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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景琦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許恂華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被 告 石龍振

林振廷陳碧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6月15日101年上聲議字第119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5 月1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24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先後於101年6月22日、同月2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1年7月2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可憑,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四)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石龍振購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改制前為維新醫院)持分,將55萬持股借名登記於聲請人許景琦母親名下,故由聲請人許景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與聲請人許景琦間並無前述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被告石龍振竟持聲請人許景琦所簽發前述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另聲請人許景琦於96年10間因維新醫院營運所需而向被告石龍振調取資金100萬元,故由聲請人許景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惟聲請人許景琦已於97年1月2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被告與聲請人許景琦間亦無前述本票債權存在;被告石龍振竟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前述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因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

(二)聲請人許景琦係於99年4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石龍振起訴,請求確認前述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林振廷、陳碧真係於99年6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起訴,請求移轉股權。被告三人為求於前開民事訴訟獲取有利判決,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並將此變造後之會議記錄分別附於被告石龍振99年7月14日民事答辯狀,及被告林振廷、陳碧真99年8月6日民事準備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二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原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本件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之本票均係聲請人許景琦所簽發交被告石龍振等情,為聲請人許景琦所自承,依據本票無因性原則,被告石龍振既持有上揭本票,就上揭本票即享有票據債權,依本票文義行使之權利,從而被告石龍振就上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先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案准予強制執行,再分別以99年度抗字第39號、99年度抗字第38號駁回聲請人許景琦之抗告,本票裁定因而確定,被告石龍振再以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均係本於票據債權而行使。至於聲請人許景琦稱本案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所述,仍與票據債權無涉,僅生聲請人許景琦得以之為民事上之抗辯,對抗被告石龍振之票據債權請求而已,此係屬舉證責任之問題,為民事糾葛。是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途徑請求解決。且本件經聲請人許景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認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而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則屬不存在,其所持之理由,均以聲請人許景琦、被告石龍振能否舉證證明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或消滅為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此益徵被告石龍振聲請本票裁定,俟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本於票據債權之行使,尚難課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石龍振辯稱:是陳碧真、林振廷提供的,正本是許景琦親筆簽名提供給陳碧真、林振廷的等語;被告林振廷辯稱:「當天我沒有開會,開會後,正本是許景琦傳真到我公司,我有影印會議紀錄給石龍振,許景琦都忘了,因為已經5年了,幸好我的秘書有幫我保存傳真資料。議程是開會前95年7月7日傳真,會議記錄是開會後95年7月20日傳真。」等語;被告陳碧真辯稱:沒有經手這份會議記錄,沒參加開會也沒看過會議記錄,是委託林振廷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該醫院股東林樹生、陳光志均到庭具結證稱:會中決議1床30萬元資本額等語;然被告等人當庭提出該會議記錄傳真原本前後3紙,包括前半段記載議程部分及後半段有關會議紀錄記載部分,其上均有「00000000:25p WIZCARE」之字樣,且紙張相同,有該原本扣案可稽,再參以聲請人許景琦自陳「WIZCARE」是維新醫院等情,該傳真係95年7月20日自維新醫院傳真而來應可確認,核與被告3 人辯解相符;是被告等所辯堪可採信,難認該會議記錄為被告等人所變造。故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變造該會議記錄之犯行,是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嫌亦有不足。

五、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本票裁定,雖經被告石龍振持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許景琦強制執行。惟上開民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確認被告所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證上開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則被告石龍振既明知毫無前開本票債權存在,猶膽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係利用執行處無審查之權限,圖謀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二)被告3人提出之傳真原本,其上有「00 00 00 00:25PWIZCARE」等字樣之部分,僅為該文件前半段記載議程之部份,後半段有關會議記錄記載之部分(即經被告3 人變造之部分),除使用之紙張材質與前半段記載議程之部份不同外(被告3人變造之部分之紙張為一般A4影印紙,而前半段記載議程之部分為傳真紙),後半段有關會議記錄記載之部分(即經被告3人變造之部分)則未有「00 00 00 00:25P WIZC ARE」等字樣,足證被告3人提出之傳真原本,僅為該份文件未經變造之前半段,而該文件之後半段即為經被告3人變造後提出於前開法院民事庭作為證據使用之變造文書。又聲請人所提出正確之系爭會議紀錄,當時之記錄人員即為被告石龍振,該份文件上並有被告石龍振之親筆簽名,足證被告石龍振當時亦親自確認該份文件內容之真正。而今被告等於前開民事庭提出內容不實之文件,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被告等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然明確。惟原檢察官認被告提出之文件均為維新醫院傳真而來,並據此認定該會議紀錄非被告3人所變造,實有違誤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

(一)被告石龍振是否成立前開犯罪,仍應以在刑事法上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為斷。上開2法院對同一民事案件,判決結果及理由竟不相同。惟綜合前開判決理由,尚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石龍振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聲請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二)前開二民事判決均認定御康公司股權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權利之事實,且參考被告等人當庭提出該會議記錄傳真原本前後3紙,係包括前半段記載議程部分及後半段有關會議紀錄記載部分,其上均有「000000

00:25p WIZCARE」字樣,且紙張相同,有該原本扣案可稽,再參以聲請人許景琦自陳「WIZCARE」是維新醫院等情,該傳真係95年7月20日自維新醫院傳真而來應可確認,核與被告3人辯解相符,乃認被告等並無變造會議記錄之犯行。聲請人以後半段會議記錄記載之部分(即經被告3人變造之部分)未有「00 00 00 00:25PWIZCARE」等字樣,及聲請人所提出正確之系爭會議紀錄,當時之記錄人員即為被告石龍振,該份文件上並有被告石龍振之親筆簽名,足證被告石龍振當時亦親自確認該份文件內容之真正等為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依前開說明,尚屬誤會。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系爭100萬元本票,業經聲請人許景琦於97年1月22日匯款100萬元清償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石龍振自97年1月22日以後,已明知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卻隱匿此事實,致鈞院陷於錯誤,作出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本票裁定。

又,系爭5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石龍振於99年2月3日台中永安2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100萬元本票是64萬暗股的擔保金、系爭500萬元本票是55萬暗股的擔保金」等語,以金額較少的100萬元擔保數量較多64萬暗股,而金額較大的500萬元擔保數量較少的55萬暗股,其主張內容顯與常情不符;98年12月間被告石龍振亦未曾向許景琦要求移轉持分。

被告石龍振自不得任意於99年1月間提出該50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99年司票字第378號本票裁定。被告石龍振所為自應論以訴訟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等人於原偵查程序所提出95年7月8日會議記錄相關之4張書面,其中1張為95年7月7日所傳送之開會通知及議程,此張感熱紙上內容,雙方均無爭執。其餘3張為一般A4普通紙,其所載內容與影本無異,除非利害關係人不予否認,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一為感熱紙、一為A4普通紙,而被告未予一併保留開會會議紀錄之傳真往來紀錄紙,其所以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即頗令人質疑。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主張及書狀陳述,仍予援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不當,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係因被告石龍振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股借名登記於聲請人許景琦母親名下,故由聲請人許景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張面額合計500萬元本票予被告石龍振,以作為擔保;其又因向被告石龍振借款100萬元,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被告石龍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件聲請人許景琦對本件被告石龍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石龍振抗辯原告許景琦向其借貸500萬元、且尚未清償另100萬元,其仍得行使如附表一、二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屬正當,而駁回原告之訴。嗣該案經原告許景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許景琦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石龍振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即被告石龍振辯稱其仍得行使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正當,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許景琦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部分,則認定上訴人即原告許景琦已清償此部分債務,而改判上訴人即原告許景琦勝訴。此均有各該裁判在卷可證。本件聲請人既為擔保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石龍振,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500萬元債務,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尚未消滅,被告石龍振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自屬合法行使權利。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卻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石龍振就此部分涉有刑責,顯不足採。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部分,既係聲請人許景琦為借貸擔保而簽發並交付本票予被告石龍振,被告石龍振行使該票據權利,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許景琦是否確實清償該部分債務,前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有不同之認定,係因民事判決以舉證責任分配及當事人是否盡舉證責任為斷,此與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需檢察官或自訴人能舉證使法院對被告犯罪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犯罪;兩者之認定標準差異甚大。本件被告石龍振此部分行為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檢察官亦查無積極證明足證被告石龍振涉有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亦無不合。

(二)御康公司股權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權利之事實,業經前述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檢察官復參考被告等人當庭提出該會議記錄傳真原本,詳酌其內容、紙張形式,認定被告等並無變造會議記錄之犯行;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理由,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已就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等犯行,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之處皆加以詳細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予查明,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97年7月25日 │1,200,000元 │98年7月24日 │WG0000000 │├──┼──────┼──────┼──────┼─────┤│002 │97年9月10日 │ 800,000元 │98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3 │97年9月24日 │1,000,000元 │98年9月24日 │WG0000000 │├──┼──────┼──────┼──────┼─────┤│004 │97年10月17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6日│WG0000000 │├──┼──────┼──────┼──────┼─────┤│005 │97年12月2日 │1,000,000元 │98年12月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96年10月9日 │1,000,000元 │97年10月8日 │WG0000000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