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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月玲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蔡家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駕車倒出住家車庫之際,被告即上前阻擋於告訴人車前不讓其離開(第一次阻擋),被告經告訴人多次請說離開車前,以便讓告訴人載送告訴人之婆婆前往醫院就醫,被告仍不聽勸說,依舊阻擋於車前,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無法往前行駛。之後被告繞至副駕駛座即證人楊雅婷(為告訴人之女)所坐之方向敲打車窗要證人楊雅婷下車時,告訴人見被告未阻擋於車子前方(因被告站於副駕駛座方向),告訴人欲駕車往前離去時,被告又迅速站回並阻擋於車子前方(此為第二次阻擋),足見被告2次強制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行為,顯然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之權利。

(二)被告雖未舉雙手阻擋於車前,亦未有任何情緒化或攻擊性之舉動,然被告佇立阻擋於車前,已造成妨害告訴人駕車前、後行進之自由,況且車內僅三名老弱婦女(即告訴人、證人楊雅婷及楊陳秀昭),被告之前又曾有過對告訴人之家人為恐嚇之行為,三人見被告強制阻擋於車前又經告訴人屢勸不走,三人怕被告對渠等為傷害之行為而心生恐懼,已不敢下車,而被告復「以手交叉抱胸前」,亦屬於拒絕反抗敵對之表徵,依經驗法則,自已對告訴人產生妨害行車向前之影響。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係欲取回其所有之無線網卡與16G白色隨身碟方阻擋於告訴人車前云云,然查:依被告於99年7月1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雙方提議分手,雙方亦同意,惟電腦、手機、相機『記憶卡』等可記憶之電子用品,甲方(即被告)願全數無償轉讓給乙方(即證人楊雅婷),沒有異議……」等語觀之,被告已於99年7月間同意將「可記憶之電子用品」無償轉讓給證人楊雅婷,參以證人楊雅婷於100年8月29日警詢中所稱:「當天我有傳簡訊給蔡家興...內容大約是要跟他分手之類,以後不要再聯絡的話」,及100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稱:「當天早上我出門前有傳簡訊說要分手的內容」等情以觀,被告應係不滿證人楊雅婷提分手事情,才會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故意阻擋於適要外出之告訴人等人,足見被告之行為,並非單純欲取回無線網卡等物品,而是因證人楊雅婷提及分手,被告心生不滿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證人楊雅婷理論,剛好見狀告訴人駕車搭載證人楊雅婷與楊陳秀昭外出,乃阻擋於車前,其目的就是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況被告亦已自白「承認妨害自由」乙情(見100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3頁)。

(四)被告上開行為,顯均已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意圖,被告並已有自白,原處分未予詳細勾稽,認為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違誤,請求鈞院惠予詳察,維護被害人權益,准許交付審判,以審理被告之不法行為。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聲請人於100年8月23日警詢時指稱:「他(指被告)沒有其他妨害或侵害我的行為。只有擋在車前,我有下車請他離開,但他不離開,又繞到副駕駛座要我的女兒楊雅婷開門,我女兒沒有開門,我接著上車要開走,但蔡家興又繞道車前擋住不讓我離去。我可以上下車走動。」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與其於同年11月11日偵訊時指稱:「他先擋在車前,之後到我座位旁邊,又跑到副駕駛座旁邊,後又回到車前。他都沒有張開手,只是站著,手抱胸不走。我有探出頭請他離開並說我要帶婆婆去看病,他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動作,蔡家興就說要楊雅婷出來,我說讓我先去醫院,蔡家興還是站在車前方,他在前面擋了2、30分鐘。我們沒有下車,一方面不想理他,一方面怕他會動手,他在前面有喃喃自語,但是不知道說了什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4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及在場目擊證人楊雅婷於同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蔡家興只站在車前,沒有任何其他妨害或侵害我們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其於同年10月31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3月6日我坐在吳月玲駕駛的車輛內,我們要出門要載阿媽去醫院時,從我家車庫出來就遇到被告,車子才剛從3號開出來,被告就站在車子前面,我們往後退,被告又往前站在車子前面,當時的路寬約1台尺半的車寬,我們無法再往後退,因為後方也是住家,我們無法迴轉到198巷,被告先到吳月玲旁說要找我,吳月玲說現在要載阿媽去醫院,有事之後再說,吳月玲把窗戶關起來,被告就從車前走到我坐的副駕駛座旁,被告說的話我沒有仔細聽,但被告有敲窗戶,被告站了一下又跑到車前不說話。被告在車前站了10幾分鐘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參以在場目擊證人楊陳秀昭於同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蔡家興只擋住車前,車上的人可以自由上下車。」等語(見警卷宗第15頁)。依聲請人及證人楊雅婷、楊陳秀昭上開指訴及證言,僅證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站立車前而已,並未證實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施行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以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

(二)證人楊江松雖於同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6日9點多,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內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便到屋外查看,就看到1名男子(即被告)張開雙手擋在我媳婦吳月玪的車前,警察跟他講他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同年11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蔡家興有作手張開動作。

」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劉茂盛警員於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巡邏,線上接到通報要到現場處理糾紛,我到場後看到1部車停放在現場,被告站在車頭前面,沒有做任何動作,我上前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要向吳月玲的女兒拿電腦。我有問吳月玲發生何事,吳月玲說她們急著去醫院,被告擋住不讓她們走,吳月玲請我叫被告離開,我就跟被告說若不離開會構成妨害自由,被告聽了之後先退到旁邊去,吳月玲就將車子開走了。是被告自己走開的,我沒有動手拉開他。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車前將雙手平舉擋住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情節不相符合,是證人楊江松之證言是否可信,仍有可疑。

(三)又聲請人雖以:「……,警員劉茂盛至現場要求被告讓開,被告仍加以拒絕。被告堅持橫擋在車前拒絕讓開,因而自警員到場後僵持約10幾分鐘,才由警員劉茂盛強力將被告拉開,聲請人始得駕車離開前往醫院。……。就此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楊陳秀昭、證人楊江松、楊雅婷訊明,顯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為由聲請再議,然證人劉茂盛已明白證實未強力拉開被告等情,且依聲請人及證人楊雅婷、楊陳秀昭上開指證亦未證述劉茂盛警員有將被告強力拉開,俾讓聲請人駕車離開,及被告在車前有張開雙手,阻止聲請人駕車離開等事實,足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前,除佇立在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方,持手機撥打電話外,並無其他情緒化或攻擊性之舉動;是被告既未對聲請人或車上之人施以何種暴力或威嚇要脅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所謂「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要件。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8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2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00年3月6日9時30分許,駕車搭載證人楊雅婷與楊陳秀昭,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98巷16弄3號住處倒車出住家車庫之際,被告即上前阻擋於告訴人車前不讓其等離開,被告經告訴人多次請說離開車前,以便讓告訴人載送告訴人之婆婆即證人楊陳秀昭前往醫院就醫,被告仍不聽勸說,依舊阻擋於車前,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無法往前行駛;之後被告復繞至證人楊雅婷所坐之副駕駛座旁敲打車窗,要求證人楊雅婷下車時,告訴人見被告未阻擋於車子前方,欲趁隙駕車往前離去之際,被告又迅速站回並阻擋於車子前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5至7頁警詢筆錄及偵卷第8、17頁偵訊筆錄)、證人楊雅婷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8至10頁警詢筆錄及偵卷第8頁偵訊筆錄)及證人楊陳秀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至16頁警詢筆錄),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2紙、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以上均附於警卷中)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再證人楊雅婷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伊等所駕駛之車輛自住家車庫駛出即遇到被告,被告站在車子前面,伊等往後退,被告又往前站在車前面,當時現場路寬約1台半的車寬,伊等無法再往後退,因為後面就是住家,亦無法迴轉駛出,被告站在車前約十幾分鐘後,伊等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偵訊筆錄);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茂盛於偵訊時所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執行巡邏勤務,線上接獲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糾紛,到場後見1部車停放在現場,被告則站在車前,但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伊即上前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要向告訴人的女兒拿回電腦,伊有再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說其等急著去醫院,但被告擋住不讓其等離開,告訴人請伊叫被告離開,伊就向被告說若不離開會構成妨害自由,被告聽了之後就退到旁邊去,告訴人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2頁偵訊筆錄);而被告亦於警、偵訊中自承其擋住告訴人車輛約10至15分,是警察到場請其離開,其才離開,其亦確有繞到告訴人及證人楊雅婷所坐之位置車旁再站回車前等情(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及偵卷第9頁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多次站立於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使告訴人等因而無法駕車離去,迄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說被告後,被告退至一旁,告訴人等方得以駕車離開,是被告確有以自身身體阻擋於車前之方式,使告訴人等無法駕車駛離之故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亦即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且所實施之有形力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是本件被告既有以自身身體阻擋於車前,使告訴人等無法駕車離開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有間接對告訴人等實施有形力,並對告訴人等產生影響,致其等無法駕車離去,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雖被告並未有情緒化或攻擊性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未有張開雙手阻擋車輛前行之舉動,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行為之程度,並不以告訴人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告訴人等既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妨礙其活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之認定,故檢察官以被告未有情緒化或攻擊性之暴力或威嚇行為,亦未有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離去等情,而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違誤。

(五)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緣蔡家興與楊雅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蔡家興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9時30分許,為向楊雅婷索取無線網卡及隨身碟等物,乃前往楊雅婷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欲找尋楊雅婷,適因楊雅婷之祖母楊陳秀昭身體不適,楊雅婷之母吳月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雅婷、楊陳秀昭欲外出前往就醫,吳月玲駕車駛出上開住處車庫之際,蔡家興旋即上前阻擋於上開車輛前方,經吳月玲告知:伊等急欲載送楊陳秀昭前往就醫,請其先行離開,有事以後再說等語,蔡家興仍拒不離去而依舊阻擋於車前,後蔡家興復繞至楊雅婷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旁,敲打車窗玻璃示意楊雅婷開門,楊雅婷不願開門,吳月玲見狀欲趁隙駕車前行離去,蔡家興旋又跑回車前阻擋吳月玲等人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礙吳月玲等人自由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嗣因吳月玲見蔡家興站立於車前約十餘分後仍拒不離開,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說蔡家興後,蔡家興方退至一旁,吳月玲等人始得駕車搭載楊陳秀昭前往就醫。

(二)證據:

1、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楊雅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楊陳秀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劉茂盛於偵訊中之證述。

5、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2紙、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及被告於99年7 月1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