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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唐夢轅代 理 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歐陽芳

蔣珊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陽芳係聲請人唐夢轅之鄰居,被告歐陽芳因偶然知悉聲請人老年喪妻、鬱鬱寡歡,而以介紹大陸地區同鄉周姣蓮為配偶,照顧聲請人老年生活為由,積極遊說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經聲請人允諾後,被告歐陽芳即要求聲請人先行交付美金7,115 元(換算為新臺幣215,153 元)作為結婚時給與女方之聘金、結婚與宴客所需費用及給與被告歐陽芳之介紹費,除雙方約定被告歐陽芳之介費為10,000元外,餘則全數交付女方使用,聲請人雖認被告歐陽芳所提出之金額高於行情甚多,惟仍向農會貸款因應,聲請人本欲將貸出之金錢隨身攜至大陸地區,於議妥婚事後再親交與女方,然被告歐陽芳以聲請人如未依指示將錢匯入其女即被告蔣珊珊之帳戶內,則不願協助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聲請人始依被告歐陽芳之指示將美金7,115 元匯入被蔣珊珊之帳戶內,惟聲請人與被告歐陽芳前往大陸地區後,僅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周姣蓮公證結婚,並未舉行婚禮及宴客,嗣後周姣蓮向聲請人索取要給付被告歐陽芳介紹費時,聲請人始知被告歐陽芳並未將扣除介紹費後之餘款交與周姣蓮,至此聲請人始發覺受騙。

㈡、被告歐陽芳向聲請人索取高出行情甚多之費用,非但未交付與周姣蓮,亦未為聲請人舉辦婚理及宴客,復未提出在大陸地區費用明細,反易持有為所有,將聲請人匯入被告蔣珊珊帳戶之金錢挪為他用,顯已符合詐欺罪及侵佔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多之諸多疑點,均未詳查,輕信被告歐陽芳、蔣珊珊之辯詞,率為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歐陽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介紹其在大陸之鄰居周姣蓮與告訴人(按即聲請人)結婚,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先生是老榮民,告訴人是國民黨的小組長,就住在伊家巷口附近,常常到伊家分傳單給伊先生,因而認識他。伊於99年10月間,騎腳踏車經過住處附近的公園,看到告訴人一個人坐在那邊,伊上前問告訴人,他的老伴在哪裡,告訴人表示他的太太已經過世100 多天,伊先前曾經看他整天推著他太太出來散步,因為他太太的腿不能走,伊看告訴人照顧他太太很用心,就問告訴人要不要找個老伴照顧他,剛好伊老鄉的鄰居周姣蓮,先前曾請伊幫忙介紹對象,伊就跟告訴人表示可以介紹周姣蓮給他當老婆,後來告訴人答應了,伊就陪告訴人一起回大陸,告訴人剛開始住在伊家,和周姣蓮辦理結婚登記後,就搬進周姣蓮的住處住了

3 天,伊曾經問告訴人,周姣蓮對他好不好,告訴人也很滿意。告訴人與周姣蓮結婚後,伊就將告訴人匯到伊女兒蔣珊珊帳戶的聘金,交給周姣蓮,事後周姣蓮有包紅包給伊。告訴人返台後,因為無法申請周姣蓮來台,就說伊沒將聘金交給周姣蓮,後來在豐原簡易庭開庭時,伊有當庭打電話給周姣蓮,請告訴人與周姣蓮對話,確認周姣蓮有收到聘金,並請告訴人盡快申請她來台,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與周姣蓮在大陸一起用餐之相片12張為證。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曾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美金7115元至被告歐陽芳之女兒即被告蔣珊珊所有中國銀行湖南省邵陽市分行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3 紙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一起出境前往大陸,告訴人於同年12月6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無誤,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又相偕入境回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2 紙、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l 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曾透過被告歐陽芳之介紹,前往大陸與周姣蓮結婚,並於結婚前,匯款美金7115元至被告歐陽芳之女兒即被告蔣珊珊所有之帳戶,作為結婚聘金及生活費用。顯見被告歐陽芳並未假借結婚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聘金之情形。

㈡、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歐陽芳、蔣珊珊並未將其所匯之聘金及贍家費用,轉交給周姣蓮云云。然告訴人前曾以此為由,於

100 年3 月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歐陽芳返還仲介費,經該院於同年4 月12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庭時,被告歐陽芳即表示已將告訴人所匯之聘金轉交予周姣蓮,並請告訴人進行確認,迨至同年4 月19日,雙方進行第二次調解時,告訴人即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先前已針對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進行調解,告訴人事後又撤回訴訟,轉而於100 年7 月8 日,另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

㈢、惟經本署以公務電話聯繫在大陸地區之證人周姣蓮,確認周姣蓮之身份無誤後,詢問周姣蓮有無收到該筆結婚聘金,周姣蓮在電話中表示有收到被告蔣珊珊所交付之聘金人民幣4萬6000元( 折算新台幣約20萬7000元) ,且告訴人返台後,未曾申請其來台,也沒有打過電話,並質疑告訴人是否要求其返回聘金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電話錄音譯文l 份及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歐陽芳、蔣珊珊確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扣除手續費用折合新台幣約8000元後,其餘款項均交予周姣蓮作為結婚聘金及生活費用。是被告歐陽芳、蔣珊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再者,告訴人返台後,未曾向其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辦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之結婚登記,致無從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周姣蓮來台,甚且於100 年8 月19日,與另一女子張玉釧辦理結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而質之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 伊和周姣蓮在大陸結婚後,返台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伊事後透過平日一起打牌的牌友,介紹他妹妹張玉釧與伊辦理結婚等語。顯見告訴人前往大陸與周姣蓮結婚後,返台即未依規定向其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現行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發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故告訴人與周姣蓮並未完成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致無從申請周姣蓮來台探親,事後又與另一女子張玉釧辦理結婚登記,並要求被告歐陽芳、蔣珊珊返還仲介費用。是本件悔婚者係告訴人,被告歐陽芳、蔣珊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歐陽芳、蔣珊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四、原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雙方系爭金錢債務係緣自媒介兩岸人士婚姻而生,而事先被告歐陽芳業已向聲請人說明媒介之大陸地區對象及所需之金額,並經聲請人同意給付無訛,俟聲請人匯款至大陸被告蔣珊珊帳戶給付該款額後,被告歐陽芳即依約陪聲請人共赴大陸,並與大陸女子周姣蓮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復有兩岸相關之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次查該聘金究有無給付予大陸女子周姣蓮一情,分經被告歐陽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審理雙方民事案件時,當庭以電話與大陸女子周姣蓮對談確認該事無訛,嗣並經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公務電話聯繫周姣蓮查詢該細節,證人周姣蓮明確表明確有收訖到本案之聘金人民幣4 萬6000元( 折算新台幣約20萬7000元) 一事無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歐陽芳顯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處,且何來有侵佔餘款之犯行? 本件雙方交付款額之初,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歐陽芳鄰居朋友之信賴關係,並預期聲請人喪偶後能覓得良人佳偶,再組家庭,伴渡聲請人晚年,始交付該款金錢,而被告等取得該款項後之支配過程,並非聲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自不能以被告等取得該款項後之作法與聲請人原先設想之目的不合,即認為被告等有虛構、扭曲或掩飾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況本案被告等確已依先前承諾之事項履行完畢,並無虛捏不實之處,即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或被告等有何暗槓節餘款之侵占犯行,故被告等之行為即核與刑法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頃,再次爭執,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仍爭執,均不能作為被告等有犯罪之認定依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理委無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夢轅以被告歐陽芳、蔣珊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1年5 月2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01 年5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侵佔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須所侵佔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053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又按契約之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締約與否、締約對像、締約內容、履行方式等,在締約過程中均可透過討價還價之方式,經自行評估,爭取對自己有利條件後而締約,倘認對方所擬契約條款對己不利、不公,自得拒絕與之締約,否則一旦締約後即應依約履行,要不得事後因認契約條款對己不利或較有利於對方,即遽認對方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

㈠、經查,被告歐陽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向聲請人提議介紹大陸地區女子周姣蓮作為續弦妻,經聲請人允諾後,要聲請人匯款美金7,115 元至其在大陸地區女兒蔣珊珊設於中國銀行湖南省邵陽市分行之帳戶,作為女方之聘金及結婚費用,於99年11月29日與聲請人同赴大陸辦理結婚事宜,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6 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辦理公證結婚,嗣於99年12月10日與聲請人偕同返台,聲請人並將公證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事實,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影本3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2 紙、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l 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被告歐陽芳之指示,匯款美金7, 115元至被告歐陽芳之女即被告蔣珊珊帳戶之原因,係作為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周姣蓮結婚時所需聘金及費用之支出,被告歐陽芳已依約定偕同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迎娶周姣蓮作為續弦妻,聲請人與周姣蓮並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結婚,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被告歐陽芳既已依約完成介紹周姣蓮作為聲請人之續弦妻,且聲請人亦已與周姣蓮在大陸地區完成公證結婚,即難認被告歐陽芳有假藉介紹周姣蓮作為續弦妻,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7,115 元之行為,聲請人之指述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㈡、聲請人又指稱被告歐陽芳並未依約將匯入被告蔣珊珊帳戶內之美金7,115 元交與周姣蓮作為聘金及結婚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歐陽芳返還上開匯入被告蔣珊珊帳戶之美金7,115 元,並於該案開庭時以電話與周姣蓮聯絡確認周姣蓮是否收到上開金錢,惟聲請人於

100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你另外在豐原簡易庭是否有開過庭)有」、「(開庭的時候,歐陽芳有無當場打電話給周姣蓮,請周姣蓮親自跟你對話,確認周姣蓮有無收到聘金)有跟周姣蓮對話,但是他說什麼我聽不懂」(參見同上偵卷第6 頁背面),又於101 年2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有無打電話問周姣蓮有無收到聘金?)有,但是周姣蓮表示沒有收到聘金」等語,聲請人就周姣蓮於電話通話中是否表明未收到聘金乙事,前後陳述不一,所為指述是否屬實,誠屬有疑。次查,證人周姣蓮於101 年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時證稱:「(就是說您有沒有收到唐夢轅給妳的聘金?)收到,我收1 次,他是不是要我退啊?」、「(是誰交給妳?)歐陽芳啦」、「(是誰把聘金交給妳)她女兒」、「(歐陽芳的女兒蔣珊珊有把聘金交給妳嗎?)交給我的啊」、「(有交給妳,交了多少錢給妳呢?人民幣還是美金?)4 萬6 」、「(4 萬6000元,人民幣嗎?)是啊」、「(聘金4 萬6000元人民幣都有交給妳?)有啦」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 503號卷第31至33頁之電話錄音譯文)。依證人周姣蓮上開證言顯示,被告歐陽芳於聲請人與周姣蓮結婚後,確實依約定指示將聲請人匯入之美金交付與周姣蓮甚明,聲請人指述被告歐陽芳未依約將匯入之美金交付與周姣蓮,顯與事實不符。而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上開時間以公務電話詢問證人周姣蓮時,事前並未先行聯繫,復經確認證人周姣蓮年籍及長達18碼之身分證號碼,上開檢察事務官與周姣蓮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應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以因周姣蓮向聲請人索取要給付被告歐陽芳介紹費時,聲請人始知悉被告歐陽芳未將匯入之美金交付與周姣蓮云云。然查,被告歐陽芳確實依約定將聲人匯入之美金交付與周姣蓮,已如前述,且被告歐陽芳如確未依約將聲請人匯入之美金交付與周姣蓮,以當時被告、聲請人尚停留在大陸地區之際,如當面與周姣蓮對質或清算交付之金額自屬便利,豈有於返回臺灣後,在無法與周姣蓮當面對質或清算時,始爭執被告歐陽芳未交付美金與周姣蓮之理,足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歐陽芳未依約將匯入之美金交付周姣蓮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況周姣蓮已與聲請人公證結婚,聲請人亦已住進周姣蓮住處數日,果周姣蓮確未收到被告歐陽芳轉交聲請人之聘金,周姣蓮豈有未積極向聲請人索討此筆數目不小之金錢,而任令聲請人離開大陸返回臺灣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之指述應非事實。

㈣、又聲請人指述返臺後曾前往移民署辦理周姣蓮入境手續,但移民署官員稱可能係騙局而未核准周姣蓮入境云云。惟按一般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後,須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持向移民署申請配偶來臺團聚、定居,於接受移民署面談後始會准駁來臺團聚、定居之申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大陸地區與周姣蓮公證結婚,於返臺後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37頁)。本件聲請人既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何能向移民署申請周姣蓮來臺團聚、定居事宜,又周姣蓮既尚未來臺或在境外接受面談,移民署如何能判斷聲請人與周姣蓮之結婚係騙局而不核准,聲請之所指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證人周姣蓮於101 年3 月15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時亦一再證稱:聲請人自返臺後即未再以電話聯絡,亦從未申請前往臺灣依親等語,益證聲請人所為指述應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於99年12月6 日與周姣蓮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結婚,於近

1 年時間內,既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亦未申請周姣蓮來臺團聚、定居,反於100 年3 月3 日對被告歐陽芳提起民事訴訟,於100 年7 月11日向地檢署申告被告歐陽芳詐欺,復於100 年8 月19日另與他人結婚並完成戶籍登記,聲請人既耗費金錢完成前段婚姻,卻在前段婚姻存續期間,消極地未申請登記,亦未申請配偶來臺,反再與他人結婚並為戶籍登記,此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㈤、末查,聲請人為高職畢業係受有相當程度教育、具中等以上智識程度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按(參見同上偵卷第34頁),而其前妻於99年6 月2 日死亡,並非無婚姻經驗之人,其於98年4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間陸續入出境大陸地區4 次以上,亦非首次進入大陸地區,如被告歐陽芳所提出之金額確實過鉅,以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大可加以拒絕,斷無自甘背負農會貸款而允諾匯款並與被告歐陽芳偕同前往大陸與證人周姣蓮公證結婚之理,足見聲請人指述被告歐陽芳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㈥、至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歐陽芳未按中等品質舉行其與證人周姣蓮之結婚儀式及宴客,且費用較一般行情高出甚多云云。惟結婚儀式及宴客之經費多寡係視個人經濟狀況、交友情形及其他因素而決定,並非高出行情即屬詐欺,況依聲請人上開指述及被告歐陽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與被告歐陽芳就結婚儀式及宴客之金額並未約定(否則豈有主張應按中等品質給付之理),而被告歐陽芳復已將聲請人匯入之美金扣除部分介紹費外,悉數交付與證人周姣蓮,即難認有何詐欺犯行自明,亦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所指俱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歐陽芳、蔣珊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涉犯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且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歐陽芳、蔣珊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常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