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英夫代 理 人 魏克仁律師被 告 林俊夫
林傑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 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被告林傑夫、林俊夫與聲請人林英夫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8年7 月27日其父林蓮桐死亡後,應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440 、441 、449 地號土地,且聲請人未經其父林蓮桐撤銷繼承權,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82年1 月14日書立合約書,復於同年月15日持該合約書向本院公證處認證不實認證書,將上揭土地以被告林傑夫名義辦理登記,復於97年間出售予他人,是被告林傑夫、林俊夫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 條明知不實公文書事項而行使罪嫌;㈡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於88年7 月27日即其父林蓮桐死亡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其父林蓮桐之印章,將案外人林蓮桐所有之臺中市農會信用部軍功分部存款帳戶內之剩餘存款予以提領,因認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㈢另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犯侵佔罪嫌部分,因聲請人遭被告林傑夫下符咒控制,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如何遭人下符咒控制,涉及聲請人何時知悉加害人之起算日,應當自聲請人遭人下符咒清醒後起算,則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尚有未妥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林英夫,認為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
1 年3 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1 年3 月29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 號卷宗第2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林傑夫、林俊夫與聲請人為兄弟
關係,①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60年間起,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聲請人之印鑑及相關文件,擅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35 【按告訴人誤稱為253 地號】、267 、257 之2 、257 之3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復於97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以相同方式,將聲請人與被告林傑夫、林俊夫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440 、441 、449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②另被告林傑夫、林俊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7 月27日其父林蓮桐死亡後,將案外人林蓮桐所有存於臺中市農會信用部軍功分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下同)106,083 元,予以侵占入己,足認被告林傑夫、林俊夫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林傑夫、林俊夫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①被告林傑夫辯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最初雖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已於70年間以每1 坪6 百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秦士傑,復經案外人秦士傑、蘇先生於上揭土地上合建房屋9 間後,由其購買1 棟房屋即其現居地,其餘房屋8 棟均於70年間出售予他人,其並未出售其於房屋8 棟○○○區○○段440、441、449地號土地,則係其父林蓮桐於54 年9月購入後,再以其名義登記,曾於82年間經認證證明為其與聲請人共有,並於97年間出售。另其父林蓮桐之農會存款,並非其所領取等語。②被告林俊夫則辯稱:臺中市○○區○○段○○○ 號、441 號、449 地號土地,當時是登記予被告林傑夫,其不知道聲請人提出資料係何人所繕寫○○○區○○段239 、235 地號土地部分,於60幾年間,即已出售予證人秦士傑。至其父林蓮桐所有存放於軍功農會之存款,其不知係何人前往農會結清等語。然查:
⒈關於竊佔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為聲請人之弟,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所犯前開竊佔罪嫌,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至遲於3 年前即已知悉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嫌竊佔犯行,竟遲至99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8 日 ,始分別對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筆錄2 份在卷足憑,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⑵臺中市○○區○○段○○○ 號、441 號、449 地號土地,經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於82年1 月14日訂立合約書,先登記在被告林傑夫名下,實際為被告林傑夫、林俊夫共有,且於82年1 月15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此有合約書及認證書各1 份在卷足參,應可採信。至聲請人於偵訊中提出之便條紙影本僅記載:「現有建業段
440 、441 、449 原係562 之1 號(軍功寮段)面積3080平方公尺於民國54年9 月林蓮桐向林蕃購,暫登記於林傑夫名下,但係兄弟共有暫由林傑夫名義代為登記而已。」等語,然前開便條之內容未經合法認證或法定登記程序,亦未明確載明聲請人可分得該筆土地。況聲請人之父即案外人林蓮桐業於「88年7 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
1 紙存卷足參,而上揭紙條所載日期為「94年12月27日」,是聲請人指稱其父林蓮桐當初持該紙條囑咐聲請人與兄弟均分財產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⑶再自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觀之,被告林傑夫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4 之1 號建物,與軍和街4 號、軍和街4 之2號、軍和街4 之3 號、軍和街4 之4 號、軍和街4 之5 號、軍和街4 之6 號、軍和街4 之7 號、軍和街4 之8 號共
9 間建物,重測前○○○區○○○段876 至905 建號,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0年3 月18日,其坐落土地,經73年重測後,方改○○○區○○段○○○ ○號【按73年重測前為軍功寮段565 —74、565 —84地號;又軍功寮段565 —74地號於69年8 月19日係分割自同段565 之45地號,軍功寮段
565 —84地號於69年8 月19日係分割自同段565 之65地號】。而軍功寮段565 之45地號土地,係於57年10月31日分割屬聲請人所有,嗣於68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秦士傑;另軍功寮段565 之65地號土地,係案外人秦士傑購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69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3日函覆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8張附卷可稽。案外人秦士傑復於69年8 月30日,將建業段235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林傑夫,並於69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房屋訂建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傑夫所辯,上揭建業段235 號土地原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惟聲請人已於70年間出售予案外人秦士傑等語相符,是被告林傑夫所辯,尚堪採信。⑷另臺中市○○區○○段「267」地號土地【按於64年3 月3 日分割自軍功寮段567 地號,69年7 月1 日分割自同段567 之2 地號,73年重測前為同段567 之13地號】,於58年1 月30日,即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廖秀琴所有,嗣於77年5 月,由案外人廖秀琴出賣予案外人郭惠玲,於86年12月8 日移轉予案外人林坤財,並於97年11月16日連同地上建物經法院拍賣,由買受人即案外人陳鴻榮得標買受,此有土地所有權狀、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各1 份可證。另臺中市○○區○○段「257 之2 、257 之3 」地號土地【按於73年10月30日重測前為軍功寮段567 之1 地號,74年分割前為建業段257 地號】,自58年1 月30日起,即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廖秀琴所有,於97年間復移轉登記為案外人王添旺、林彩雲共同所有,此有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參,益證前開3 筆土地自始即非聲請人所有。是以聲請人指述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257 之3號、257 之2 地號土地遭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擅自出售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有何前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⒉侵占罪嫌部分: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為聲請人之弟,而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依前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然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於「93年至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嫌侵占之犯行,竟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對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筆錄1 份在卷足憑,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⒊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犯侵佔、竊佔罪嫌部
分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罪嫌不足,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為聲請人
之弟,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聲請人之印鑑及相關文件,擅自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為此聲請再議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為聲請人之弟,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犯竊佔及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告訴意旨所指60年間土地遭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竊佔部分,其係於其父親於88年間去世之後約
3 、4 年之後知悉;至97年間土地遭竊佔部分,其係於98年時知情;又其係於93年至95年間至軍功農會信用部調閱領款紀錄,而知悉其父在該處存款係被告林傑夫、林俊夫領走涉嫌侵占等語。亦即,聲請人至遲於3 、4 年前,即已知悉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嫌竊佔、侵占等犯行,然其遲至99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8日,始分別對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筆錄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96號、100 年度他字第201 號偵查卷宗)附卷可參,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②聲請人指述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竊佔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0 、441、449 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查證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有為偽造聲請人所有印鑑及相關文件等情;況臺中市○○區○○段○○○ 號、441 號、449 地號土地,係於82年1 月14日由被告林傑夫、林俊夫訂立合約書,先登記在被告林傑夫名下,實際為被告林傑夫、林俊夫共有,並於82年1 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此有合約書及認證書各1 份在卷足參。雖聲請人指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林蓮桐於54年9 月向案外人林蕃購入,暫登記於被告林傑夫名下,實係兄弟共有,暫以被告林傑夫名義代為登記,且提出便條影本1 紙為證。然該便條內容未經合法認證或法定登記程序,亦未明確載明聲請人可分得該筆土地。復因聲請人之父即案外人林蓮桐已於88年7 月27日死亡,上揭紙條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載,均屬不明。若以該紙條影本內所另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決行日期為準,該決行日期為94年12月27日,顯在聲請人之父死亡時間之後。
是聲請人指稱,其父當初係持此紙條囑咐其與兄弟均分財產等情是否屬實,殊非無疑,難以採信。③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傑夫、林俊夫竊佔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35 、
267 、257 之2 、257 之3 地號之土地部分,自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被告林傑夫居住之臺中市○○區○○街
4 之1 號建物,與軍和街4 號、軍和街4 之2 號、軍和街4之3 號、軍和街4 之4 號、軍和街4 之5 號、軍和街4 之6號、軍和街4 之7 號、軍和街4 之8 號共9 間建物,重測前分別○於○區○○○段876 至905 建號,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0年3 月18日,其坐落之土地經73年重測後,方改○○○區○○段○○○ ○號(73年重測前為軍功寮段565 —74、565 —84地號;又軍功寮段565 —74地號於69年8 月19日係分割自同段565 之45地號,軍功寮段565 —84地號於69年8 月19日係分割自同段565 之65地號)。而軍功寮段565 之45地號土地,係於57年10月31日分割屬聲請人所有,嗣於68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秦士傑;另軍功寮段565 之65地號土地,係案外人秦士傑購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69年4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3日函覆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8張附卷可稽。案外人秦士傑復於69年8 月30日,將建業段235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林傑夫,並於69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房屋訂建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傑夫此部分之辯解與客觀事實相符,尚堪採信。④另臺中市○○區○○段「267 」地號(64年3 月3 日分割自軍功寮段56
7 地號,69年7 月1 日分割自同段567 之2 地號,73年重測前為同段567 之13地號)土地,於58年1 月30日,即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廖秀琴所有,嗣由案外人廖秀琴於77年5月出賣予案外人郭惠玲,於86年12月8 日移轉予案外人林坤財,並於97年11月16日連同地上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由買受人即案外人陳鴻榮得標買受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各1 份可證。另臺中市○○區○○段「257 之2 、257 之3 」地號(73年10月30日重測前為軍功寮段567 之1 地號,74年分割前為建業段257地號)土地,自58年1 月30日起,即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廖秀琴所有,於97年間復移轉登記為案外人王添旺、林彩雲共同所有,此有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參,益證前開3 筆土地自始即非聲請人所有,是以聲請人指述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257 之3 號、257 之2 地號土地遭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擅自出售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信。原檢察官以被告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所涉侵佔、竊佔罪嫌部分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又聲請人意旨另以,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於88年7 月27日即其父林蓮桐死亡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其父林蓮桐之印章,將案外人林蓮桐所有之臺中市農會信用部軍功分部存款帳戶內之剩餘存款予以提領,因認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部分,亦非屬原處分偵查終結範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林傑夫、林俊夫另有涉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亦乏實據,且亦非原處分偵查終結範圍,復未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具體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及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其所言可採。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林傑夫、林俊夫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 條明知不實公文書事項而行使、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