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被 告 曾慶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曾慶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於101年6月1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臺中市○○區○○路4段480號開設古典管弦樂團音樂藝術中心,因擔任聲請人子女之小提琴老師而結識聲請人。被告於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基於妨害性自主犯意,尾隨聲請人進入上址2樓之廁所,自行脫下褲子,強壓聲請人頭部貼近其生殖器,見聲請人緊閉嘴唇不從,復脫下聲請人之內褲,以其生殖器在聲請人之肛門外磨擦抽動,嗣因被告當時就讀國小之子曾○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處分書均誤載為曾○菘)敲門表示欲上廁所,被告始停止並叫曾○菘使用樓下廁所而強制性交未遂。被告又於同年4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2樓強拉聲請人進入某音樂教室,不顧聲請人反抗,強壓聲請人之頭部,以其生殖器進入聲請人之口腔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及同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等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略以:依證人曾○淞證稱:
「(問:有無印象,於96年4間某日,被告跟著進入廁所?)伊不記得有此事」、「(問:有無印象,於96年4月某日,你去敲廁所門時,被告在裡面說廁所門壞了,請你去樓下廁所?)不記得了」等語。證人何秀嫻證稱略為: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接著(A女)進入廁所;沒有印象在上廁所時有遇到;沒有見過A女身上有傷;A女沒有反應過被強迫發生事情等語。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有下壓其頭部、褪去其內褲或強拉其至音樂教室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此部分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查,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9月伊小朋友開始跟被告學琴... 96年間2月底某日,被告在樓梯口突然親伊嘴...在喝喜酒的隔天,伊帶被告去伊之前住的公寓,之後在一時衝動的情況下發生性關係,隔了幾星期,伊又帶被告(在)同一個公寓,第2次伊也沒有拒絕他...同年暑假樂團在埔里的基督教學院辦夏令營,伊跟被告在學院裡發生第3次性關係...後來某一天,伊進去被告家拿琴,伊一進去被告有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則告訴人於96年2月至同年暑假7、8月間,在不同處所,曾與被告合意發生至少3次性關係。是其指訴被告於同年4月間2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再查,告訴人於同次訊問時,提及本案被害事實後證稱:...但是伊很生氣,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太太說要她對被告好一點,但是伊小朋友還是在被告那裡上課...伊並沒有跟伊先生講說是被性侵害,只是把所有的事情都講出來等語。則參以聲請人事發時為逾37歲之成年女子,已有相當智識經驗,於遭遇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後,竟未立即報警或檢驗傷勢,反而主動打電話要求被告妻子要對被告好一點,且持續帶小孩至被告經營之音樂中心上課,亦未向家人表明係遭性侵害等情,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仇視加害人或避之唯恐不及等反應顯有相違。末查,聲請人於101年1月18日申告時,僅有其片面指訴,並未提出96年間遭被告拉扯或性侵害之驗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性侵害之行為通常多為極度私密之行為,外人難以查覺或在場目睹,尚難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犯有本件性侵害之重罪。本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有前揭不合情理之處,存有瑕疵,要難遽信;且依現有客觀之證據,尚無從證實被告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件重要之爭點在於調查發生於00年0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4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之事件,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之事實;而本件經原檢察官調原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831號等案卷以查明事實,惟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被害經過,因存有瑕疵,而要難遽信;且依現有客觀之證據,尚無從證實被告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尚難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犯有本件性侵害之重罪等情,尚洵屬正確無誤。次查,本件聲請再議狀指稱被告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聲請人之夫乙節,衡情僅屬遮羞費之性質,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曾經發生過性行為,若欲證明上揭犯罪之事實,仍尚有未足。且聲請人雖謂97年10月31日之訊問筆錄與事實有出入,惟聲請人所指訊問筆錄與事實出入之處僅在於日期有所誤載,而再如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指出之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7年9月6日筆錄相互比較,然均與證明本件爭點事實所需要之直接證據無關。至於聲請人表明願意接受測謊以釐清真相,惟查測謊之可信度會受到施測人員、受測人員及時空環境等因素影響,研究者至今仍無法以科學方式證明說謊與測謊圖譜的直接關聯性,使可信度與否,仍停留在統計數字上,是測謊至今仍未被學術界認同,且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指出:「...研究數據指出,測謊之可信度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可信度百分之九十,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上訴人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等語,即認測謊有一定證據能力,只是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等語,基於上述原因,測謊在司法調查上仍具有相當可信度,即如犯罪嫌疑人同意受測,對於有利之陳述,結果無說謊反應,可以排除涉案可能,可不以之作為偵查調查之對象,以避免無謂之調查。但如有其他合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受測者有該部分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即不得據有利之測謊,作為受測者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可資參照),是故聲請人之測謊結果核與其指訴相同,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方法,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之犯嫌。再查,本件聲請再議之內容如被告所言之兩情相悅並非事實,一時衝動者應是被告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帶被告至先前居住公寓一事,完全係誤導;合意性交亦非事實,都是在誘騙狀態下遭被告得逞的;聲請人亦未有勾引被告,被告可以提出其所謂的情書為證等情,或為聲請人單方指訴之詞,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本件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故,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1年1月18日申告時僅經簡略訊問後,迄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均未傳訊聲請人到庭訊問,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援用聲請人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15831號)之97年10月31日證述內容,與本案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筆錄所述不符,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訊問以探求真實,且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亦未令聲請人有表示意見或補充說明、聲請調查證據以資佐證之機會,並就雙方所述不符之處相互勾稽以明事實,其率予不起訴處分,顯於程序上有所不當,亦對聲請人權益之保障有所不當。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31日在原地檢署具結證稱:(問:發生性關係的過程?)94年9月伊小朋友開始跟被告學琴..96年間2月底某日,被告在樓梯口突然親伊嘴…在喝喜酒的隔天,伊帶被告去伊之前住的公寓,之後在一時衝動的情況下發生性關係,隔了幾星期,伊又帶被告(在)同一個公寓,第2次伊也沒有拒絕他…同年暑假樂團在埔里的基督教學院辦夏令營,伊跟被告在學校裡發生第3次性關係…後來某一天,伊進去被告家拿琴,伊一進去被告有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則聲請人於96年2月至同年暑假7、8月間,在不同處所,曾與被告合意發生至少3次性關係。是其指訴被告於同年4月間2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等語,此部分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中表示筆錄記載與陳述及事實有出入,惟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就此詳予調查,逕將該另案筆錄作為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更有甚者,該援引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之另案筆錄顯係錯置時間,蓋聲請人上開97年10月31日之證述內容,其中之「96年」應為「95年」之誤植,因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之申告紀錄及台中市第六分局之調查筆錄都明言事件發生年度為『95年(2006年)』,且被告於101年3月1日偵查中庭呈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亦以:「被告印象中應以95年2月發生初吻又過些時日即發生性關係為正確」等語可憑,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性侵害之時間錯置,致認本件聲請人告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不成立,即有違誤。且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在聲請人已明確拒絕與被告有所曖昧不清之後,自非經聲請人同意至明,是駁回再議處分書或原不起訴處分書錯置事件之時間,且無視於聲請人於前開97年間之證述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對於與被告間之關係亦坦承前有三次未拒絕被告而與之發生性關係,衡情,聲請人所述96年4月間係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即屬可採。聲請人亦有說明前雖未拒絕被告與之發生性關係,之後即一再與被告言明不可再發生性關係及拒絕被告邀約至汽車旅館乙事,且聲請人筆錄所述最後一次至被告家發生性關係(未得逞)之時間距離本件96年4月間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逾半年以上,期間聲請人均一再拒絕被告之要求,果聲請人意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以聲請人案發前均接送子女前往被告經營之樂團上課,當可輕易發生性交行為或相約外出苟合,且應有相約出遊或通聯頻繁之狀況,惟事實上卻無上開情狀,顯認案發時聲請人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及此,亦未訊問或調閱相關證據如出遊及通聯紀錄等以審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交往之狀況以釐清事實,且錯置時間並斷章取義聲請人前於97年間之證述內容,誤認聲請人之指訴矛盾並認案發時之性交行為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另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於本件行為後曾打電話給被告的太太說要他對被告好一點,且聲請人之子女仍在被告處上課,認與一般遭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其後對被告仇恨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不符,而認被告無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因聲請人子女在被告處上課且被告曾因次子為自閉兒,而聲請人前為特教老師有此方面之知識而多次詢問聲請人關於自閉兒之相關問題而逐漸熟識,且了解被告係因家庭不和諧之移情作用致有此念頭,始打電話希望被告妻子能對被告好一點以斷絕被告轉移情感或需求而找聲請人之非分之想,果聲請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與被告有男女感情,理當希望被告心思、感情均在聲請人身上,則聲請人何以會主動打電話要被告太太對被告好一點,挽回被告對其太太之愛意及對家庭之照顧致反而冷落疏遠聲請人?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本件,因聲請人與先生均對音樂十分愛好,用心栽培在音樂方面表現十分傑出之一對子女,且因聲請人遭強制性交後,感到情緒十分低落,惟恐從事醫師職務之先生不能諒解而影響家庭關係,遂不敢告知家人,在先生及家人尚不知悉之狀況下,自亦無法對先生交代、說明在比賽前臨時要將子女轉換老師學琴之理由,故於聲請人主動向先生說明此一事件前之短暫期間,聲請人不得不忍辱讓子女繼續在被告處學琴,直到告知先生後即未再上被告一對一之課程,僅剩樂團之團練,而因團練非被告授課,地點亦非在被告之音樂中心,為使子女能對即將到來之樂團表演不受性侵害事件之影響,故選擇暫時讓子女從事團練,直到表演結束即完全未被告音樂中心學琴或安排團練,徵諸聲請人為家庭主婦,先生為執業醫師,十分要求在意聲請人之言行,聲請人復十分倚賴先生重視家庭,並以先生及一對子女為其生活之重心,其上開作法應係可以理解,而無與常理不符之處,況且,聲請人隱忍直到5月中旬因無法獨自承受此心理上之痛致情緒崩潰,而主動告知先生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聲請人亦自5月16日起即未再接送子女至被告經營之音樂教室,先生本於子女樂團即將表演而選擇讓子女繼續團練但改由先生接送,直到該表演結束,可徵聲請人未將子女轉換老師並無何違常之處。對此,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訊問關於聲請人主動告知本件事實時之情緒狀況及配偶得知後之處置,包括子女上課及聲請人先生與被告交涉時被告之態度與說法,及被告支付100萬元之原因及其後之對談之始末,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四)被告辯稱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云云,且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後來我與A女於95年2月間有交往,直到95年11月底我們分手」、「我有在二樓的廁所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們當日有生殖器互相接合,..在廁所發生關係就只有這一次。」、「我們有在音樂教室發生過性行為,但是時間不記得了,因為音樂教室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也有口交…」等語。承上,被告既稱二人於95年11月底即分手,復以96年4月所發生之性交行為為兩情相悅即有矛盾,且被告既稱二人在音樂教室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A女帶小孩去被告經營之音樂教室上課時,A女均在被告之經營之音樂教室停留,果係二人合意性交,大可在音樂教室或其他較隱密合適之地點,何以卻選擇在隨時有人進出將遭人發現之洗手間內發生性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與A女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非事實。檢察官就此並未查證並使聲請人有機會與被告對質,就二人說法不一之處推敲研求及相互勾稽,以明事實真相,逕採信被告空口所辯,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而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
(五)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數度至聲請人家中下跪道歉,並於96年8月9日賠償100萬元,果被告未有此犯行,何以有此作為?又事後,聲請人配偶得知被告前所述不實,而再邀約被告與聲請人對質說明,被告即一再陳稱已與之和解不要再提此事,並誣指係聲請人勾引被告云云,卻於聲請人配偶表示果係如此願返還被告前支付之100萬元等語,惟被告拒不願與聲請人對質,甚至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喝止聲請人之夫之追究,果被告非強制性交聲請人,在聲請人配偶表示對質後果如被告所言願返還100萬元時,被告何以不願與聲請人對質澄清?
(六)性侵害事件多有其隱密不易採證之特性,加上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及聲請人之人格特性與家庭背景,致使本件之積極證據隱晦不彰,惟在此情況下,果要求弱勢且無公權力做後盾之被害人能一一舉證充足實係苛求,亦與檢察官負有偵查犯罪之職責相違背,本件,聲請人一再要求與被告對質或表示願做測謊鑑定,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是故聲請人之測謊結果核與其指訴相同,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方法,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之犯嫌。」等語,既未對聲請人實施測謊亦未對偵查對象之被告實施測謊以釐清案情,一方面未積極調查證據,一方面又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係偵查之怠惰,最終將此不利益歸諸於聲請人,顯失訴訟之公平,亦對身為被害人之聲請人權益保障不周及二次傷害,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或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七)綜上,駁回再議處分或原不起訴處分以錯誤之事件時間(歷程)誤認事實,且囿於聲請人以前未拒絕被告之性交要求,其後即無遭性侵害可能之繆誤思維,未察聲請人之境遇探求聲請人所為處置之可能性,並因偵查之怠惰未詳加調查證據,如訊問聲請人之配偶等證人及對被告及聲請人實施測謊等即遽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並符法制
七、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八、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96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古典管弦樂團音樂藝術中心2樓之廁所,欲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嗣因被告之子曾○淞敲門表示欲上廁所,被告始停止並叫曾○淞使用樓下廁所而強制性交未遂;另被告於同年4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2樓以其生殖器進入聲請人之口腔內,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1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經聲請人之同意而與之性交等語,惟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子曾○淞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印象,於96年4月某日,被告跟著A女進入廁所?)我不記得有此事。」、「(問:有無印象,於96年4月某日,你去敲廁所門時,被告在裡面說廁所門壞了,請你去樓下上廁所?)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即曾在上址音樂藝術中心任職之何秀嫻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認識A女?)我認識,因為她是學生媽媽,也會來陪小孩上課,我與她是家長與老師的關係,我在教課期間A女有向我抱怨說被告的太太不大照顧被告,且說被告人很好,後來A女就帶她小孩離開音樂中心。」、「(問:任職期間A女有無向你提過被告對她性侵害?)沒有,我看了報紙才知道。」、「(問:96年4月中旬某天下午1時許A女進入廁所後,被告有接著進入廁所,妳有無看過此種情況?)沒有。」、「(問:有無印象某日A女離開廁所後見到妳,但沒有特別告訴妳發生何事?)沒有印象,二樓的琴房離廁所很近,沒有印象在上廁所時有遇到A女。」、「(問:在音樂教室時有無看過A女身上有傷的情況?)沒有。」、「(問:A女有無向妳反應過被強迫發生何事?)沒有。」等語,均無從佐證聲請人之指訴,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性侵害,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為真,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於另案97年10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中之「96年」應為「95年」之誤植,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性侵害之時間錯置,致認本件聲請人告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不成立,即有違誤云云,惟觀諸卷附聲請人於另案97年10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係記載聲請人證稱:被告於96年間2月底某日,在樓梯口突然親其嘴,直至4月底,因其夫北上喝喜酒,其自己回臺中,喝喜酒隔天,其帶被告去其之前住的公寓,只是單純想跟被告談事情,之後在一時衝動的情況下發生性關係,隔了幾星期,其又帶被告(在)同一個公寓,第2次也沒有拒絕被告,同年暑假樂團在埔里的基督教學院辦夏令營,其跟被告在學校裡發生第3次性關係,後來某一天,其進去被告家拿琴,其一進去被告有跟其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3頁),則聲請人現復自行主張該「96年」應為「95年」之誤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聲請人所稱時間點有誤乙情為真,惟原不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推論縱因時間點錯誤而有未洽,然此顯非認定被告涉罪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以此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又依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謂97年10月31日之訊問筆錄與事實有出入,惟聲請人所指訊問筆錄與事實出入之處僅在於日期有所誤載,而再如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指出之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7年9月6日筆錄相互比較,然均與證明本件爭點事實所需要之直接證據無關等語,足認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援引上開聲請人另案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偵訊筆錄資為認定,從而,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錯置時之另案筆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聲請人與被告於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間,有無相約出遊或通聯頻繁之狀況,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無從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縱未就案發當時調查聲請人與被告有無出遊及通聯紀錄等加以調查,亦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原則上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然並未賦予告訴人有請求對質之權,而法官、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權,端視法官、檢察官於審理、偵查該案件時審酌相關卷證是否仍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而定,此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故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並不得以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再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案發後曾數度至聲請人家中下跪道歉,並於96年8月9日賠償100萬元,果被告未有此犯行,何以有此作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係載明:本人曾慶然茲因與(聲請人)交往,造成夫妻間困擾,深感抱歉,承蒙諒解,本人將不再與(聲請人)往來,並由本人支付100萬元與聲請人之夫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就本事件均不另行主張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0頁),全未提及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情事,實無從憑被告同意支付聲請人之夫100萬元一事,即推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七)另聲請意旨固稱被告與聲請人苟係合意性交,大可在音樂教室或其他較隱密合適之地點,何以卻選擇在隨時有人進出將遭人發現之洗手間內發生性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與聲請人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非事實云云,然衡諸常情,苟被告確係欲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反而更應選擇隱密地點,焉有甘冒犯行容易遭人發現之風險,選擇在隨時有人進出之上址音樂藝術中心2樓之廁所、音樂教室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屬無稽,殊難憑採。
(八)另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訊問關於聲請人主動告知本件事實時之情緒狀況及聲請人之配偶得知後之處置云云,惟此部分縱加以調查,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況聲請人之夫既非現場之證人,其所聽聞之事項均係來自聲請人之告知,乃屬傳聞證據,於證據法上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依其專業之判斷,認就此部分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即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之前開理由,洵非可採。
(九)復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聲請人之測謊測試通過,或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仍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測謊並非調查證據之必要手段,檢察官就案件有無送測謊之必要本得自行裁量,蓋檢察官除了須調查證據,起訴犯罪事實,尚須取捨證據,以防止告訴人濫訴,此均為檢察官之職責所在,是檢察官未就本件聲請人、被告進行測謊,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所辯其未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尚非虛言,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