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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郭碧伶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郭成益

林銘聰吳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碧伶以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郭碧伶不服而於100 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 月2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郭碧伶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命令再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3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郭碧伶不服,而於101年3月1 日具狀聲請再議,並再於101年3月2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㈡狀、嗣於101年3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㈢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處分書就再議之告訴事實㈡之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至於告訴事實㈠之部分,認為未經再議,已經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5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游琦俊律師於101年5月7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係於101年5月7 日收文,有收文章之印文足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查本件駁回聲請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郭碧伶(下稱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僅就其中告訴事實㈡部分聲請再議,另告訴事實㈠部分未經再議,已經確定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乃就告訴事實㈠、㈡部分均聲請再議,其中有關就告訴事實㈠部分之再議理由即記載於101年3月2 日刑事聲請再議㈡狀第二、三頁(如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附件四)及101年3月9 日刑事聲請再議㈢狀第二、三頁中(如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附件五)。

顯見本件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告訴事實㈠之行使變造文書告證六之複合報告書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者,無非乃以「... 。惟訊之證人野寶公司之稽核人員洪淑娟於偵訊中結證稱:『在野寶公司評估合併新技公司時有接洽過,時間忘記了,當時我們有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評估業務,我有與郭碧伶電話聯繫,她有提供財務資料,到大陸廠時有跟林銘聰見面,他有帶我們去看帳目及資產狀況。因為時間有點久,對其餘被告名字沒有印象。』,『(當時郭碧伶因何事與妳聯繫?)因為討論併購事宜,所以有討論財務報表之事。』,『我只記得有郭碧伶這個人,但實際聯繫之人是否為郭碧伶我並不清楚。

剛才說有與郭碧伶聯繫過是因為確實印象中有與她接洽過,大部分都是跟會計小姐聯絡。』…。」等語,為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惟查,告訴人於野寶公司與新技公司洽談合併事宜時,尚不認識任何野寶公司、新技公司人員,根本未參與其事,且未曾與野寶公司任何人員聯繫過,證人洪淑娟上開證言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洪淑娟事後亦已具狀(或信函)更正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內容,表明其確實與告訴人不認識等語(詳見原偵查卷證人洪淑娟所呈送之書狀)。顯見原檢察官依據證人洪淑娟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內容,而對被告郭成益等3 人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查本件就告訴事實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雖以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受託為東莞新技公司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嗣經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人員韓標(包括辦理統稱海關費用,即代理費用及手續費用。服務費用共計5 萬元人民幣,彼時先獲預付前金3萬元人民幣,並在『吳總借隴億3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之支出證明單經手欄內簽名存證),依據股權轉讓協定之內容,於製作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在上開『(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決議』等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之受讓方欄下『聲請人』『邱太賢』『邱太能』之筆跡,先以鉛筆所為之註記筆跡,以提醒轉讓方及受讓方簽名之位置,而轉讓方欄下則有被告3 人及案外人姚財義之簽名,又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上,確貼有聲請人之照片,並有聲請人親筆簽名之筆跡無誤。益見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人員韓標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宜,於製作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先在文件上以鉛筆所為之註記,僅係以供提醒轉讓方及受讓方簽名位置之用,尚非為正式簽名之筆跡,且上開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上,復貼有聲請人之照片及其親筆簽名之筆跡可證,自難謂被告3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是原檢察官以被告3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等語,而認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被訴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不足。惟查:本件被告郭成益係因認與告訴人間有代墊款糾紛,直至97年間屢經催告均仍不同意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故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人根本不可能在94年9月22日(或之前)即簽妥如告訴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並交付告訴人,即或告訴人備妥上開文件,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亦不可能在其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顯見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所辯及證人許芸嘉、韓標上開所證確非事實。上開文件確係出於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臨訟偽造。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在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152號案件偵查中,被告郭成

益辯護人黃淑真律師於96年9 月21日偵查庭陳稱:「至於大陸公司為何沒有轉讓的原因是因為代墊款沒有給付糾紛,雙方並沒有解決,所以才沒有轉讓股份。」(見臺中地檢署96年他字第3152號卷31頁)。

⒉被告郭成益於同年10月5 日提出之答辯狀亦稱:「告訴人

郭碧伶前向被告郭成益借調帳冊資料辦理帳務清帳,卻藉詞拖延遲遲未完成清帳,致使被告郭成益之原代墊款至今分文未受清償,因此,兩造才無法偕同辦理大陸東莞新技公司之股權轉讓手續。」(見臺中地檢署96年他字第3152號卷48頁)。

⒊又被告郭成益於97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

官問:既然郭碧伶已將1496萬元(指新臺幣,下同)都給你,為何最後仍未轉讓股權給郭碧伶?)代墊款一直無法還我,我也已經過戶一家立聖公司給她了。所以我不願意再轉讓東莞新技公司的股權給她。」、「(檢察事務官問:是不願轉讓,還是無法辦理轉讓?)她不還我代墊款,我怎麼可能轉讓股權給她。」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147頁)。

⒋被告郭成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之98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復陳稱:

「原告借詞拖延遲遲未完成清帳,返還被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竟反稱被告拒予辦理東莞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95年4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104號存證信函令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與被告聯絡協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並協商有關原告等應返還被告代墊款及借款之相關事宜未予置理...。」(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卷51頁;如告訴人99年5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16)。

⒌被告郭成益於95年4月12日致告訴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810

4號存證信函內亦陳稱:「...台端置己身應返還代墊款及借款予本人之義務於不問,僅指稱本人未偕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 ,請台端於收受本函起七日內,與本人聯絡協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並協商有關台端等應返還本人代墊款及借款之相關事宜,... 。」(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卷74-76頁)。

⒍另證人林銘聰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當事人間請求

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亦證稱:被告郭成益未將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給告訴人的原因是兩造就被告郭成益在新技公司的代墊款處理方式未能談妥,導致被告郭成益不願將股權轉讓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卷118頁背面;如告訴人99年5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18)。

⒎綜上所述,被告郭成益既於95年4 月12日撰發前揭存證信

函時及96年、97年間偵查中供述時,尚因認告訴人未返還其代墊款,而拒絕將新技公司百分之六十八股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則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豈有可能在94年9 月22日(或之前)即簽妥上開移轉股權等文件並交付告訴人?顯見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所辯及證人許芸嘉、韓標上開所證告訴人曾於94年8 月間委託東岸公司之韓標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及系爭如告訴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係告訴人所委之韓標製作後交予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簽名後已交還予告訴人云云,確非事實。上開文件確係出於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臨訟偽造。

㈣、證人許芸嘉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純係迴護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之詞。原檢察官未詳予勾稽查證,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認事用法自欠允適,其偵查難謂完備:

⒈證人許芸嘉係被告郭成益之心腹,其自新技公司離職後迄

今仍任職於被告郭成益所實際經營之大陸東莞擁榛電子有限公司(詳見告訴人99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二十之「企業登記查詢結果」所示),而其竟於原偵查中意圖增強其證言可信度而刻意撇清,不實證稱:「... ,我當時在另一家公司上班,那家公司跟這幾個被告無關,公司叫東莞擁榛公司。」等語,顯見其證言憑信性甚值可疑。

⒉證人許芸嘉前已於98年12月10日在上開本院98年度聲判字

第49號(泰股承辦)證稱:「(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的過戶東莞新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並問:有無看過?在何時何地?)我有看過,在2005年的9 月的時候在新技公司有看到,因為我那時候還在新技公司擔任財務的工作,當時郭成益拿了剛才審判長提示的資料拿到公司去,他那時候是是要拿給郭碧伶,請我幫他複印一份。之後我就拿上去給郭成益及郭碧伶了,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如告證十五)等語,嗣為配合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所辯及彼等所提出之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示日期,而於101年2月9 日原偵查中改口證稱:「(〈提示99偵12180號卷附告證7至告證13〉第45頁以下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補充章程、董事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到54頁的文件,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2005年約8 月左右,我在大陸的東莞新技公司辦公室裡,那天郭成益要拿一疊這樣的過戶資料,一式好幾份,大概名稱就是這些文件上的名稱,內容是新技公司過戶給東莞隴億公司的過戶資料,要過戶給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因為我在那邊的工作是2003年到2005年都在東莞新技公司上班,東莞新技公司在2005年3 月左右賣給隴億公司,那時我要把之前的帳交接,8 月之所以要去東莞新技公司是要進行交接工作,郭成益那天到時,那邊辦公室的人員他只認識我,而且我屬於財務人員,所以郭成益指示我幫他影印一份,要辦的文件正本是一式好幾份,郭成益拿那些給我幫他影印整套,他要留底用,他就先上2樓辦公室,跟郭碧伶面談,...。」等語,顯見證人許芸嘉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純係迴護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許芸嘉於101年2月9日原偵查中先則證稱:「...我從

2005年3 月開始我就沒有天天去東莞新技,只有郭碧伶他們的經營團隊看了公司傳票或帳冊有疑問時,才通知我過去協助,我的帳交給他們,從3 月至12月那段時間都是我們的交接期間,我不定時去,沒人找我我也會去看一下,...。」等語,嗣又證稱:「...當天我離開董事長辦公室後,之後郭成益有下樓,告訴我文件已經交給郭碧伶,他可能只是要提醒我等郭碧伶簽完名我的交接工作就完成,...。」等語,再參諸如100年度交查字第92號卷第83頁至88頁第6 張登記表上已簽有「郭碧伶」筆跡(按告訴人郭碧伶否認曾在上開6 張登記表上簽名,詳後敘)等情,是倘上開系爭文件確屬於94年9 月22日(或之前)所製作,則證人許芸嘉所指之「交接工作」既已完成,其又何須於94年3 月至12月均仍至新技公司辦理交接工作?尤見證人許芸嘉上開證言確屬不實。

㈤、證人韓標於原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違背常情,且無客觀證據補強其證言憑信性,亦難憑採。且原檢察官未就卷內已存事證訊諸證人韓標以勾稽其證言憑信性與真實性,其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仍欠完備。說明如下:

⒈證人韓標於101年2月9 日原偵查中證稱其於2004年間係大

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職員,惟彼於所出具而由被告郭成益所提出之原(前)偵查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乙份」內之「證人證言」內容則謂其於2004年間開始進入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擔任報關員一職云云,此再參諸原偵查檢察官並未通知傳訊該證人韓標,惟該韓標竟能於101年2月

9 日原偵查期日中主動到庭作證應訊等情,益明該韓標與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顯然關係密切,不無故為不實證言以掩飾、迴護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犯行之可能。

⒉證人韓標於101年2月9 日原偵查中雖證稱:「(新技公司

為何要付你這3 萬元人民幣?)準確的說我們東岸公司跟新技公司都同時通知我要辦理新技公司的轉讓變更登記,我記得新技公司是許小姐通知我,就是許芸嘉通知我的,在東岸公司開會時交代說是郭碧伶委託的,…。」、「郭碧伶沒有當面見過我,…。」、「…,因為這些文件都是透過許小姐為窗口,…。」、「我有接到過電話自稱是郭碧伶,她跟我說登記業務取消,而且我在2005年12月將這筆費用3 萬元人民幣交給許小姐,因為沒有變更完成他是不會完全離開。」、「我要更正,我在還款前只是跟許小姐打過電話,後來去新技還給一位叫什麼娟的人,並且將他們原本提供給我的公司營業執照正本資料還給叫什麼娟的這位小姐。」「(為何郭碧伶那方堅稱沒有要委託辦理股權過戶事宜,而且3 萬元人民幣跟股權過戶無關?)不是這樣,因為郭碧伶找我們裡面的人談這件事,找我們公司哪位負責人我已經不清楚,我們公司從2003年派我去新技處理。」等語。惟查:

①、證人韓標雖一再證稱係告訴人委託東岸公司辦理系爭

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而東岸公司指派伊處理云云,惟其卻無法指明或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委託東岸公司辦理系爭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實之證據,反而空泛敷衍指稱「…郭碧伶沒有當面見過我,…。」、「我有接到過電話自稱是郭碧伶,他跟我說登記業務取消,…」、「…,因為郭碧伶找我們裡面的人談這件事,找我們公司哪位負責人我已經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韓標之證言不足採信。尤其,證人許芸嘉已於93年3 月底自新技公司離職而轉至東莞擁榛公司任職(詳如證人許芸嘉101年2月9 日原偵查證言)雖偶至新技公司處理交接事宜,惟其終究已非新技公司人員,更非告訴人所信任人員,則縱設告訴人果有委託東岸公司辦理系爭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亦無可能均由許芸嘉為「窗口」,況告訴人一再堅決否認曾委託該東岸公司或韓標辦理系爭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否認曾見過或打電話給韓標。顯見該韓標所證違乎常理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②、告訴人從未見過或認識該韓標,豈可能打電話給韓標

,顯見該韓標證稱:「…我有接到過電話自稱是郭碧伶,他跟我說登記業務取消,…」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偽證。

③、告訴人郭碧伶或其所營之東莞隴億公司(非後敘之「

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係2004年始與新技公司有接觸,故豈可能如該韓標證稱:「…,因為郭碧伶找我們裡面的人談這件事,找我們公司哪位負責人我已經不清楚,我們公司從2003年派我去新技處理。

…」云云?顯見該韓標所證與事實不符,應屬偽證。

④、證人韓標雖證稱原偵查卷附之「支出證明單」上所載

之「海關費用」30,000元即係委託其辦理系爭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費用云云。惟查:

⑴上開「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中原記載「…吳總借隴

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其後才由被告吳文生自承於其上加記「…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等語,業據被告吳文生於本件原偵查中自承在卷。姑不論上開支出證明單應係出於偽造,退一步言,就上開「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形式上內容而言,其原記載之費用用途為「…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並非「股權移轉費用」。「海關費用〈報關費〉」與「股權移轉費用」二者顯然不同。而被告吳文生既與被告郭成益共同涉嫌於本件股權移轉過程中有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則被告吳文生事後自行於上開「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中所加註之「…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等語,顯屬事後臨訟變造。

⑵依本件原偵查10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援載之被告等3 人就上開系爭「支出證明單」之供述內容分別列載如下:

、被告林銘聰供稱:大陸人士韓標係報關行員工,而不是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技公司)之員工;在大陸地區,報關行員工之業務範圍除了報關之外,與政府工商課接洽也是業務範圍,例如申請營業執照、工商登記也是報關員在做;另其並未曾看過提示之支出證明單,但是總經理吳文生有告知其這件事,此證明單上記載之3 萬元(人民幣)就是要讓韓標申請股權轉讓事宜,這份傳票沒有經其核章,但發生事情時,其還在東莞新技公司,所以吳文生有告知其這

3 萬元當時是從公司領的;證明單上『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吳總係指吳文生,隴億係一間公司,借隴億的意思是股權轉讓費用應由郭碧伶支付,但是當時是由東莞新技公司代墊;『辦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此句是吳文生加註,註明此張證明單之用途係支付股權轉讓費用等語。

、被告郭成益所稱:韓標係報關行員工,非東莞新技公司股東。據其了解,大陸地區報關行也有辦理股權轉讓業務,所以郭碧伶才會請報關行去辦理;另其曾經看過提示之支出證明單,此份支出證明單所載之3 萬元係要交給報關行去辦理股權轉讓之費用,但先從東莞新技公司支付,而實際上這3 萬元費用應由其本人支付,因此吳文生才在該證明單上註記『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從舊』的意思是『從舊股東郭成益』;『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這句話係會計歐小姐寫錯,歐小姐是郭碧伶的媳婦,他們誤以為請報關行辦的事宜就是要記載成報關費用,其實這是當初要將股權轉讓給郭碧伶所要支出的費用,由郭碧伶他們先代墊等語。

、被告吳文生所稱:韓標係大陸東華報關行之報關員,韓標並未在東莞新技公司任職;在大陸地區報關行除了辦理報關進出口,也辦立營利事業登記、股權轉讓買賣業務、工廠變更登記等業務。

所提示之支出證明單,係郭碧伶的媳婦歐小姐所製作,可證明當初郭成益要將股權轉讓給郭碧伶所需辦理股權轉讓的費用,這筆錢是由東莞新技公司先預支,此次的股權轉讓費用應該是由郭成益來承擔;所以其才會在該支出證明單上備註『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其備註意思就代表這3 萬元人民幣是郭成益需要支出的,以後郭成益還要還給東莞新技公司;而『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這句話應該是當時出納小姐所記錄,其當時覺得出納小姐紀錄支出項目有誤,這筆3 萬元支出,不是支出海關費用,而是支出郭碧伶與郭成益股權轉讓費用,其才會在該支出證明單上備註等語。

⑶是依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載之被告郭成益、林銘

聰、吳文生等3 人之上開供述內容即有如上開劃線處之差異,尤其就何人墊支上開三萬元及嗣應由何人承擔部分,被告林銘聰供稱係應由郭碧伶支付,先由東莞新技公司代墊;被告郭成益供稱應由其本人支付,由郭碧伶他們先代墊;被告吳文生則供稱係應由郭成益來承擔,先由東莞新技公司預支等語,更明顯矛盾不合,甚且更與上開系爭「支出證明單」上原記載:

「…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之文義明顯不符。就上開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三萬元,究係「海關費用」抑或「辦理股權轉讓費用」乙節,告訴人曾於100年4月1 日原偵查中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附偵續告證三中提出訴外人即前東莞新技複合料有限公司吳澤文2001年8月6日所出具之「證人證言」(如聲證一;按上開證物正本已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加以說明,依上開「證人證言」內容所示,該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曾因違規行為導致碳纖維材料進出口極不平衡,向海關核銷合同時,遭海關認定有內銷行為,勒令該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稅並作罰款處理,同時向海關繳交60萬元人民幣罰款保證金,嗣由被告吳文生指示吳澤文陪同訴外人韓標至海關辦理相關事項,最後該案以罰款及補稅30萬元人民幣左右終結,並核銷該合同。而2005年8月3日支出證明單(按:即上開支出證明單)所列載之3 萬元人民幣即為此辦理費用。上情參諸被告吳文生99年8 月16日在上開民事訴訟中所證:「(問:在2005年的時後東莞新技公司有無因為碳纖維材料進出扣口不平衡,向海關核銷合同的時候,被海關認定有內銷的行為,勒令新技公司要補稅?)那時候確實有。」「(問:當時新技公司有無委託韓標去處理,向海關的報稅減免的問題?)有。」「(問:是否在2005年8 月3日由新技公司的吳澤文陪同韓標去辦理的?)有,…。」(如聲證二)等語,堪見訴外人即前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吳澤文2001年8月6日所出具之「證人證言」內容屬實,該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應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費用。而就上開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三萬元,究係「海關費用」抑或「辦理股權轉讓費用」乙節,乃適足以勾稽證實韓標所為上開證言不實。本件告訴人曾於100年7月18日刑事呈報狀及101年1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㈠狀中詳細說明並請求傳訊證人歐陽丹、吳澤文二人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如聲證三、四)。

甚至,告訴人並已於100年2月9 日偵查庭中再次聲請傳喚或命告訴人偕同證人吳澤文到庭以查明該「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海關費用30,000元確係海關事務處理費用,而非被告等三人所辯及證人韓標所證之「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費用」(亦即足以否定證人韓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詎原檢察官非僅未就上開證據(證人吳澤文)進行傳訊調查,甚且未於其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證人邱太賢、歐陽丹於101年2月9 日偵查庭中所為證言是否可採為任何說明,則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致認事用法違誤之憾。

㈥、本件原檢察官雖另以「…,況參以訊之告訴人郭碧伶自陳:『(提示100交查92號83頁至88頁登記表,這6張登記表上『郭碧伶』筆跡是否你本人所簽?)那是我簽的沒錯,可是裡面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6 張資料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我不知道,這可能是移花接木,我要看正本。』等語,…。抑且,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中『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上,確實貼有告訴人郭碧伶之照片,並有告訴人郭碧伶之親筆簽名筆跡等事實,為告訴人郭碧伶所不否認;而告訴人郭碧伶復未能提出其簽名筆跡有何可能遭他人移花接木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苟告訴人郭碧伶自始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則上開供辦理股權轉讓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影本上又豈有無端貼有告訴人郭碧伶照片及載有告訴人郭碧伶簽名筆跡之理?…。」等語為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郭碧伶無論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中皆否認曾於系

爭相關文件上簽名,並稱系爭文件影本上之簽名雖很像其筆跡,但其確實未曾在系爭相關文件上簽名,上開文件上之「郭碧伶」簽名、照片應係出於被告等人移花接木,影印其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照片後剪貼於上開文件後,再影印偽(變)造而成等語。本件告訴人郭碧伶於101年2月

9 日原偵查中亦同為如上之陳述,詎原檢察官僅擷取告訴人郭碧伶片段陳述內容,斷章取義,竟以「... 訊之告訴人郭碧伶自陳:『(提示100 交查92號83頁至88頁登記表,這6 張登記表上『郭碧伶』筆跡是否你本人所簽?)那是我簽的沒錯,...。」等語,逕認系爭文件「...有告訴人郭碧伶之親筆簽名筆跡等事實,為告訴人郭碧伶所不否認;而告訴人郭碧伶復未能提出其簽名筆跡有何可能遭他人移花接木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苟告訴人郭碧伶自始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則上開供辦理股權轉讓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影本上又豈有無端貼有告訴人郭碧伶照片及載有告訴人郭碧伶簽名筆跡之理?…。

」,進而認定被告等3 人犯嫌不足,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查:

①、上開文件暨其上之告訴人照片均係影本,且依上開文

件內容觀之,其上之告訴人照片係貼於「出生年月」欄,且其上之「身分證件複印件黏貼處」並未貼有「身分證件複印件」,是倘上開文件確係告訴人所貼上照片、簽名出具,則其上豈可能未填載任何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黏貼「身分證件複印件」?顯見上開文件上之告訴人照片及簽名確係出於被告等人移花接木,影印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照片後剪貼於上開文件後再影印偽(變)造而成。

②、上開文件中之「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

單」中所載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根本並無該公司存在,蓋告訴人所營為「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並非「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是上開文件倘果係告訴人所出具,則告訴人豈可能寫錯自己公司的名稱?顯見上開文件確均非告訴人所出具,告訴人絕無委託該韓標辦理東莞新技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本件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人所辯及證人許芸嘉、韓標上開所證確非事實,上開系爭文件確係出於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人臨訟偽造無訛。

⒉本件告訴人曾於100年1月4 日刑事告訴理由㈠狀中檢呈告

證21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如本狀附聲證五),主張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經該案承審受命法官就被告郭成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被證12中之(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影本乙份、投資者董事會決議影本乙份、股權轉讓協議影本乙份、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影本乙份、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影本乙份、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影本乙份、董事會決議影本乙份(即告訴人99年5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7、8、9、10、11、12、13)與其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曠股承辦)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所提出之99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暨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7 中之上開證物影本比對勘驗結果,上開證物之簽名頁看似同一文件,但經核對二者之簽名字跡均有不符之情形等語。顯見本件被告郭成益等3 人確有偽(變)造上開證物之犯罪行為甚明。詎本件原檢察官罔視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勿顧,非僅未進行調查勾稽,復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無可採,猶以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理由遽對被告等3 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疏誤。

㈦、本件原檢察官就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澤文到庭作證部份,雖以:「…至告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澤文之證人證言書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澤文,略以上開記載『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等字樣之支出證明單影本,於證人韓標簽收3 萬元人民幣時,並無記載『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等語。惟查,縱本件上開支出證明單,於證人韓標簽收3 萬元人民幣之際,有無上開字樣之記載,因無從動搖上開關於被告郭成益等人均無偽簽告訴人郭碧伶署名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此部份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而否准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惟查,本件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澤文旨在證明系爭之2005年訴外人即前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吳澤文2001年8月6日所出具之『證人證言』內容屬實,該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應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費用,並非如原檢察官所認之「本件上開支出證明單,於證人韓標簽收3 萬元人民幣之際,有無上開字樣之記載,…」,而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澤文之待證事實倘果然屬實,則足以反證該證人韓標上開證言確屬迴護被告等3 人之不實證言。是本件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致認事用法違誤之憾。

㈧、又本件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均非系爭如告訴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之製作權人,且事實上告訴人與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間實際上在94年9 月間並無開會為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投資者董事會決議之情事(亦即上開業務文書所記載係不實之事)。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既非製作權人且製作上開不實內容文書並於其上簽名後行使之,自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嫌:

⒈系爭如告訴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之製作權人分別係「(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毛里求斯)動能國際有限公司」、「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均非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甚且「(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毫無任何關聯,合先敘明。

⒉依本件被告林銘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

第32號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99年7 月12日證稱其在前述被告郭成益所稱之股權轉讓文件(即告訴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上簽名係因:當時因為他們買賣雙方郭碧伶、郭成益要變更法定代表人,我們在大陸的公司是由境外公司投資的,所以當時董事會決議要把股權轉讓給郭碧伶,附帶的也要把法定代表人變更給郭碧伶,當時有個境外公司的負責人是郭成益,所以我們董事會的決議我們在上面簽名,就是同意把我的代表人簽給郭碧伶負責,這樣的話這個程序就是完成他們本身的股權的買賣和所有個法定代理人就轉給新的公司,由郭碧伶來當負責人。我在大陸這家新的公司就會變成法定代表人是郭碧伶,新的公司要再申請一個新的公司,就是原先的這家新技公司要變更名字,這些就是董事會決議的重點。股權轉讓協議也是這樣,因為股權轉讓是他們雙方買賣,當時法定代理人是我本人,法定代理人要簽名等語,惟其同時並證稱:「當時並沒有開會,只是形式上作成一個會議資料。」等語,可證明實際上在94年9 月間被告郭成益、告訴人郭碧伶、林銘聰、吳文生等人並無開會為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投資者董事會決議之情事。

⒊上情再參諸告訴人在上述董事會開會時間均在臺灣,係20

05年(即民國94年;下同)9 月21日始出境至大陸,並於2005年10月5日再入境臺灣(詳如告訴人95年5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十五之告訴人護照所示)等情益明。

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係因為形塑彼3 人無以股權轉讓名目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及被告郭成益已將系爭股權轉讓相關文件簽妥交付告訴人,系爭股權未完成轉讓手續非可歸責於被告郭成益云云之假象,而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交付審判案件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由被告郭成益之選任辯護人黃淑真律師庭呈系爭之「(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如告證七)、「投資者董事會決議」(如告證八)、「股權轉讓協議」(如告證九)、「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如告證十)、「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如告證十一)、「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如告證十二)、「董事會決議」(如告證十三)【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101頁起至第112頁止】等文件擬作為對彼等有利之證據,嗣復由被告郭成益之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曠股承辦)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99年3月23 日民事陳報暨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提出為證(如告證十四)。

惟查,本件被告郭成益係因告訴人與其就被告郭成益在東莞新技公司的代墊款處理方式未能談妥,導致被告郭成益不願意將股權轉讓給告訴人,是被告郭成益等人既仍認上開代墊款問題迄今尚未解決,告訴人與被告郭成益等人豈可能共同召開上開會議且出具上開文件。更況告訴人與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人間實際上在94年9月間並無開會為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投資者董事會決議,且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均自承曾在上開文件上親簽姓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確有共同偽造如告證七、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所示文件並據以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嫌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原偵查疏未見此,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偵查亦欠完備。

㈩、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各該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如告訴事實㈠、㈡所述之變造、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尚有告訴人所指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為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郭成益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 號之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得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銘聰係址設大陸地區東莞市之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文生原係東莞新技公司之總經理;許芸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原係東莞新技公司之員工。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及吳文生等3 人均明知東莞新技公司係動能國際有限公司(註冊地為毛里求斯,下稱動能公司)獨資經營之外商公司,且該公司之註冊資本為美金50萬元(實收資本僅美金

7.58萬元),並已經營不善,竟於民國94年2 月間,與告訴人郭碧伶洽談買賣東莞新技公司股權時,向告訴人陳稱:其等3 人分別持有東莞新技公司68% (被告郭成益)、22.85%(被告林銘聰)及9.15% (被告吳文生)之股權,被告郭成益願將所持有之68% 股權轉讓予告訴人等語;並一再向告訴人保證東莞新技公司當時淨資產尚有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且渠等3人為取信於告訴人,明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複核報告書第2頁中一、㈡稅務風險說明項下第2列載有「…(設備清單請詳附件五、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情況批注表)…」等語(下稱系爭複核報告書所載內容),其後並附有附件五、設備清單及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情況批注表等文件(下稱系爭複核報告書所附文件)。為使告訴人無從知悉東莞新技公司實際投注資本及設備項目、數量以判斷東莞新技公司之實際價值,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系爭複核報告書所載內容刪除,並隱匿系爭複核報告書所附文件,而變造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上述複核報告書後,復將之交付予告訴人查看以行使。因認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及吳文生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②、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及吳文生等3 人均明知告訴人、邱太賢、邱太能(以上

2 人為告訴人之子)等人未曾出具「(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決議」等文件(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亦未曾在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簽名,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股權轉讓文件後,復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及於99年3 月23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黃淑真律師提出以行使。因認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及吳文生等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

3、訊據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及吳天生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郭成益辯稱:股權轉讓事宜係委託蕭進德代為處理,相關文件簽署、協調買賣等事宜均由蕭進德為之,未曾見過東莞新技公司之複核報告書,亦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郭碧伶,而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均係由報關行人員以鉛筆所寫,係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行人員欲交由告訴人等相關當事人簽名而提出,均非告訴人所簽寫,曾在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簽名,其簽完名後即交由許芸嘉複印,並留下影本,2005年4 月就將東莞新技公司交給告訴人經營,在簽署會議記錄當時,告訴人已經經營東莞新技公司達4 個月以上,當時法定代表人名字尚未變更,做會議記錄之目的,是為了要作法定代表人之變更等語。被告林銘聰辯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複核報告書,係依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寶公司)委託而製作,由蕭進德與野寶公司簽保密協定,僅聽過蕭進德口述,未看過正本,亦未曾交付予告訴人,而系爭股權讓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均係由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行人員以鉛筆簽寫,原欲交由告訴人等相關當事人簽名而提出,其簽完名後即轉交予郭成益,嗣後曾請許芸嘉複印,並留下影本,告訴人已在2005年2 月份就進入東莞新技公司擔任董事長,只是還沒有登記,而臺灣有一家立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的股權也是郭成益轉讓給她的等語。被告吳文生辯稱:在大陸地區報關行除了辦理報關進出口,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股權轉讓買賣業務、工廠變更登記等業務,支出證明單,可證明當初郭成益要將股權轉讓給郭碧伶所需辦理股權轉讓的費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製作之上開系爭複核報告書,且最終確定版本第2 頁一、㈡稅務風險說明項下第2 列載有「…(設備清單請詳附件五、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情況批注表)…。」等語(下稱系爭複核報告書所載內容),其後並附有附件五、設備清單及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情況批注表等文件(下稱系爭複核報告書所附文件)。惟訊之證人即野寶公司之稽核人員洪淑娟於偵訊中結證稱:「在野寶公司評估合併新技公司時有接洽過,時間忘記了,當時我們有委託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評估業務,我有與郭碧伶電話聯繫,她有提供財務資料,到大陸廠時有跟林銘聰見面,他有帶我們去看帳目及資產狀況。因為時間有點久,對其餘被告名字沒有印象。」、「(當時郭碧伶因何事與妳聯繫?)因為討論併購事宜,所以有討論財務報表之事。」、「我只記得有郭碧伶這個人,但實際聯繫之人是否為郭碧伶我並不清楚。剛才說有與郭碧伶聯繫過是因為確實印象中有與她接洽過,大部都是跟會計小姐聯絡。」、「(野寶公司委託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評估業務之原因?)我們希望透過公正專業的第三方來確認新技公司資產的存在性,評估負債或有負債的金額。因為有想要併新技公司才會委託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去評估。」、「新技公司有牽涉到與大陸公司合作的問題,當時是郭成益是新技公司主要領導階層,他有委託林銘聰、吳文生與我們接洽。」、「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是我們常配合的事務所,要評估就要到實際廠房,當時是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與野寶人員我及總經理李有義到大陸實地查帳,主要查帳是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負責。查帳過程中新技公司是由林銘聰或吳文生出面我不確定,郭碧伶這過程中並未出現。」、「(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作複核報告書作成後有無轉交他人?)有轉交一份給新技公司的人員,但給何人我不確定,與新技公司的財務有針對裡面的書面資料作討論。」、「(提示卷附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報告書2 份,是否均有見過?)通常是以有蓋會計師的章為主,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有提供初稿,之後再以有簽名的那份為準。設備清單可以從會計師工作底稿看得出來,即會計師去查帳時就會有。至於有缺設備清單那份我不確定是否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回去如果有找到我再提供。」、「(拿到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複核報告書後,轉交給新技公司為確定版本或初稿?)一定是確定版本。但初稿有無轉交我忘記了。」等語。再經訊之證人即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字信結證稱:「(提示99年偵字第12180號卷第154頁以下複核報告書,這份複核報告書是否你所查核製作?)這份沒有會計師簽名用印,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最後定稿的報告,據了解中間第2 頁有一段內文有出入;那時候我擔任經理,帶隊去大陸東莞新技公司,算是我跟許惠婷共同製作,再給吳傳銓。」、「93年10月31日指的是我們要複核的財務報表的基準日,在完成最後報告前,我們小組製作完初稿後,會先給會計師做複核,複核後會計師可能會提出疑問,再做確認或修改,確認完稿前我們先給我們的委任客戶,去報告我們複核結果,這階段不是給他正式的報告書,也是給客戶初稿而已,等委託客戶確認沒有問題後才送給會計師,會計師才簽名用印,再出正式的報告。」、「(初稿跟定案的複核報告書上面的記載日期為何是93年11月26日?)11月26日在我們會計學上稱為外勤截止日,意思是我們複核人員到客戶那邊收集資訊核閱資料的日期,我們稱為外勤的截止日,意思就是11月26日後沒有再到查核的公司,但之後可能還有問題會跟受複核的公司做詢問;在會計準則裡有一個外勤截止日的定義,所以我們會計作業上,出版正式複核報告書不會用會計師簽證日期作為報告日,因為這樣,所以初稿或正式報告書上面所載的日期都一樣。」、「(為何初稿跟正式報告書在內容上有所不一樣,且初稿版本沒有附件5 ?)這我真的忘記這2 個版本產生的原因,但這差異點對結果沒有影響,因為正式報告書只是將記載設備清單加入正式報告書作為附件,我們這段說法敘述受複核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部分原料跟機器設備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免徵關稅,所以我們把他免徵關稅的設備列成清單,依照客戶給我們的附件資料做成附件5 ,附在正式的報告書裡。」、「(初稿跟正式版本的複核報告書是否都是你們事務所的人員製作完成?)是,其實我們的意見書裡寫的很清楚不能做其他用途,因為我們是受野寶公司的委託來做新技公司93年10月31日存貨、預付費用、其他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暨固定資產的存在性及合理性,最後一段說這報告只供野寶公司作為上開目的使用,不得做為其他用途,本報告僅與前述項目有關,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東莞新技的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復本署,略以:「依貴署來函檢送報告日(外勤截止日)為93年11月26日之『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複核報告書(由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資料影本含初稿、最終確定版本),請詳附件資料。又經核最終確定版本僅係補充免徵關稅部分之設備清單明細,併此敘明。」等語,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月11日安建(100)竹㈡字第00011M 號函文及所檢附上述東莞新技公司複核報告書初稿、最終確定版本等附卷可憑。足證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提出之東莞新技公司複核報告書影本,確係由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所製作之複核報告書初稿,並非經變造之私文書,自無從認被告郭成益等人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㈡、訊據證人即原東莞新技公司之財務人員許芸嘉結證稱:「(提示99偵12180號卷附告證7至告證13)第45頁以下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補充章程、董事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到54頁的文件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2005年約8 月左右,我在大陸的東莞新技公司辦公室裡,那天郭成益要拿一疊這樣的過戶資料,一式好幾份,大概名稱就是這些文件上的名稱,內容是新技公司過戶給東莞隴億公司的過戶資料,要過戶給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因為我在那邊的工作是2003年到2005年都在東莞新技上班,東莞新技在2005年3 月左右賣給隴億公司,那時我要把之前的帳交接,8 月之所以要去東莞新技是要進行交接工作,郭成益那天到時,那間辦公室的人員他只認識我,而且我屬於財務人員,所以郭成益指示我幫他影印一份,要辦的文件正本是一式好幾份,郭成益拿那些給我幫他影印整套,他要留底用,他就先上2 樓辦公室,跟郭碧伶面談,因為我從2005年3 月開始我就沒有天天去東莞新技,只有郭碧伶他們的經營團隊看了公司傳票或帳冊有疑問時,才通知我過去協助,我的帳交給他們,從3 月至12月那段時間都是我們的交接期間,我不定時去,沒人找我我也會去看一下,那段期間我還算新技公司的員工,但是沒有領新技公司的薪水,我當時在另一家公司上班,那家公司跟這幾個被告無關,公司叫東莞擁榛公司。」、「不是特別記得,我本身做財務的,他們當時要求我輔導到交接完成,我那時都有在瞭解過戶的情況,包括幫我們辦理過戶的韓標都會問我現在文件簽署到哪裡,所以我才會對這份文件這麼清楚。」、「拿到2 樓郭碧伶的董事長辦公室,我拿進去整套正本及影本交給郭成益,之後我就下來樓下。」、「我們這簽名筆跡是一開始辦理時,辦理人員韓標會在每一個該簽名的欄位上先寫上應該簽名的人員姓名,只是要提示各別人員要簽名的位置,我當時在印時已經有2 種字跡,那時郭成益、吳文生、姚財義、林銘聰4人的簽名有2種,一個是韓標提醒的筆跡,一個是本人簽名的筆跡,韓標代寫的部分是鉛筆,其他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只有鉛筆的註記筆跡,沒有正式的簽名筆跡,我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當天問郭成益我的工作到何時才可以算交接完成,他在叫我幫他影印時秀出這些文件給我看,等他們都簽名完就完成,所以我有看到2 種筆跡,有注意郭碧伶他們確實還沒簽名,檢察官今天給我看的文件上面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的字跡都是韓標代寫的鉛筆筆跡,我們一般習慣在人員簽名完畢後才會將鉛筆的註記擦掉,因為這上面的鉛筆筆跡都是同一人的筆跡。」、「當天我離開董事長辦公室後,之後郭成益有下樓,告訴我文件已經交給郭碧伶,他可能只是要提醒我等郭碧伶簽完名我的交接工作就完成,他離開時他有無帶走我影印給他的那份我不確定;那段時間我就知道他們後來可能為了一些高層的經營管理問題,所以一直沒有簽名。」、「(你在交接期間既然有跟郭成益及韓標聯繫,當時公司過戶的費用金額?由誰來付?)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一般會先付前面的前金,合理範圍辦這樣的手續全部費用是5 萬元人民幣,一般行情前金是3 萬元人民幣,就是因為韓標從2003年新技開廠以來,他就受託辦理報關業務,韓標他們是一間報關公司,報關公司裡有報關業務、工商登記,其至有受託記帳,基本上是屬於顧問公司,所以過戶手續是郭碧伶、郭成益一起委託韓標辦理,這是聽聞的。」、「過戶的訂金有付,沒有付的話韓標不會著手辦理,因為我都有接到韓標的電話,因為韓標都有問我郭成益、吳文生、林銘聰、姚財義有無簽名的狀況,我是照常理來推論的,就我所知有付款,誰付款一定是公司付款,這應該是公司出帳。」等語,另訊之證人即原受僱於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之大陸人民韓標結證:「(報關行業服務項目?)負責幫客人預定船務、進出口報關、幫客人輔導海關物流帳戶、幫客人備案進出口業務所需的證件及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就是工商登記,名片後面有記載,還有承包企業內部的相關企業服務,統稱為一條龍業務。」、「(你是從何時開始就受託為東莞新技公司辦理報關業務?)2003年底到2004年初開始,直到2006年的手冊完成,指的是進出口加工手冊。」、「(東莞新技公司在2005年3 月間是否有洽談協商公司股權買賣事宜?)這份股權轉讓協定基本上是新技公司內部起草的,這是他們買賣雙方起草的,我們起草的是根據這份股權轉讓協定的內容,依照大陸地區法規固定格式製作一份,作為過戶登記用。」、「(提示100 交查92號卷附95頁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為這份股權轉讓協議?)是。」、「(提示支出證明單,右下角經手欄是你所簽?)是我本人所簽,因為這麼多年,當時是誰拿給我簽名我已經記不清了,我簽了名就拿錢了,拿了3 萬元人民幣,因為大陸地區工作人員流動性比較大,誰拿給我我也記不清了,一般我們都是拿錢就簽字,我記得簽名地點是在新技公司。」、「(新技公司為何要付你這3 萬元人民幣?)準確的說我們東岸公司跟新技公司都同時通知我要辦理新技公司的轉讓變更登記,我記得新技公司是許小姐通知我,就是許芸嘉通知我的,在東岸公司開會時交代說是郭碧伶委託的,我在新技工作時,而且我在做變更手續時,已經明確知道有這件事,而且直接委託過來所有新技的業務都是我辦理。」、「(在你簽署支出證明單時,上面是否已經有『辦郭碧伶、郭成益股權移轉費用』等字樣?)已經有了,我們拿公司這筆費用時,就會注意用途,而且如果上面沒有註記我是不會簽的,整個收費標準是5萬元人民幣,3 萬元是前金,相當於預付費用,我不知道這筆跡是誰寫的。」、「(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海關費用是誰寫的?)應該是新技財務人員所做,這我們不需要知道。」、「(為何支出證明單上關於這筆款項的用途摘要記載是不相同的?)這2 個名目可以說是一樣的,海關的整個費用來說,在大陸有個統稱,他們會統一把代理費用跟手續費用歸納在海關費用名稱底下,而且如果是政府行為款項,是公對公不拿現金,透過銀行匯款,只有手續費用才拿現金,財務作帳時有一個作法會註明一下是我們報關行辦理海關業務才能拿這筆錢。」、「(這3 萬元純粹是你們的服務費用?)是。」「(你認識這張支出證明單上的會計歐小姐?)我認識他,他不一定認識我,因為我在公司看過他。」、「(上面的總經理簽名是吳文生?)是,但不是吳文生拿錢給我的。」、「(提示100交查92號卷83頁至153頁,這套文件是不是你承辦製作?什麼用途?)這份文件除了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這3 頁內容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刷表格外,其他都是我們製作的。」、「(第83頁到88頁登記表上『郭碧伶』是誰簽名的?)淺顏色的簽字是我們的備註,是我們製作文件用鉛筆提醒註記簽名位置,郭碧伶沒有當面見過我,我們做好的表格都是拿給新技林銘聰副董事長,交代他們簽字,我們只會在表格上用鉛筆註明他們應該要在哪裡簽誰的名字,我也不確定這『郭碧伶』名字是誰簽的。」、「(這6張登記表的用途?)是要去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法人代表,因為這些文件都是透過許小姐為窗口,這套我是交給林銘聰,實際上這份是做預先申請的資料,這6 張跟後面是一整套的,在大陸這整套稱為『變更備案登記證書』。」、「(89頁以下的文件有無完成簽署手續?)97頁開始轉讓方已經簽署,淺的筆跡是我們公司人員用鉛筆註記他們應該要簽字的地方,深的筆跡就是轉讓方正式的筆跡,受讓方就是郭碧伶發貴達他們,他們還沒有簽名,上面的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筆跡都是我們公司用鉛筆所寫的備註筆跡,123 頁底下的董事簽名郭成益、吳文生、姚財義及董事長林銘聰都已經簽名了,底下的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都還沒簽。」、「(假定83頁至88頁代表人簽名是郭碧伶所簽,為何89頁後面文件郭碧伶還沒簽?)這我不是很清楚。」、「(事後林銘聰或郭成益有無將整套文件正本交還給你?)沒有,因為沒有簽名沒有完成的表格我是無法去申辦資料。」、「我有接到過電話自稱是郭碧伶,他跟我說登記業務取消,而且我在2005年12月將這筆費用3 萬元人民幣交給許小姐,因為沒有變更完成他是不會完全離開。」、「我要更正,我在還款前只是跟許小姐打過電話,後來去新技還給一位叫什麼娟的人,並且將他們原本提供給我的公司營業執照正本資料還給叫什麼娟的這位小姐。」、「(為何郭碧伶那方堅稱沒有要委託辦理股權過戶事宜,而且3 萬元人民幣跟股權過戶無關?)不是這樣,因為郭碧伶找我們裡面的人談這件事,找我們公司哪位負責人我已經不清楚,我們公司從2003年派我去新技處理。」、「(實際上似乎沒有召開董事會議,為何製作會議文件?)其實在大陸董事會和股權轉讓,以他們實際上坐下來談協議內容的決議結論,視同他們召開董事會的決議內容,所以不管哪家公司委託我們辦理手續,就是這樣的流程,只要向政府遞交文件就可以。」等語,況參以訊之告訴人郭碧伶自陳:「(提示100 交查92號83頁至88頁登記表,這6 張登記表上『郭碧伶』筆跡是否你本人所簽?)那是我簽的沒錯,可是裡面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6 張資料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我不知道,這可能是移花接木,我要看正本。」等語,並有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股權轉讓協議、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領照清單(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告訴意旨所指上開「(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決議」等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之「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等筆跡,均係受託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人員,於製作上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為使轉讓方及受讓方之人員得以明瞭簽名位置,而以鉛筆所為之註記,並非正式簽名之筆跡;是難認被告郭成益等人有何在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抑且,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中「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上,確實貼有告訴人郭碧伶之照片,並有告訴人郭碧伶之親筆簽名筆跡等事實,為告訴人郭碧伶所不否認;而告訴人郭碧伶復未能提出其簽名筆跡有何可能遭他人移花接木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苟告訴人郭碧伶自始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則上開供辦理股權轉讓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影本上又豈有無端貼有告訴人郭碧伶照片及載有告訴人郭碧伶簽名筆跡之理?至告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澤文之證人證言書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澤文,略以上開記載「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等字樣之支出證明單影本,於證人韓標簽收3 萬元人民幣時,並無記載「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郭碧伶股權移轉費用」等語。惟查,縱本件上開支出證明單,於證人韓標簽收3 萬元人民幣之際,有無上開字樣之記載,因無從動搖上開關於被告郭成益等人均無偽簽告訴人郭碧伶署名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郭成益等人上開所辯尚值採信,其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自無從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成益等3 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認為告訴人僅就告訴事實㈡之部分聲請再議,另告訴事實㈠之部分,未經再議,已經確定,而僅就告訴事實㈡之部分受理,且認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均如上述。

2、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郭成益係因認與聲請人間有代墊款糾紛,直至97年間屢經催告仍不同意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故被告3人根本不可能在94年9月22日或之前即簽妥聲請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狀附告證七、

八、九、十、十一、十、十三所示文書並交付聲請人,或聲請人備妥上揭文件,被告3 人亦不可能在其簽上簽名後交付聲請人,顯見被告3 人之所辯及證人許芸嘉、韓標所證確非事實:⑴、在原署96年他字第3152號案件偵查中,被告郭成益之辯護人黃淑真於96年9 月21日偵訊陳稱:「至於大陸公司為何沒有轉讓的原因是因為代墊款沒有給付糾紛,雙方並沒有解決,所以才沒有轉讓股份」;⑵、被告郭成益於同年10月5 日提出之答辯狀亦稱:「聲請人前向被告郭成益借調帳冊資料辦理帳務清帳,卻籍詞拖延遲遲未完成清帳,致使被告郭成益之原代墊款至今分文未受清償,因此,兩造才無法偕同辦理大陸東莞新技公司之股權轉讓手續;⑶、又被告郭成益於97年10月29日偵訊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既然聲請人已將1496萬元都給你,為何最後仍未轉讓股權給聲請人?)代墊款一直無法還我,我也已經過戶一家立聖公司給她了。所以我不願意再轉讓東莞新技公司的股權給她。」、「(檢察事務官問:是不願轉讓,還是無法辦理轉讓?)她不還我代墊款,我怎麼可能轉讓股權給她。」等語;⑷、被告郭成益在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於98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復陳稱:「原告藉詞拖延遲遲未完成清帳,返還被告對新技公司之代墊款,竟反稱被告拒予辦理東莞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95年4 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104號存證信函令原告於函到7 日內與被告聯絡協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並協商有關原告等應返還被告代墊教借款之相關事宜未予置理…。」等語;⑸、被告郭成益於95年4 月12日致聲請人之臺中地院郵局第8104號存證信函內亦陳稱:「…台端置己身應返還墊款及借款予本人之義務於不問,僅指稱本人未偕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請台端於收受本函起7 日內本人聯絡協同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並協商有關台端等返還本人代墊款及借款之相關事宜,…。」等語;⑹、另證人林銘聰於該98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亦證稱:被告郭成益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給聲請人的原因是,兩造就被告郭成益在新技公司的代墊款處理方式未能談妥,導致被告郭成益不願將股權轉讓給聲請人等語。綜上,被告郭成益既於95年4 月12日撰發上揭存證信函時及96、97年間偵訊供述時,尚因認聲請人未返還其代墊款,而拒絕將新技公司68%股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被告等3人豈有可能在94年9 月22日或之前即簽妥上揭移轉股權等文件並交付聲請人?顯見被告3 人所辯及證人許芸嘉、韓標上揭所證聲請人曾於94年8 月間委託東岸公司之韓標辦理新技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及系爭如聲請人95年5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係聲請人所委之韓標製作後交予被告3 人簽名後已交還予聲請人云云,確非事實。上揭文件確係出於被告等3 人臨訟偽造。②、證人許芸嘉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純係迴護被告3 人之詞。原檢察官未詳予勾稽查證,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認事用法自欠允適,其偵查難謂完備:⑴、證人許芸嘉係被告郭成益之心腹,其自新技公司離職後迄今,仍任職於被告郭成益實際經營之大陸東莞擁榛電子有限公司,其竟於偵訊時意圖增強其證言可信度,而刻意撇清、不實證稱:「…,我當時在另一家公司上班,那家公司跟這幾個被告無關,公司叫東莞擁榛公司。」等語,顯見其證言憑信性甚值可疑;⑵、證人許芸嘉前於98年12月10日在該臺中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證稱:「(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的過戶東莞新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並問:有無看過?在何時何地?)我有看過,在2005年9 月的時候在新技公司有看到,因為我那時候還在新技公司擔任財務的工作,當時郭成益拿了剛才審判長提示的資料,拿到公司去,他那時候是要拿給聲請人,請我幫他複印一份。之後我就拿上去給郭成益及聲請人了,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嗣為配合被告3 人所辯及彼等所提出之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示日期,而於101 年2月9日偵訊時改稱:「(提示99偵12180號卷附告證7至告證13)第45頁以下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補充章程、董事派書及名單,到54頁的文件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2005年約8 月左右,我在大陸的東莞新技公司辦公室裡,那天郭成益要拿一疊這樣的過戶資料,一式好幾份,大概名稱就是這些文件上的名稱,內容是新技公司過戶給東莞隴億公司的過戶資料,要過戶給聲請人、邱太賢、邱太能,因為我在那邊的工作是2003年到2005年都在東莞新技上班,東莞新技在2005年3 月左右賣給隴億公司,那時我要把之前的帳交接,8 月之所以要去東莞新技是要進行交接工作,郭成益那天到時,那邊辦公室的人員他只認識我,而且我屬於財務人員,所以郭成益指示我幫他影印一份,要辦的文件正本是一式好幾份,郭成益拿那些給我幫他影印整套,他要留底用,他就先上2 樓辦公室,跟聲請人面談,…。」等語;⑶、證人許芸嘉於101年2月9日偵訊時先則證稱:「…我從2005年3月開始我就沒有天天去東莞新技,只有聲請人他們的經營。團隊看了公司傳票或帳冊有疑問時,才通知我過去協助,我的帳交給他們,從3 月至12月那段時間都是我們的交接期間,我不定時去,沒人找我我也會去看一下,…。」等語,嗣又證稱:「…當天我離開董事長辦公司後,之後郭成益有下樓,告訴我文件已經交給聲請人,他可能只是要提醒我等聲請人簽完名我的交接工作就完成,…。」等語。參諸如100 年度交查字第92號第83頁至88頁第6 張登記表上已簽有「郭碧玲」筆跡是倘上揭系爭文件確屬於94年9 月22日或之前所製作,則證人許芸嘉所指之「交接工作」既已完成,其又何須於94年3 月至12月至新技公司辦理交接工作?尤見證人許芸嘉上開證言確屬不實。③、證人韓標於原偵訊時所為之證言,違背常情,且無客觀證據補強其證言憑信性,亦難憑採。且原檢察官未就卷內已存事證,訊諸證人韓標以勾稽其證言憑信性與真實性,其認事職權之行使,仍欠完備:⑴、證人韓標於101 年2月9日原偵訊證稱:其於2004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職員,惟其於所出具由被告郭成益所提出之前偵查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乙份」內之「證人證言」內容,則謂其於2004年間開始進入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擔任報關員一職云云,此再參諸原檢察官並未通知傳訊證人韓標。惟該韓標竟能於101 年2月9日原偵訊期日主動到庭作證應訊等情,益明證人韓標與被告等人顯然關係密切,不無故為不實證言以掩飾,迴護被告3 人犯行之可能;⑵、證人韓標雖一再證稱:係聲請人委託東岸公司辦理系爭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而東岸公司指派其處理云云。惟其無法指明或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東岸公司辦理系爭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實之證據,反而空泛敷衍指稱:「…聲請人沒有當面見過我,。」、「我有接到過電話自稱是聲請人,他跟我說登記業務取消,…。」、「…,因為聲請人找我們裡面的人談這件事?我們公司哪位負責人我已經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韓標之證言不足採信。尤以證人許芸嘉已於93年3 月底自新技公司離職而轉至東莞擁榛公司任職(詳如證人許芸嘉101年2月

9 日原偵訊證言)雖偶至新技公司處理交事宜,惟其終究已非新技公司人員,更非聲請人信任人員,則縱聲請人果有委託東岸公司辦理系爭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亦無可能均由證人許芸嘉為窗口,況聲請人一再堅決否認曾委託該東岸公司或韓標辦理系爭新技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否認曾見過或打電話給韓標。顯見證人韓標所證違乎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⑶、上揭「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中原記載「…吳總借隴億三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其後才由被告吳文生自承於其上加記「…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聲請人股權移轉費用…。」等語,業據被告吳文生於原偵訊自承在卷。姑不論上揭支出證明單應係出於偽造,退一步言,就上揭「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形式上內容而言,其原記載之費用用途為「…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並非「股權移轉費用」。「海關費用(報關費)」與「股權移轉費用」二者顯然不同。而被告吳文生既與被告郭成益共同涉嫌於股權移轉過程中有詐欺聲請人之情形,則被告吳文生事後自行於上揭「支出證明單影本乙紙」中所加註之「…從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聲請人股權移轉費用…」等語,顯係事後臨訟變造;⑷、被告林銘聰供稱:大陸人士韓標係報關行員,而不是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之員工;在大陸地區,報關行員工之業務範圍除了報關以外,與政府工商課接洽也是業務範圍,另其並未曾看過提示之支出證明單,但總經理書吳文生有告知這件事,此證明單記載之人民幣3 萬元即讓韓標申請股權轉讓事,這份傳票沒有經其核章,但發生事情時,其還在東莞新技公司,所以被告吳文生才告知其此3萬元當時是從公司領的,證明單上「吳總借隴億3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之吳總即被告吳文生,隴億係一間公司,借隴億的意思是股權轉讓費用應由聲請人支付,但當時是由東莞新技公司代墊,而「舊郭成益扣款辦郭成益、聲請人股權移轉費用」為被告吳文生所加註,證明此證明單之用途為支付股權讓費用。另被告郭成益辯稱:韓標條報關行員工,非東技公司股東。據其了解,大陸地區報關行也有辦理轉讓業務,所以聲請人才會請報關行去辦理;曾經看過提示之支出證明單,此份支出證明單所3 萬元係要交給報關行去辦理股權轉讓之費用,但先從東莞新技公司支付,而實際上這3 萬元費用應本人支付,因此吳文生才在該證明單上註記「從舊郭成益扣款辨郭成益、聲請人股權移轉費用」,「從舊」的意思是「從舊股東郭成益」,「吳總借隴億3 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這句話係會計歐小姐寫錯,歐小姐是聲請人之媳婦,他們誤以為請報關行辦的事宜就是要記載成報關費用,其實這是當初要將股權轉讓給聲請人所要支出的費用,由聲請人他們先代墊。」等語。另被告吳文生所稱:韓標偉大陸東華報關行之報關員,韓標並未在東莞新技公司任職;在大陸地區報關行除了辦理報關進出口,也辦立營利事業登記、股權、轉讓買賣業務、工廠變更登記等業務。所提示之支出證明單,修聲請人之媳婦歐小姐所製作,可證明當初郭成益要將股權轉讓給聲請人所需辦理股權轉讓的費用,這筆錢是由東莞新技公司先預支,此次的股權轉讓費用應該是由郭成益來承擔;所以其才會在該支出證明單上備註『從舊郭成益扣款,辨郭成益、聲請人股權移轉費用」,其備註意思就代表這3 萬元人民幣是郭成益需要支出的,以後郭成益還要還給東莞新技公司;而「吳總借隴億3 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這句話應該是當時出納小姐所記錄,其當時覺得出納小姐紀錄支出項目有誤,這筆3 萬元支出不是海關費用,而是支出聲請人與郭成益股權轉讓費,其才會在該支出證明單上備註等語。是依原處分書所載之被告3 人之上開供述內容,即有如上開劃線處之差異,尤其就何人墊支該3 萬元及嗣應由何人承擔部分,被告林銘聰供稱係應由聲請人支付,先由東莞新技公司代墊等語,被告郭成益供稱係由其本人支付,聲請人他們先代墊等語,被告吳文生則供稱係由被告郭成益承擔,先由東莞新技公司預支等語,更明顯矛盾不合,甚且與上揭系爭「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吳總借隴億3 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之文義顯不相符。⑸、就上揭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3 萬元,究係海關費用,或辦理股權轉讓費用?聲請人於100 年4月1日原偵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偵續告證三中提出訴外人即前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吳澤文2001年8月6日所出具之「證人證言」(如聲證一;按上揭證物正本已附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加以說明,依上揭「證人證言」內容所示,該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曾因違規行為導致碳纖維材料進出口極不平衡,向海關核銷合同時,遭海關認定有內銷行為,勒令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稅並作罰款處理,同時向海關繳交60萬元人民幣罰款保證金,嗣由被告吳文生指示吳澤文陪同訴外人韓標至海關辦理相關事頃,最後該案以罰款及補稅30萬元人民幣終結,並核銷該合同。而西元2005年8月3日支出證明單所列載之3 萬元人民幣即為此辦理費用。上情參諸被告吳文生99年8 月16日在該民事訴訟中證稱:「(問:在2005年的時後東莞新技公司有無因為碳纖維材料進出扣口不平衡,向海關核銷合同的時候,被海關認定有內銷的行為,勒令新技公司要補稅?)那時候確實有。」、「(問:當時新技公司有無委託韓標去處理,向海關的報稅減免的問題?)有。」、「(問:是否在2005年8月3日由新技公司的吳澤文陪同韓標去辦理的?

)有,…。」等語。堪見訴外人吳澤文於西元2001年8月6 日所出具之「證人證言」內容屬實,該支出證明單之所載,應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費用,而該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3 萬元,究係海關費用或辦理股權轉讓費用,足證韓標所為上開證言不實。而聲請人於100年7月18日刑事呈報狀及101年1月31日告訴理由㈠狀中詳細說明,並請求傳訊證人歐陽丹、吳澤文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甚至聲請人並已於100 年2月9日偵訊再次聲請傳命聲請人偕同證人吳澤文到庭,以查明查明該「支出證明上所載之海關費用3 萬元,確係海關事務處理費用,而非被告3 人所辯及證人韓標所證之「辦理股權轉手續之費用」。詎原檢察官非僅未就上揭證據傳訊傳訊調查,甚且未於其原處分書中就證人邱太賢,歐陽丹於101年2月

9 日偵訊所為證言是否可採為任何說明,則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致認事用法違誤之憾。⑹、聲請人無論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中皆否認曾於系爭相關文件上簽名,並稱系爭文件影本上之簽名,雖很像其筆跡,但其確實未曾在系爭相關文件上簽名,上揭文件上之「郭碧伶」簽名、照片應係出於被告3 人移花接木,影印其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照片後剪貼於上開文件後再影印偽(變)造而成等語。聲請人101 年2月9日原偵查中亦同為如上之陳述。詎原檢察官僅擷取聲請人片段陳述內容,斷章取義,竟以「…,訊之聲請人自陳:『(提示100 交查92號83頁至88頁登記表,這

6 張登記表上『郭碧伶』筆跡是否你本人所簽?)那是我簽的沒錯,…。」等語,逕認系爭文件「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筆跡等事實,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簽名筆跡有何可能遭他人移花接木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苟聲請人自始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宜,則上開供辦理股權轉讓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影本上,又豈有無端貼有聲請人照片及載有聲請人簽名筆跡之理?」,進而認定被告等3 人犯嫌不足,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④、聲請人曾於100年l月4 日刑事告訴理由㈠中檢呈告證21之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主張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說該案承審受命法官就被告郭成益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在臺中地院所提出被證12中之(薩摩亞)發貴達公司任職書影本、投資者董事會決議影本、股權轉讓協議影本、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之二影本、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影本、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影本、董事會影本各乙份,與其嗣後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所提出之99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暨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7 中之上開證物影本比對勘驗結果,上開證物之簽名頁看似同一文件,但經核對二者之簽名字跡均有不符之情形等語。顯見被告等3 人確有偽(變)造上開證物之犯罪行為甚明。詎原檢察官罔視上間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勿顧,非僅未進行調查勾稽,復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無可採,猶以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理由,遽對被告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疏誤。⑤、查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澤文,旨在證明系爭之2005年8月3日支出証明單上所列載之3 萬元人民幣係「…,該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曾因違規行為導致碳纖維材料進出口極不平衡,向海關核銷合同時,遭海關認定有內銷行為,勒令該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稅並作罰款處理,同時向海關繳交60萬元人罰款係證金,嗣由被告吳文生指示吳澤文陪同訴外人韓標至海關辦理相關事頃,最後該案以罰款及補稅30萬元人民幣左右終結,並核銷該合同。而西元2005年8月3日支出證明單所列載之3 萬元人民幣,即為此辦理費上情參諸被告吳文生99年8 月16日在上開民事訴訟中所證「(問:在2005年的時候東莞新技公司有無因為碳纖維材料進出極不平衡,向海關核銷合同的時候,被海關認定有內銷的行為,勒令新技公司要補稅?)那時候確實有。」、「(問:當時新技公司有無委託韓標去處理,向海關的報稅減免的問題?)有。,…。」、「(問:是否在2005年8月3日由新技公司吳澤文陪同韓標去辦理的?)有,…。」等語,堪見訴外人即前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吳澤文西元2001年8月6 日所出具之「證人證言」內容屬實,該上開支出明單所載應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費用!…。」,並非如原檢察官所認之「…本件上開支出證明單,於證人韓標簽收3 萬元人民幣之際,有無上開字樣之記載,…。」,而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澤文之待證事實,倘果然屬實,則足以反證證人韓標上開證言,確屬迴護被告3 人之不實證言。是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致認事用法違誤。⑥、被告3 人既非製作權人,且製作上開不實內容文書,並於其上簽名後行使之,自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罪嫌:⑴、系爭如聲請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之製作權人,分別係「(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毛里求斯)動能國際有限公司」、「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東莞完朧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均非被告

3 人,甚且「(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3 人毫無任何關聯。⑵、被告林銘聰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返還股權轉讓款事件99年7 月12日證稱:其在前述被告郭成益所稱之股權轉讓文件上簽名,係因當時因為他們買賣雙方聲請人、郭成益要變更法定代表人,我們在大陸的公司是由境外公司投資的,所以當時董事會決議要把股權轉讓給聲請人,附帶的要把法定代表人變更給聲請人,當時有個境外公司的負責人是郭成益,所以我們董事會的決議我們在上面簽名,就是同意把我的代表人簽給聲請人負責,這樣的話這個程序就是完成他們本身的股權的買賣和所有個法定代理人就轉給新的公司司,由聲請人來當負責人。我在大陸這家新的公司就會法定代表人是聲請人,新的公司要再申請一個新的公司,就是原先的這家新技公司要變更名字,這些就是董事會決議的重點。股權轉讓協議也是這樣,因為股權轉讓是他們雙賣,當時法定代理人是我本人,法定代理人要簽名等語。惟其同時並證稱:「當時並沒有開會,只是形式上作成一個會議資料。」等語,足證實際上在94年9月間被告3人、聲請人等人並無開會為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投資者董事會決議之情事。⑶、再參諸聲請人在上述董事會開會時間均在臺灣,於94年9 月21日始出境至大陸,並於94年10月5 日再入境臺灣等情益明。是被告郭成益係因聲請人與其就被告郭成益在東莞新技公司之代墊款處理方式未能談妥,導致被告郭成益不願意將股權轉讓給聲請人,是被告等3 人既仍認上開代墊款問題迄今尚未解決,聲請人與被告等3 人豈可能共同召開上開會議,且出具上開文件。況聲請人與被告等3 人間實際上在94年9 月間,並無開會為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投資者董事會決議,且被告3 人均自承曾在上開文件上親簽姓名等情。足見被告3 人確有共同偽造如告證七至十三所示文件並據以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罪嫌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原偵查疏未見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偵查亦欠完備。綜上,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就本件若干重點漏未調查審認,遽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謂洽,請撤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偵結起訴,以懲不法等語。

3、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判決)。卷查: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受託為東莞新技公司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嗣經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人員韓標(包括辦理統稱海關費用,即代理費用及手續費用,服務費用共計5 萬元人民幣,彼時先獲預付前金3萬元人民幣,並在「吳總借隴億3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之支出證明單經手欄內簽名存證),依據股權轉讓協定之內容,於製作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在上開「(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決議」等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之受讓方欄下「聲請人」「邱太賢」「邱太能」之筆跡,先以鉛筆所為之註記筆跡,以提醒轉讓方及受讓方簽名之位置,而轉讓方欄下則有被告3 人及案外人姚財義之簽名,又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上,確貼有聲請人之照片,並有聲請人親筆簽名之筆跡無誤。益見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人員韓標辦理股權轉讓轉讓登記事宜,於製作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先在於鉛筆上所為之註記,僅係以供提醒轉讓方及受讓方簽名位置之用,尚非為正式簽名之筆跡,且上開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上,復貼有聲請人之照片及其親筆簽名之筆跡可證,自難謂被告3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是原檢察官以被告3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而本件聲請再議之意旨,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故不能為變更原處分之結果。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欄二所述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2、查本件駁回聲請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郭碧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3日所為處分(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僅就其中告訴不起訴事實㈡部分聲請再議,另告訴事實㈠部分未經再議,己經確定等語。惟本件告訴人郭碧伶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似係就告訴事實㈠、㈡部分均聲請再議,其中有關就告訴事實㈠部分之再議理由係記載於101 年3 月2 日刑事聲請再議㈡狀及101 年3月9 日刑事聲請再議㈢狀。是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僅於其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處分書緣由部分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碧伶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其中告訴事實㈡部分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另告訴事實㈠部分,未經再議,已經確定等語,表示並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碧伶本件聲請再議關於告訴事實㈠部分,因未經再議,已經確定等語,觀諸卷內資料,所謂本件聲請再議關於告訴事實㈠部分,未經再議,似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之處,惟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未聲請再議或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之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體理由是否適法為審酌,本院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混淆訴追、審判機關之現象,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告訴事實㈠)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若就該部分仍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應循合法途徑,向有權處理之機關再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本件聲請再議處分,係以:「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判決)。卷查: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受託為東莞新技公司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嗣經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人員韓標(包括辦理統稱海關費用,即代理費用及手續費用,服務費用共計5 萬元人民幣,彼時先獲預付前金3 萬元人民幣,並在『吳總借隴億3 萬付海關費用(報關費)』之支出證明單經手欄內簽名存證),依據股權轉讓協定之內容,於製作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在上開『(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決議』等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之受讓方欄下『聲請人』、『邱太賢』、『邱太能』之筆跡,先以鉛筆所為之註記筆跡,以提醒轉讓方及受讓方簽名之位置,而轉讓方欄下則有被告3 人及案外人姚財義之簽名,又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上,確貼有聲請人之照片,並有聲請人親筆簽名之筆跡無誤。益見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人員韓標辦理股權轉讓轉讓登記事宜,於製作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先在於鉛筆上所為之註記,僅係以供提醒轉讓方及受讓方簽名位置之用,尚非為正式簽名之筆跡,且上開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上,復貼有聲請人之照片及其親筆簽名之筆跡可證,自難謂被告3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是原檢察官以被告3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而本件聲請再議之意旨,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故不能為變更原處分之結果。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為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一謂:被告郭成益因認與告訴人郭碧伶間有代墊款糾紛,直至97年間屢經催告均仍不同意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故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

3 人根本不可能在94年9 月22日(或之前)即簽妥如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並交付告訴人郭碧伶,即或告訴人郭碧伶備妥上開文件,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亦不可能在其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郭碧伶等語。惟查被告郭成益與告訴人郭碧伶間即使存有代墊款糾紛,以致被告郭成益至97年間屢經告訴人郭碧伶催告仍不同意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根本不可能在94年9 月22日(或之前)即簽妥如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95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文書,蓋當初簽約時有可能未談及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莞新技公司)積欠被告郭成益代墊款如何償還之事,或係合意簽約轉讓後再償還,故以被告郭成益事後因代墊款糾紛,不願辦理系爭股權移轉,反推而認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一定未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其

3 人之姓名,在論理法則上並不成立。況本院依卷內所附「(薩摩亞)發貴達有限公司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外資企業東莞新技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董事會決議」等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之「聲請人」、「邱太賢」、「邱太能」等文件上較淺顏色的人名筆跡,均係受託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大陸地區東莞市東岸報關服務有公司人員(非證人韓標之筆跡),於製作上開系爭股權轉讓文件時,為使轉讓方及受讓方之人員得以明瞭簽名位置,而以鉛筆所為之註記,並非正式簽名之筆跡,亦非以簽名之意所為,上開事實為被告等3人所同辯,復與證人韓標結證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確有深、淺字樣之別及被告等3 人各有深、淺字樣2 種不同之簽名等情事觀之,堪認被告等3 人所辯尚非無據,是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在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上偽簽聲請人署名之行為。且系爭股權轉讓文件中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東莞隴億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9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8頁)等文件上,均有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碧伶之親筆簽名筆跡,其中「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並貼有聲請人之照片等事實,為聲請人於檢察官101 年

2 月9 日訊問時坦承筆跡為其所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偵查卷第24頁,聲請人雖辯稱:文件裡面伊不知是什麼東西,可能是移花接木,伊要看正本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真是移花接木所為,則應是全部文件均為之,豈有自找麻煩,而以如上述之由他人以鉛筆書寫告訴人郭碧伶姓名,並於被告等3 人之簽名處,故由他人先以鉛筆書寫其3人之姓名,再由被告等3 人於其旁以原子筆或鋼筆親簽其3 人之姓名,造成深淺字樣之2 種不同簽名之必要,故告訴人郭碧伶上開移花接木之說,實無可採,附此敘明。),是苟聲請人自始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則上開供辦理股權轉讓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影本上,又豈有無端貼有聲請人照片及載有聲請人簽名筆跡之理?

4、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一謂:證人許芸嘉之證言,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係以證人許芸嘉已於98年12月10日在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案件訊問時證稱:「(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的過戶東莞新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並問:有無看過?在何時何地?)我有看過,在2005年的9 月的時候在新技公司有看到,因為我那時候還在新技公司擔任財務的工作,當時郭成益拿了剛才審判長提示的資料,拿到公司去,他那時候是要拿給郭碧伶,請我幫他複印一份。之後我就拿上去給郭成益及郭碧伶了,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而於101 年2 月9 日100 年偵續一字第52號偵查中又證稱:「(提示99偵12180 號卷附告證7 至告證13)第45頁以下任職書、投資者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補充章程、董事成員委派書及名單,到54頁的文件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2005年約8 月左右,我在大陸的東莞新技公司辦公室裡,那天郭成益要拿一疊這樣的過戶資料,一式好幾份,大概名稱就是這些文件上的名稱,內容是新技公司過戶給東莞隴億公司的過戶資料,要過戶給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因為我在那邊的工作是2003年到2005年都在東莞新技上班,東莞新技在2005年3 月左右賣給隴億公司,那時我要把之前的帳交接,

8 月之所以要去東莞新技是要進行交接工作,郭成益那天到時,那邊辦公室的人員他只認識我,而且我屬於財務人員,所以郭成益指示我幫他影印一份,要辦的文件正本是一式好幾份,郭成益拿那些給我幫他影印整套,他要留底用,他就先上2 樓辦公室,跟郭碧伶面談,…。」等語,顯見證人許芸嘉之證言,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純係迴護被告郭成益、林銘聰、吳文生等3 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原檢察官未詳予勾稽查證,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認事用法自欠允適,其偵查難謂完備等語。惟查,證人許芸嘉前後證述之日期雖略有不符之處(2005年9 月及8 月之差),惟一般人的記憶會隨著時間久遠,而越來越模糊,最後漸漸無復記憶,所以證人許芸嘉98年12月10日在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案件中證稱係在2005年的9 月的時候發生上述事件,此離發生日期相對記憶最清晰,隨後於事情經過2 、3 年後之101 年2 月9 日證稱係在2005年約8 月左右的時候發生上述事件,雖稍有出入,惟依上述之經驗法則,其誤差尚在記憶模糊之合理範圍內。是聲請人此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5、至於聲請人指稱證人韓標偽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澤文到庭作證,並以之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已以:「縱本件上開支出證明單,於證人韓標簽收3 萬元人民幣之際,有無上開字樣之記載,因無從動搖上開關於被告郭成益等人均無偽簽告訴人郭碧伶署名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此部份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否准告訴人郭碧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至於為何無從動搖檢察官上開關於被告郭成益等3 人均無偽簽告訴人郭碧伶署名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檢察官雖未明確說明,惟應係認為即使吳澤文書面證述內容為真,最多亦只能證明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用途非作為東莞新技公司之股權移轉費用,而無法證明證人韓標下列證述之內容為虛偽:「(提示100 交查92號卷83頁至153 頁,這套文件是不是你承辦製作?什麼用途?)這份文件除了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這3 頁內容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刷表格外,其他都是我們製作的。」、「(第83頁到88頁登記表上『郭碧伶』是誰簽名的?)淺顏色的簽字是我們的備註,是我們製作文件用鉛筆提醒註記簽名位置,郭碧伶沒有當面見過我,我們做好的表格都是拿給新技林銘聰副董事長,交代他們簽字,我們只會在表格上用鉛筆註明他們應該要在哪裡簽誰的名字,我也不確定這『郭碧伶』名字是誰簽的。」、「(這6 張登記表的用途?)是要去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法人代表,因為這些文件都是透過許小姐為窗口,這套我是交給林銘聰,實際上這份是做預先申請的資料,這6 張跟後面是一整套的,在大陸這整套稱為『變更備案登記證書』。」、「(89頁以下的文件有無完成簽署手續?)97頁開始轉讓方已經簽署,淺的筆跡是我們公司人員用鉛筆註記他們應該要簽字的地方,深的筆跡就是轉讓方正式的筆跡,受讓方就是郭碧伶發貴達他們,他們還沒有簽名,上面的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筆跡都是我們公司用鉛筆所寫的備註筆跡,123 頁底下的董事簽名郭成益、吳文生、姚財義及董事長林銘聰都已經簽名了,底下的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都還沒簽。」、「(假定83頁至88頁代表人簽名是郭碧伶所簽,為何89頁後面文件郭碧伶還沒簽?)這我不是很清楚。」、「(事後林銘聰或郭成益有無將整套文件正本交還給你?)沒有,因為沒有簽名沒有完成的表格我是無法去申辦資料。」、「我有接到過電話自稱是郭碧伶,他跟我說登記業務取消,而且我在2005年12月將這筆費用3 萬元人民幣交給許小姐,因為沒有變更完成他是不會完全離開。」、「我要更正,我在還款前只是跟許小姐打過電話,後來去新技還給一位叫什麼娟的人,並且將他們原本提供給我的公司營業執照正本資料還給叫什麼娟的這位小姐。」,況證人韓標與吳澤文究竟何人之證言可信,亦將難以判斷,且退步言之,假設證人韓標之證言不可採,亦僅係少了一個有利於被告等3 人之證據而已,依本件現有之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跨越起訴被告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門檻,是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等3 人之罪嫌不足,均已依卷內各項訴訟資料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跨過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門檻,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就告訴事實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以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3 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