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秀蓁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意琍被 告 陳怡玲
侯子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之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文興巷一四號臺中市立沙鹿托兒所之所長,被告侯子呈為該托兒所之行政組長,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秀蓁則為該托兒所樂群班之廚工。被告陳怡玲與侯子呈均明知聲請人已在該托兒所服務十三年,並無離職之意,而聲請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身體不適請假,於翌日(二十六日)欲繼續請假,被告陳怡玲竟拒絕聲請人請假,並與被告侯子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虛偽不實之辭職書,表示聲請人因身體不適,自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辭職之意,並盜蓋聲請人留存於該托兒所之印章於辭職書上。嗣聲請人請求沙鹿托兒所給付資遣費,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被告侯子呈代表沙鹿托兒所出席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提出上開偽造之辭職書,而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陳怡玲、侯子呈固坦承分別為臺中市立沙鹿托兒所之所長、行政組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怡玲辯稱:八月二十五日請休假,並不在場,不清楚林秀蓁離職過程,是經由侯子呈電話告知;但翌日林秀蓁有到辦公室爭執,欲改以請假方式,伊還請林秀蓁下週復職,先代理他人,但林秀蓁仍不願意等語;被告侯子呈則辯解:林秀蓁二十五日上午先說要請假,下午又改稱因身體因素要離職,林秀蓁遂至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辭職書係技工陳瓊姿幫忙以電腦打字後,林秀蓁自己再用留存托兒所之印章蓋印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指訴上情,然亦不否認伊不知係何人盜蓋伊留存在托兒所之印章,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係因被告二人為所長、組長等情。而證人陳瓊姿也具結證稱:二十五日當天有幫忙打辭職書,也有看到侯子呈將辭職書拿給林秀蓁,林秀蓁還說要看一下,林秀蓁是看過才蓋章等語。又證人即該托兒所工友吳佩君亦結稱:二十五日林秀蓁有來辦離職手續,伊沒注意過程,但並無爭執等語。證人陳瓊姿、吳佩君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侯子呈之辯解相符。綜上所述,自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均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表示證人陳瓊姿幫忙打辭職書,是被告侯子呈授意,然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聲請人事先已向許秀貞請好假,有假卡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辭職之意,原檢察官並無詳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委員可證明協調當天聲請人才看到辭職書,且聲請人亦於當時明確表示非自願辭職。被告於未協調時表示辭職書已呈上級單位,然於協調時又何來辭職書之正本,此點亦請查明,以證明被告蓄意使聲請人失去工作之意。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罪行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證人陳瓊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對於林秀蓁後來沒有去上班原因你知道?)知道,他有辦離職。‧‧‧(為何你知道他離職?)因為林秀蓁有打電話進來,侯子呈有問我,現在辦理離職是否好,我當時在作電腦文書資料,我說沒有關係,到時候勞健保下來如果有多扣再退給她,因為我們都算整月,當天是二十五日,我接到電話是早上,‧‧‧。(林秀蓁何時過去?)下午二、三時過來辦理離職。‧‧‧。(你有無幫忙離職員工打文書之類?)有,我幫他打一張離職書,是侯子呈叫我幫忙協助他幫忙打,因為之前有一個阿姨也是我幫忙打的,因為差不多樣子,且因為員工離職時,離職書不會寫,我們都會幫忙打。‧‧‧。(蓋離職證明書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侯子呈從櫃子將印章拿出來遞給林秀蓁。‧‧‧。(辦退保何人辦?)吳佩君。(是否你通知林秀蓁來領錢?)是,因為我是出納,我負責錢部分。‧‧‧。(有無補充?)我當天有看到侯子呈拿離職書給林秀蓁,林秀蓁阿姨有說要看一下,他是看過才蓋章。」等語;證人吳佩君亦結證稱:「(你最後一次看到林秀蓁?)二十五日他來辦離職手續,後來二十六日他又來說他不想離職,想要用休假方式,因為當時上班時間,大家都在。‧‧‧,當天他在辦理離職手續時我在現場,但是沒有注意過程。(你後來通知告訴人他已經退保時,林秀蓁有無跟你講什麼?)沒有,他說他知道了。(你是他辦離職隔幾天叫他退保?)二十六日,但是他二十六日跑來說,他想要復職,二十六日陳怡玲跟他講,如果他不想離,但是不能休假,因為其他廚工沒有辦法上班,但是他沒有接受陳怡玲的話,他就走了。後來我就打電話通知他確定要退保了。」等語。依證人陳瓊姿、吳佩君二人所述,足認聲請人確有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至上開托兒所辦理離職手續,證人吳佩君並於同月二十六日通知聲請人已辦理退保等情。而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陳稱:「‧‧‧二十六日中午吳佩君他是辦公室辦理勞保的人,他中午二點打電話通知我,公司幫我退保了,並叫我去區公所投保,之後我沒有回去,是因為所長那天講那些話,所以我真的就沒有再回去上班。」等語。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證人吳佩君告知已辦理退保,而聲請人對此並無異議,且聲請人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去上開托兒所上班,應可認定聲請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確有同意辦理離職一事。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怡玲、侯子呈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陳怡玲、侯子呈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聲請人雖以其平時自行簽名無礙,認被告侯子呈自櫃子將聲
請人留存所內之印章取出,再交予聲請人蓋於辭職書上,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觀諸被告侯子呈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即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多林秀蓁自己到辦公室辦離職,我將辭職書拿給他,他問說寫什麼,我說就是你說的身體不舒服,之後他找辦公室坐下來,我拿在辦公室留存的印章請他自己蓋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六四0九號卷第八頁),核與證人陳瓊姿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我有看到侯子呈從櫃子將印章拿出來遞給林秀蓁;我當天有看到侯子呈拿離職書給林秀蓁,林秀蓁阿姨有說要看一下,他是看過才蓋章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侯子呈確有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所留存之印章交給聲請人自行蓋印無訛。況一般人於使用電腦文書作業後再以印章取代簽名於該文件上,用以彰顯其為製作人或同意、認可文書內容等情,尚屬普遍常見之方式,要難因聲請人本身識字,平時簽名於各式文件尚且無礙為由,遽以排除其使用印章取代簽名之可能,是聲請人上述主張,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復稱其已補足請假程序,與一般欲離職者之舉止大相
逕庭,且其尚餘二年即可辦理退休,豈會自願離職,放棄退休金云云。然有關聲請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其工作地點即臺中市立沙鹿托兒所辦理離職乙事,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托兒所員工陳瓊姿、吳佩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一七至一九頁),且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侯子呈上開辯解吻合,再佐以聲請人經證人吳佩君告知已辦理退保時,並未表示異議,即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未再去臺中市立沙鹿托兒所上班等情,則聲請人有於上揭時地辦理離職,應屬至明。又觀諸卷附聲請人之一00年休假登記卡(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可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許秀貞於「代理人蓋章」欄上,僅簽名同意代理「八月十八日十三時至八月十八日十七時」、「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至八月十九日十七時」、「八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而已,其餘「八月二十六日八時至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八月二十九日八時至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八月三十日八時至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八月三十一日八時至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九月一日八時至九月一日十六時」、「九月二日八時至九月二日十二時」部分,則未見「許秀貞」簽名於其上,是以,聲請人陳稱其已於八月二十六日早上請許秀貞於假卡簽名代理五又二分之一日云云,明顯不實。從而,本院尚難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怡玲、侯子呈之認定。
⒊聲請人另以其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勞資協調當日始知有
辭職書之存在,且被告侯子呈持有二紙辭職書,與證人陳瓊姿之證言有所出入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發現被告侯子呈持有辭職書正本二紙之情事,復參以聲請人與臺中市立沙鹿托兒所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內容(見同上偵卷第十頁),於資方意見第二點僅記載「勞方於八月二十六日自請離職(附辭職書『影本』一份)」,此實與聲請人所稱被告侯子呈當場提出另一紙辭職書『正本』等情有異;而被告侯子呈確有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辭職書交予聲請人蓋印等節,前已敘及,並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論明確,是本件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偽造情節,其率爾指摘被告侯子呈等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洵屬無據,委不足採。至聲請人雖稱其曾請檢察官鑑定該辭職書上有否聲請人指紋,欲證明非聲請人親自蓋章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送鑑而逕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法失當之虞,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
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怡玲、侯子呈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陳怡玲、侯子呈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