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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興寧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李慧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李慧滿涉嫌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興寧以被告李慧滿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1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黃興寧於101年6月15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滿於97年間,至本院臺中簡易庭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興寧提起清償借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明知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實際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8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之虛列金額為2萬9,500元,向法院訴請判決,致法院陷於錯誤,於98年4月3日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持上開判決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光碟機,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9285號竊盜一案96年10月30日偵查中自承價購1000元;雙人鋁搖椅,依特力屋出具之證明僅記載999元;鋁製桌椅價格僅837元,合計僅2,836元,被告竟虛列29,500元,檢察官卻未調閱該案偵查卷,對特力屋出具之證明詳加審究,均有違誤。

㈡、聲請人確未將系爭家具交由友人即案外人林素雲經營卡拉OK使用,拒不返還之情事。林素雲願出庭作證(住中市○○區○○○街○○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有調查必要並請傳訊證人,以明事實。

㈢、國際電冰箱係證人陳淑芬委託聲請人處理之物品,非被告花錢所購買,偵查中,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曾聲請檢察官傳訊陳淑芬證明其事。詎,檢察官未善盡偵查之能事,棄而不傳,實有違誤,有再傳訊證人詳加調查之必要。

㈣、咖啡機、光碟機,聲請人於96年7月11日向頭汴坑派出所為竊盜報案時,被告自行攜帶該咖啡機、光碟機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派出所雖交由聲請人領回失竊物,惟當晚聲請人又交還派出所查扣,迄至100年8月9日刑案確定後再由聲請人領回。派出所之上開查扣物,亦有查扣單可稽,偵查中暨再議中,檢察官均未詳查,即遽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為塘塞,駁回再議,檢察官顯有未盡偵查之最大能事。

㈤、系爭冰箱、鋁搖椅、鋁桌椅等物,聲請人確僱用司機許清泉載貨至被告住處大廈,由大廈管理員(太平洋保全公司) 與被告聯絡後代收,亦有卷附相片可為佐證,許清泉亦願出庭作證(住台中市○○街○○○號)。再議狀內,聲請人亦載述甚明,上級檢察官亦抹煞不理,即駁回再議。

㈥、被告花費2,836元價購之物品,故意虛列高價29,500元購得,並已取得受償14,750元,被告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本案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爰請准為進入審判程序。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李慧滿,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記得價錢,只是提供當時參考價錢給法官,法官也不是完全按照這個金額判賠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同數位光碟機1台、編號2所示之高壓幫浦蒸汽咖啡機1台,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報案失竊,經被告於翌日(即12日)提出,警方即於同日即96年7月12日發還聲請人即告訴人具領保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認:此部分當屬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間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法單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興寧之片面指摘,即遽論被告李慧滿以竊盜之刑責為由,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聲請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所調閱並影印在卷之96年度偵字第19285號卷可佐(見影卷警卷第2─9頁、14頁、偵卷第36─37、43─44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檢察官未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9285號竊盜一案偵查卷,已有誤會。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同數位光碟機1台、編號2所示之高壓幫浦蒸汽咖啡機1台,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89號其遭被告告訴侵占等一案,亦不爭執皆為被告所有,此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在該案件偵查訊問中供述:「(問:這些光碟機、冰箱、咖啡機、木櫃、躺椅、鋁搖椅、桌椅都是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的?)不全是告訴人的。冰箱、躺椅不是他的」等語可證(見該卷第32頁)。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同數位光碟機1台、編號2所示之高壓幫浦蒸汽咖啡機1台,既均屬被告所有,復經警方於96年7月12日即發還聲請人即告訴人具領保管,即屬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占有使用,至聲請人即告訴人事後為何處置,自與被告無涉,被告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即已受侵害。故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咖啡機、光碟機,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向頭汴坑派出所為竊盜報案時,被告自行攜帶該咖啡機、光碟機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派出所雖交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領回失竊物,惟當晚聲請人即告訴人又交還派出所查扣,迄至100年8月9日刑案確定後再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領回等情,核屬聲請人即告訴人事後之處置為何,即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即謂被告就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同數位光碟機1台、編號2所示之高壓幫浦蒸汽咖啡機1台之所有權未受侵害。

㈡、再被告雖均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際牌冰箱1台,為被告所有,然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雙人鋁製搖椅1張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製桌椅1組,亦如前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89號其遭被告告訴侵占等一案,亦不爭執皆為被告所有,並聲請人於98年1月15日連同上開冰箱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雙人鋁製搖椅1張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製桌椅1組均送至臺中市○○區○○街○○號置放,並均載明:收受者:李慧滿(惟均無被告李慧滿簽收字樣),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案100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第30─31頁),並有照片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76─77頁)。雖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曾聲請檢察官傳訊陳淑芬證明其事,然陳淑芬經檢察官傳訊並未到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於本案100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29頁)。再聲請人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僱用之司機許清泉,惟除該證人在偵查中聲請人並未聲請訊問,已屬新提出之證據外,並亦無礙聲請人於98年1月15日連同上開冰箱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雙人鋁製搖椅1張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製桌椅1組均送至臺中市○○區○○街○○號置放,並均載明:收受者:李慧滿事實之認定。則聲請人既於98年1月15日連同上開冰箱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雙人鋁製搖椅1張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製桌椅1組均送至臺中市○○區○○街○○號置放,並均載明:收受者:李慧滿,自亦堪認聲請人就上開冰箱係屬被告所有並不爭執。再如前述,兩造就系爭物品之爭執,既始於96年7月間,則聲請人遲至98年1月15日連同上開冰箱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雙人鋁製搖椅1張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製桌椅1組始送至臺中市○○區○○街○○號置放,復未經被告簽收,亦不得謂被告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未受侵害。

㈢、聲請人雖又聲請訊問證人林素雲,惟除該證人在偵查中聲請人亦未聲請訊問,亦屬新提出之證據外,聲請人有無將系爭家具交由友人即案外人林素雲經營卡拉OK使用,並拒不返還之情事,亦均無礙上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同數位光碟機1台、編號2所示之高壓幫浦蒸汽咖啡機1台、編號3所示之國際牌冰箱1台、編號4所示之雙人鋁製搖椅1張及編號5所示之鋁製桌椅1組之所有權受侵害事實之認定。則被告即非不得就該物品所有權受侵害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民事事件就被告就上開物品所受之損害乃認:「本件原告(即本案被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扣除價格1800元之竹製躺椅部分後,其損害數額為2萬9500元(計算式31300元-1800元=295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財物明細表,則為被告(即本案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否認其內容價額之真正;且前揭損害之物品自原告購買使用至96年7月欲取回該物為止,亦已有相當使用之期間,自非得比照原告所主張以全新購買價格計算,且原告對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附原告所提書狀、兩造使用物品情形等一切狀況,定其損害額為1萬4750元」,亦有本院該事件卷宗可證。是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就被告就上開物品所受之損害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1萬4750元。亦難認本院臺中簡易庭係因被告主張之金額而陷於錯誤,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負詐欺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猶聲請訊問在偵查中聲請人並未聲請訊問之證人許清泉及林素雲,已於法未合外,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品 名 │數量│ 實際價值 │虛列購買價 │├───┼──────┼──┼─────┼───────┤│ 1 │大同數位光碟│ 1台│ 1000元 │6500元 ││ │機 │ │ │ │├───┼──────┼──┼─────┼───────┤│ 2 │高壓幫浦蒸汽│ 1台│未交付告訴│7000元 ││ │咖啡機 │ │人使用 │ │├───┼──────┼──┼─────┼───────┤│ 3 │國際牌冰箱 │ 1台│他人贈送 │8000元 │├───┼──────┼──┼─────┼───────┤│ 4 │雙人鋁製搖椅│ 1張│999元 │4500元 │├───┼──────┼──┼─────┼───────┤│ 5 │鋁製桌椅 │ 1組│837元 │3500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