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杭國鼎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陳賜良 律師
洪永叡 律師被 告 杭國緯
杭國宏杭筱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91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杭國鼎以被告杭國緯、杭國宏及杭筱瑜等人涉犯刑法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第335 條第1項 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1年5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偵查不完備,發回續查外,其餘詐欺、侵占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駁回詐欺、侵占部分之再議,有前開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7 月3 日委任陳賜良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陳賜良律師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之告訴要旨如下:
1、告訴人之父母(即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為節稅故將其等生前所賺取之財產分別信託登記,或以兩造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儲存,或以兩造之名義購買基金或股票,被告3 人及告訴人等受託保管佔有雙方共同繼承之財物。
2、被告等人為圖侵吞上述信託寄存於其等名下之現金與股票、基金及上述原屬告訴人應有之財產利益,遂共同謀議,利用告訴人急欲取回應屬於自己部份之現金、股票及基金等之弱點(因為之前被告等人即先行利用告訴人資質與法律知識不足,放話恐嚇說:告訴人若不聽從其命行事,將分文不給,且告訴人已取得部份也均會以其遺囑執行人身份將之沒入捐贈他人,令告訴人都分不到等語,告訴人心生畏懼,更不知其中有詐,被告等人更向告訴人訛稱:該協議書是律師擬的。也到律師事務所簽立,很公平,簽完之後,告訴人應有的部份該給的都會給等語。詎料事後告訴人催請返還被繼承人已依遺囑指定應繼分之告訴人部份,被告等人均拒絕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3、揆之下述經驗法則,被告等人應涉有詐欺:
(1)詐欺之受害人於交付財物或簽立喪權文件時,經驗法則上當然均係高高興興的交付或簽立,不會猶豫或質疑,如有猶豫或質疑時即不致於受騙或將減少受騙之機會,被告等人所提供之錄影帶洽足以證明此事實,果被告等人未心存不軌,明知告訴人受騙之後必然反悔,否則又何須錄影存證。
(2)再笨之人亦不可能平白無故拋棄自己擁有之財產權益,或將財物贈予他人,系爭協議書內容告訴人喪失之權益難以計數,若被告等人未於事前謊稱會交出受託之海外資產,並返還告訴人應有之部份,經驗法則上告訴人絕對不可能簽下該喪權之協議。
(3)被告杭國緯任家族事業「文心幼稚園」總經理十數年之久,十數年當中需要使用財產所有權狀之機會頻繁,不可能不知所有權狀放置於何處,此等事實當時任職於公司之員工人人皆知;被告杭國宏曾經於查閱權狀之存放時,簽立字據存置於保管箱內,足證其兩人均明知權狀由告訴人保管,而被告杭筱瑜與其等通氣頻頻,並與其等共同設計坑陷告訴人,令告訴人簽立贈與其股票之失權協議,也難委為不知。偽造文書罪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更足證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詐欺、背信及侵佔部份則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失察,漏未詳閱杭麟與馬玉鳳等之自書遺囑所致。
(4)果海外財產信託於被告等人名下屬實,而其等卻除否認其存在之外,更將之據為己有,變易受託之財物所有權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占有,即符刑法侵佔罪之構成要件。又海外確有無數之遺產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遺囑明確可證,被告等人罪證應甚為明確。
(5)告訴人僅要取回父母留下給自己的一份,並不貪求,也一再低聲下氣與被告等人溝通,一而再再而三的給被告等人機會,詎其等卻仍執迷不悟,侵吞海外屬於告訴人之應有部份,並違背父母遺囑拒不清償銀行借款,兄弟鬩牆事屬不倫,告訴人亦屬情非得已而為之。
(二)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如下:
1、核之經驗法則,「詐欺之被害人,於交付財物或權利時當然均屬平和」,社會上經常發生的經濟犯罪,從犯人誘令被害人簽約,以致交付財物,每一件過程均係平和的,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是兄弟,告訴人當然更不會疑惑,其平和更屬當然,因為該階段並非被告等人行詐之主要階段,而係被告等人在收取詐得利益之最後階段,其詐欺行為之最主要之行詐階段應在於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訛稱會返還其受託占有財物之階段。再徵之被告等人若未心存詐騙,擔心告訴人一旦發現當然勢必不甘而反悔,又何須千方百計的設計告訴人同至律師事務所簽字,並錄影存証?彼此既係兄弟姊妹大可在家裡簽簽即可。又從協議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均贈與財物給被告等人,其中包括不動產及股票,但告訴人卻未因為此等贈與財物之付出,而獲有任何被告等人之交換利益或其他任何代價,若非被告等人以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遺產財物予告訴人為詐騙手段,告訴人當然不會簽立該協議書,足證被告等人應確有詐欺犯行。
2、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倒數第8 行寫道「倘被繼承人馬玉鳳於海外有遺產,何以馬玉鳳於遺囑中隻字未提?」;查告訴人前後數份告訴狀及調查証據聲請狀,均明確述明「先母馬玉鳳及先父杭麟早就因為避稅或其他原因,而將之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被告等人所侵占者,非屬登記於馬玉鳳本人名下之財物,而是其等受託登記為名義人或占有之財物」,然原檢察官卻仍以「馬玉鳳於遺囑中隻字未提海外遺產,而認定無海外遣產,而為被告等人無詐欺及侵佔背信等犯行」,此足以證明檢察官根本無視任何告訴人所提之證據致被告等有機會脫罪。而不論借名或消極信託,受託人因借名或消極信託而登記取得或占有之財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均屬遺產,告訴人所指訴之消極信託與借名登記乙事,不但有杭麟與馬玉鳳等之自書遣囑可證,馬玉鳳由陳大俊律師見證代筆之遺囑上更載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除坐○○○區○○段984 、985 、985-3地號土地之繼承分配,應做如第2條所示之變動外,其餘遺產之分配內容不變」,而其上所指的其餘遺產,亦即海外財產,該等海外財產之各繼承人應繼分全於馬玉鳳之自書遺囑上詳予載明,並由劉曉哲與王元和分別簽名見證於其上,上述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僅須稍微用心細看3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遺囑即可查知,原檢察官卻會做出如此嚴重疏漏之處分,真令告訴人匪夷所思。
3、被告等人受先父先母之委託,借名或將財產消極信託於其名下,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先父先母即委託人並於遺囑上載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告知指示受任人即被告等人要將之依遺囑上所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其他繼承人,被告等人未遵守受任義務已構成背信,將之以為他人為占有之意思,變易為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即構成侵占,為掩飾其背信與侵占之罪責並獲取龐大遺產利益,並進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其犯罪事證明確無疑。
4、本件大家可能會想「為何告訴人1 人告其他3 人?」其原因係告訴人自幼知力因病受損較差,被告3 人於父母仍健在之時,已常聯合要佔告訴人便宜,加上被告3 人因借名及信託而保有之財物均比告訴人多很多,而先父母亦均在應繼分上多惠告訴人,一旦父母不在被告等人便聯合繼續前不軌之心態,續對告訴人為犯罪的傷害行為。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亦僅引用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自行詳細研察之自我見解,而其引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理由於駁回之處分書第5 頁謂「告訴人除其個人之口頭指訴外,別無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憑,顯無從認定被告3 人確有該等犯行」,並稱「委託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人係馬玉鳳與杭麟,告訴人告訴追究被告背信尚非有據」等。然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為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不顧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等人明確之犯罪證據,即馬玉鳳與杭麟之自書遺囑,特別於聲請再議時重行具附馬玉鳳與杭麟之自書遺囑於再議狀,且特別以不同顏色予以標明,令告訴人失望與遺憾的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仍視若無睹」令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此請參閱該卷諸證物即明。又告訴人係馬玉鳳與杭麟之繼承人,依法概括繼承馬玉鳳與杭麟之一切權利義務,係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法有據;再者,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背信,與告訴人係屬告訴人或告發人應無何關聯。
6、被告杭國宏已失業近20年,杭國緯除任家族事業之工作外也未有其他收入豐厚之工作,被告杭筱瑜一直係家庭主婦,然而杭筱瑜在加拿大有近數千萬元的存款,被告杭國宏光是臺灣戶頭也已有數千萬元的存款,在美國有豪宅及存款,杭國緯則在中國有房地產及存款,這些錢均係告訴人上述所指訴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並請求檢察官調查,但均未獲置理,故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明顯疏漏。
7、另僅需簡單的調閱被告等人之歷年報稅資料,亦可以一目瞭然被告等人的所得來源及數額,可以清楚證明被告等人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名下所有財物係來自於借名的消極信託取得,且受託人正是杭麟與馬玉鳳。被告等人犯行相當明確。
8、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甚為草率,有嚴重疏漏,且適用法令有所違誤,被告等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告訴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告訴人與被告3 人就渠等父母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而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均係在渠等母親馬玉鳳生前即已歸在被告3 人名下,並非馬玉鳳之遺產,且馬玉鳳生前亦有設立遺囑,並委由陳大俊律師書寫及見證,在母親馬玉鳳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除遵照其之遺囑外,又就其他未列入遺囑之遺產繼承事宜,在陳大俊律師之事務所達成分割協定,並書立協定書,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杭仁傑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現場見證兩造協議之林淑珍結證稱:馬玉鳳為伊之姨媽,馬玉鳳往生後,被告杭國緯約伊至律師事務所作見證,當時渠等有書立1 紙A4大小之協議書,當時大家都同意協議的內容並簽名,告訴人當場有提出一些問題,但伊確認當下在場之人都有達成合意,而且都有簽名等語明確,足證被告
3 人之供述並非無據。
2、再依卷附遺產分割協定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告訴人與被告
3 人均有簽名,其上並有見證人簽名,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除遵照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分配外,對其餘未列入遺囑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又兩造就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第項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一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足證被告杭國緯、杭國宏已依該遺產分割協定書第2 條之約定,取得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人名義,且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自99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亦即除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第
4 條尚未履行外,其餘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均已由全體繼承人履行完畢。衡情倘告訴人確有受詐欺之情事,豈有配合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可能。
3、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點,係在律師事務所公開為之,且有錄影存證一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已先由杭國宏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在補充馬玉鳳所書立遺囑內容的不足,如果有意見大家都可以當場提出討論,如果沒有問題,他會唸過一次。杭國緯則表示相關協定的內容前天晚上已經看過,可以直接唸協定書的內容,在場之人均無人提出異議,接著即由杭國宏就
99 年10 月21日之協定書內容逐行逐字唸過並問在場的人有無意見,其中僅杭仁傑提到前天晚上有提到股份如何處理,杭國宏即說明股票由杭筱瑜繼承,股利則由繼承人大家分,接著再由杭國宏唸另一份協定書(即該案原審卷第88頁)之內容。唸完後問在場的人有無意見,在場的人均無意見始簽名蓋章,…整個簽署協定書之過程是公開、和平。」,有該院民事庭101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依上可知:告訴人及其子杭仁傑與被告3人係在公開場合討論並對協議書內容均確認無訛後,全體方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參以被告杭國緯於協議當場曾表示協定書之內容已事先看過,可直接唸其內容等語,及告訴人之子杭仁傑亦表示:前天晚上有討論股利之事,應如何處理等語綜合以觀,益足證告訴人與被告3人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即事先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已進行過討論,就遺產之項目及如何分配並無受隱瞞或詐欺之情。另由告訴人於被告杭國宏逐字唸協議書之內容時,始終無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見,可見其就各條文之內容及意義已無疑義,且同意其內容後始為簽章,當無如告訴人所言「就該影響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有未被告知其內容之法律效果」之情形,況告訴人若不知其內容及含義為何或對其有所疑義,衡情亦不可能於簽名蓋章後,又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故告訴人指摘係受被告3 人之詐騙,始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云云,顯不足採。
4、至告訴人指稱:當初係因被告3 人承諾會交出海外等信託於其下之財產公平分配,伊才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而,觀該份協議書上並無類似或相關記載或約定,且告訴人所稱之海外財產,若係其母親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告訴人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何以始終未曾提出?況其所謂之海外財產,是否應列入遺產,就此等遺產處理事宜,事關重大,告訴人勢必斟酌再三始會願意與被告3 人達成協議,竟隻字未提,亦有違常情。而告訴人就被告3 人如何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均無法具體且明確提出直接證據以供查證,要難僅以告訴人事後主觀上認為該協議有不平等之情形,即可逕認被告3 人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
5、末查,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因遺產糾紛案件而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告訴人於該案中亦主張該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而為之,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28 號認定為無理由,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可知本件被告3 人並無證據證明有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簽立該協議書之情形。至告訴人指摘被告3 人以此方式侵佔估計高達近2 億元之遺產,並聲請調閱被告3 人在美國、加拿大、大陸地區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茲以為證;然而,被告3 人於上開地區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與被繼承人之財產有何關聯乙情,告訴人自始均未明確說明,要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即可率爾認定被告
3 人確有侵佔之犯行。況且,觀諸被繼承人馬玉鳳於95年
7 月14日、96年1 月19日書立之遺囑,內容均未曾提及任何被繼承人之海外遺產,衡情而論,書立遺囑之目的乃係為妥適安排往生後之財產處置事宜,倘被繼承人馬玉鳳於海外確有遺產,何以於遺囑中隻字未提?是以,被告3 人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指摘之侵佔海外遺產等情,並非無疑。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立協議書人即被告杭國緯、杭國宏、杭筱瑜,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杭仁傑,總共5 人,於99年10月21日簽名書立,協議書上並有見證人林淑珍之簽名。而上開協議書簽立之地點在律師事務所,簽立之過程平和,各該立協議書人均無異議,且經錄影存證等情,除據證人林淑珍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0 年度家上字第128 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101 年2 月6 在該院民事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謊稱將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遺產予告訴人,騙使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遂行侵佔犯行等情,除其個人之口頭指訴外,別無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憑,顯無從認定被告3 人確有該等犯行。
2、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告訴人指訴之詐欺、侵佔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結論對告訴人不利,馬玉鳳確有海外財產等情,縱令實屬,亦不得憑此臆測被告等人詐欺、侵佔原屬告訴人之財物。而聲請再議意旨以相同事實,指稱被告3 人另涉背信犯行一節,依聲請再議狀所指情節,委託被告杭國宏處理事務之人為渠等之父杭麟、母馬玉鳳,並非告訴人,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涉犯背信一情,尚非有據。
(三)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事實認定草率、適用法令有所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杭國緯、杭國宏及杭筱瑜等人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告訴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亦無調查未盡之處。告訴人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草率、適用法令違誤等情,顯無理由。
2、又審核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杭國緯、杭國宏及杭筱瑜等人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等人負告訴人所指訴之罪責,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3、末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告訴人一再聲稱係被告等人聯合向其行使詐術,侵占其本應分得之應繼分遺產云云,惟遍閱全卷及其所提呈之杭麟與馬玉鳳之自書遺囑,均無從據以推認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等人不法之情事,告訴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僅依憑個人己見,空言指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燕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