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溫清香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蔡幸娟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移轉根本無須
印鑑證明,而聲請人卻於民國92年3 月26日親自前往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足見聲請人實為購買系爭土地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用,再者,觀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聲請人簽名係被告所為,是被告究有無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此乃涉及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重大關鍵事實,原偵查程序非但未加以詳查,詎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重大關鍵事實亦視而未見,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程序上違法:
⒈查系爭建物即豐榮旅社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參諸豐榮
旅社經營權於90年12月20日自聲請人名義讓渡予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2年3月26日自聲請人名義贈與被告、被告於92年3月26日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92年4月18日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等情,無論豐榮旅社經營權之讓渡或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贈與,均無須使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唯有購買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方須使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
⒉惟被告卻先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移
轉予其名下,並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倘真如被告所言,聲請人事先有同意上情,則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均無須聲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下,聲請人又何須於92年3 月26日親自前往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並請領3份印鑑證明,顯見聲請人於92年3月26日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絕非如被告誆稱係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贈與,實則係聲請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所為之申請。
⒊詎原第一次偵查程序非但未就上情進一步詳查,且不予查證
之理由亦未於理由中論述,而自始漠視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有筆跡均為被告所為,甚者,徵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委任人即「張溫清香」之簽名亦係被告所為,觀諸上情,被告究有無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此乃涉及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重大關鍵事實。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有利告訴人之事實卻漏未詳查,反一味認定上開文書均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而逕論聲請人知悉被告使用印鑑證明之用途,而認被告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原第一次、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已有率斷及偏頗之虞,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非但未就上情再為深究、查證,遑論予以糾正,反仍以相同理由遽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程序更嫌粗糙,實有交付審判之需。
⒋嗣被告雖又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其因豐原戶政事務所人員
告知才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須印鑑證明,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直至原偵查程序檢察官告知方知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無須印鑑證明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言於本案繫屬地檢署前並不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無須印鑑證明,則聲請人於92年3 月26日所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理當經由被告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方是,然:⑴聲請人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2年3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時,卻無有被告所謂聲請人印鑑證明之文件,足認被告諉稱其因豐原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才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須印鑑證明乙節,並非事實。⑵詎原偵查程序就聲請人前所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乙節,亦未詳查,且就未加以調查之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更係隻字未提,在在突顯原偵查程序之疏漏,是徵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原偵查程序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⑶豈料,高等法院檢察署非但未予深究,詳加審酌,反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均經被告所否認,且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辯為真之事實,業經調查」為由,而認「系爭旅館、建物及土地之過戶移轉應有經聲請人同意」,揆諸上情,其是項認定似嫌輕率,殆無庸議。
⒌至於被告另於第二次偵查程序中均辯稱:因聲請人歲數已大
,銀行不同意貸款,始於嗣後改以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⑴被告與系爭土地地主於92年3 月26日既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既為被告,倘聲請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聲請人實無須於同一日仍向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又或者倘聲請人原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嗣因銀行不同意貸款始改以被告名義購買,則被告又豈會於92年3 月26日當日即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⑵再者,聲請人尚有四名子女,縱要贈與財產,豈有可能直接由身為媳婦之被告完全承受,而未顧及其他子女之感受,甚且,觀諸證人陳張瓊珠於99年9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潘維存於99年9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在在可知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根本不知悉豐榮旅社及系爭建物早已90、92年間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倘若聲請人確有將豐榮旅社讓渡被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以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並以證人陳張瓊珠所言渠等家人感情融洽,有關豐榮旅社及系爭建物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此重大事情,豈有僅被告夫妻二人知悉,其餘家人卻全然不知之可能?此與常情有違,退步言,縱令聲請人將豐榮旅社經營權讓渡被告,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由被告完全經營豐榮旅社,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應由被告全權負擔方是,豈有再由聲請人每月轉交5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銀行貸款之理?顯與常情相悖。
㈡本件是否誠如被告所稱:「經家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
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等之重大關鍵事實,然原不起訴無視張寶森之證述,仍為被告有家人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認定,顯有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外,另聲請人與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張超昌、張鼎堯亦有相互對質之必要,更有傳喚證人賴迥熊到庭說明之必要。
⒈查100年4月21日被告於偵查庭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寶森、
張超昌、被告曾開家族會議,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辯稱伊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然參諸證人張寶森100年7月21日當庭之證述,可知證人張寶森當時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被告謊言不攻自破;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證人張寶森為告訴人之夫,其敘述購地過程與籌資過程亦與其他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張超昌、張鼎堯所述大相逕庭。是證人張寶森所為之證述,應屬偏頗告訴人之詞,無從採信。」此主觀臆測、擬制之事由,作為被告實有得家人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依據,顯有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
⒉另原偵查程序,雖有傳喚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張超昌、
張鼎堯到庭應訊,惟查,證人張超昌於偵查中證以:「係透過母親(即聲請人)向大姐及三姊夫借錢」及證人潘維存證述:「蔡幸娟於92年間有向其借錢200 萬元」云云,究係聲請人或被告向證人潘維存借錢?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互核已有不符之處,況且,縱令被告有向證人陳張瓊珠及潘維存借貸,但借貸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是否誠為聲請人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購地?抑或被告僅單純受聲請人委託而向證人陳張瓊珠及潘維存借貸而已?再再關乎被告有否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應有聲請人與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相互對質之必要,以達發現真實之程序正義;再者,證人潘維存雖有於92年7 月18日簽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共200 萬元支票,指定支付予證人張鼎堯,但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92年4 月18日即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換言之,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應早於92年4 月18日核貸下來,並足以支付證人張鼎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按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均係於產權過戶時支付價金完畢,然證人張鼎堯既於92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豈有可能遲至92年7月18日才收取價金200萬元且無要求設定任何擔保,由此可知,證人潘維存所簽發200 萬元支票絕非支付證人張鼎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徒以證人潘維存有借款200 萬元予證人張超昌之事實,即遽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此顯有違論理法則至明。
⒊再查,觀諸證人張鼎堯於偵查中所稱:「土地買賣係蔡幸娟
與其接觸,…當時在豐原張世明代書那邊討論,都是蔡幸娟來談,金額也是蔡幸娟談,賴迥熊是介紹人也是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他也有與蔡幸娟談」,顯與證人張超昌所為:「地主當時與母親談土地買賣時,其與蔡幸娟也會過去」之證述矛盾,是綜觀上開證人相互矛盾之說詞,顯有可議之處,然原偵查程序竟未察覺,遽予採信,反就聲請人於100年12月16日向原偵查署具狀聲請擇定開庭期日予告訴人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視而不見,尤見原偵查程序之瑕疵,且亦有命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張超昌、張鼎堯與聲請人相互對質之必要。
⒋末者,賴迥熊既然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也是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之一,更有傳喚賴炯熊到庭說明之必要,然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檢察署非但未依職權傳喚賴炯熊到庭應訊,於理由中更無一論述其不予傳喚之原因,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聲請人自始即係欲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否則地主不會委託
他人與聲請人談妥買賣事宜,此有證人張超昌於100年8月18日偵查庭所述,及證人張鼎堯於100 年11月11日偵查庭所證,可知聲請人絕無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更無同意將豐榮旅社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聲請人僅係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而已,當不得僅以被告有向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借錢之事實,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將豐榮旅社讓渡被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以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
⒍綜上所陳,聲請人絕無將豐榮旅社經營權於90年12月20日自
告訴人名義讓渡予被告,亦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未辦理保存登記)於92年3 月26日以聲請人名義贈與被告,遑論同意被告於92年3 月26日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土地地主即證人張鼎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進而申辦抵押貸款,此部分事實,原檢察署得進行測謊,以明真相,卻未按聲請人之聲請進行測謊程序,亦發突顯原偵查程序之疵。據上論結,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諸多疏漏之處,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就再議之理由不僅全然未加斟酌、查證,反以更簡略之理由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欠公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溫清香以被告蔡幸娟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
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而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屬不足,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2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由王元勳律師於同年2 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於101年3月19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所經營之「豐榮旅社」於90年4 月21日確有發生火災
,嗣因未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搭蓋,經民眾於90年5 月15日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提出檢舉,且「豐原旅社」所坐落土地之原地主張鼎堯於90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之夫張寶森終止該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將副本函知臺中縣交通旅遊局、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及豐原市公所等相關單位依法辦理,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0年5 月22日90豐市工字第14232 號函(受文者張溫清香)、臺中縣政府90年6月1日90府工使字第149849號函、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0年9月3日90豐市工字第24844號函、台中郵局90年5月28日第433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第35-44頁)。嗣聲請人之夫張寶森於90年9月19日以原地主張鼎堯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同意建築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30 號案件審理中,張鼎堯復於91年7 月間向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張寶森拆屋還地等情,有繳款書、民事反訴狀、本院中院嘉民實90重訴930字第84805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7-5
2 頁),是被告所辯聲請人因旅社發生火災,因而與地主訴訟,始將「豐榮旅社」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再參之卷附「豐榮旅社」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承諾書之具承諾書人欄所蓋用「張溫清香」印章,經核與聲請人之印鑑章相符,有讓渡書、承諾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影本可憑(同上卷第12、13、54、97頁),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上面的章係放在旅社櫃檯之印章,不是印鑑章乙情(同上卷第31頁),則聲請人既有將甚為重要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亦徵被告所稱係經過聲請人同意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90年4 月21日旅社發生火災,在當年就變更登記在伊名下,但伊只是人頭負責人,實際上經營旅社的還是伊婆婆等情(見100 年偵續字第85號卷第27頁背面),則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豐榮旅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既仍實際負責豐榮旅社之經營,且斯時亦尚有民眾檢舉違章建築之安檢、稽查等問題,需負責人改正配合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可能均未發現「豐榮旅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空言指訴未同意將「豐榮旅社」改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已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雖仍執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
之移轉無須印鑑證明,惟聲請人卻於92年3 月26日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足見聲請人實為購買系爭土地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用;且證人潘維存雖有於92年7 月18日簽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共200 萬元支票,指定支付予證人張鼎堯,但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92年4 月18日即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應早於92年4 月18日核貸下來,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從而證人潘維存所簽發200 萬元支票絕非支付證人張鼎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徒以證人潘維存有借款200 萬元予證人張超昌之事實,即驟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顯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不當。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婿潘維存於99年9月7日偵訊時證述稱:「(蔡幸娟有向你借錢?)有,92年間蔡幸娟只向我借錢,借了200 萬元。蔡幸娟沒有向張妙美借錢,目前錢沒有還我。」、「(蔡幸娟買地皮時,是向你借200 萬元?)是。」、「(買地皮時,是蔡幸娟買,不是張溫清香買?)是。」等語;復於100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你有無幫忙出買土地的錢?)有。」、「(蔡幸娟有無向你借過錢?)有,她就是要借錢去買旅社的土地,向我借了200 萬元。」「(蔡幸娟是否已經償還借款?)沒有。」、「(蔡幸娟有無與你簽借據?)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第8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張瓊珠於100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豐榮旅社坐落的土地,是誰出錢買的?)是我母親張溫清香說要買土地,叫我借錢給蔡幸娟,我們兩人有打契約,我借了700 萬元給蔡幸娟,到現在還沒有完全還清。」「(要買土地的人究竟是張溫清香還是蔡幸娟?)我不知道,我母親張溫清香只有說她要買土地,叫我拿錢出來借給「阿娟」,其他事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60頁),則其等2人均證稱有借錢予被告蔡幸娟購買系爭土地乙情,且陳張瓊珠分別於92年2月19日、4月8日各匯款300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之夫張超昌設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潘維存則於92年7 月18日借款200萬元予張超昌,而開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共200萬元,指定支付予張鼎堯;被告之夫張超昌則簽發92年3月26日面額120萬元(即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並於證人陳張瓊珠於92年4月8日匯款300 萬元至其設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後當日即轉入張超昌支票存款帳號35799號帳戶內,復於當日(即92年4月8日)簽發面額330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土地價金交付予張鼎堯等情,有張超昌所開設豐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借貸契約書、及92年7月18日面額各為100萬元,受款人為張鼎堯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張及張超昌所簽發92年3月26日面額120萬元、92年4月8日面額330萬元,受款人均為張鼎堯之支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第66-69頁)。再參諸卷附被告蔡幸娟與原地主張鼎堯於92年3 月26日所簽訂之該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被告蔡幸娟)先向乙(即張鼎堯)給付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定金係豐原合作社市前分社面額壹佰貳拾萬元正、92.3 .26期支票號碼CN0000000號)一、雙方約定92年4月15日前土地增值稅開徵查無欠稅由甲方再付乙方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正,乙方應同日完稅。甲方並應簽發尾款本票貳張交付乙方-面額肆佰萬元正(貸款額)、面額叁佰柒拾萬元正(貸款之後90天期票)、二、甲方貸款應與過戶連件辦理、貸款之日甲方再付乙方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乙方退還本票壹張。甲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拖延之。三、餘款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正約定貸款日同時簽發90天期票交付甲方、甲方付清時乙方退還本票壹張。甲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拖延之。」、且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收受情形記載「批明:92年4月8日乙方再收到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正(詳后支票影本一份),同時收到400萬、370萬本票貳張、收到人:張鼎堯。批明:92年4 月23日乙方收到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詳后支票台中商銀92.4 .22期壹張)收到人:張鼎堯、尾款雙方訂於92年7月22日付清。批明:92年7月22日乙方收到尾款叁佰柒拾萬元正(詳后支票三張)、收到人:張鼎堯」等內容明確,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第55-60頁),則上開陳張瓊珠、潘維存借貸款項之交付、各該支票之開立及交付予地主張鼎堯之時間,除核與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所證情節相符,亦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所載地主張鼎堯就系爭土地價金收受簽收之情形並無二致,足徵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所證稱借款予被告蔡幸娟購買系爭土地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蔡幸娟向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借款700 萬元、
200 萬元,均有書立借據,除據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證述在卷(見100年偵續字第85號卷第60-61頁),其中與證人潘維存所書立之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人為被告蔡幸娟之夫張超昌,此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579 號卷第68頁),從而,系爭土地若果係聲請人所購買,衡情實無須以被告蔡幸娟之夫張超昌名義簽立借貸契約,亦無須以張超昌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土地價金予原地主張鼎堯之理,是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購買一節應堪認定。聲請意旨以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移轉所有權無須印鑑證明,聲請人卻於92年3 月26日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足見聲請人實為購買系爭土地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用,及證人潘維存所簽發200 萬元支票絕非支付張鼎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無視證人張寶森之證述,仍
為被告有得家人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認定,因認原不起訴分顯有與證卷資料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理由三、㈥詳述不採證人張寶森證述之原因,其認事用法,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寶森雖於100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豐榮旅社坐落的土地,是伊太太張溫清香花錢買的,伊與伊太太張溫清香與地主接洽購買土地的事,伊太太在跟地主討論,伊在她旁邊聽,是要以伊太太張溫清香名義購買,伊等平時有存一些錢,存有7、800萬元,再跟銀行借錢湊足1200萬元來買土地云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53頁),然其敘述購地過程與籌資過程除與其他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張超昌、張鼎堯所述大相逕庭外,亦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交付土地價款予張鼎堯之情形不同,是證人張寶森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聲請意旨徒執證人張寶森上開所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違法,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雖另以原偵查程序未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
調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且未命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張超昌、張鼎堯與聲請人相互對質,復未傳喚證人賴迥雄到庭說明,及未對被告進行測謊為由,指摘原偵查程序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命證人與聲請人或被告對質一事,本有裁量權,是尚難因檢察官未命證人陳張瓊珠、潘維存、張超昌、張鼎堯與聲請人相互對質,即認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另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聲請人聲請函調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傳訊證人賴迥雄及對被告進行測謊部分並非偵查卷內原來即存在之證據,而係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均無足採。
㈤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查無任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