取140萬元尾款之時,方提出事實上根本不存在之獎金未付等理由,作為侵占該筆款項之藉口。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認被告所提之中間提成表僅足供作販賣機械價格之等級參考,尚未足以證明係有關於佣金及銷售獎金之約定。且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買賣契約,聲請人縱有佣金未付,依該契約第3、4條之約定,被告亦須先將收到之貨款交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依約付佣金。被告倘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不得擅自以其對聲請人尚有佣金為理由,主張與其應交還予聲請人之貨款相抵銷,並拒絕交還貨款。否則,即屬違反雙方有關委任契約之約定等情。由此觀之,被告明知其未能證明聲請人有積欠其款項,方以私下扣留款項之方式,以遂其圖謀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核被告所為,自屬違背委任關係而損及聲請人財產法益,應當構成侵占罪及背信罪責。原檢察官思慮欠周,竟謂本件為民事糾葛,顯已有不察事實之武斷。倘被告所辯均能通過司法機關之檢驗,恐已嚴重損及商業交易安全。如此一來,被告皆得以毫無憑據之空言,即能將其所代為收取之款項恣意扣留,破壞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致委託人求償無門,此恐非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設立之本旨。
5.又被告及其下線人員內部是否另有何佣金或獎金之約定,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均依上開委任買賣契約書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並無積欠被告獎金。況上開委任買賣契約書第3、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銷售之貨款收回後,必須即時交付甲方 (即聲請人),甲方方給付佣金;另第3條復載明被告必須要求客戶於付款支票註明聲請人之公司全名,即須以指名聲請人為受款人之票據付款。然被告竟刻意要求凱冠公司開立未指名票據,以便其可領取該款項。此舉顯屬故意違反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主觀背信之犯意明確。嗣後被告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並拒不返遷,亦已彰顯其侵占之犯意。
6.綜上所述,被告向凱冠公司請領尾款140萬元時,故意違背委任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要求客戶開立未指名之票據,以遂其侵吞上開尾款之目的。被告之行為已有濫用事務處分權限並違背信託義務。又被告明知此舉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仍執意為之,顯然有背信之故意。而被告取得140萬元之際,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明知聲請人未積欠其款項,仍拒絕返還尾款。核被告所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收取140萬元尾款後,未繳還聲請人,嗣經聲請人之會計電詢凱冠公司會計陳雅君後,方知悉該140萬元已遭被告收取。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業已聲請傳喚該名證人,然原檢察官並未傳喚,亦未說明理由,自屬偵查欠周。再者,被告初仍佯稱尚未收取尾款,經聲請人告知已向凱冠公司問明原委後,被告方更改說詞,並主張抵銷抗辯。基此,於被告收取140萬元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經聲請人數度發函,並聲請調解後,被告始將其中40餘萬元匯還聲請人,惟仍就餘款958,784元主張抵銷。則針對被告事後經聲請人不斷催討後才匯回之40餘萬元部分,亦屬侵占罪無疑。
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論及,自有調查證據不備之疏漏,且其認定亦與客觀事實不合。被告收取款項後皆已脫產,致聲請人求償無門。核被告所犯,均係故意性、計畫性之謀略,惡性重大。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自屬違誤不當。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卷查:
1.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於100年7月11日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後,卜德水是否可以獲得佣金及獎金?)秀豐公司是有介紹人及介紹費,佣金及獎金是秀豐公司另外的制度。卜德水引介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後,卜德水可以獲得我們講的介紹費,當時我有主動問卜德水,卜德水當時跟我說不用。 (問:卜德水替秀豐公司販售幾臺機器給凱冠公司?)卜德水是介紹凱冠公司來向秀豐公司購買機器,再賣給別人,凱冠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2次機器,第一次是購買1臺機器,介紹費是出廠價的1.5%,這個介紹費有給卜德水,第二次這兩臺機器的介紹費是出廠價的1.5%,這介紹費也有給卜德水。」等語,足見秀豐公司除委託業務銷售機器之佣金及獎金制度外,倘引介其他經銷商或機械商或業務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給別人,每臺機器尚可獲得出廠價1.5%之介紹費。而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供稱:「我另外有引薦陳耀斌、凱冠公司劉冠中幫秀豐公司賣機械。陳耀斌賣出13臺機械,總價4,050萬元,陳耀斌獲得總價12%佣金,我可獲獎金是總價2﹪。劉冠中出賣3臺機械,總價639萬多,劉冠中屬機械商,他賣第一臺機械,我可獲得總價1.5﹪佣金加上1﹪獎金,共2.5%。劉冠中賣第2、3臺,我有1﹪佣金加1﹪獎金。 (問:陳耀斌、劉冠中替秀豐公司賣機械時,你可獲得佣金或獎金,當時你有無與秀豐公司訂立書面契約約定此事?)沒有書面契約。是江金豊答應我。」等語,雖其使用「佣金」或「獎金」等詞,而非「介紹費」一語,然其意思應是指其引薦陳耀斌及凱冠公司負責人劉冠中幫秀豐公司販賣機械,每臺機器尚可獲得總價1.5%至2%不等之介紹費或介紹獎金。核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江金豊口頭答應其引薦介紹下線銷售代理商與聲請人合作,聲請人願支付相當比例之獎金等情,尚非子虛。聲請人未慮及其代表人江金豊所陳述之介紹人及介紹費制度,否認雙方另有給付業績獎金之約定,並指摘被告未能提出雙方合意獎金給付文件或證明,且指稱被告及其下線人員內部是否另有何金或獎金之約定,實與聲請人無涉云云,自難憑採。
2.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固陳稱:凱冠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2次機器,...第2次這兩臺機器的介紹費是出廠價的1.5%,這介紹費也有給卜德水,已如上述。然被告則否認曾收取第2次介紹凱冠公司負責人劉冠中購買2臺機器之介紹費或介紹獎金,並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替秀豐公司販售凱冠公司是3臺,第1臺機器的佣金是出廠價的1.5%,第2臺機器的佣金是出廠價的1%,第3臺機器也是1%,之前的佣金都有給我,只有替秀豐公司販售給凱冠公司的第
2、3臺機器,佣金沒有給我,第2臺的出廠價是210幾萬元,第3臺的出廠價也是210萬元,簽約都是我跟凱冠公司負責人劉冠中簽的。」。觀之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卜德水銷售秀豐公司明細表內容,就聲請人販賣機械予凱冠公司部分,僅記載於97年9月16日銷售「QM-1585/M70」機械1臺予凱冠公司,被告獲得介紹獎金32,897元(即售價2,193,100元×1.5%,經代扣稅款3,290元後,實付金額為29,607元)。但被告第2次介紹凱冠公司購買2臺機器部分,則付諸闕如,未見記載於上開明細表中。是被告供稱其未收到第2次介紹凱冠公司購買2臺機器之介紹費或介紹獎金等語,足堪採信。
3.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供稱:伊另外有引薦陳耀斌幫秀豐公司賣機械。陳耀斌賣出13臺機械,總價4,05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陳耀斌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是何人介紹你可以介紹買方跟秀豐公司購買機器?)是卜德水介紹的。(問:你是介紹那幾間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機器?)我有介紹鉅門公司、印瞬公司、光榮公司這3家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機器,我介紹鉅門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2臺,介紹印瞬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1臺,介紹光榮公司跟秀豐公司購買15臺,10臺已經交貨了,5臺還沒有交,機器的買賣價金的細目我忘記了,要查才知道。」等情,尚無二致。而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於100年7月11日原檢察官訊問時雖指稱:「陳耀斌購買秀豐公司的時候,卜德水說不要介紹費,...因為秀豐公司賣機器給陳耀斌的時候,卜德水沒有收介紹費,但是他希望賣給陳耀斌便宜一點,因為說他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然被告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 (問:你引介陳耀斌來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這個部分你是否可以獲得佣金?)我當時要引介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時,秀豐公司江金豊總經理當時跟我說,公司制度很健全,所以引進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我可以獲得佣金及獎金。 (問: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後,秀豐公司是否有支付你佣金及獎金?)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之後的佣金和獎金,秀豐公司並沒有給我,我一直跟他要,他一直拖延,從我97年4月份跟他要,秀豐公司一直沒有給我。」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放棄收取引介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售機器之介紹費或介紹獎金。況被告非聲請人員工,僅接受聲請人委託代為銷售機械,並藉此獲得佣金以為報酬,足見被告除銷售機械佣金外,別無其他收入,嗣經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口頭答應給付介紹費,被告並已引介陳耀斌替聲請人販售高達13臺機器,衡情,焉有不收取介紹費以增加其收入之理。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放棄收取引介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賣機械之介紹費,自難僅憑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片面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先後引薦陳耀斌及凱冠公司負責人劉冠中替聲請人銷售16臺機器,聲請人除已給付其中販售予紹凱冠公司1臺機器之介紹費外,餘款究已給付若干數額?被告是否有權收取全部之介紹費?聲請人應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雙方固迭有爭執。然被告依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之口頭允諾,先後引介陳耀斌及凱冠公司負責人劉冠中替聲請人銷售機器,其主觀上認聲請人尚積欠其介紹費或介紹獎金未付,始在收取凱冠公司140萬元尾款後,分別於98年9月22日及同年9月24日二度傳真予聲請人,告知扣押凱冠公司尾款140萬元,並要求聲請人協商其應得之獎金,以求公道,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雖均認被告受聲請人之委託,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擅自以其對聲請人尚有業績獎金之債權,而對其代收應交還聲請人之貨款主張抵銷,拒絕交還,則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但書所示抵銷禁止之情形 (即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否則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目的,將難以達成。因而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貨款尾款剩餘部分958,784元及利息。惟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既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且依本件債之性質是否不能抵銷,顯難期待被告於行為時即可知悉,故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固認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亦非可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末查,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違反委任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刻意要求凱冠公司開立未指名票據,以便其得可領取該款項;另被告於收取尾款140萬元之際,仍向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辯稱尚未收款,直至聲請人洽詢凱冠公司會計人員陳雅君後,方知悉被告已收取尾款。事後經聲請人質問被告,被告方辯稱要主張抵銷,故認被告實已存有侵占及背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縱未要求凱冠公司開立抬頭註明為聲請人全名之支票,尚難認此舉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又聲請人指述被告係於98年8月20日向凱冠公司收取上開140萬元之尾款支票,然依卷附支票影本記載,其票載發票日為98年9月18日,是被告於支票屆期兌現前,縱稱其尚未收取尾款140萬元,亦無違誤,均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存有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指摘被告事後經聲請人不斷催討後,始匯回尾款441,216元部分,亦屬侵占。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論及,自有調查證據不備之疏漏云云。然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李承堯於99年12月15日原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告訴人要告卜德水侵占金額就是958,784元」等語,且卷附由聲請人提出之日期為99年1月27日「刑事續提說明書㈠」亦記載:「12.提告侵占金額為958,784元」,足見聲請人原告訴範圍並不及於被告已匯回聲請人之尾款441,216元。況被告傳真電告聲請人扣押140萬元尾款後,旋與聲請人負責人等人進行多次協調及調解。嗣經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始自行結算聲請人公司應給付之佣金、獎金及遲延利息等金額,共計958,784元,隨即於同日將抵銷後之餘款441,216元匯還聲請人。堪認被告係因與聲請人負責人等人進行協調及調解,未便自行結算抵銷之金額,因而暫不交還抵銷後之餘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再議意旨上開指訴,亦難遽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2.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不法利益,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之餘地;再本人利益受損,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亦難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21年上字第1574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販售機器及引薦陳耀斌及凱冠公司負責人劉冠中幫秀豐公司販賣機械,可獲取佣金、獎金(或介紹費),有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尚積欠其介紹費或介紹獎金未付,扣押凱冠公司尾款140萬元,並要求聲請人協商其應得之獎金(或介紹費),屬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其手段縱有不當,仍屬正當利益,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3.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偵訊時係供稱其於97年4月份向聲請人請求陳耀斌替秀豐公司販售機械其可收取之獎金,聲請人拖延未付等語,並非供述聲請人自97年4月起即完全拒絕給付所有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參以聲請人於99年3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卜德水銷售秀豐公司明細表,聲請人就銷售日期為97年9月16日、98年6月19日之機械銷售,仍有分別給付介紹獎金29,607元(售價2193,100元×1.5%,經代扣稅款3,290元後,實付金額為29,607元)、佣金100,000元予被告,自難以被告未因此停止替聲請人銷售機械,即予推論被告有侵占之主觀意圖。
4.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乃認基於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買賣契約性質及約定內容,被告不得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以其對聲請人尚有佣金或業績獎金之債權為由,而對其代收應交還聲請人之貨款主張抵銷,拒絕交還,故認聲請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784元為有理由。惟上揭民事判決就聲請人與被告間除佣金之約定外,是否另有業務獎金(即聲請人代表人江金豊所稱之介紹費)之約定?如有此約定,聲請人是否確有積欠佣金或業務獎金尚未給付被告?積欠金額係多少?是否涉犯侵占罪等,因與該案之判斷無涉,則未予審酌,此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及理由欄八內業已載明;況刑事侵占、背信罪之成立,乃以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為要件,與民事上得否主張抵銷,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以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係檢察官誤信被告片面之詞,違反法院判決一致性之原則,有失偏頗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負侵占、背信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