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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璟維榮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維聰代表人 林信宗代表人 黃貞燁代表人 葉美觀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 告 林裕勳被 告 林暉國被 告 何松根被 告 陳文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陳文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1年6月25日經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張志新律師於10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田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1段736號12樓之2之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裕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何松根為連襟;被告林暉國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緣聲請人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代表人林維聰因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代表人張標明共謀,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內容不實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並以璟維榮公司所有位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之9號工廠內之天車、電鍍槽、堆高機、冷凍機等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萬元給昇利旺公司,以擔保前開不實債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經該局於96年8月9日,以工中字第09605142110號函知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登記在案(林維聰、張標明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已另案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739號、98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併緩刑2年確定)。詎被告林裕勳、林暉國等查知璟維榮公司財務困難,認有機可乘,乃於96年8月22日,以汶泰公司之名義,與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陳玉梅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汶泰公司出資300萬元,決策由汶泰公司決定。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即據此阻止林維聰進入璟維榮公司。被告等人進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陳文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璟維榮公司未曾將前述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之天車、電鍍槽、堆高機、冷凍機等設備,讓與給汶泰公司,亦未曾設定動產抵押權給汶泰公司,於97年5月14日,以汶泰公司名義與昇利旺公司訂立「增補契約書」,約定將經濟部工業局96年9月9日工(中)動字第91672號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為汶泰公司,並持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變更動產擔保抵押權人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文書上及公告,足生損害於璟維榮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動產擔保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再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8月5日,向該局申請變更登記動產擔保抵押權人為林暉國、何松根等,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璟維榮公司及該局對於動產擔保管理之正確性。二、98年9月7日,被告陳文田再與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璟維榮有限公司因向何松根先生借貸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並以公司機器設備作為設定抵押(經濟部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9830465370號,00000000000號),如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之工(中)動字第09167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公司在此以所抵押之機器設備(明細以上述經濟部文件為準),全部清償過戶給何松根先生作為所有權人。」之切結書(此切結書關於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起訴),將璟維榮公司之前開設備轉讓給被告何松根,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三、被告陳文田又與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上2人侵占部分另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放在璟維榮公司位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之9號廠區內之蒸汽烤箱、熱能脫水機、純水機、排風機等設備,均為璟維榮公司所有,汶泰公司雖與璟維榮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管理璟維榮公司,惟璟維榮公司並未讓與該等設備給汶泰公司,竟將前開設備據為己有,由被告林暉國於98年2月12日,製作「動產抵押契約書」,將汶泰公司持有璟維榮公司之蒸氣烤箱、熱能脫水機、染色蒸發槽、台車、水塔等位在臺中縣○○鎮○○路1之9號內之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給被告林暉國,擔保98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最高1000萬元之債權,並於98年2月13日,持以向不知情之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由該局於98年2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0410050號函以經授(中)動字第96733號登記在案。嗣被告林暉國再於98年8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抵押權人為被告何松根,由經濟部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0465360號函示准以變更登記在案。

98年9月7日,林暉國又以汶泰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給何松根,將前開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所載璟維榮公司所有之設備讓與給被告何松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璟維榮公司。嗣於99年6月18日,被告何松根主張其為機器設備所有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森淞實業有限公司對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陳文田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文田另涉有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林暉國於100年7月23日、100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支票的款項都有兌現,王源俊才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請律師去經濟部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當時真的有付錢;林維聰於97年7月5日有簽同意書,同意其等可以用他公司的名義蓋大小章,因為汶泰公司有交付10萬元給林維聰;而昇利旺公司的代表人王源俊說動產被昇利旺公司設定抵押權,要向昇利旺公司購買設定動產抵押權的權利,汶泰公司以30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擔保抵押權,汶泰公司開支票並付支票價款,是林維聰將璟維榮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王源俊,伊才有辦法叫代書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動產抵押權給汶泰公司等語。其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有林維聰簽發給昇利旺公司、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原本3張,是王源俊交給伊的,王源俊說張標明授權他辦理買賣動產抵押權等語。被告林裕勳辯稱:當時要向昇利旺公司買設備,都委託林暉國處理,伊只負責付款,伊開支票給林暉國,其餘的不清楚等語;其於101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有支付96年6月29日、96年8月22日協議書所載之300萬元;另外還支付700萬元向夏清賢、周炳煌買璟維榮公司的股權,因為當時璟維榮公司欠地下錢莊錢,由夏清賢處理,璟維榮公司寫股權給夏清賢,所以伊再請林暉國去向夏清賢他們買的;伊又另外付300萬元買設備,其中30萬元付給仲介當佣金,270萬元則用來付慶光公司等璟維榮公司的債權人,而王源俊從中拿走100萬元,王源俊於97年5月15日有簽收據,他是同日到銀行提示支票等語。被告何松根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6日偵訊時辯稱:當時林暉國拿同意書、切結書給伊時,已經用印完畢;當時林裕勳人不在,因為林暉國給用印證明,伊才會同意等語。被告陳文田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辯稱:95年後伊就沒有在汶泰公司參與任何事情,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增補契約書及切結書都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暉國、林裕勳辯稱有以27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天車、電鍍槽等設備(詳他字卷第110頁明細表),且已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林暉國提出昇利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他字卷第106頁)、機械買賣契約書(附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借款約定書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械明細表,他字卷第107至110頁)及原本、昇利旺公司與何美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他字卷第111頁)及原本、璟維榮公司簽發之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5日金額各600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及何美惠、周炳煌、黃意雯等人出具之97年7月30日切結書(他字卷第119頁)、97年5月15日王源俊出具之收到汶泰公司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收據(他字卷第125頁)及原本、昇利旺公司出具之97年7月30日機械買賣契約書第3期款收據(他字卷第120頁)、支票簽收影本7張(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支票戶名汶泰公司、付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TPA0000000號至TPA0000000號)、王源俊出具之97年7月30日委託周炳煌收受昇利旺公司對汶泰公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讓與移轉餘款授權書(他字卷第124頁)等。依據前述機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之標的記載為「如附表」,總價金為270萬元,契約成立時,支付定金20萬元;第2期款於昇利旺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讓與移轉為汶泰公司時,給付100萬元現金支票;第3期款於收到法院通知抵押權人變更為汶泰公司時,支付各75萬元支票2張;而該買賣標的「附表」所載內容,與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給昇利旺公司之機械明細相符,有該附表(他字卷第109至110頁)及經濟部工業局96年9月9日工(中)動字第9167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書(他字卷第11至15頁、偵2卷)在卷可佐。另汶泰公司用以支付第2期款100萬元之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第3期款項150萬元之支票號碼TPA0000000至TPA0000000號支票共7張,均已全數兌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年11月25日以(100)兆銀太平營字第020號、100年12月20日以(100)兆銀太平營字第023號及101年4月9日(101)兆銀太平營字第013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偵1卷)及汶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偵2卷)在卷可佐。另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買賣機械乙方(昇利旺公司)僅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抵押權,無所有權,故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讓與移轉為甲方(汶泰公司)名義後,甲方須自行行使抵押權之權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字第70962號)丑股聲請以債權承受機械,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聲請期間乙方願全力協助甲方取得所有權」(他字卷第107、108頁)等。據此,堪認汶泰公司確實有支付價金270萬元,受讓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權。

二、證人涂登傑於101年4月6日偵訊時證稱:林維聰及昇利旺公司沒有向何美惠借錢,因為璟維榮公司出問題,作假債權,把璟維榮公司的設備設定給昇利旺公司,之後要處理機臺債權問題,介紹張標明和何美惠認識;伊問林維聰用機器處理債權好不好,他說好,是林維聰叫伊將機械債權移轉給汶泰公司,將債權的名義換成汶泰公司;當時處理的價金的一半要給何美惠,因為是王源俊和何美惠出來處理的,事情是他們處理的,所以要給他們一半的錢;何美惠和王源俊去找周炳煌,周炳煌和汶泰公司有合夥,伊曾經被蒙眼押到不詳處所遭人打傷,他們叫伊不要跟林維聰亂講話;事發後隔幾天晚上,伊、何美惠、王源俊、林維聰去周炳煌位在東英九街或十街之住處談,當晚提到機械債權的事,昇利旺公司要將機械設定的債權賣給汶泰公司270萬元,幾天後周炳煌有付20萬元的定金給王源俊,後來就由王源俊和周炳煌接洽;林維聰沒有收到該270萬元價款,但林維聰有說好,讓何美惠去處理債權,且周炳煌給王源俊20萬元,錢還在何美惠那裡時,伊有跟林維聰報告,林維聰知道;20萬元一開始就放在何美惠那邊,何美惠有支付昇利旺公司在華美西街的辦公室費用;伊去找張標明簽授權書給王源俊處理;伊沒有去吳九如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張標明先去夏清賢那裡,打電話之後才知道他要去吳九如那邊等語。而證人何美惠於101年4月6日偵訊時證述:伊有一次與夏清賢、周炳煌、林暉國、涂登傑、林維聰、王源俊,在周炳煌位在東英十街旁的公司談機械的問題,機械債權要賣給周炳煌,周炳煌說要300萬元,後來又說要270萬元,但沒有談成;第2次周炳煌來伊家裡,林維聰、涂登傑也在場,林維聰和周炳煌討論債務問題,但不了了之;之後聽王源俊說270萬元談成,涂登傑有叫伊去向周炳煌收20萬元,是昇利旺公司授權伊去收;本來王源俊要去收債權轉讓的錢,但伊曾委託陳鎮律師發文,王源俊就不能收,後來王源俊就沒有出現了等語。另證人夏清賢於101年4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王源俊、周炳煌、涂登傑,涂登傑在管理昇利旺公司的事情,他原本在璟維榮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王源俊是涂登傑還是林維聰找的,涂登傑、王源俊知道伊和周炳煌是朋友,所以找周炳煌過來談,林裕勳他們有付設備錢,這筆錢未包含協議書所載之300萬元;而璟維榮公司確實有欠慶光公司錢,伊去拜託慶光公司讓璟維榮公司慢慢還;昇利旺公司的租屋處是林維聰和涂登傑在經營等語。互核證人涂登傑、何美惠、夏清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涂登傑、何美惠、夏清賢等所述,應堪採信。再者,證人涂登傑復證稱:林維聰沒有向何美惠借錢,昇利旺公司沒有欠何美惠錢等語。惟前述昇利旺與汶泰公司間之機械買賣契約書第2期款即支票號碼T PA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係王源俊所收受,由呂淑鈴以昇利旺公司名義提示,有該支票之收據(他字卷第125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而呂淑鈴為證人何美惠之女,有何美惠與呂淑鈴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另系爭機械買賣第3期款中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金額36萬元之支票,係何美惠所簽收,有支票收據在卷可佐。是該100萬元及36萬元之款項堪認係王源俊、呂淑鈴與何美惠收受。以何美惠與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無委任關係,應無法收受璟維榮公司對汶泰公司機械買賣之價金136萬元,顯係受委託處理機械買賣事宜。則證人涂登傑證稱:林維聰授權伊委由何美惠、王源俊處理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事宜等情屬實。

三、證人張標明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95年間,伊在苗栗縣竹南鎮經營廢棄物清理公司,因為經營不善,經由會計呂小姐叫伊和璟維榮公司合作,呂小姐和涂登傑有認識,約定璟維榮公司銷售後,由昇利旺公司開發票,昇利旺公司可獲得5%銷售額,後來伊要退出,請涂登傑處理善後。後來璟維榮公司利用昇利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後伊被判刑;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伊被押了3次,有一次王源俊拿了2張空白文件叫伊簽字,地點在彰化火車站;伊將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璟維榮公司負責人林維聰,97年1月30日的授權書(他字卷第106頁)是王源俊叫伊簽的空白授權書;97年5月13日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的機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07、108頁)及95年11月30日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的借款契約書(他字卷第109頁)上「張標明」的簽名及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都不是伊製作,動產擔保抵押權也不是伊去設定;97年7月20日昇利旺公司與何美惠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他字卷第111頁),伊懷疑也是王源俊叫伊簽的空白文書;伊有見過何美惠;97年7月30日昇利旺公司應收買賣第3期價金150萬元之切結書(他字卷第119頁)及97年7月30日150萬元收據(他字卷第120頁),是伊簽的空白紙,其上大小章不是伊用印的等語。由證人張標明所述,足見其確實曾經在王源俊之命令下,簽立97年1月30日之授權書(他字卷第106頁)。觀之該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授權王源俊處理對璟維榮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並有全權代理及收受款項之權」等語;復對照證人涂登傑所述:授權書是伊找張標明簽的等情。足見該授權王源俊處理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之授權書,應係涂登傑、王源俊命張標明所簽立。另佐以證人張標明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偽造文書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坦承:實際上昇利旺與璟維榮這2家公司並沒有1800萬元的債權登記,動產登記也是假的,所有的印章都是在伊的手上,伊交給涂登傑與林維聰去處理的等語。由證人張標明所述,足見璟維榮公司代表人林維聰係利用昇利旺公司做為脫產之工具,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證人涂登傑、林維聰所支配管理。則證人涂登傑既已找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簽立授權書,授權王源俊處理昇利旺公司之債權與動產擔保抵押讓與事務。王源俊事前既已取得林維聰與涂登傑之授權,處理該機臺事宜;是堪認前述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之機械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則被告林暉國、林裕勳辯稱:汶泰公司係付錢向昇利旺公司買動產擔保抵押權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另證人即銘律法律事務所副所長吳九如於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王源俊把編號12本票(按璟維榮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5日、金額各600萬元之本票3張影本)、編號3借據(按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借款180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原本)之原本交給伊,由伊保管,因為雙方都擔心標不到機器,所以由伊保管,林暉國於99年12月8日取走編號12的3張本票原本;後來因為機器被查封拍賣,伊幫汶泰公司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而告訴人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固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指訴:簽給昇利旺公司的600萬元本票3張,簽本票時涂登傑也在場,伊就將本票交給涂登傑辦理等云云。惟查:證人涂登傑證稱:林維聰在簽的時候沒有把本票交給伊,伊有拿這3張本票去設定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後伊沒有拿這3張票,影本拿給工業局,工業局會在上面蓋章,伊沒有拿正本,伊是拿影本去辦的等語。互核證人林維聰與涂登傑所述,關於系爭本票原本交付給何人之情節不一;而其等復為經手系爭本票最初之人,璟維榮公司簽發該本票固係擔保虛偽債務之用,惟本票屬於流通票據,發票人對持票人須負票載金額之票據責任;而該本票金額又相當龐大,衡情,發票人璟維榮公司自無任意棄置該票據,使該本票流通至第3人手上之理。

是證人林維聰、涂登傑所述關於本票原本之流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應以證人吳九如所述較為可信。足認系爭600萬元本票3張,確實是由王源俊交付給證人吳九如。

又王源俊復為涂登傑出面委託處理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事宜之人,已如前述;再涂登傑又為璟維榮公司之業務經理,此經證人張標明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73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供述明確。證人涂登傑復於偵訊時證述:林維聰有說好,讓何美惠去處理債權等情。足認璟維榮公司代表人林維聰事前確實有同意證人何美惠與王源俊處理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是汶泰公司支付價金受讓取得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後,汶泰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動產抵押權人為林暉國;而林暉國再申請變更登記為何松根,均屬有權處分,所為之相關變更抵押權人登記文書,均屬有權製作,此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其等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綜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事,此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再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文田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嫌,無非係以其為汶泰公司之負責人以為據。惟查:被告林暉國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增補契約書是伊代表陳文田去簽的,因為林裕勳拿陳文田的大小章讓伊去辦,切結書也是伊代表陳文田去簽的,伊擔任副總經理,林裕勳叫伊去處理的等語;其於100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從96年9月20日擔任副總經理,代林裕勳和璟維榮公司簽立契約;伊在任職期間沒有看到陳文田,因為當時汶泰公司在梧棲;另外公司在臺中市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陳文田等語。另被告林裕勳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96、97年間,汶泰公司改到梧棲之後,由伊和林暉國經營;工廠遷到梧棲之後,陳文田沒有進公司等語。由被告林暉國、林裕勳所述,足見汶泰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林暉國、林裕勳處理,被告陳文田應僅係名義負責人。是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以璟維榮公司之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出具切結書等事宜,均係被告林裕勳指示被告林暉國所為,尚與被告陳文田無涉。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陳文田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本件聲請人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確實有授權涂登傑委由何美惠、王源俊處理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事宜;而汶泰公司亦確實有支付價金270萬元,受讓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天車、電鍍槽等設備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涂登傑、何美惠、夏清賢、張標明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昇利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機械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及機械買賣契約書第3期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汶泰公司支付價金受讓取得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後,逐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動產抵押權人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應非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揆之首開說明,自難遽繩被告等人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陳文田等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二、聲請人璟維榮公司設定予昇利旺公司之1800萬元動產擔保抵押權雖屬虛偽不實,惟係聲請人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昇利旺公司代表人張標明共謀虛偽設定,為聲請人所自承,且聲請人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虛偽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既在避免聲請人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必不為外人所知,則汶泰公司或被告等人何能得知該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是虛偽不實之設定,實際上並無1800萬元扺押債權存在。至於證人張標明縱係非在自由意識下簽署空白授權書,惟其係受涂登傑、王源俊之命簽立,而非受被告等人之命令簽立,業據上開證人張標明及聲請人璟維榮公司之業務經理涂登傑證述在卷,則被告等人何能知悉張標明代表昇利旺公司簽署之授權書,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簽;且證人張標明證稱:「(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在何處?)我交給璟維榮公司的負責人林維聰,當時協議兩家公司互相合作,協議書在林維聰那裡,我把大小章交給林維聰,但協議書的細節我沒有看到,他說因為金額比較龐大,他來處理比較安全,之後由涂登傑協助財務處理,涂登傑前後一年內共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偵查卷㈠第222頁正面第7行至第12行);而聲請人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事前有同意由證人何美惠與王源俊處理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等事宜,亦據證人涂登傑證述在卷。從而,汶泰公司及被告等人付錢向聲請人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所同意授權之人買受系爭昇利旺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動產抵押權人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主觀上自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故意可言。此外,原檢察官復經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之情事,自難因證人張標明上開證述,即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四、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議未表示僅就原處分之部分事實聲請再議者,視為對全部事實聲請再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並未表示僅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故應視為就原處分之全部均有聲請再議,然聲請人僅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其他關於被告陳文田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未敘述不服之理由,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不符,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張標明證稱:「…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伊被押了3次,有一次王源俊拿了2張空白文件叫伊簽字,地點在彰化火車站;伊將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璟維榮公司負責人林維聰,97年1月30日的授權書是王源俊叫伊簽的空白授權書;97年5月13日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的機械買賣契約書及95年11月30日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的借款契約書上「張標明」的簽名及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都不是伊製作,動產擔保抵押權也不是伊去設定;97年7月20日昇利旺公司與何美惠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伊懷疑也是王源俊叫伊簽的空白文書;伊有見過何美惠;97年7 月30日昇利旺公司應收買賣第3期價金150萬元之切結書及97年7月30日150萬元收據,是伊簽的空白紙,其上大小章不是伊用印的。」等語。徵諸上開證人張標明所述,顯非在自由意識下簽署文件,且其簽署之文件均係空白,是卷附之授權書是否確有授權之真意,即非無疑;再者,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確無1800萬元之債務,渠等間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確屬虛偽不實,且本案機械設備均為璟維榮公司所有,昇利旺公司無權處分,則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標明豈有權簽署授權書予王源俊以處理昇利旺公司之債權與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事宜及簽署機械買賣契約書?又璟維榮公司代表人林維聰,並無支配管理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且未曾授權或同意證人何美惠、王源俊處理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更無以270萬元出售璟維榮公司之機械設備等情事。是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標明之授權既有疑義,林維聰亦無授權何美惠、王源俊處理處理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事宜,則汶泰公司即未合法取得昇利旺公司與璟維榮公司間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此均為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等人所明知,而被告等人為圖侵占璟維榮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卻仍據此將動產抵押權人依次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等人,豈能謂被告等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柒、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與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事由相同,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確實有授權涂登傑委由何美惠、王源俊處理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事宜;而汶泰公司亦確實有支付價金

270 萬元,受讓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天車、電鍍槽等設備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是汶泰公司支付價金受讓取得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後,逐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動產抵押權人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應非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