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精修告訴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黃月香
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89年間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購買土地出售牟利之事業,並簽訂有「投資協議書」為憑,被告黃月香基於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有處理該合夥事務之權限,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雙方之間屬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詎被告黃月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指示案外人張培聰將臺中市○○區○○段284-3、284-4地號2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建宏,嗣再由被告林建宏將該2筆土地出售予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出售土地所得均中飽私囊,拒絕分配與聲請人分亳,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合夥利益,被告黃月香自應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又張培聰將前開284-3、284-4地號2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建宏,嗣再由被告林建宏將該2筆土地出售予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凡此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均須檢附被告林建宏之相關證件資料,由被告林建宏親自或委託他人為之,故被告林建宏對於前述被告黃月香之背信犯行自屬知悉,其主觀上顯與被告黃月香有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亦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係以有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而違背其任務為要件,雖被告林建宏非聲請人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建宏仍以共犯論,亦應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犯罪責。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之出資已移屬被告黃月
香之部分出資額,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共同投資分配之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黃月香或其指定人之林建宏名下,聲請人並未出名,足認聲請人之投資行為屬「隱名合夥」,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裁判,本案被告係出名合夥人,而聲請人僅係出資之投資人,其等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5至6頁)。惟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雙方
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為張培聰名下,以利管理,且為促進系爭土地順利出售,聲請人並特別委任被告黃月香辦理出售土地之相關事宜,雙方並簽署「投資協議書」為憑,由該「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間」確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顯然誤解。基此,被告黃月香基於上開「投資協議書」有處理其與聲請人間合夥事務之權限,詎被告黃月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指示案外人張培聰將系爭284-3、284-4地號2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建宏,嗣再由被告林建宏將該2筆土地出售予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出售土地所得均中飽私囊,拒絕分配與聲請人分毫,而違背聲請人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合夥利益,本案顯非單純民事糾葛,被告黃月香自應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甚明。
㈡查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依規定農地已可分割,被告
黃月香乃基於聲請人之上開特別委任,以被告黃月香名義,與其餘系爭土地投資人即張培聰、林水欽等人,於90年5月3日簽署「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依被告黃月香所述:「經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張培聰、林水欽協議後,由伊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伊便與聲請人共同取得284-3、284-4地號土地」(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1至13行),可知聲請人確實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顯亦參與處理合夥事務,足證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之間為合夥契約關係,並非「隱名合夥」;況且,系爭土地依上開「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分割後,依被告黃月香上開所述,被告黃月香即與聲請人共同取得284-3、284-4地號土地及284-1地號部分持分,而就分割後取得之上開土地及持分,已與張培聰、林水欽等人無關,純係被告黃月香與聲請人間之合夥關係,又何來「隱名合夥」之可言?詎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嫌率斷。
㈢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係僅就個案認
定,尚非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且各該個案之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如本案「投資協議書」之簽署,究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妄予比附援引,原不起訴處分引用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而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違誤。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主要係略以:聲請人雖有出資,然已移屬被告黃月香之出資額內,聲請人投資被告黃月香與他人共同購買土地之出資額,應屬隱名合夥性質,被告黃月香係經另2名合夥人張培聰、林水欽之合意,於90年5月3日簽署「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張培聰須於2個月內,將福林段284-3及28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月香,其後依該契約書之約定,由張培聰依約將福林段284-3及284-4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福林段284-1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登記在被告黃月香指定人名下,顯非基於聲請人之特別委任。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被告黃月香所為,究與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於89年間雖簽訂「投資協議書」,然僅稱雙方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並未有合夥字樣之記載,其性質是否屬於合夥契約?並非無疑。(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5至6頁)。惟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係認:依90年5月3日簽署「共同投資土地分
割契約書」之約定,張培聰須於2個月內將上開284-3及28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月香」於前;惟之後卻又認:依該契約書之約定,由張培聰依約將上開284-3及284-4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284-1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登記在「被告黃月香指定人」名下,前後顯然相互矛盾。復且,究竟係依上開分割協議書之何1條款約定而登記在被告黃月香指定人名下?亦未見原駁回再議處分說明,殊不知其所據為何?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承前述,依被告黃月香所述,聲請人確實參與上開90年5月3
日「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亦參與處理合夥事務,足證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之間為合夥契約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且系爭土地依上開「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分割後,被告黃月香即與聲請人共同取得284-3、284-4地號土地及284-1地號部分持分,而就分割後取得之上開土地及持分,已與張培聰、林水欽等人無關,純係被告黃月香與聲請人間之合夥關係,益明被告黃月香與聲請人間並非「隱名合夥」之關係。
㈢依被告黃月香所述:「經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張培聰、林水
欽協議後,由伊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伊便與聲請人共同取得284-3、284-4地號土地」(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1至13行),基此,聲請人既曾與張培聰、林水欽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張培聰自已知悉聲請人有參與被告黃月香出資額之部分,足證張培聰於99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至於詹精修是否有參與黃月香出資額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顯然不實。詎原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張培聰上開不實證述,遽認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之間屬隱名合夥性質,顯屬違誤。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亦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於89年間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雖未載有合夥字樣,然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揆之雙方約定之真意,顯係雙方互約出資以經營購買土地出售牟利之共同事業,係合夥契約之關係甚明。詎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該投資協議書並未有合夥字樣之記載,而認:其性質是否屬於合夥契約尚非無疑,亦顯誤解。
四、實則,本案尚有以下諸多疑點尚未釐清,詎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調查未盡之失,偵查程序顯未完備:
㈠有關聲請人究竟於何時繳貸款利息1事,被告黃月香前後所
辯顯不一致,甚至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同,足證被告所辯各節顯然不實:⑴查被告黃月香於本案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案中辯稱:「聲請人僅於84年6月5日、84年12月24日、85年1月25日,分別以支票支付利息10萬3568元、41萬4272元、10萬3568元後,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竟不再支付利息」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2至6行);嗣於99年偵續字412號案偵查中又改稱:「聲請人僅於84年6月5日、84年12月24日、85年1月25日,分別以支票支付利息10萬3568元、41萬4272元、10萬3568元及於同年6至10月有繳利息後,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竟不再支付利息」云云(見99年偵續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5行),足證被告前後所辯顯然不一,應無可採。⑵被告黃月香於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案中另辯稱:「然聲請人自90年8月後,又不再支付利息」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3行);嗣於99年偵續字第412號案偵查中,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偵查庭當庭提出匯款憑證後,被告黃月香則又改稱:「聲請人於91年3月~10月,亦有繳貸款利息;然聲請人自91年11月後,又不再支付利息」云云(見99年偵續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至5行),其所辯前後差異更巨;甚且於偵續案99年12月20日偵查庭訊時,被告黃月香所辯,竟又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同,益見其所辯顯屬不實。⑶由上可知,被告黃月香就聲請人究竟於何時繳貸款利息1事,前後所辯不一,則其所辯顯非屬實,詎原不起訴處分未再查證被告黃月香之第七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聲請人繳息時均匯款至上開帳戶,詳見聲請人於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案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五)之往來清單,雖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函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然原不起訴處分仍未予詳查,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違誤。
㈡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協議將系
爭土地登記林建宏名下」或「聲請人將投資權利轉讓他人」:⑴觀之卷附「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第㈣點內容,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培聰應於2個月內將284-3、284-4地號土地全部及284-1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月香(見該契約書第2頁末行),而無任何有關「登記予林建宏」之記載,且被告黃月香對於其所辯「伊與聲請人協議要登記在林建宏名下」一節復未能舉證;況且,被告黃月香既是欲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和欣公司)變價,又何必「由張培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建宏、再由林建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和欣客運公司」:而多此一舉?凡此疑點,事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意圖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均未予查明。⑵查聲請人從未將投資權利轉讓他人,更從未向被告黃月香表示放棄投資權利,且聲請人以下仍有其他投資人,聲請人豈可能輕易放棄投資權利?況且,若依被告所辯轉讓與陳杏如(或「林杏如」?)之投資比例,換算成投資金額已逾1千萬元,事關重大,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此外,聲請人並不認識陳金礎其人,又如何「放棄其餘投資額轉由陳金礎承接繳息」?凡此疑點,原不起訴處分均未查明,亦未給與聲請人與證人陳杏如(或「林杏如」?)對質之機會,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誠有違誤。⑶有關被告黃月香所辯:「陳金礎每個月係以客票繳息,但那些客票原先有註記要指名給陳金礎,後來請原發票人將指名給陳金礎的部分槓掉並蓋章,才存入林建宏帳戶。」云云,雖經檢察官向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查支票影本結果,有以「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自91年間起迄95年間止多次簽發之支票,原先指名受款人為「陳金礎」,並於塗銷受指名人後,轉入被告林建宏之帳戶兌現,然查,據被告黃月香於100年3月2日、偵續一案偵查時供述,其與陳金礎平日有金錢借貸關係,故上開支票之兌現,亦可能是因彼此借貸關係而來,而與瓜案無關;況且,上開支票兌現情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陳金礎有資金往來關係,但仍無法證明各該支票即係用以繳付本案投資之利息,故仍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⑷尤有進者,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前,經聲請人多次向黃月香請求依投資比例應分配之金錢後,被告黃月香始願意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和解,此亦為被告黃月香所自承(詳見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案99年9月21日偵查筆錄),假設聲請人已放棄投資權利,被告黃月香豈可能願意提出給付150萬元之和解條件?益明聲請人從未放棄投資權利,而黃月香亦明知聲請人並未放棄。
㈢被告黃月香對其所辯8000萬元之流向無法說明,竟推諉與已
死亡之「陳金礎」及其所謂「民間8分重利借貸」,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查明,遽採信被告所辯,誠有調查未盡之失:查被告黃月香一再辯稱:「直到95年年底,伊將284-3、284-4等2筆土地以1坪6萬元之代價,賣予和欣客運,共取得1億2000萬元之價款,然因扣掉4000萬元之貸款,再扣掉整地費用及成本,核算後仍然虧本,故無法分紅」云云,惟查,假設依被告所辯,出售土地價款1億2000萬元扣除4000萬元貸款、再扣掉整地費用及成本後若仍虧本,則該「整地費用及成本」勢將超過8000萬元;然而,對於所謂「整地費用」,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整地費用之支出憑證,而均推諉與已死亡之陳金礎;對於其他「成本」,被告更推稱係向民間8分重利借貸,又無法提出相關憑證或傳喚證人;假設被告此等推諉與死亡之人及8分重利借貸之說,無須再予查證即得以採信,則爾後意圖不法利益之人,豈不即可藉此說詞而遁避法律責任?詎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均未再查明該「整地費用」支出及「民間8分重利借貸」是否屬實?假設屬實,其金額是否超過8000萬元?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查依前開「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分歸被告黃月香及聲
請人1方之福林段284-1地號應有部分1982分之526.5,據被告黃月香辯稱:該土地應有部分已以400萬元出賣與張培聰云云(見偵續案99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是否屬實?亦待查證;若屬實,聲請人對於該400萬元亦有依投資比例之權利,則該400萬元之流向又如何?亦未見被告黃月香提出說明。雖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培聰,然原不起訴處分仍未予詳查,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就被告黃月香之背信犯行、林建宏之背信共犯犯行,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尚有諸多未盡之處,偵查程序尚未完備,遽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聲請人萬未能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特狀請鈞院鑑核,賜准裁定交付審判,以符法制,併懲不法,至感法德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月香、林建宏2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99年12月21日、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9日,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99偵續字第412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1年5月14日(原為101年5月12日,然因101年5月12、13日為例假日,故延至101年5月14日),聲請人詹精修於101年5月14日法定期間內委任蔡宜宏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卷、99偵續字第412號卷、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等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肆、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詹精修與被告黃月香於民國84年間協議合資購買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嗣後分割為同段284、284-1、284-2、284-3、284-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且同意將上開系爭土地登記於合夥人張培聰名下,以利管理。聲請人為使系爭土地能順利出售,於89年間某日,特別委任被告黃月香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相關事宜。因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依規定農地已可分割,被告黃月香即以自己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合夥人張培聰、林水欽等人,於90年5月3日簽署「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臺中市○○區○○段284、284-1、284-2、284-3、284-4地號土地,由被告黃月香一方(含告訴人投資部分)取得上述地號284-3、284-4地號2筆土地之全部及284-1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且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張培聰,須於2個月內將上述284-3、28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月香,而張培聰又於91年3月22日,將上述284-3、284-4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建宏;被告林建宏再於95年11月13日,將上述284-3、284-4地號2筆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客運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聲請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黃月香、林建宏2人是否構成背信罪,首應究明者,厥為本件聲請人詹精修與被告黃月香間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雙方法律性質究為何屬?又被告黃月香就上開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分割、及嗣後將分割後取得之福林段284-3、28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復出售予和欣客運公司等行為是否屬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
伍、本院查: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黃月香於偵訊時供稱:「(問:對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
?)他(註:此處依前後文義綜合觀之,原卷似有漏1個「不」字)認識林水欽、張培聰,但投資後大家就認識了。是用我的名義投資沒錯。」、「(是你找告訴人投資?)他跟我說如果有好的可以投資告訴他,我問這塊土地要不要投資,他說要,我之前邀他有賺錢。」等語(詳見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張培聰於偵訊時證稱:「(是否認識黃月香、林建宏、詹精修?)都認識,但是詹精修比較不熟,我都叫他詹老師。」、「(問:有無與黃月香、詹精修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當時是在84年間,黃月香是我的股東之1,她現金出資7000多萬元,另外她還有向之前的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4000萬元,她總共出資1億多元,當時該筆土地因為不能分割,所以登記在我的名下,直到可以分割的時候,我有與股東簽立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那時約在90年間,有掛名的股東只有我、黃月香、林水欽。至於詹精修是否有參與黃月香出資額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問:簽立該張上地分割契約書時,詹精修是否在場?)他在場,當時是在我的戶籍地,當時戶籍地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38路99號。他應該知道分割的結論,但那是屬於黃月香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去管他與黃月香之間的事。」、「(問:詹精修是否知悉分割後屬黃月香的部分,係指定登記給林建宏1事?)他應該知道,因為在分割並登記給林建宏後,詹精修一直都沒有意見,直到黃月香將該筆土地賣給和欣客運公司,詹精修好像沒有分到錢,詹精修才跑來找我,問我要怎麼解決,所以我覺得分割登記的那個時候,詹精修是沒有意見的。而且詹精修的資金,據詹精修所述,也是募集而來,他們就這次土地的買賣過程都很注意,常常在看謄本,所以詹精修應該知悉。」、「(問:詹精修向黃月香的出資額為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20337號卷第167至168頁);告訴人詹精修偵訊時指訴:「(問:之前是大家同意用黃月香名義投資?)是。」、「(問:有簽約嗎?有。有投資協議書。」、「(問:中間有分紅過嗎?)都沒有。」、「(問:那時你認識林水欽、張培聰嗎?)完全不認識,我只認識黃月香。我投資是黃月香名下。黃月香是投資張培聰名下,她佔2分之1,我不知道張培聰有沒有出錢。」等語(詳見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是本件依前開被告黃月香、證人張培聰與告訴人詹精修偵訊所述,並非如一般合夥之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約定由被告黃月香執行合夥之事務之情形,而係聲請人與被告黃月香合資,由被告黃月香再與他合夥人(即張培聰、林水欽)互約出資並具名經營之土地買賣投資事業,是就所經營之事業面向觀之,聲請人所投資者顯非「其與被告黃月香」之共同事業,而為「被告黃月香與他人間」之共同事業,至於其出資部分則計入被告黃月香出資金額(聲請人現金出資部分係匯入被告黃月香中小企銀北臺中分行帳戶,貸款部分亦未以聲請人名義申貸),而購地、分割契約聲請人亦均未具名,購地契約之他合夥人於訂約時對聲請人有無出資乙事亦不知悉,契約內復未載明聲請人有出資之情,也無隻字提及聲請人就系爭購得之土地有何權利義務,顯見聲請人就被告黃月香與他合夥人間經營之土地買賣事業出資,僅欲分享「被告黃月香與他人間合夥之黃月香部分」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而已,顯與一般合夥規定係就「共同事業」分享利益、分擔損失之情形尚有未符。況查本件購地總價額高達2億2057萬900元,被告黃月香占全部投資額為50%,案外人張培聰及林水欽則各占25%之投資額,而聲請人占全部投資額為14.23%(計入被告出資比例中),則聲請人所佔總出資金額、比例明顯非低,若係與被告黃月香等人合夥購地,縱由被告黃月香出名訂立購地契約,為保障其出資權益,為何被告黃月香在與他合夥人訂約時未告知他合夥人其出資部分係與聲請人合資,進而將其權益明定於契約中?而他合夥人在訂立購地契約後、分割契約前亦均不知聲請人有出資之情事,顯見聲請人僅係對被告黃月香與他合夥人所經營之土地買賣事業出資,而於出資限度內分受黃月香部分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而屬隱名合夥關係。
㈢又聲請人偵訊時指稱:土地會分割成功是因為其跟1個投資
人之間來回好幾趟才談成等語(詳見99偵續字第412號卷第66至67頁),則依聲請人及上開證人張培聰偵訊所述其確有參與分割協議,然既被告黃月香與聲請人間就購地行為已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黃月香與案外人張培聰及林水欽就購地行為屬合夥關係,則被告黃月香等人欲散夥並就合夥財產(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清算,依法由購買系爭土地合夥人即被告黃月香、張培聰及林水欽自行決定即可,況他合夥人在訂立分割契約前亦均不知聲請人就購買系爭土地有合夥出資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分割協議時列席應僅係出於被告黃月香尊重聲請人出資額之舉動,在法律層面上聲請人就該土地如何分割、分割後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應無權置喙。然則實際上在分割土地時,依聲請人出資金額、比例,若決定散夥而分割土地,如聲請人有意願並在分割協議時提出,應可取得獨立之地號,以利嗣後出售回收資金,惟聲請人為何仍堅持與被告黃月香共同持有分割後之284-3、284-4地號2筆土地之全部及284-1地土地之部分持分?亦見被告黃月香與聲請人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
㈣至於被告黃月香與聲請人89年間簽訂之「投資協議書」雖記
載:「…甲方(即聲請人)投資金額現金新臺幣貳千萬正,貸款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元正,持有坪數柒佰捌拾肆點陸坪,本購買標的物按各投資人出資比率分配權利義務,…甲方自民國八十五年起…由乙方(即被告黃月香)代墊利息,同意爾後自出售本購買標地物後分配之金額中優先抵償乙方代繳墊款,今為促進購買土地順利出售,同意特別委任乙方辦理出售標的物相關事宜…。」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84年間由被告黃月香與張培聰及林水欽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是上開協議書顯係購地後再行簽立,則自無由藉此「投資協議書」即變更先前已成立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況此尚涉及被告與他人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更無從單憑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意即變更其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而影響他人之權益。且細究該「投資協議書」,其目的係在授權被告黃月香出售系爭土地或土地分割後被告黃月香所取得之土地,惟被告與聲請人間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已如前述,則依民法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則被告黃月香出售所經營事業土地,亦屬被告黃月香本人之事務,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
是縱被告黃月香嗣後將分割後土地登記於被告林建宏名下,復再轉讓給和欣客運公司亦僅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而被告黃月香上開登記、轉讓系爭土地行為既不構成背信罪,則僅出名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林建宏自亦不構成背信罪無疑。至於告訴人認被告黃月香就出售合資購得之系爭土地所得均中飽私囊,拒絕分配與聲請人分毫,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引發之諸多民事糾紛,應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陸、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